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05月30日裁定(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97年01月
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P013785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祥達雨刷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6327-MV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44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 道),因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營運單 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48小時內發送手機簡訊通知,並 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惟逾繳費期限仍未繳納,因而為警 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受 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通知補繳之簡訊及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云 云,然載有帳單號碼、繳款期限及應繳總額之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通知單,業於96年09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有上開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大園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 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時機不好,人民生活困苦,政府卻僅因 伊未繳40元之通行費,而科罰高達75倍之3千元罰鍰,甚為 離譜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
㈡受處分人固認為本件裁處金額過高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所裁 處之3千元罰鍰,既係合於法定最低之裁罰標準,自難認其 裁量權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法定之裁罰標準是否妥適,係屬 立法裁量權之行使,要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因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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