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己○○、 甲○○、丙○○、丁○○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因(1) 乙○○透過證人即祕書 范瑜玲電邀各同鄉會幹部,范瑜玲在幹部名冊上註記「X 不 支持泛藍」、「OK支持劉」、「看情形,動向敏感,私底下 一樣會幫忙」等字樣,顯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舉行。( 2) 乙○○非「第一特獎」社區住戶,無特殊原因,竟出資 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供該己○○辦理茶會,使該社區 不特定居民前往參加,再通知劉文雄到場請託支持,顯然其 等應知大部分到場者均有基隆巿長投票權者,且因在該社區 內不可能公開限制具有基隆巿長投票權者或成年人始能參加 ,自不因參加之人有孩童而否定茶會之目的。(3)乙○○ 藉甲○○生日名義,由丙○○邀約籍設基隆巿之友人免費享 用晚餐,其中縱有無投票權之孩童及籍設臺北巿之黃林鳳珠 在場,僅屬有投票權人之親朋好友,同受其惠。綜上,應認 乙○○、己○○、甲○○、丙○○在選舉期間,利用舉辦餐 會之機會,提供不特定到場人免費餐飲之利益,席間並有基 隆巿長候選人劉文雄到場表達要求支持之意思,應認係行求 、期約之行為,並足以干擾及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 (二)上開三場餐飲茶會既係為支持劉文雄而辦,並非僅在
增加候選人曝光機會而已,到場參加之大部分受邀請人均為 有投票權人,既毋需支付費用即可享用餐點,席間又有劉文 雄到場請求支持,自無需表明「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思表示合致」。況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僅需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三)丁○ ○在九龍活海鮮餐廳訂席舉辦餐會之目的,亦係為提供免費 餐飲予有投票權人,再使劉文雄到場請求支持。事後因檢調 約談相關人員,致未能順利舉辦,所為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四)至免費餐 飲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因乙○○等使每人 平均免費享用之金額,高於一般合理之贈品範圍,且餐飲價 額及赴宴目的確實足以影響一般人之意願,顯足以成為「對 價」。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 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 對人允諾為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 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 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 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 判斷。非謂一有饋贈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
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饋贈, 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加以判斷,非謂餐會 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有投票權人所受用餐飲及饋贈之行為 ,即屬賄選。
四、乙○○為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長期以來,均由會長 乙○○出面邀約,以餐會方式召集各同鄉會會長或總幹事, 達聯誼目的,並由乙○○支付費用。且96年4 月12日長榮桂 冠餐敘,係由乙○○指示秘書范瑜玲依往例逐一通知,乙○ ○並未向范瑜玲提及選舉拉票等情,業據證人范瑜玲、戴學 禮、楊志淇、段奇明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各同鄉會幹部名 冊、長榮桂冠酒店拍攝照片9 幀、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 可考。衡諸坊間各同鄉會設立之目的本即為服務各鄉親,促 進各鄉親間之情感交流,發揮愛鄉愛民之同鄉愛精神,則乙 ○○以其身為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依循往例邀約各 同鄉會幹部參與聚餐,增進彼此情誼,是否即謂其主觀上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為之故意,尚難遽論。雖范瑜玲於基隆市同 鄉會幹部名冊上註記「X不支持泛藍」、「OK支持劉」、「 看情形,動向敏感,私底下一樣會幫忙」等字樣,惟范瑜玲 亦證稱,乙○○未請伊針對具有基隆市市長補選投票權利之 人聯絡,且以往同鄉會聯絡方式與此次相同等語,參以戴學 禮、楊志淇亦均證稱,范瑜玲電話中並未提及選舉事宜等情 ,楊志淇另稱,伊本人在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任職,單純以為 是同鄉會聚會,根本沒有想到當天基隆市長補選之候選人劉 文雄會到場,若事先知道,根本就不會去參加等語,足證無 論扣案名冊上是否有特別註記各幹部之政治立場,悉由范瑜 玲循往例逐一通知,並無差別待遇,要難謂李孟錠依例舉辦 餐會已見其行求、期約之主觀犯意。又該次餐敘席間,劉文 雄雖曾到場談及對基隆市的遠景及抱負,並請大家支持,然 與會人士事先既不知劉文雄會到,亦未感受餐敘與選舉有關 。席間劉文雄復未帶任何文宣資料及禮品,並有人當場反對 表示泛藍不該分裂等情,有范瑜玲、戴學禮、段奇明、楊志 淇陳明在卷。