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
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辦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K9U—1 9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 ,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與建德巷口(原處分違規地點 係略載「鶯歌鎮」),為員警攔停,以其違反「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填掣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由甲○○收受。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年 七月十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 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由甲○○之母於同年月十三 日收受送達。嗣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上揭 監理所提出「申訴書」,經該所向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 局交通大隊函查後,認甲○○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 認適法等語。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騎車經過,並為警攔 停、舉發闖紅燈,但當時約莫晚間十一時許,人車稀少,伊 與另一機車併行至路口時,曾稍作減速,而與前車以十公尺 之差距依序通過,二車可謂幾乎同時通過,員警說前車係於 綠燈時加速通過,乃屬合法,然則伊為求用路安全、減速通 過,反而遭舉發「違規闖紅燈」,委實不公。當時舉發伊之 員警,實係躲在遠方轉彎黑暗處,既錯看號誌與伊之位置, 且無照相存證,而另一名員警則躲在警車內打電話,如何可
以證明伊有違規?豈能為爭取業績,任意舉發交差,爰請求 撤銷不當之原處分云云。
㈣惟查:
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上揭裁決書,業經依法送由甲○○之母邱 黃粉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收,有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參。甲○○如有不服,應自該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即 同年八月二日前,向法院聲明異議,卻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 ,始以「申訴書」之方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此有「申 訴書」影本上所蓋之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他字卷第一頁) ,足認已逾上揭處罰條例所定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已應駁回其異議。
⒉退而言之,縱認尚未逾期,其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一節,業據 證人即舉發員警邱春松提出現場圖、照片,並證稱:「當時 我與另一位巡佐劉棋宏到舉發地點執勤,因當地常發生事故 ,所以安排路檢點。我看到甲○○行經建德巷口闖紅燈,所 以就攔停舉發。‥‥(以)該巷到路檢點(而言),由我們 的方向來看,有點下坡,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到甲○○騎車通 過建德巷路口的情形。沒有印象有無甲○○所述前輛機車的 情形,可是我和劉棋宏一起執勤,如果兩輛機車都闖紅燈, 我們會攔停二輛機車。‥‥我們是看到對向的號誌變為紅燈 後,才會攔停,不會(在)剛轉換號誌時,就攔停。開立舉 發單並無業績,當天是(按照)勤務表編排去該處路檢。‥ ‥違規路口附近有二十四小時營業的台塑加油站,有燈光, 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復參酌甲○○坦認當時人車 稀少之情,該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加以係偶然執行勤務而 舉發本案,與甲○○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 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 證詞係屬虛偽,或該證人有不可信之品行或不良紀錄存在, 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 上所具有之證人適格,乃認甲○○確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所辯均不足採,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併予指明。二、甲○○抗告意旨略謂:伊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已向「新竹監 理所」提出「聲明」,該所何時轉送法院,伊不得而知,伊 之後乃加寄二份至法院,半個月後,仍未見回覆,始再提出 異議,可見伊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法律程序;上揭邱警員所 述該路段常發生車禍、警員舉發開單無業績壓力、另一名員 警劉祺宏當時未在車上講電話各等情,全屬謊言,僅需稍作 調查,即可確認,參諸舉發之時,雙方發生激烈爭議,警員 竟得意回答「歡迎申訴」,益見其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爰請詳查,還伊清白云云。
三、本院查:
㈠法院受理案件,係先就程序事項予以審查,倘程序於法不合 ,又不能補正者,即無庸進入實體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將竹監營字第裁50-C00000000 號 裁決書合法送達,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甲○○ 應於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意 旨固謂伊已於同年七月底至監理所,以「聲明」方式提出異 議,惟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是甲○○迄至同年 八月十五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㈡原審除詳細論述本件異議之逾期,「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外,並就實體部分認定甲○○有違規 行為,予以附帶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猶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不能認為有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