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835號
TPHM,97,交抗,8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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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3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4
號、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G-8617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16時29分許、1 8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 向)、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因皆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7年1月22日、同年 月24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 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處分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7年5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分別裁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1,500元。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 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5G-8617車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7年1月11日 16時29分許、18時3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新泰路口、中正路與新樹路口,且當時乘坐於右前 座之乘客將安全帶移置於腋下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異議 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4張及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足認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其右前座之乘客於前開時、地, 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



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事實明確。 ㈡按交通部90年5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 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該規 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 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 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 身體之立法目的。是前座乘客尚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得恣 意違背交通規則而任意的把安全帶移置於掖下。上開辦法經 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配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一般受規範 之參與交通者顯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 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與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432號解釋),故該辦法依法 自發布日起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汽車駕駛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就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不知上開規定做為 其免責之事由。況一般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即係直接將 安全帶由左肩頭或右肩頭往另一側拉出扣住,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廣知,汽車駕駛人更應為熟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辯 ,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 2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2次之「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 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原裁 定因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然未據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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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