是以在選舉期間,劉文雄到場拜票,乙○○附 和請託支持等行為,乃屬利用同鄉會之聚餐,讓候選人劉文 雄有曝光、拜票之機會及推薦候選人等助選活動為動機之行 為,究難認乙○○有行求交付賄選之犯意與行為,亦難認戴 學禮、段奇明、楊志淇等聚餐人士已然認識餐敘與賄選有關 ,而與其等所享用之餐飲有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從而,要難徒憑乙○○舉辦同鄉會餐敘 ,即遽認乙○○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五、己○○為「第一特獎社區」主任委員,本即不定期舉辦社區 居民聚會,促進社區居民感情交流。於96年4 月22日晚間, 曾舉辦提供水果、整盤小點心及茶之走動式茶會,事前有張 貼公告,標題為社區住戶聯誼會,此與每次茶會所公告內容 均相同,與會人士以住戶為主,將近有2、3百位參加,並未 限制須具備基隆市市長選舉權人才能參加。當天茶會,己○ ○未曾提及支持哪位候選人。至茶會快結束時,劉文雄方到 來,並拜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總幹事沈亨 道、警衛張富翔陳述在卷,並有乙○○、己○○間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惟此次茶會共花費12,000元, 其中包括清掃2,000元、場地費1、2 千元,均由乙○○支付 等情,亦有己○○、乙○○自承在卷,核與張富翔證述相符 ,自堪認定。以茶會總開銷12,000元扣除場地費及清潔費後 ,所剩餐飲茶點費用約8,000至9,000元,而實際參與人數約 200至300人間,每位參與茶會之人士所接受之「茶點招待」 ,平均僅30至4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大眾觀念,以此等總 價約30至40元之餐飲,欲動搖或影響他人之投票意向,效果 恐屬有限。則無論茶會費用由與「第一特獎社區」不相干之 乙○○支付,乙○○、己○○主觀上僅認舉辦社區茶會目的 在聚集人氣,供劉文雄露臉機會而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之主觀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參 與茶會住戶究竟何人具有本次基隆市市長補選之「投票權人 」,且觀之茶會公告內容未涉及選舉議題,住戶純係參與社 區聯誼,事先均不知劉文雄會到場,則乙○○、己○○究竟 與何有「投票權人」雙方達成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合致,亦無從認定。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己○○雖於茶會中請劉文雄 致詞,並請大家多多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以己○○自承身 為國民黨信義區婦女會幹部,因乙○○為其氣功老師,且為 不得罪任何人而說場面話,尚屬個人發表言論自由之範圍, 要難與舉辦茶會之事連結,而論以投票行賄罪。六、乙○○委託甲○○,再透過丙○○以朋友生日聚會名義邀集 其妻洪林鳳蓮之姊妹親友參加「北都飯店」聚餐,席開2 桌 共8,000 元,每桌約10人。事先不知劉文雄會到場,直到餐 會快結束時,劉文雄方出現拜票,其他人均無談論選舉事宜 等情,業據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陳稱在卷。互核 其等所證大致相符,且其等與乙○○、甲○○、丙○○間無 特殊親誼關係,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之追訴,
是其等所證,尚非不可採信。並有乙○○與甲○○間、甲○ ○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以丙○○所邀集之親 友間,並非均有本次基隆市長補選選舉權之人,此有賴林鳳 琴設籍台北市松山區之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是乙○○、 甲○○、丙○○以其等主觀上僅藉生日餐會名義邀集親友, 讓劉文雄增加曝光、拉票之機會而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之主觀犯意,尚非虛妄。又如上述,劉文雄遲至餐會快結束 時,方才出現,事前洪林鳳蓮之姊妹,均不知情,且黃林鳳 珠陳稱,伊不支持劉文雄,亦不會因為參加「北都飯店」聚 餐後,改變支持劉文雄,故參與生日宴會聚餐人士,依當時 之客觀狀況,尚無認識所食用之餐飲係屬「賄賂」,自難謂 與投票支持劉文雄競選基隆市長間有何對價關係,至多僅能 認係劉文雄為基隆市市長補選而跑攤拉票之行程。又雖黃林 鳳蓮陳述,其等基於禮貌,有說祝福他高票當選等語,然因 其等既非生日餐會主人,且為慶生而與會,當無破壞慶生原 本熱鬧氣氛而拒劉文雄於會場之外,要屬事理之常。從而, 乙○○、甲○○、丙○○間主觀上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使聚餐人士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七、丁○○固不否認預定於96年5 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 「九龍活海鮮餐廳」舉辦餐會,並已預訂10至12桌位等情, 復有丁○○、己○○間通訊監察譯文及九龍活海鮮餐廳之訂 位單1紙在卷為憑。然己○○以其僅係敷衍丁○○,實際上 未找人用餐等情,則受邀參與餐會人士究為何許人,是否有 投票權人?彼等有無見有選對價之認識?均有疑義。且丁○ ○所訂之餐宴每桌餐費3,000元,價值有限,亦難率爾認定 丁○○預備從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 而約使不特定人為投票全權一定行使之罪。
