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CJZ─461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友人,沿臺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3段21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無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左後方擦撞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DTR─272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詎乙○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 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當時在場目擊 事發經過之何世洋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
甲○○、證人何世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 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 ),與法定要件相符,且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何世洋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均就偵訊筆錄所 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為對質及交互詰問 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 虞,本院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甲○ ○、何世洋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輔佐人、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均核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伊有於95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CJZ─461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友人沿臺 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樂業街與和平 東路3段212巷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所 以沒有停車,況且伊之機車共搭載三人,若有發生擦撞,伊 豈有可能未倒地而能加速逃逸?告訴人事發後經警測試酒精 濃度超越正常值,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而 自行摔倒之可能,且告訴人一開始拒絕製作筆錄,與常情不 符,難免啟人疑竇;發生擦撞至伊之機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短 暫,證人何世洋自稱能看見伊之車牌號碼,亦與常情有違, 難以排除其與告訴人串供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JZ─461號重型機車搭 載2名友人,自左後方擦撞由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TR─272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 ,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月18日 凌晨約1時許,伊騎車從和平東路一直走,到樂業街右轉, 經過基隆路,進土地公廟拜拜又騎出來,騎到事發地點,那 邊車子很少,伊騎的速度很慢,突然從後面被撞倒,伊向左 倒,臉部和左腿都有受傷,伊斜眼看了一下,知道撞伊的是
機車,後來是證人何世洋看到撞伊的機車車號以後報警,才 找到肇事人(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證人何世洋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目擊事發經過,原本伊 係和伊之朋友坐在事發地點對面聊天,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機 車,騎的不算快,突然看到有1台共搭載3人之機車,從左後 方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倒地,肇事機車有稍微放慢看 一下,但沒有停車就加速逃逸,未做任何處理,繼續直行, 伊有記下車號並報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 至43頁背面)等語明確;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人車 倒地導致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1至27頁),自堪信被告確有本件肇 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故未停車云云,惟依前 揭告訴人及證人何世洋所為證述,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自左後 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 告實不可能對於擦撞告訴人一事全然不知,況依證人何世洋 所證,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微放慢速度看了一下,再加速逃逸 ,顯見被告確知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其不欲留在現場善後處理, 將告訴人送醫,始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再者,雖告訴人自陳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臺北市○○路任職之餐廳內喝了含酒精 之燒酒雞湯,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惟 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甲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9日北鑑審字第097300542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7年6 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 56至57頁),從而,即使告訴人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處, 亦無從卸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責。又告訴人雖於95年7月1 8日2時15分許警員欲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拒絕 接受警方詢問,有當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惟當時 係屬夜間,告訴人本有拒絕接受警方詢問的權利,況告訴人 當時身體受有傷害,欲先至醫院檢查休息,故不欲馬上製作 筆錄,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4頁),此舉復與常情無違,且事後告訴人亦配合完成補詢 ,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顯見其所述與 事實不符云云,尚非有據。另證人何世洋證稱被告肇事後有 稍微放慢車速,始再加速前進,故有足夠之時間確認被告之 車牌號碼等語,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自可採信,況證人何世 洋係當時隨機在場之目擊證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 ,與被告亦無何仇怨,實無必要故為虛偽之證詞誣陷被告。 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酒醉駕車致人車倒地及告訴人與 證人何世洋有串供之虞、證人何世洋所證不實云云,均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包含 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 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於造成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乃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可稽,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引用刑 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 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