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透過友人彭立宏(原名彭明彬,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介紹認識丙○○(由檢察官偵查中)後,得知有輕微智能 障礙且無工作之丙○○想要籌錢花用,即與彭立宏謀議,慫 恿智慮淺薄之丙○○以買賣權利車後出質以及申辦現金卡等 方式籌措現金,彭立宏則可藉機向丙○○牟取佣金,用以清 償其積欠乙○○之款項。另因丙○○想要把玩新款手機,為 乙○○知悉後,認為可以藉機取得非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門號 使用,隨又構思慫恿丙○○出名申辦搭贈手機之門號,各取 所需,謀議既定,旋即付諸實行,在取得丙○○之同意後,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丙○○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月8日,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店,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之促銷專案,其等明知申辦目的僅是為了詐取手機及門號 使用,自始即無依約給付通話費用之意願,竟由丙○○出面 以自己名義,佯充願依約履行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承租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贈送諾基亞牌3120型號手機 1 支,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丙○○ 使用上揭門號並交付前開型號之手機1 支。丙○○及乙○○ 隨即各取所需,分別取走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加以使用。迄94 年2 月為止,乙○○總計使用該門號對外通聯計費達新台幣 (下同)9184元未繳。
㈡乙○○與丙○○先於94年1月4日,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丙○○個人之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丙○○年所得僅86 ,081 元、72,354 元,為能虛偽提高薪資所得順利辦理車貸 款,其等共同基於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丙 ○○前開申請取得具公文書性質之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付給任職於玉山資融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
「約聘人員彭素桂」職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並由該成年人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 三及四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方章、橢圓形印章及負責人李 秋蟬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偽造9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合成芳有限公司以及稅捐單位對於納稅 義務人收入所得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後,由任職於玉山資融代 辦公司之成年人將前述偽造文書交付丙○○再轉給乙○○用 以申辦信用貸款手續。乙○○與丙○○2 人原已商定採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部,乙○○先行向位在 新竹縣新竹市○○路上之車商給付50,000元之頭期款進而請 領0821-HK 號牌照準備於貸款後正式掛牌交車。嗣於向銀行 辦理貸款手續之前,丙○○因家人之阻止不願配合,乙○○ 困於已先行代付頭期款且亦急需用錢,其明知自己並無繳納 分期價款之真意,竟覓得與丙○○長相頗為相似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成年人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犯意、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建」偽充丙○○本人,相偕於 94 年1月20日持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資料,並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1 枚,前往位在 新竹市○○路上之「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手續而行 使,致使該銀行業務員黃建裕與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貸款44萬元給丙○○轉給車商做為購車款項,並由「阿建 」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丙○○名義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卡」、「安泰商 業銀行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丙○○簽名並蓋上偽造之私章後,交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商業銀行。嗣後安泰銀行依約撥 給44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轉交車商,車商則依約交付上揭車 號之自小客車1 部給乙○○使用,而乙○○在取得車輛後, 旋即與綽號「阿建」者,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續由阿建冒充車主丙○○,於94年1 月24日,駕駛前揭車號 自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段97號之「榮昇當舖」, 以7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車,致負責人杜國維陷於錯誤,給付7 萬元給乙○○及阿建,並於附表六所示之當票存根聯上,由 「阿建」冒充丙○○本人在上面簽名並捺印指紋後交還杜國 維收執,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嗣於當月底某日,再透過
杜國維之手將車輛以11萬元流當賣斷,經扣除先前給付之70 ,000 元,杜國維尚給付40,000 元給乙○○。 ㈢乙○○、彭立宏及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接凌」之成年人,於同月22日,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之玉山資融代辦公司,由丙○○本人親自簽署申辦 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文件後,由該公司承辦人員轉交予萬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現金 卡給丙○○,嗣於同月27日領卡之日,乙○○、彭立宏及丙 ○○本人因擔心丙○○口齒不清露出破綻,遂再次由綽號「 阿建」者陪同,一起駕車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由「阿建 」佯充丙○○領取現金卡,且立刻於當日以預借現金方式, 操作櫃員機領取現金20,000元,經扣除必需交給代辦公司之 手續費2,000元後,其餘18,000 元由丙○○取走花用,而該 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於93年年底在 彭明彬機車行,將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乙○○,彭明彬及乙 ○○有跟伊說要拿證件去辦錢,錢下來有錢好用,不用還, 別人會還,又乙○○跟伊表示辦錢來下會給手機等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 第12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 偵查卷宗第31、32頁)及繳款通知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第32頁)影本各1 件附 卷可佐;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杜國維於警詢中證述,且有 證人李秋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合成芳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是88年成立,目前仍有在營業,迄今沒有雇 用過丙○○,又附卷之扣繳憑單並非係伊公司所開立,伊公 