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勝」)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於民國(下同)94年8 、9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知名的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吳若祺、乙○○(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 決判處罪刑),甲○○向其等2人推銷說伊的毒品比別人好 ,並鼓吹若幫伊販賣毒品,當天可取得安非他命0.3公克( 約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吳若祺與乙○ ○為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竟答應甲○○之 要求,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即於94年10月間 某日,以營利之意圖而向不詳人士同時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後持有,伺機販賣牟利,甲○○並計劃與不詳 買主以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商談販賣毒品交易條件後,由甲 ○○要求買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55之1號2樓吳若祺住 處樓下等候,當買主到時,甲○○如未在上址則以電話通知 吳若祺或乙○○、如已在該處則親自叫吳若祺或乙○○將伊 前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帶至樓下交予買主, 並向買主收取每包毒品1,000元價金,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 交予甲○○,甲○○則在每次離開時提供安非他命0.3公克 (約市價1,000元)予乙○○或吳若祺施用,作為跑腿代為 交付毒品予買主之酬佣,甲○○、吳若祺與乙○○3人即達 成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聯絡。 嗣因警方根據線報得知吳若祺等在上址涉嫌販賣毒品,於94 年10月24日下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55之1號2樓吳若 祺住處附近埋伏,等候搜索票核發,在埋伏期間,有多人在
該地點出沒,但因在該處之埋伏員警交通工具是汽車,並非 機動性較高機車,慮及該處地形並不適於以汽車追捕,且為 避免打草驚蛇,故未當場採取盤查、查緝行動。警方在埋伏 1個多小時後,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此時 穿著黑衣服之甲○○正欲進去吳若祺住處,警方即持搜索票 跟著甲○○要進去上址,然因警方距離甲○○過遠,致甲○ ○進去該處後,警方來不及進入,警方遂按門鈴,警方聽到 裡面有跑動之聲音,過5分鐘左右,吳若祺之姐姐吳若禎始 出現開門,警方進入吳若祺之上址住處搜索,發現穿著黑衣 服之甲○○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在該處當場逮捕吳若 祺與乙○○等人,並在吳若祺與乙○○之房間搜索扣得甲○ ○所有,供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 器3支、毒品研磨器(杵缽)1組、毒品分裝袋120個、毒品 分裝紙袋31個,毒品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 、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暨與本案無關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 璃球3個等物;且在吳若祺之姐姐吳若禎房間扣得甲○○所 有,供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器4 支、毒品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安 非他命殘渣袋3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等物。二、案經原審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吳若祺與乙○○二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吳 若祺、乙○○於94年10月2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
字第18230號卷第78、82頁),與法定要件相符,而共犯吳 若祺與乙○○2人在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07號以被告身 分受審時已陳稱其等在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原審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1頁),且證人即共犯吳 若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均就偵訊筆 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為對質及交互 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即共犯乙○○ 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經檢察官當庭 異議證人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嗣經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 乙○○到庭,證人乙○○亦拒絕證言,惟仍由被告之辯護人 詢問後放棄進行詰問,均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吳若祺與乙○○ 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 1.共犯吳若祺、乙○○在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 陳述,與其等之後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言,雖有部 分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製作共犯吳若祺、乙○○警詢筆錄之 警員楊易山與王台富,均於另案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絕未向該 2人騙稱要自白犯行才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6至19頁),共犯吳若祺、乙○○於原 審亦均陳稱其等在警詢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1頁)。但共犯吳若祺、乙○ ○於94年11月1日、11月17日、12月6日偵查中,已否認上開 第1次偵查中之證稱,且共犯吳若祺、乙○○於另案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上開警訊供稱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則其等2人 上開辯稱,是否不堪採取,即非無疑。
2.依共犯吳若祺、乙○○之警訊筆錄所載,可見吳若祺先被偵 訊,乙○○在後始偵訊,該2人均係由證人即警員楊易山、 王台富所偵訊,茲對照該2份筆錄對答,並無重大出入,則 共犯乙○○稱:警員在製作伊筆錄時有展現吳若祺筆錄供伊 觀覽云云,即非無憑。再者,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另案(95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查核偵查卷內該2人警訊錄音帶,並 傳喚板橋地檢署書記官鄭玉君、蔡世棟,警員楊易山、王台 富到庭調查結果,吳若祺之警訊時雖有錄音,但該錄音帶卻 已無存在,警員亦證稱該錄音帶移送地檢署時,並未複製備 份留存,則吳若祺之警訊筆錄是否與伊所供稱情節相符,即
