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季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助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五百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 告亦自認票據為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