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1263號
PCEV,91,板簡,1263,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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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訂單編號W2A71號,向被告訂購 布種SP20S 華隆紗二一六件(一櫃一百零八件,共二櫃,以下簡稱系爭交易), 單價每件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雙方並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底出一櫃、三月 底出一櫃。被告於二月二十五日已依約交付一櫃予原告,惟應於三月底交付之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被告遲至四月三日始將貨物運至貨櫃場,並於四月四 日通知原告開立信用狀,原告接獲通知後,立即與被告連繫,欲確認系爭貨物之 數量及明細,以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依據,詎被告竟於同日(即四月四日)晚間六 時許以電話告知原告取消系爭貨物訂單,拒不依約給付,並立即將系爭貨物轉賣 第三人。原告為履行對客戶之交貨義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緊急向第三人 元志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志公司)以每件單價一萬零三百元之價格訂購同 種類、數量之貨品,使原告每件貨品多支出二千五百元,計造成原告二十七萬元 之損失。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或出面協商 解決事宜,被告仍未置理。
㈡兩造間除系爭交易外,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訂單編號W2A72號 向被告訂購布種SP30S 華隆紗三二四件(共三櫃),亦約定三月間交付二櫃,四 月份交付一櫃,被告於三月間依約交付二櫃,原告就該部分貨款已付款完畢,顯 見二造間並未約定須一次開立全額信用狀。再系爭交易中,約定於二月間交付之 布種SP20S 華隆紗一0八件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交貨並傳真 原告開狀明細,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狀,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之後 訂單編號W2A72號布種SP30S 華隆紗三二四件(共三櫃)部分,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通知交貨並傳真原告開狀明細(載明保留至三月十八日),原告於



同年月十三日開狀,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交貨。顯見依之前之交易慣例,係於被 告完成交貨之準備並傳真通知原告貨品之正確數量、明細,原告始憑以開狀付款 ,被告再安排交貨,此由被告二月底第一次交貨時即先以傳真通知原告開狀明細 ,詳列貨品數量、金額等開狀資料,以及表示被告收到信用狀後將立即安排拖櫃 至交貨地點等事宜,原告再憑以開狀即明,被告如未完成交貨之準備並傳真通知 原告開狀明細,原告自無開狀付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一次開立全額信用狀 ,且遲未開立信用狀,致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云云,顯非實情。 ㈢兩造已約定系爭貨物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付,被告辯稱自三月一日起本件承辦 人葉芸桑及助理即不斷以電話催促被告開立信用狀,實屬無稽,且被告於同年四 月四日始通知原告,欲交付系爭貨物,並要求原告開立信用狀,已屬給付遲延, 違約在先,復不提供開狀明細,同日即藉口原告遲不開立信用狀,以電話取消訂 單,次日再以書面傳真解約通知,顯係違約情虛,故意以傳真書面捏造有合法通 知之事實,系爭交易由遲延違約之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認原告有給付 遲延情事,被告於當日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亦不 合法。被告稱原告故意遲延開狀,無開狀履約能力云云,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三底前交付貨 物,惟其遲至四月四日始通知原告開立信用狀,已屬給付遲延,詎於同日即來電 取消訂單,致原告以每件一萬零三百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訂購相同種類、數量之 貨物,造成原告二十七萬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得不 經催告解除契約,原告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約訂購紗支二一六件(二櫃),每件單價七千 八百元,原告表示因其銀行有信用狀額度要使用,要求被告同意付款條件由原告 一次開立買賣價金全額之銀行信用狀,被告於收到信用狀後始出貨交櫃。被告於 九十一年元月間,已自國外進口五櫃紗支,置於貨櫃場,隨時可交貨予原告,並 已通知原告可隨時交貨,但原告表示因其客戶尚未下單,要求被告先交一櫃。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僅開立總金額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信用狀(即 約定金額之半數)予被告,被告亦於二月二十八日完成交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葉芸桑及助理林壁英即開始以電話及傳真催告原告,請原 告立即開足其餘貨款之信用狀,被告收狀後即可交貨。惟經被告十幾次催告,至 二十九日止,原告仍一再拖延不履約。由於系爭貨物存放之貨櫃寄放在貨櫃場會 產生延滯費用,且原告屢經催告,均未提出信用狀交付被告,原告顯已給付信用 狀遲延及受領貨物遲延。被告除於三月二十九日再度催告原告應於約定之三月底