屬無從查考,但依共犯吳若祺、乙○○警訊供稱情節,堪認 吳若祺警訊時亦有錄音無訛。再者,經本院另案核對乙○○ 錄音帶結果,警員之問話,與乙○○回答,顯與警訊筆錄所 載之問答,並非一致,尤其,乙○○究係先前已依該方式交 付幾次毒品供稱,錄音帶實際情形,係警員問「那就是10月 初以後,就是分別送了10多趟」,乙○○答「嗯」,警員再 問「對不對」,乙○○答「對」。另錄音帶就查獲當日之情 況,警員係問「你今天幫他送了幾趟」,乙○○答「今天‧ ‧‧2趟」,警員再問「那你女朋友今天也是幫他送2趟」, 乙○○答「嗯」,但筆錄卻載成係乙○○就案情主動為上開 詳細供稱等情,有錄音帶譯文、律師所提錄音帶譯文、本院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等可稽,而該2份譯文辯護人亦陳稱相同 ,無須勘驗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另案95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卷124頁),而對照偵查中之筆錄,乙○○並無此已送10趟 之證述,則就警訊時之內容,就已送10趟毒品之供述,有誘 導情形,尚堪採取。此外,亦無監聽資料可供憑,則警訊筆 錄與錄音帶內容、偵查筆錄未符之上開部分(即已送毒品10 趟部分),核係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應堪認定。惟其餘 部分,雖非嚴謹一問一答,但主要供述內容,與94年10月25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且共犯吳若祺 與乙○○2人在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07號以被告身分受 審時已陳稱其等在警詢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1頁),而其等在上開警詢中 之供述,係案發初供,抵抗犯罪追訴之心理防衛意識較低, 又無何被違法取證之外力不正干擾情況(上開誘導訊問部分 除外),以之與吳若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完全翻異前供而 為迴護被告甲○○之偽詞相較,及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 拒絕證言,於本院到庭時否認認識被告甲○○之偽詞相較, 自堪認吳若祺、乙○○在警詢時所供稱被告甲○○之犯案情 節,具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擔保,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此部分警詢時之供述同具證據能 力。
二、至共犯吳若祺、乙○○、證人即警員楊易山、王台富於原審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另案審理中或以被告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供證,於 本案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號鑑定 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 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 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 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 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 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 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毒品 海洛因,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另就扣案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 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 壹字第060010932號鑑定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等文件, 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前開文 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均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法院辯護人先辯稱:被告之前曾向 吳若禎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買過安非他命4次,海洛因 1次,第6次其至吳若禎住處要向吳若禎買安非他命1包,但 未完成交易即遭警查獲,伊趁機逃跑;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時又辯稱:本案警察只能證明有1個黑衣人跑掉,也無 法證明該人即是被告甲○○,伊不認識吳若祺、乙○○,當 天也沒有去他們家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共犯吳若祺與乙○○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 3007號案件以被告身分受審訊時明確表明於警詢、偵訊時所 稱「阿勝」即為本案被告之甲○○,有該案95年4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 10頁)。而其等2人如何於94年8、9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不知名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勝」之男子即本件 被告甲○○,甲○○向其等2人推銷說伊的毒品比別人好, 並鼓吹若幫伊販賣毒品,當天可取得安非他命0.3公克(約 市價1,000元)作為幫伊販賣毒品之報酬,共犯吳若祺與乙 ○○為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答應甲○○ 「阿勝」之上開請求,甲○○即於94年10月間某日,以營利 之意圖而向不詳人士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持 有,伺機販賣牟利,甲○○並計劃與不詳買主以電話或其他 不詳方式商談販賣毒品交易條件後,由甲○○要求買主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155之1號2樓吳若祺住處樓下等候,當買 主到時,甲○○如未在上址則以電話通知吳若祺或乙○○、 如已在該處則親自叫吳若祺或乙○○將伊前已分裝好之毒品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帶至樓下交予買主,並向買主收取每包 毒品1,000元價金,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予甲○○,甲○ ○則在每次離開時提供安非他命0.3公克(約市價1,000元) 予乙○○或吳若祺施用,作為跑腿代為交付毒品予買主之酬 佣,甲○○、吳若祺與乙○○3人以此方式達成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聯絡;嗣警方於94年10月24日 晚上7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155之1號2 樓之吳若祺住處,甲○○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則在該 處當場逮捕吳若祺與乙○○等人,並在吳若祺與乙○○之房
間及吳若祺之姐吳若禎之房間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一、二等物之情,業經共犯吳若祺與乙○○2人在警詢與檢 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供述或結證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 18230號偵查卷第14-20頁、第79-80頁;94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偵查卷第21-27頁、第75-77頁),其2人上開所供情節, 互核完全相符,且其2人各自在警詢之供述,與其後其等上 開在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經核完全 一致,況共犯吳若祺與乙○○2人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007號案件亦均陳稱其等在警詢與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 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1頁),自堪 認證人即共犯吳若祺與乙○○在警詢(除供稱已送毒10趟部 分,為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與檢察官94年10月 25日初訊時所證稱之犯案情節,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據此足認共犯2人此部分警詢與檢察 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迭如前述, 且較共犯2人嗣後在偵審中證稱彼等2人未曾幫甲○○交付毒 品予他人,當時逃走之人不是本案被告甲○○,被告也不曾 為此送彼等0.3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云云之證詞有 更高之可信度,自應以證人即共犯乙○○、吳若祺在警詢中 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有關如何幫甲○○交付毒品予 他人,甲○○為此於每次離開時送彼等0.3公克之安非他命 作為報酬之用等證述為可採。