司亦沒有這個章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安泰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卡、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榮昇當 鋪存根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第25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參以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96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 中壢二字第0961011420號函函覆,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由該所列印核發 等情,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 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資料上簽名,但是是辦信用卡的人 拿給我簽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 1 號第42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跟我、丙○○ 、彭明彬去玉山代辦公司的是胡接凌,不是阿建,阿建是到 萬泰銀行及預借現金的時候才去的;領信用卡那天丙○○也 有跟著去,他不願意進去裡面,才由阿建冒充丙○○進去領 (見同上卷第42頁)。均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伊沒 有下車去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當時人在車上,車上有4 人, 彭明彬與一個長的跟伊很像的人(按即阿建)下車去辦,伊 跟乙○○在車上,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到銀行,那天確實有一 個跟我長的很像的人叫阿建的有跟我們一起去,彭明彬也有 去之情節大致相符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另有證人彭立宏於偵查 中供述:當天去辦現金卡時有伊、丙○○、乙○○及「阿建 」,是伊與「阿建」上去寫表格,丙○○及乙○○並沒有上 去,又丙○○當時並沒有工作等情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第82頁),復有現 金卡申請管理系統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 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 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 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 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 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文字由「實行」修正為「實施」,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 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 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 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不利 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㈤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 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屬公文書,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係刑法第211 條 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 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是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書是同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四所示 之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附表五、六所 示之文書均屬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犯罪事 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復持該等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並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並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列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條文)。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印
章、印文、附表三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印章 及印文、附表四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方章及印文、「 李秋蟬」之印章及印文、「合成芳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丙○○」印章、簽名及印文及附 表六所示之丙○○簽名及指印後,用以偽造附表一至六所示 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前開印章、印文及指印之 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彭立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人及任職於玉山 融資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 人員偽刻上揭「約僱人員彭素桂」、「合成芳有限公司(橢 圓形及方形)」、「李秋蟬」及「丙○○」印章各1 枚,為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 方法、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6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六 所示之文書,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然非係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 文、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予沒收。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核係任職 於玉山融資代辦公司之成年人、「阿建」委託不知情刻印店 成年人所偽造,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 循被害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謂被告乙○○ 以被害人丙○○名義向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店申 請承租0000000000號門號之同意書及萬泰銀行George & Mar y 現金卡申請管理系統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 章處所簽「丙○○」字樣,與原判決認定遭偽造之「安泰商 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卡」、「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等文件上「丙○○ 」字樣十分相似,惟卻與被害人於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親自親名「丙○○」之字樣明顯不符,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查明;並認原判決理由欄中依據被害人 及證人彭明彬等證述認定被害人未前往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 ,係證人彭明彬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 子一同前往填寫表格,惟於事實欄中卻認定係由被害人丙○ ○本人親自出面簽署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文件後,由 該公司承辦人員轉交予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使該銀行 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現金卡予被害人,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於 93年年底在彭明彬機車行,將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乙○○, 彭明彬及乙○○有跟伊說要拿證件去辦錢,錢下來有錢好用 ,不用還,別人會還,又乙○○跟伊表示辦錢來下會給手機 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436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足見被告所稱丙○○同意辦理且親自 辦理之言足以採信。