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佳龍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 司」購物,詎丁佳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衣物區 商品架上之ADIDAS素色圓領衫(黑色、L 號、價值新臺幣〈 790 元〉)1 件取下,攜至試衣間後將防盜磁扣拔除並將衣 服穿在身上,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因衣服未消磁而觸動防盜 門警報器,為該店安管人員何思齊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在丁佳龍身上起獲上開遭竊之ADIDAS素色圓領衫(已 發還何思齊)。
二、案經何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佳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安管人員何 思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大買家送貨單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9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9 、13頁、第19至23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緩刑2 年確定,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獲緩刑及緩起訴之寬典,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管 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為ADID AS 素色圓領衫1 件,價值為 790 元,並已歸還告訴人何思齊,以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ADIDAS素色圓領衫1 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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