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35號
TPHM,97,上訴,6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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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台北市○○○路423號2樓「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光公司)之董事長,己○○則為該公司之董事, 均為祥光公司股東。戊○○己○○均為該公司之發起人, 在該公司籌備設立期間,其2人明知祥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全數繳足,為順利 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2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 國92年3月5日,推由戊○○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開立祥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時由 戊○○以其自己個人名義於該分行另開設0000000000000帳 號。至同年月10日再由戊○○填寫取款憑條,將0000000000 000帳號內之2,999,900元,以同時填立0000000000000號同 額存款憑條之方式轉存至前開籌備處帳戶內,做為祥光公司 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旋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范寶月會計師於92 年3月11日書立祥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祥 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查核報



告等相關資料,提出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旋於92年3月12日以蓋用戊○○印章之取款憑條將該 2,999,900元自000000000 0000號前開籌備處帳戶內提出, 再以戊○○存款憑條回存至戊○○前開個人名義之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內,嗣後公司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致使 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認祥光公司股東 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仍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己○○2人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 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 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2人固均坦承擔任祥光公 司之發起人,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祥光公司股款有 無繳足乙事,都是委託會計師在辦理;股款部分是分批繳的 ,有需要才拿出來,一個人出80萬元,公司有需要大家才陸 續繳款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成立公司,大家分批繳交 股款,籌備期間股東就陸續繳交股款給我,公司籌備長達9 個月,籌備費用也是從這些錢支應,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把 資本額花下去了。我的出資額已經超過登記資本額,且在之 前都已經用掉了云云。
三、經查,本案有下列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一)被告戊○○登記為祥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則為該 公司之董事,2人均為祥光公司之發起股東。
(二)祥光公司之發起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三)被告戊○○於92年3月5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分別開 立祥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同時開立戊○○個人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
(四)被告戊○○於92年3月10日以取款憑條將2,999,900元,由 其設於同分行個人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同時以存款 憑條轉存至前開祥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做為祥光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
(五)祥光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上開籌備處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 委由范寶月會計師於92年3月11日簽立祥光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祥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 ,再將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等,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
(六)祥光公司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999,900元,旋 於92年3月12日以取款憑條領出,同時以存款憑條轉存回 被告戊○○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並未有任 何回補之情形。
(七)公司設立過程,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有關祥光公司案 卷影本可稽;關於開戶、存款、提款、回存過程,並有永 豐銀行西門分行96年2月9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 0008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 第55頁以下)。
四、被告戊○○己○○2人之原審辯護意旨略以:公司資本對 於公司而言,為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的基礎財產,公司法該條 之立法意旨無非是以公司資本不變為其考量。本件被告2人 領出之股款,係作為支付祥光公司營業項目的材料費,亦曾 將產品出售予中國石油公司、恆毅中學等,確有實際從事營 業,且祥光公司自92年間設立登記後,上下員工一共20多人 從事業務工作,均有人證明祥光公司係為實際從事營業之公 司,絕無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意 旨,被告2人絕無違反該條之犯意。
五、本院查:
(一)據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公司要成立的時候,股款我已 經花掉,我就跟戊○○說跟銀行借一下,登記好再把錢還 給銀行,並不是由會計師幫我們出面借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51頁)。惟被告戊○○則供稱:印象中是己○○跟我 講,需要這筆錢,所以到銀行辦理借款,向銀行借錢辦理 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足見祥光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會計師范寶月查核簽證所依憑之前開存款,



確係被告己○○委由被告戊○○向銀行借款,並非如被告 己○○於原審時所供稱:辦公司登記,資金不足部分就請 會計師向銀行洽借,我們支付利息,公司辦好登記就把這 筆錢還給銀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受託辦理之會計 師范寶月對於被告戊○○己○○2人前開以銀行借款充 作股款業已收足乙事並不知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戊○○己○○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就 股東是否已經繳足股款,既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況依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 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亦即股東所繳交之股款, 如已事先動用者,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 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惟查,遍查祥光公司設立登記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僅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而依卷附之會計師范寶月所 出具「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亦載明:「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 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顯見祥光公司股東於 委由會計師范寶月查核簽證、申請設立祥光公司登記時, 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以銀行借款臨時充任之無疑。被 告2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己○○、戊 ○○實際上既未收足股款,被告己○○卻委由被告戊○○ 出面向銀行借款,並以該所借之款項充作已繳足之股款, 則被告己○○戊○○2人就前開祥光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 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所定之資本額,非依法定之增資或 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公司之資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真 諦。本件祥光公司資本額300萬元,股東並未現實繳足, 已如前述,而卻以戊○○向銀行借款方式充任各股東已實 際繳納,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認祥光公司前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除妨害交易安全外,更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對於祥光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全數繳足,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之



