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二О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代 理 人 馬堅毅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其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 告為法人,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一節,業據原 告自承無訛,是契約書中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自 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三五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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