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7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現場照片3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私 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經告訴 人林心亭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行李箱1 個(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且內有告訴人之個人衣物與衛生用品)及黑 色小布袋1 只,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