㈡次查,警方如何根據線報得知被告甲○○等人在上址,涉嫌 以該方式販賣毒品,即於94年10月24日下午,至上址臺北縣 中和市○○路155之1號2樓吳若祺住處附近埋伏並等候搜索 票核發,在埋伏期間,被告吳若祺乙○○分別至1樓以上開 方式與他人交換東西2次至4、5次,然因他人是騎機車或駕 駛自小客車分別前來,交換完東西後即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離 開,在該處埋伏員警之交通工具是汽車,並非機動性較高之 機車,慮及該處地形並不適於以汽車追捕,且為避免打草驚 蛇,故在被告吳若祺與乙○○與他人交換東西時,並未當場 採取盤查,查緝犯罪行動。警方在該處埋伏1個多小時後, 取得原審所核發搜索票,且穿著黑衣服之甲○○進去吳若祺 上址住處,警方即持搜索票跟著甲○○要進去上址,然因警 方與甲○○距離過遠,致甲○○進去該處後,警方來不及進 入,警方就按門鈴,警方聽到裡面有跑動之聲音,過了5分 鐘左右吳若祺之姐姐吳若禎才來開門,警方進入被告吳若祺 之上址住處搜索,發現穿著黑衣服之甲○○已自後陽台逃逸 無蹤,警方則在該處當場逮捕吳若祺、乙○○等人,並在吳 若祺與乙○○之房間、吳若祺之姐吳若禎之房間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二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至吳若祺住處附近埋伏, 並進入吳若祺住處搜索而扣得前開物品之警員楊易山、王台 富於原審另案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 號卷影本第13至28頁)。但查:
1.依前所述,警員製作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警訊筆錄時 ,被告2人供述先前已送10趟毒品乙節,因有誘導訊問之不 正取供情節,難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警員2人於原 審再證述: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當日另有交付4次毒品 之情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待證據證明之。 2.依證人楊易山、王台富上開證述:94年10月24日下午在吳若 祺住處附近埋伏時,只看到吳若祺與他人交換東西,未看到 是交換何物云云,並未明確證述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 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況警員埋伏之處所 距離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與他人交換東西之處較遠, 應無法看清楚是交換何物,亦與常情相合。又警員所供上情 如屬實,則依交易毒品之現行犯,可逕行逮捕及逕行搜索之 法律規定,警員捨此不為而等待搜索票之取得,亦與一般辦 案經驗法則有違,是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在警詢所為 供述:「警方查獲被告之9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吳若祺與 乙○○各以上開方式,送2趟交付予買家,所得價金4,000元 ,均被阿勝男子拿走」,雖堪認有證據能力,但因乏佐證可 憑,自難逕予採信。
3.綜上所述,僅堪認定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上開有關與 甲○○,達成以該條件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自白或 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至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 所供,及員警上開所證共犯吳若祺、乙○○等2人之前已交 付10次、當日另交付4次毒品之證述,均難憑採。 ㈢參以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毒品分撥器3支、毒品研磨器(杵缽 )1組、毒品分裝袋120個、毒品分裝之紙袋31個與毒品安非 他命1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 重2.07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等物,均係在共犯吳若祺 與乙○○之房間搜索扣得之物一節,亦經共犯2人於警詢與 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供述或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 員楊易山與王台富於原審另案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上揭 扣押物品適為販賣毒品者所擁有之所需配備,以扣案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包,並有分裝之器物,且有毒品分裝袋 120個、毒品分裝之紙袋31個等情觀之,若該等海洛因、安 非他命是供被告自己施用,依一般常理,應無再準備分裝成 上開之小包之必要。抑且,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 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益徵共犯或被告甲
○○係以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及毒品分撥器等物分裝毒品後再 販賣予他人甚明,顯非供自己施用,亦無庸置疑。再扣案物 品中之毒品分裝袋120個、毒品分裝之紙袋31個、毒品分撥 器3支與毒品研磨器(杵缽)1組等物,均係在共犯2人之房 間查獲一節,亦經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楊易山在原審另案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15至16頁),足徵當時顯係被告甲 ○○正在共犯2人之房間分裝毒品或準備分裝毒品,再由共 犯2人將之交付予買主,惟因警方前來搜索,被告甲○○趁 隙自後陽台逃逸,匆忙間將該等分裝袋等物遺留在共犯2人 之房間所致。
㈣又本件雖因被告甲○○及共犯吳若祺、乙○○否認販賣犯行 ,致無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取得均屬不易,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甲 ○○與共犯吳若祺、乙○○被查獲之毒品分裝袋與紙袋數量 非少,其等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復有本案警方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共犯吳若禎、乙○○時,扣得毒品分撥器 共7支、毒品研磨器(杵缽)1組、毒品分裝袋120個、毒品 分裝之紙袋31個與毒品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 )、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9.15%,純 質淨重0.19公克)、毒品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總淨重0.05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個等 物,此有該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確係海 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淨重與純度亦 分別如上述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海洛因部分)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鑑驗查證屬實 ,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號