八、綜觀卷附現存資料,並衡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候選人、 助選員為擴大其接觸層面,尋求選民支持,凡各種婚喪喜慶 等民眾聚集之場合,莫不全力跑攤露臉,尋求支持,不相識 之民眾聚會,更為其等欲拜訪尋求支持之常情,則無論乙○ ○、己○○、甲○○、丙○○以「同鄉會」、「第一特獎社 區」聯誼會、「生日宴會」等名義邀集多數人聚會,至聚餐 即將結束之際,劉文雄方到場穿梭拜票,或丁○○預備席開 10至12桌聚餐,此為選舉期間之常態,並無何特殊足使人意 識到或認知劉文雄之出現乃係乙○○等人刻意安排欲向參與 聚餐人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聚餐人士享 用餐飲,亦無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行為。從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5人確有起訴 書所指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罪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振國)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1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31號4樓 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79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76之6號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堡127號
居臺北市○○區○○街136巷3弄16號 1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曾受「臺灣省基隆市第15屆市長出缺補選」( 下稱基隆市長補選)之候選人劉文雄之父幫助,為還人情, 竟起意以提供免費餐飲予基隆市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之方式 ,藉以達成使用餐者於基隆市長補選時投票予劉文雄之目的 ,以期劉文雄能順利當選,遂於下列時、地,由其本人或透 過被告己○○、甲○○、丙○○,舉辦下列餐會: 1.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設於基隆市○○路62之1號 之「基隆長榮桂冠酒店」,預訂於96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席 設於該酒店19樓之4桌餐宴,嗣即假借基隆市各同鄉會聯誼 會之名義,委請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范瑜玲打電話邀約基隆 市各省同鄉會理事長、總幹事如戴學禮、楊志淇等具有投票 權但「不知情」之選民前往赴宴,餐會當晚含被告乙○○及 戴學禮、楊志淇等人共計約40位左右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 乙○○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 開基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 文雄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 乙○○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乙○○介紹後,逐桌向選民 請求於投票時給予支持,餐後並由被告乙○○支付餐費,因 認被告乙○○涉犯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2.又被告乙○○為幫助劉文雄拓展票源,再央請擔任基隆市○ ○區○○路「第一特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己 ○○在社區內舉辦茶會幫劉文雄助選,被告己○○經被告乙 ○○請託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 己○○假借社區聯誼會之名義,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預定 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該社區內之生活館舉辦茶會, 邀約該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選民參加,並由被 告己○○張羅生活館清掃及餐點事宜,且於是日如期舉辦, 茶會當晚計有200 餘位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乙○○、己○ ○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開基
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文雄 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乙○ ○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己○○介紹後,發表簡短談話並 請託支持,再走向住戶與選民握手寒暄,餐後則由被告乙○ ○電請被告己○○至其公司拿取先行墊付之所有費用,因認 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涉犯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96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
