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調 查、審理期間,每一次期日均準時到庭應訊,顯無逃匿之意 思。㈡聲請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均無違約情事,犯後態度極佳。㈢被害人願意原諒聲請 人且不願再追究民、刑事責任。㈣聲請人與妻子、兒女共同 生活在固定之住居所,非居無定所,應無傳訊不到之虞。㈤ 聲請人從事營建業,有固定之事業與事務所,非游手好閒之 輩。㈥聲請人背負鉅額之和解金賠償責任,加上兩岸經濟熱 絡、包機直航,在中國應有營建之商機,實不宜畫地自限錯 失良機。㈦聲請人自被限制出境以來,妻子、兒女均無法與 聲請人出國享受親子共遊之天倫之樂,兒女每每問及為何不 能出國旅遊,聲請人僅能以善意的謊言搪塞以對,內心有難 以言喻之痛。綜上,為此狀請解除聲請人住居及出境之限制 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 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至第 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 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 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 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 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 酌之情形亦同。
三、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 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 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
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 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原審認 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並限制 出境,聲請人所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十個月在案。聲請人所犯罪行非輕,且本院現在審理 中之公共危險等案,所涉被告人數眾多,除聲請人外,尚包 括被告陳向特、蔡宥霖、巫啟弘、柯昭澤、潘永富(原名潘 嘉祥)、吳誌銘、王忠義等人,含本件聲請人合計八人,案 情繁雜,本院尚須就本案全部包括聲請人部分詳加斟酌與調 查,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以利日後案 情審理。另聲請人除身為本案被告外,亦為本案重要之證人 ,為保全本案被告及相關證據,使將來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 ,以避免聲請人因滯留國外,而影響案件之審判或執行,因 認為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是本 院認本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