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季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助
訴訟代理人 魏桔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表明願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十九萬零三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分期於每月之最後一日向原告清償二萬四千一百元,最後一期則給付二萬五千二 百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限給付,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二期, 自第三期起,即未再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一 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及催告函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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