至萬泰銀行現金卡之申請書部分,業經 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經玉山代辦公司交付文件,由其親自 簽名後交該代辦公司辦理,故上訴理由㈡所指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認定被告本人親自出面簽署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之文件後,交由玉山融資代辦公司承辦人員轉交予萬泰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等節,及原判決第5 頁理由欄二、所述被害人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領卡時)並未下車去辦現金卡,(按應 是指辦好卡之後去領卡之事),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證述其 確有前往玉山融資代辦公司簽署申請現金卡之文件後交由該 公司人員轉交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等情,俱如上述,是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並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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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單位負責│單位名稱及地址 │不含分│偽造印章│
│ │姓 名│異動日期│人姓名 │名 │離課稅│、印文 │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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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392570 │李秋蟬 │合成芳有限公司 │392570│偽造約僱│
│ │ │ │ │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 │人員彭素│
│ │ │ │ │廣得街50號1樓 │ │桂印章壹│
│ │ │ │ │ │ │枚及印文│
│ │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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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印章、印文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單位負責│單位名稱及地址 │不含分│偽造印章│
│ │姓 名│異動日期│人姓名 │名 │離課稅│、印文 │
│ │ │ │ │ │資料 │ │
├──┼───┼────┼────┼─────────┼───┼────┤
│ 一 │丙○○│412870 │李秋蟬 │合成芳有限公司 │412870│偽造約僱│
│ │ │ │ │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 │人員彭素│
│ │ │ │ │廣得街50號1樓 │ │桂印章壹│
│ │ │ │ │ │ │枚(即附│
│ │ │ │ │ │ │表一所示│
│ │ │ │ │ │ │之印章)│
│ │ │ │ │ │ │及印文壹│
│ │ │ │ │ │ │枚 │
└──┴───┴────┴────┴─────────┴───┴────┘
附表三:偽造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印章及印文┌──┬───┬────┬────┬──┬──────┬───┬────┐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偽造印章│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印文 │
├──┼───┼────┼────┼──┼──────┼───┼────┤
│ 一 │丙○○│412870 │20644 │ 92 │合成芳有限公│李秋蟬│偽造合成│
│ │ │ │ │ │司 │ │芳有限公│
│ │ │ │ │ │ │ │司之橢圓│
│ │ │ │ │ │ │ │形印章壹│
│ │ │ │ │ │ │ │枚、偽造│
│ │ │ │ │ │ │ │合成芳有│
│ │ │ │ │ │ │ │限公司橢│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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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之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印章及印文┌──┬───┬────┬────┬──────┬───┬───────┐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到職日期│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偽造印章、印文│
│ │姓 名│ │ │ │ │ │
├──┼───┼────┼────┼──────┼───┼───────┤
│ 一 │丙○○│倉儲管理│90.4.15 │合成芳有限公│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 │ │員 │ │司 │ │方章壹枚及印文│
│ │ │ │ │ │ │壹枚。 │
│ │ │ │ │ │ │李秋蟬印章壹枚│
│ │ │ │ │ │ │及印文壹枚。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合成芳有限公司│
│ │ │ │ │ │ │橢圓形印文壹枚│
└──┴───┴────┴────┴──────┴───┴───────┘
附表五: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及簽名 │
├───┼─────────────┼─────────┤
│一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丙○○簽名參枚、印│
│ │ │文壹枚 │
├───┼─────────────┼─────────┤
│二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丙○○簽名肆枚、印│
│ │ 登記申請書 │文貳枚 │
├───┼─────────────┼─────────┤
│三 │ 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 │丙○○簽名壹枚、印│
│ │ 請書 │文參枚 │
├───┼─────────────┼─────────┤
│四 │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 │丙○○簽名壹枚、印│
│ │ 儲蓄存款卡 │文壹枚 │
├───┼─────────────┼─────────┤
│五 │ 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 │丙○○簽名壹枚、印│
│ │ │文貳枚 │
└───┴─────────────┴─────────┘
附表六: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及簽名 │
├───┼─────────────┼─────────┤
│一 │ 榮昇當鋪存根 │丙○○簽名壹枚、指│
│ │ │印壹枚 │
└───┴─────────────┴─────────┘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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