3.再被告乙○○為幫助劉文雄穩固選情,復央請好友即被告甲 ○○舉辦餐會為劉文雄助選,被告甲○○再請託好友被告丙 ○○幫忙邀集與會人員,其等3 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分由被告甲○○、丙○○邀集能夠信賴之基隆市具有投票權 但「不知情」之選民參加,被告甲○○並提醒被告丙○○要 找可資信賴的好朋友,被告丙○○遂邀集其之妻洪林鳳蓮、 大姨子黃林鳳珠及其妻洪林鳳蓮籍設基隆市之友人數名,並 由被告乙○○向位於基隆市○○路319 號之「北都飯店」, 預訂於9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席設於該飯店5 樓之2桌餐宴, 嗣餐會當晚含前開選民共計約近20位基隆市選民參加,被告 乙○○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 開基隆市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劉 文雄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劉文雄本人並應被告 乙○○之邀親自到場,且由被告乙○○介紹後,逐桌向選民 請求於投票時給予支持,餐後並由被告乙○○支付餐費,因 而認被告乙○○、甲○○及丙○○共同涉犯96年11月7 日修 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即96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云云。
㈡、另被告丁○○與劉文雄曾為鄰居,故支持劉文雄競選基隆市 長補選,為使劉文雄能順利當選,被告丁○○竟起意以提供 免費餐飲予基隆市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之方式,藉以達成使 用餐者於基隆市長補選時投票予劉文雄之目的,遂向址設於 基隆市○○路129號之「九龍活海鮮餐廳」,預定於96年5月 5日晚間6時30分許席設10至12桌餐宴,並請託被告己○○代 為邀集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加,被告己○○礙於朋友情面雖 應允之,但實際上並未幫忙邀集選民參加,被告丁○○並聯 絡劉文雄競選總部總幹事,邀請劉文雄屆時到場請託支持, 嗣因檢調單位於96年5月4日即根據通訊監察情形約談相關人
員,致被告丁○○未能順利舉辦該場餐會等語,因認被告丁 ○○涉犯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2項(即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甲○○、丙○○及丁○ ○涉有上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之證述、基隆市各同鄉 會幹部名冊、96年4 月12日基隆長榮桂冠酒店基隆市各同鄉 會聯誼會之餐會蒐證相片9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基隆 長榮桂冠酒店之消費紀錄),為其論據;就公訴意旨㈠⒉部 分:係以被告乙○○、己○○之供述、證人乙○○、己○○ 、沈亨道之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就公訴意旨㈠ ⒊部分:係以被告乙○○、甲○○、丙○○之供述、證人乙 ○○、甲○○、丙○○、洪林鳳蓮、黃林鳳珠之證述、黃林 鳳珠之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聽譯文;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九龍活海鮮餐 廳訂位單、通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 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 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 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 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 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 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 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 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 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 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 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而以我國目前 社會現象言,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後援會,出於拉票或推薦 候選人之動機,所為對於選舉人之活動,當與僅為獲得選票 之目的,而對於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 賂行為,應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第4921 號、第27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 之陳述,就被告乙○○、丙○○部分之證據能力,經被告乙 ○○、丙○○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兼以關此審判外 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 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甲○○之警詢 中陳述,就被告乙○○、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對於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洪林鳳蓮、黃 林鳳珠於基隆市調查站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瑜玲、 戴學禮、楊志淇、沈亨道、洪林鳳蓮、黃林鳳珠、甲○○、 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規定及告知甲○○、己○○、洪林鳳蓮、黃林鳳珠得拒絕 證言後,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 