原審辯護意旨徒以:祥光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且祥光 公司自92年間設立登記後,上下員工一共20多人從事業務 工作,絕無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9條之立 法意旨,被告2人絕無違反該條之犯意云云置辯,則難採 憑。
五、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 被告等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 減輕其刑」。就非祥公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而言,前 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 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己○○就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部分,其雖非祥光公司負責人,惟既與祥光公司負責人即 有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范寶月遂行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祥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 ○○部分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己○○明知股東股款並 未實際全數繳足,竟出面委由被告戊○○向銀行借款,以 該借款充任股東繳款,無非使祥光公司形同「空殼公司」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本院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 告己○○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公訴人就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戊○○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另被告丙○○並未參與,原審認丙○○亦與被告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則有未洽(理由詳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之刑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未足採。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 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 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所 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 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戊○○己○○2人為圖祥光公司及早設立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所 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性涉及公司登記與交易安全,及犯罪 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己 ○○2人,各有期徒刑8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為各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 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被告2人,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2人明知甲○○並未同 意出資為祥光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明知92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甲○○並未到場,竟於祥光公 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冒用「甲○○」名義為該公司發起人 ,並推選甲○○為祥光公司董事,隨即於祥光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 內,偽造「甲○○」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2日連同前開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設立祥光 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 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一)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惟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權制作,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自亦不能成 立本罪。本件告訴人甲○○固否認卷附之祥光公司92年3 月10日「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見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第64頁、第68頁)上 之「甲○○」為其所親簽,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親簽之筆跡,兩者 筆跡固不相符合。然而,筆跡不相符合,並非就是他人無 權制作,亦有可能係制作之人業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所 為,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甲○○是否已同 意擔任祥光公司股東及董事,而授權他人制作前開文書? 關乎此,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參加協助部分是有關原住民消防合作社等語,核與告訴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己○○找我要作原住 民機電合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第13頁), 有所不符,而台灣區原住民消防安全勞務勞動合作社係於 89年7月1日申請成立登記,案經內政部於89年7月27日核 准成立,台灣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係於93年1月2 8日申請成立登記,經內政部於93年2月10日核准成立,有 內政部96年9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8849號函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以下),顯見告訴人甲○○ 前開所稱之參與協助者,應係被告己○○所證之台灣區原 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非為原住民消防合作社無誤; 告訴人甲○○上揭前後不一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可議。 ⒉參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己○○找他 是要作原住民機電合作社,而該合作社是要做消防,被告 己○○認為可以擴大範圍,且原住民在承包工作時,享有 優先議價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第13頁); 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立合作社另外再 設立科技園公司,是要與合作社做搭配,科技園公司主要 是賣燈管,還有合作社不方便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反面、第158頁),證人楊天順(即楊西芝)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祥光科技公司沒有討論之前是在籌備 原住民機電合作社,當初他們請甲○○去申請原住民機電 合作社的事,甲○○弄不順利,所以己○○才請我去協助 ,…我進去後原住民機電合作社就籌設很順利,所以就開 始籌設公司,由我取名,有請我抓幾個名字給他們參考, 過程中從原住民機電合作社到祥光科技公司等等,甲○○ 都在」、「甲○○都是參與決策、運作及籌資、籌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祥光公司成立前後,甲○○ 都常在辦公室吃午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告訴 人甲○○亦自承其有參與籌設合作社之事宜,負責送公文 到各單位或是從各單位把資料拿回來等情,亦有前往學校 推銷燈管,並到機器公會協助工程完工後,有關善後之相 關事宜,且沒有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 第154頁、第157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不僅有參與台 灣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之籌設,亦有參與科技園 公司之籌備及業務經營事宜。
