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 ○○○○○○ (下稱Aleem) 為馬來西亞 國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我國 ,竟與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 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Aleem於民國96年8月10 日晚間搭機來臺下榻桃園地區旅社等候通知,期間Aleem常 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6號2樓「阿里巴巴的廚房」餐 廳用餐,因而與該店員工Saleem(巴基斯坦國人)熟識,Al eem遂屬意俟日後裝有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到達時,再託 由不知情之Saleem代收,以掩人耳目。同時由上揭其中1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6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印度 某處將毛重共4034.9049公克之愷他命1批分裝4包置入紙箱 後,偽以「香料、辣椒粉」〔spices,(chilly powder)〕 為託運物品,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Mr.JOSHI」為收件人( consignee)、以「BUREA OF FOREIOR TRADE, NO.5 HURNO ROAD, TAIPEI, TAIWAN」為收件地址,實際為空號之「00-0 0000000」為聯絡電話,復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ALKALIMET ALS LTD.」、「PLOT B-5, BLOCK 111, HYDRAB AD,INDIA」 為寄件人及寄件地址後,將該裝有毒品愷他命4 包之紙箱託 由不知情之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DPEX ,下稱迪 比翼公司)印度分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運輸至我國境內 。該名成年人知悉包裹之提單號碼(即AIR WAY BILL NUMBE R)為000000000號後,即委由另一名馬來西亞籍自稱「Perm inder Singh」之成年人在96年8月17日前之某日中午至我國 與Aleem會合,將該提單號碼、及日後應以「John」此一假 名作為與迪比翼公司聯繫取貨之用等情事告知並書寫於Alee m持有之筆記本封面之內頁中。同時不知情之迪比翼公司乃
依約將該包裹以航空運輸方式自印度運至香港,再自香港以 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18號班機運至我國,於96年8月21日 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遠雄快遞 專區而告入境。嗣是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隊以X光檢視該紙箱疑似藏有毒品愷他命,乃由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予以扣押,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證實確屬毒品愷他命無誤,迪比翼公司遂依警方要求以前 揭留存之虛假聯絡電話、地址、收件人名義嘗試聯繫收件人 未果,經印度分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寄件人亦告失敗。不久, 印度分公司人員接獲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來電,告稱 該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包裹將有一位名為「John」之 外籍成年人前來我國之迪比翼公司取貨,乃將斯旨轉告我國 之迪比翼公司客服人員。迄96年8月24日某時,Aleem去電其 在臺友人即上揭「阿里巴巴的廚房」餐廳之員工Saleem,告 知當日將有一包包裹寄來桃園,但因自己現在臺北不方便前 來收取,故委請不知情之Saleem幫忙代收,Saleem不疑有他 遂應允之(Saleem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Aleem 乃 告知其同夥已聯繫迪比翼公司將該包裹送往該處,旋由上揭 馬來西亞籍自稱「Perminder Singh」之成年人先後於當日 下午1時50分許及2時50分許去電迪比翼公司,向客服人員告 稱自己即為「John」,要求將包裹送至上揭桃園縣桃園市○ ○路86號2樓之「阿里巴巴的廚房」餐廳由Saleem代收,並 留下Aleem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Ale em自己亦於當日下午3時39分左右去電迪比翼公司聯繫確認 派送事宜,迪比翼公司亦先後撥打該門號與自稱「John」 之Aleem聯繫確認當日下午派送無誤後,喬裝之員警乃於當 日下午4時2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上址,於Saleem簽收時當場 