前將信用狀交付,使被告可依約交貨外,並於四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再度以 電話鄭重催告原告職員吳美華,表明四月四日為開狀最後期限,如未開狀交付, 將解除契約。雖經原告公司本件承辦人吳美華承諾依期履行,然迄四月四日下班 止,原告仍未履約,被告乃正式通知原告就系爭貨物部分解除契約。 ㈡系爭訂購契約是原告繕打,契約載明付款方式為國內信用狀,是依兩造契約及「 信用狀統一慣例」,應由原告先開立信用狀交付被告,被告始有交貨義務,原告 應依信用狀慣例履行契約義務,也就是買方依約開立信用狀,賣方依信用狀指示 押匯並交貨。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已交易完成之部分,係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 信用狀」,其上明載:「押匯後第二天出貨」。益證兩造契約確係約定,由原告 先開狀交由被告押匯(即付款),被告始於押匯後第二天出貨。原告遲不依約開 立信用狀,被告自無法押匯交貨。從而,何人應先盡履行契約之義務已甚明確。 且依前開契約及信用狀慣例,被告於原告開立信用狀前,並無先行傳真通知原告 交貨之數量或明細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之前交易時,於原告開狀前之傳真 ,乃被告應原告臨時要求,再次強調契約內容後傳真予原告,同時也是被告催促 原告應即開立信用狀之表示,但被告之傳真絕非原告開立信用狀之先決要件。被 告並無於原告開狀前先為傳真通知之義務,前開傳真或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係 提到雙方有所謂此種約定,信用狀交易上亦無此慣例。再觀之原告已開立之第一 櫃貨物之信用狀內容:「紗一○八件@七八○○合計八四二、四○○x一.○五 共計八八四、五二○」,其品名、數量、單價均為契約內載明之事。足認只須依 兩造所簽訂購契約內所載之「品名」、「數量」、「價格」,即可開具信用狀, 根本不需被告再度傳真明細。原告指被告未事先傳真,無法確認上揭貨品之數量 及明細,憑以開狀,全是虛捏,亦非契約有約定之事項。 ㈢兩造簽約之初,即已約定原告應先一次先開立契約總金額之信用狀交付被告,被 告收狀後再出貨。惟原告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契約總金額半數之信用 狀交付被告,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已將準備交付原告之貨物進口並備妥於貨櫃 場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仍未開立信用狀,縱原告辯稱,約定分二次開狀為可採 ,惟原告遲至三月三十一日契約約定之最後期限,仍未履行開狀義務,顯已違約 。由於紗支為大宗貨物,視同現金可以流通,原告既未依約定先開狀交付被告, 被告自無義務,亦不可能先行交貨。且自三月底原告遲延日起,至四月四日正式 通知解約日止,又有四天之催告履行期間,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此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不當。本件原告履行契約遲 延,被告已依法先予解除契約,是原告之催告被告交貨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從 而,原告應不得再以其於被告解除契約後有另行採購,主張損害,或主張解除契 約要求被告賠償。另否認原告所提原告與元志公司之採購契約為真正,原告縱有 向元志公司訂購貨物之事,亦與系爭交易無關,否認證人吳榮昌之證言。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訂購布種SP20S 華隆紗二一六件 (一櫃一百零八件,共二櫃),單價每件七千八百元,雙方並約定九十一年二月 底出一櫃、三月底出一櫃。被告於二月二十五日已依約交付一櫃予原告;惟應於 三月底交付之部分,遲至四月三日始將貨物運至貨櫃場,並於四月四日通知原告



開立信用狀,原告接獲通知後,立即與被告連繫,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欲確認 系爭貨品之數量及明細,以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依據,詎被告竟於同日即四月四日 晚間六時許以電話告知原告取消系爭貨物訂單,拒不依約給付。原告為履行對客 戶之交貨義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緊急向第三人元志公司以每件單價一萬 零三百元之價格訂購同種類、數量之貨物,致每件貨物多支出二千五百元,計造 成原告二十七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W2A71、W2A72、W 2B80號之訂單各一紙、傳真函三紙、支票四紙、發票五紙、原告所開信用狀 一紙之影本為證,並舉證人吳育、吳美華、吳榮昌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編號W2 A71、W2A72號訂單、傳真函三紙、原告所開信用狀一紙之真正,惟辯稱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信用狀交易慣例,被告無於原告開立信用狀前,先行傳真 通知原告交貨之數量或明細之義務。