⒊再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92年1月3日「 科技園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表」(見95年度他字 第1240號卷第67頁),告訴人甲○○確有在該簽到表之「 出席股東」欄位簽名,足證告訴人甲○○確已同意擔任科 技園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至明;又據證人楊天順證稱 :「當初科技園名稱是我取的,我印象深刻,所以科技園 公司是祥光科技公司最後定名之前,所取幾個參考名字之 一」、「在取名過程中,(告訴人甲○○)有跟我提到要 取什麼樣公司名稱感覺或是吉利與否」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益見告訴人甲○○亦明白知 悉科技園公司即係祥光公司,祥光公司乃為台灣區原住民 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籌設後之搭配公司,告訴人甲○○亦 同意擔任祥光公司之股東甚明。
⒋被告己○○雖於原審辯稱: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任何事 情都是一句話,承諾後都是下面的人去辦,都是口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甲○○同 意擔任祥光公司董事之證據;惟查,被告己○○已明白證 稱:告訴人甲○○知道自己是祥光公司股東,且有參加祥 光公司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審酌 告訴人甲○○積極參與前開機電合作社、祥光公司之籌設 ,而無領取任何報酬;期間,尚有參與祥光公司營業項目 (即銷售燈管)之展示、工程之善後等工作,已如前述, 顯見告訴人甲○○參與祥光公司之角色,就如同證人楊天 順前開所言,乃係「參與決策、運作及籌資、籌劃」,而 居於祥光公司主要樞紐之一,是以,告訴人甲○○同意擔 任祥光公司之董事,亦非無據。被告己○○前開所證,應 可採信。告訴人甲○○之指訴,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有同意擔任祥光公司股東及董 事,且前開「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又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所制作,則核與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2人有此部分 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就此部分亦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此部 分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范寶月;然而,證人丁○ ○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無法傳喚(見95 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第102頁、第103頁),證人范寶月則 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均附此 敘明。
乙、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為祥光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 司之監察人,其與被告戊○○己○○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開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犯行。且亦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出資為祥光 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竟與被告戊○○己○○2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明知92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甲○○ 並未到場,竟於祥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冒用告訴人甲 ○○名義為該公司發起人,並推選告訴人甲○○為祥光公司 董事,隨即於祥光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董事會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 後,於同年月12日連同前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持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設立祥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坦承為祥光公司之股東、擔任監察人之供述, 及前揭被告戊○○己○○被訴部分所引之相關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係公司投資股 東,但對該公司並不瞭解,這家公司其僅係純粹投資,掛一 個監察人名義,公司如何辦理登記之事,完全不清楚,公司 籌組時也未曾參加會議,簽名部分亦非其所為,其更無犯意 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丙○○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行部分: ⒈按被告丙○○純係應被告己○○要求投資祥光公司,並掛 名監察人,而對關於該公司之籌措、設立之登記及相關之 營運均未參與亦全然不知等情,既據被告丙○○迭次供陳 明確在卷,且始終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3 、248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自 非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丙○○若確僅係單純應被告己○○之邀投資祥光公 司,並掛名監察人,而對於公司之相關狀況未曾聞問,則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在主觀上,當僅知被告己 ○○將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及監察人,至於公司股款究竟 是否收足乙節,被告丙○○自然無從知悉。是以,就被告 戊○○己○○2人嗣後所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實難率爾 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所認知,並與被告戊○○己○○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⒊綜上,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全然排除被告丙○○僅係單純 應被告己○○之邀投資祥光公司,並掛名監察人,而對於 公司之相關狀況全然不知之可能性,且復無足夠之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己○○2人就其等 所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自不能僅 因被告丙○○名義上登記為祥光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即 遽認其必與被告戊○○己○○間具有共犯關係。準此, 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既對於被告丙○○是否與被告戊 ○○、己○○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具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 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二)至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部分,則承前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既 認告訴人甲○○確有同意擔任祥光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前 開「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亦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所制作,而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丙 ○○就此部分,其既無偽造簽名之行為,自亦同無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 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不察,亦認被告丙○○被訴涉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逕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就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另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亦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本 院認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被訴部分全部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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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