逮捕,旋由Saleem依警方要求聯絡Aleem相約當日晚間7時前 來領取,迄晚間8時許Aleem前來領取時,為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Aleem所有且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供聯絡運毒 事宜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二、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leem固坦認其於96年8月10日搭機入境我國,且於 同月24日與迪比翼公司聯繫將一包裹送至上址「阿里巴巴的 廚房」餐廳委請友人Saleem幫忙代收,其又於當日晚間前往 收取為警逮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 是正當生意人,本次來臺係從事海鮮及紙張買賣生意,是我 一位印度籍友人Mr.ZUBAIR自印度快遞寄來一包裝有鯊魚鰭
等樣品之海鮮包裹供我生意推銷之用,詎知快遞公司竟將裝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誤為我的包裹寄送,實則本案包裹上收件 人、收件地址、電話等,與我無一相關,我雖不知提單號碼 ,但係以本名Aleem向迪比翼公司查詢確認是否有我的包裹 ,我亦要求Saleem代收時必須確認包裹收件人姓名是否與我 的名字一致,詎料Saleem竟未核對即遽收取,我領取時發現 不對亦立時向Saleem反應且拒絕收受云云,然查本案包裹內 含4包結晶物,其包裝袋之外觀均註明為「SPICES(CHILLY POWER)」(香料、辣椒粉),經取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樣品毛重1.69 49公克,淨重0.7949公克);其餘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抽驗鑑定,亦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4041公克 ),分別有扣案之該4包結晶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6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1224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33417號鑑定 書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4、137頁)。又依卷附X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查獲照片等所示( 見偵查卷第47、48、51頁、第63至69頁),該裝藏毒品愷他 命之包裹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ALKALI MET ALS L TD.」、「PLOT B-5, BLOCK 111, HYDRABAD, INDIA」為託 運人(CONSIGNOR)名義,以位於我國之「Mr.JOSHI」、「B UREA OF FOREIOR TRADE, NO.5 HURNO ROAD, TAIPEI,TAIWA N」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於96年8月17日自印度某處委託迪 比翼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先運至香港,再以中華航 空公司編號CI-618號班機運至我國,於96年8月21日凌晨1時 10分左右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 而為警查獲,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再本案包裹關於收件人名 義及收件地址所載「Mr.JOSHI」、「BUREA OF FOREIOR TRA DE, NO.5 HURNO ROAD, TAIPEI, TAIWAN」,經迪比翼公司 查詢均無斯址斯人,且收件地址除「臺灣臺北」可以得知外 ,其餘路名均無法翻譯,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亦為空號,因 之到達我國桃園機場貨運站後,一度無從派送等情,經證人 即迪比翼公司客服主任黃國忠、及客服人員林淑貞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第157頁),可見該裝藏毒 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託運人,係以錯誤虛偽之地址及收件 人名義以圖掩人耳目,其目的無非擬將該裝藏有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先運至我國,爾後再以其他方式與快遞公司取得聯繫 後再行取貨。至該包裹係於96年8月21日凌晨運抵我國時係 遭航警發現內藏毒品愷他命且予扣押,嗣由迪比翼公司與航