係原告未依約一次開立全額信用狀,復未於 契約所定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履約期限開立信用狀,甚且未於經被告催告 之最後履約期限開立系爭貨物之信用狀,係原告違約在先,縱有損害,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並提出海運公司提單二張、電話通聯記錄十二張、海運公司提單 一張、匯款單及發票各二張,並舉證人葉芸桑為證。四、經查,本件兩造就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交貨之一 百0八件紗支之部分,被告未交付貨物與予原告,原告亦未交付信用狀以支付貨 款,雙方互指對方違約,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此部分契約未履行, 究係何者違約,則係本件爭點,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買受華隆紗二百一十六支(二櫃),單價每件七 千八百元,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底出一櫃、三月底出一櫃。被告於二月二十五日依 約通知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具信用狀予被告,被告於二十八日交貨 之事實,有編號W2A71之訂購單、信用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該訂購單並未載明,原告須一次開足貨款全額之信用狀,且被告於收 受原告所開一櫃貨物金額之信用狀後,亦交付一櫃之貨物,足認被告主張雙方約 定原告須一次開足貨款全額之信用狀,而原告僅先開具部分貨款之信用狀,已先 違約云云,尚非可採,而訂購單上所載「票期:L/C國內信用狀」,應指雙方 約定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尚非指一次須開立全額信用狀,至證人葉芸桑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雙方有約定一次開立全額信用狀云云,因證人為被 告公司承辦系爭交易之人員,所證與契約所載及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㈡依前所述,系爭交易既以信用狀付款,是貨物及貨款之交付,自應依信用狀之交 易慣例為之。依信用狀之交易慣例而言,應先由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開立信用狀,出賣人再依信用狀指示押匯並交貨。雙方先前所定買賣契約既已載 明買賣標的之品名、數量、金額,除有特約外,出賣人自無再行通知買受人前開 明細,使買受人憑以開立信用狀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伊無於原告開立信用狀前, 先行傳真通知原告交貨之數量或明細之義務,應為可採。雖被告於系爭交易二月 份交貨之部分及另筆編號W2A72號訂單,三月份交貨之部分,均有事前先行 傳真貨物明細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二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所述 ,被告依約並無此項義務,原告於契約履行期屆至時,自亦得依契約之約定,於 開立信用狀後,要求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有無傳真,均不影響原告開狀後,



被告須交付貨物之義務,縱被告未傳真,亦不構成違約。再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 ,因被告未先行傳真貨物明細及數量,致其無法憑以開立信用狀,惟兩造已將三 月底前應交付之貨物約明於訂購單,且原告於二月間已開立過相同內容之信用狀 ,僅須再開立不同付款時間之相同內容信用狀即可,尚難認被告未傳真貨品明細 及數量,原告即無法憑以開立信用狀。
㈢再如前述,二造已約定以信用狀之方式交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完成系爭貨 物之交付,則應由原告於三月底前先行開具信用狀,被告於收受信用狀後交付貨 物,如依原告先前所開之信用狀所載,於「押匯後第二天出貨」,則被告於收受 信用狀押匯後第二天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否則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若原告未依 約開立信用狀,被告交貨之義務則不發生,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 是原告未於契約所載之履行期限開立信用狀,致被告未交付貨物,尚難指被告有 何違約。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及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原告未按期先 行開立信用狀,被告自得不為履約之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被告縱未催告原告履 約而逕行解約亦難指其違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縱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貨物而有損害之發生, 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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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