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7年6月6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僅與抗告人談話一、二分鐘, 如何能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三、查抗告人經過觀察勒戒,醫師綜合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資料, 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屬醫師之專業判斷, 抗告人質疑該判斷之正當性,核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其所述父親罹口腔癌末期,需其照顧,並非抗告 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