警配合將之於96年8月24日下午遞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86號2樓「阿里巴巴的廚房」餐廳由該店員工巴基斯坦 籍人Saleem收受後,再由Saleem於當日電話通知被告並相約 晚間7時前來領取,此部份事實亦經Saleem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並有卷附之迪比翼公司以航空快 遞包裹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6號2樓由Saleem簽收之簽 收單、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現場架設攝影設備攝錄 被告領取包裹經過之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 、26頁、第113至116頁)等可查,亦堪認定。又依偵查卷附 迪比翼公司就本案包裹製作之派件記錄據載:「一、8/24中 午13:05來電查詢,我(公)司午休。二、8/24中午13:29再 度來電查詢,我(公)司午休。三、8/24中午13:50john來 電查詢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告知送件地址桃園市○○ 路86號2樓電話00-0000000收件人salleem(按應為saleem之 誤)阿里。四、8/24中午14:35我(公)司去電告知john今 日可以派送。五、8/24中午14:37我(公)司去電告知阿里 今日可以派送」(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上開紀錄依證人 即迪比翼公司經理陳正芬到庭證稱此乃因警方要求協助緝毒 ,故將本包裹所有聯繫派送過程作紀錄,實際上是客服人員 林淑貞與John連絡,再由我同步登打(見原審卷第114至115 頁);證人林淑貞亦證稱該紀錄係我與「John」及「Saleem 」聯繫時,複述送件對象、時間後,再由站在旁邊之陳正 芬登打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即該派件紀錄 係迪比翼公司專為配合警方緝毒乃就本案包裹所製,係客服 人員林淑貞先後與「John」及「Saleem」聯繫時,複述對話 內容後,再由在旁之陳正芬繕打而來。是依該紀錄及林淑貞 證詞,可知林淑貞係先於96年8月24日下午1時50分左右接獲 一名自稱「JOHN」之人士來電查詢本案包裹,並留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號碼,並要求將該包裹送往「阿 里巴巴餐廳」由Saleem收受,林淑貞再先後於下午2時35分 及2時37分依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及市話分別去電JOHN及Salee m告知、確認當日派送。至證人林淑貞何以知悉該名自稱「J ohn」之人士所欲領取者正係本案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 」號、收件人為「Mr.Joshi」之包裹,及「John」又如何向 林淑貞特定其欲領取者正係本案包裹等節,證人林淑貞證稱 一般客戶查詢進口件處理狀況時,都會給我們提單號碼,我 們通常都由提單號碼來查,僅用名字查雖非不可,但比較困 難。本件包裹當時來電查詢者究竟是以提單號碼或以姓名要 求查詢,因時間過久記憶已不甚清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然查依迪比翼公司另提出之林淑貞與印度
分公司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所載之聯繫經過如下:⑴林 淑貞於8月21日去信告知印度部門人員:「Subject:000000 000000 problematic shipment」(即本案提單號碼為00000 0000號之包裹):(內文)「Shipment on hold due to t he address is not complete and the telephone does n ot exist.Pls adv the better address and tel for deli very」,即本件包裹之地址不全及聯絡電話為空號因而無法 遞送,故要求印度方面代向寄件人方面查詢正確之寄送地址 及聯絡電話。⑵印度方面於8月21日回覆林淑貞「Cnee(收 件人consignee之簡寫)will self collect from your off ice」,即表示收件人將會親自至迪比翼公司領件。⑶印度 方面再於8月24日回覆林淑貞「000000000000(本件包裹之 提單號碼)The pers on in name of Mr.John will come i n 1hr and collect the parcel from you.」等語,即表示 8月24日當日將有一位自稱「John」之人士於1小時後親至迪 比翼公司領件,此有迪比翼公司客服人員林淑貞與印度分公 司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在卷 可稽。再依迪比翼公司另提本案包裹「客戶查詢服務」電腦 資料之「未結案處理」欄位據載:⑴96年8月24日下午2時50 分,「查詢人」欄位載「john」,「處理情形」欄位載「客 人(按即John)打來要求派桃園市○○路86號2樓0000000 00 Saleem阿里巴巴餐廳」。