鑑定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 1285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第67頁、第91至92頁),此部分查扣 證物暨扣案物品係毒品之情事,均堪認定。
㈤至共犯吳若祺、乙○○2人在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07號 審理時具結作證略以:「我們不曾幫綽號『阿勝』之人將毒 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予他人,『阿勝』也不曾為此送我們 0.3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扣案之物品均是『阿勝 』所有,且均是在後陽台處找到,而非在被告2人之房間內 找到」云云(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卷影本第20至 24頁),共犯吳若祺於原審法院96年9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其先前所言之趁隙逃逸之「阿勝」不是在庭被告甲○ ○,是警察很兇,說指認口卡就可以交保云云;證人吳若禎 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逃跑的是「阿成 」,不是「阿勝」,也不是在場的被告甲○○云云,惟此與 共犯吳若祺、乙○○之前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 時所為之供述明顯出入,且有關其等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007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扣案物品係在後陽台找到云云, 亦與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楊易山與王台富在原審法院該案 結證稱大部分扣案物品尤其是毒品分裝袋120個、毒品分裝 之紙袋31個係在共犯2人之房間處被找到之情節不符,再者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藉由辯護人於答辯書狀中自承 其即為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趁隙逃逸之人,足認共犯吳若祺 、證人吳若禎前開證述,顯係為圖卸免對方與自己罪責之偽 詞,均不可信,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顯違事實,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 書正(綽號長毛)、共犯吳若祺、乙○○當庭對質,並證明 被告曾向林書正購買毒品,及請求讓被告甲○○實施測謊鑑 定,以證明被告甲○○係遭陷害云云,惟共犯吳若祺、乙○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已明,無傳喚之必要。至 證人林書正與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甲○○於本件之犯行已臻 明確,所請傳喚證人林書正及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云云,均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有關本件「從舊從新」之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所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 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㈣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 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 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之用語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亦無庸比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法懸有重典加以嚴懲,且為政府相關查緝機關偵辦甚 嚴之項目,茍於販入及販出之間,並無差價利潤可圖,斷無
有人願甘冒於被查獲後將遭判處重刑危險,先行販入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再伺機販出,是核被告等人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共犯吳若祺、乙○○等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 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 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海洛因與 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 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人販入毒品後,於案發日 未及賣出前,即遭查獲,自應以既遂犯論處。再者,公訴人 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惟依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海洛因、安 非他命,卷內並無被告已出售毒品予他人之證據,是依現有 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犯意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 命,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甲○○等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初,即具有意圖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毒品 既遂罪,業如上述,被告行為亦僅堪認定上開犯行,原判決 卻論述認定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法販賣毒品10多次、4次, 並認應數罪併罰,自有違誤;㈡又依前所述,共犯吳若祺、 乙○○等2人警訊筆錄有部分係不正方法取供,應無證據能 力,原審一併認均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㈢又包裝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原審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上開販賣犯行,核非可取,但指摘未多次販賣毒品 ,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擬伺機販出,賺取其間差價牟利, 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舉。然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前即遭查獲 ,尚未實際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所查獲 之毒品總數海洛因僅2.07公克,安非他命僅0.16公克,數量 甚微,被告亦無利得,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倘對被告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 徒刑,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鑑定機關於鑑 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堪認盛裝海洛因、安非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