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證人范瑜 玲、戴學禮、楊志淇、段奇明、沈亨道、張富翔、洪林鳳蓮 、黃林鳳珠、賴林鳳琴、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告知被告甲○○、己 ○○、洪林鳳蓮、黃林鳳珠、賴林鳳琴得拒絕證言,並踐行 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 ,並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公布施行 ,惟有關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內容並無 變動,僅將條號變動為第99條,另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第9
8條條號變動為第113條,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審究,先予敘明。㈡、就公訴意旨㈠、⒈被告乙○○在「基隆長榮桂冠酒店」舉辦 基隆市各同鄉會聯誼餐會部分:
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96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長 榮桂冠酒店」舉辦同鄉會聯誼會之餐會,且上開餐會有聯絡 劉文雄到場,餐會之費用係由伊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此係依循往例所舉辦之同鄉會聯誼會 餐敘,歷年來均係由其舉辦且支付費用,與會之人事先亦均 不知劉文雄會到場,顯見伊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亦非以該 餐會作為約使與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另候選人 劉文雄雖有懇請與會人支持,伊亦有複誦,然此等言語,乃 係選舉語言,不至於使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基隆市同鄉會聯誼會之會長,上開餐會係被告 乙○○舉辦及透過證人即其秘書范瑜玲通知山東同鄉會理事 長戴學禮、基隆市安徽同鄉會總幹事楊志淇等人,並由其支 付費用,且係被告乙○○通知劉文雄到場致意,劉文雄亦確 實有到場請託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並據證人范瑜玲、戴學禮、楊志淇先後於調查站、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各同鄉會幹部名冊 、長榮桂冠酒店攝得照片9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 稽,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證人即被告之秘書范瑜玲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時及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12日長榮桂冠餐會係伊幫被告乙 ○○聯絡與會人,該餐會的目的是同鄉會聯誼餐敘,因乙○ ○是同鄉會聯誼會會長,同鄉會每年都會舉辦聚餐伊是依扣 案之名冊逐一撥打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偵查卷第63、6 4、90、第91頁);另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6 年 4 月間被告乙○○當時有託伊打電話給基隆市各同鄉會辦公 室幹部,要他們參加聯誼聚會,但沒有向伊提到選舉拉票, 當時是依據扣案之基隆市各省同鄉會幹部名冊一一打電話, 被告乙○○沒有請伊針對具有基隆市市長補選的投票權利人 去打電話,以往同鄉會的連絡方式與這次都一樣,電話中總 共35人表示會去參加。4 月12日辦的聯誼會伊也有到場,當 天大概4 桌,劉文雄也有到場,去聯誼會之前不知道劉文雄 會到場,劉文雄是在中場到的,停留約20分鐘左右,有跟鄉 親聊天,鄉親們有問題會跟他討論,但劉文雄沒帶文宣品來 ,餐會中也沒有發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6頁)。
⒊證人即參與聯誼會之戴學禮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乙○○的秘書小姐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舉辦餐會, 因為以往也都是由總會長乙○○出面以餐會方式召集各同鄉 會,達到聯誼的目的,故伊認為應係總會長平時邀集我們的 餐會,當天劉文雄有到場並談到對基隆市的理想抱負,與會 的賓客部分贊同,部分則不表贊同,席間雙方有不同意見等 語(96年度選他字第9 號卷第73至第74頁);於同日偵查中 證稱:劉文雄有到場,談他對基隆市的遠景及抱負,並請大 家支持他,待了只有10分鐘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9 7至第98頁)。另於97年1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基隆 市山東同鄉會的理事長,有在96年4 月12日晚上到長榮桂冠 參加聯誼會,是范瑜玲打電話找伊去的,當時沒有提到選舉 的事情,伊覺得是例行的餐會,因為同鄉會是1年或1年半舉 辦聯誼聚會,各同鄉會的聯誼活動向來都是會長乙○○支付 費用。當天劉文雄大約是中場時間來的,大約停留10幾、20 分鐘,事先不知道劉文雄會到,劉文雄到場時並沒有表示說 用餐免費,並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且在場者有些人還反對 投劉文雄,因為認為泛藍不能分裂,會造成不好的後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52頁)。
⒋證人即參與聯誼會之楊志淇於96年5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