⑵96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 「查詢人」欄位載「john/saleem」,「處理情形」欄位載 「有打給客人會派過去給收件人40min至1hour」,有迪比翼 公司客戶查詢服務電子記錄(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而 上揭電子郵件紀錄及「客戶查詢服務」電腦資料經原審先後 提示予林淑貞確認內容,分別經林淑貞確認係其與印度部門 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及為其製作無誤,並證稱該電子郵件係 我與印度部門聯繫之過程,我一開始請印度地區人員查詢時 ,他們回覆表示無法聯繫寄件人,後來才回覆稱有一位「Jo hn」將在1小時內來取件,嗣即有一位自稱「John」的男子 來電與我們聯繫,由我接聽,我就問John正確之寄件地址及 電話,他要求我們送去位在桃園的一家餐廳(按即上揭「阿 里巴巴餐廳」),上揭「客戶查詢服務」電腦資料紀錄中, 其中寄件人、收件人等基本資料係由我公司進口部人員登載 ,遇客戶來電查詢進口件的時候,我在電腦內鍵入「提單號 碼」就會出現此畫面,用以查詢該包裹目前及往昔處理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復證稱:「(當客人打電 話過來說我是JOHN,我要查詢進口件,你打JOHN,這個畫面 會跳出來嗎?)不會」、「(這麼說,客人一定要跟你說提
單號碼,你輸入提單號碼之後才能叫出這個畫面?)對」、 「(也就是說,原本有關本案提單的相關資料,包括提單號 碼、寄件人、收件人在公司的OP(內勤)人員登打這個資料 的時候,都沒有JOHN這個資料?)沒有」、「(這個JOHN是 後來你接到JOHN來查詢的時候,你才在備註欄內登打的嗎? )對」、「(在你們OP(內勤人員)原始登打資料是如此記 載的情況之下,客戶打電話來跟你說他是JOHN請你幫我查這 個包裹,你有辦法調出這個畫面跟他說包裹處理情形嗎?) 打JOHN的話查不出來,要打提單號碼才查得出來」、「(這 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最下層的未結案處理欄有登錄日期、時 間還有查詢人、處理情形,這些資料是誰登打?)是我登打 的」、「(你是在什麼情形下會登打那欄資料?)客人給我 資料的時候」、「任何時間我在處理這個件,處理情形我就 會登打進去」、「(其中在14點50分這一項的查詢人,你登 打的是JOHN,這代表什麼意思?)是JOHN跟我們聯繫的情形 ,給我們的資料」、「(下一項查詢人怎麼會有JOHN跟SALE EM呢?)因為他給我們的時間是不定的,我們要確認在不在 ,所以我們要再打電話過去確認收件人在不在」、「(這是 你跟JOHN確還是SALEEM確認?)SALEEM」、「(既然是跟SA LEEM確認,為何查詢人也會把JOHN列進來?)因為這是JOHN 給我們的地址跟電話」、「(根據通聯紀錄顯示,你們公司 有打電話給JOHN所留的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有沒有這樣 印象?)有」、「(是你聯絡的還是其他客服人員聯絡?) 我」、「(是否記得按照JOHN所留的行動電話門號,對方接 到電話,自稱是誰?)忘記了」、「那就是JOHN的電話」、 「(你是說JOHN留這支電話的時候,他就說這是他的電話嗎 ?)是」、「(這麼說,JOHN打電話過來,留下他的電話號 碼,同時告知派送的地點跟代收人,這些資料你也會打在電 腦裡面?)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C綜合前揭 之聯繫紀錄及林淑貞證述該紀錄製作經過及聯繫過程,參以 偵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4日當日通聯紀 錄:⑴迪比翼公司(00000000)於當日下午2時34分14秒至2 時36分10秒去電該支門號;⑵迪比翼公司再於下午3時34分 11秒至3時34分49秒去電該支門號;⑶該支門號使用人於下 午3時39分27秒至3時40分14秒去電迪比翼公司(見偵查卷第 101頁)。前2通由迪比翼公司去電該門號通話紀錄,核與前 開林淑貞製作之派件紀錄及「客戶查詢服務」電腦紀錄中所 載迪比翼公司與該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之時間一致,可見 確有聯繫事實,亦可知本案包裹經迪比翼公司送達未果後, 先由客服人員林淑貞要求原寄件之印度分公司內勤人員聯繫
寄件人,然亦無所得,迄8月21日及同月24日,印度內勤人 員接獲某不詳人士來電,告知在台灣之收件人將親自前去取 件,係一位名為John之人士將於1小時後至迪比翼公司親自 領取本案提單號碼為000000000之包裹,旋將斯旨以電子郵 件覆知林淑貞。至8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果真有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之男子,以不詳號碼之電話(並非00 00000000號)去電迪比翼公司林淑貞查詢本案包裹,且留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號碼,並要求迪比翼公 司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路86號2樓之「阿里巴巴餐廳」 ,由Saleem代收。嗣經林淑貞與派送人員確認後,乃於當日 下午2時34分左右依該來電之John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J ohn聯繫、再於下午2時37分左右去電「阿里巴巴餐廳」與Sa leem確認派送事宜。下午2時50分許,該名自稱John之人士 再以不詳電話去電迪比翼公司確認派往「阿里巴巴餐廳」之 事,林淑貞乃再於下午3時34分左右先後去電0000000000號 電話與「John」聯絡、並去電「阿里巴巴餐廳」與Saleem聯 繫,告知將於40分至1小時後送達,嗣後亦有人於下午3時39 分左右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迪比翼公司聯繫有關包裹之 派送情形。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坦認 為其所使用,亦承認確曾持該電話向迪比翼公司聯繫查詢包 裹寄送事宜(然否認係查詢本案包裹),證人林淑貞亦證稱 該號碼正係來電自稱John之人士所留,已如前述;證人楊信 心亦到庭證稱被告到臺灣來經常坐我駕駛的計程車,他留給 我的聯絡電話就是0000000000號,我有將該電話輸入我的手 機裡,我曾多次與他以該電話連絡,都是被告本人接聽電話 ,8月24日被告來電表示他要去中壢,我便在當日下午去桃 園市○○路的花語飯店接他,我載他到中壢他們回教的地方 拜拜,在車上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快遞公司,問貨有沒有進來 ,被告先把電話給我,由我問快遞公司接電話的小姐會不會 講英文,對方說會,我便將電話交還被告,由他自己跟對方 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被告對楊信心證稱當日 在伊車上與迪比翼公司聯繫查詢包裹過程,亦不否認。綜此 相互勾稽,雖無法確認於96年8月21日及24日主動聯繫迪比 翼公司印度方面人員告知將有一名「John」之人士前來取貨 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得知於96年8月24日下午1時50分左 右及下午2時50分左右以不詳電話號碼去電迪比翼公司而由 林淑貞接聽並要求將包裹派往「阿里巴巴餐廳」由Saleem代 收之自稱「John」該人之真正身分,然可確知者,厥為96年 8月24日下午2時34分左右及下午3時34分左右接聽林淑貞來 電確認包裹派送事宜之人,正係0000000000此一門號使用人
即被告無疑。況案發後經警於被告身上搜得之筆記本中,其 封面之內面中即書有「JOHN...ABillno:000000000000 」等字樣,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14頁、偵查卷第29頁),該記載與本案裝 藏有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提單號碼一致,亦與前揭迪比翼公司 印度部門告知林淑貞將有一名「John」之人士前來取貨,且 嗣後去電迪比翼公司聯繫取貨之人亦自稱為「John」等情, 完全相符,足見前揭之包裹確係被告與共犯所共同運輸入境 ,由其領取之包裹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根本不知包裹之提單 號碼,其係以自己名義「Aleem」向迪比翼公司查詢友人Zub air所寄之包裹是否已送達云云,惟依證人林淑貞前揭之證 述,客戶來電以收件人姓名查詢包裹雖非不可,但本件客戶 來電查詢時,伊即將聯繫經過登打於前揭「客戶查詢服務」 電腦資料之「未結案情形」欄位內,而該「客戶查詢服務」 電腦資料原儲存於公司之電腦硬碟內,必須先輸入本件包裹 之提單號碼000000000號始能叫出該資料,況本件包裹原始 登載於該資料之收件人名義(即consignee)為「JOSM」, 因此僅以John之名義查詢絕無法叫出該畫面等語,已如上述 ,是可知該名於8月24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及2時50分左右先 後以John此一假名去電迪比翼公司查詢並要求林淑貞將本案 包裹送往「阿里巴巴餐廳」之人,必已先告知林淑貞提單號 碼,並以該號碼特定本案藏毒包裹,否則林淑貞絕無可能自 電腦硬碟中叫出該包裹之「客戶查詢服務」電腦資料、亦無 可能將聯繫確認派往「阿里巴巴餐廳」等過程,登打紀錄於 該資料之「未結案情形」欄位內。而林淑貞於當日下午1時 50分許及2時50分許先後接獲該名「John」之來電之後,再 依該人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於下午2時34分及3時 34分與被告取得聯繫,此乃客觀無疑之事實,即林淑貞於撥 打該2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前,已先經該名來電者告知該電 話之使用人係「John」,且林淑貞去電聯繫之目的正係與該 名「John」確認派送事宜,是衡諸常理,林淑貞去電時必先 詢問接聽者是否為「John」,且待接聽者回稱自己正係「Jo hn」無誤後,始會進一步與之確認派送時間地點。由是可知 ,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及3時34分許接獲林淑貞來電查 詢時,必定回稱自己正係「John」無疑,絕非告稱自己真實 姓名,且就林淑貞針對該名來電者所告知之接貨人名義及派 送地點之聯繫紀錄、與林淑貞去電確認派送地點之聯繫紀錄 ,兩者相互比對,可知林淑貞自該名來電人士口中得知之接 貨人名義、派送地點及實際收貨人名義,竟與嗣後林淑貞去 電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所稱者完全相同。更罔論案發後經警於
被告身上搜得之筆記本中,其封面之內面中即書有「JOHN. ..ABillno:000000000000」等字樣,此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並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頁、偵查 卷第29頁),該記載竟與本案裝藏有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提單 號碼一致,亦與前揭迪比翼公司印度部門告知林淑貞將有一 名「John」之人士前來取貨,且嗣後去電迪比翼公司聯繫取 貨之人亦自稱為「John」等情,完全相符。倘非被告與該名 去電與林淑貞聯繫之人士就接收本案藏毒包裹乙事早互有聯 繫分工,焉可能有如此之巧合。足見被告與該名先後於當日 下午1時50分許及2時50分許去電與林淑貞聯繫之人之間,就 如何向迪比翼公司收受本案藏毒包裹乙事,彼此間確互有聯 繫分工,且被告亦知悉自己將擔任以「John」此一假名收取 本案藏毒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包裹之角色。參以被告 於原審中自承該筆記本係我在96年8月10日入境臺灣後所購 買,嗣約一周左右某日,我有一位馬來西亞籍名為「PERMIN DER SINGH」友人將該筆記本拿去寫了上揭記載後返還給我 ,之後我便未再見過該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4 頁),足見被告入境我國等候期間,係依該前來我國與被告 會合之馬來西亞籍自稱「Permin der Singh」人士之告知, 而知悉本案裝有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正確提單號碼及取貨時應 使用之名義,始得於日後經迪比翼公司來電查詢時,再以該 名義及提單號碼與迪比翼公司確認將包裹寄送至「阿里巴巴 餐廳」由Saleem代收等事宜,至為明確,亦足見上揭該名於 8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及2時50分許先行以「John」之名義 去電迪比翼公司要求將包裹派往「阿里巴巴的廚房」餐廳之 人,正係該名馬來西亞籍自稱「Perminder Singh」之人無 疑。是被告上揭辯稱其完全不知友人寄來包裹之提單號碼, 其係以自己名義Aleem去電迪比翼公司要求查詢包裹去向及 寄送情形云云,無非欲將本案混淆為迪比翼公司將他人包裹 誤為自己包裹寄送所為之卸責謊言,毫無足採。復參諸上揭 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自96 年8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晚間7時21分左右為警逮捕為止,共 有34通通聯,各通通聯間相隔約自10餘分鐘至1.5小時不等 ,而各通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八德市,自 下午2時23分起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更僅在桃園市○○路60號1 0樓樓頂、桃園市○○路43號12樓樓頂、桃園市○○路224號 9樓樓頂、及桃園市○○路216號4樓樓頂等處(見偵查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被告當日均在桃園縣境內,且迪比翼公 司依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及以「John」名義要求將本案包裹送 往「阿里巴巴餐廳」由Saleem代收及被告接獲迪比翼公司之
客服人員林淑貞來電而以「John」之名義與之確認上開包裹 派送事宜之當日下午,被告本人正身處距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86號2樓「阿里巴巴餐廳」不遠處之桃園市○○路、 中正路、及慈文路附近,證人楊信心亦證稱8月24日下午伊 赴桃園市○○路至被告下榻之「花語旅館」接被告前往中壢 拜拜,在車上被告曾去電快遞公司談論派送包裹之事等語, 綜此顯見被告根本並無當日人在臺北(如後述Saleem之證詞 )無法收受包裹之情形,倘非被告明知該包裹內確藏有為法 所不容之毒品愷他命而為躲避查緝,為何不堂而皇之地要求 快遞公司將包裹遞送自己身處位置,反需如此大非周章化名 「John」與快遞公司聯繫,又需委請毫無干係之Saleem代收 ,益徵被告確已知悉該包裹內藏置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知 悉其向迪比翼公司查詢確認、並在8月24日晚間欲向Saleem 收取之包裹,正係該自印度寄來內藏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 ,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在封面之內頁中載有本案包裹 提單號碼及John名義之筆記本係我本次來台所購得,然該記 載係我這次來臺後一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吃中餐時,巧遇上揭 該馬來西亞籍自稱「Perminder Singh」之友人,他向我借 筆記本作一些數目字的計算,這是他寫的,寫完後也沒跟我 說這些記載的意義,我也不知道他寫這些的目的,之後就將 筆記本還給我,再也沒跟我碰面,也沒再跟我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至214頁)。惟該關於包裹提單號碼及John此一 名義等記載,係書寫於該筆記本封面之內頁中,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14頁),衡諸常情,倘吾人需借用他 人筆記本作與所有人毫無相關之計算記載,應會書寫於可隨 時撕下亦不影響筆記本整體美觀之頁面中,絕無可能書載於 筆記本之封面或其內頁。且該記載係為一連串數字之提單號 碼,本無一定邏輯得輕易熟記,可見倘該記載者係為自己使 用目的而為記載,與被告無甚干係,則伊必定會將該串數字 書寫於筆記本內之頁面中再撕下隨身攜帶,絕無可能記載於 撕下即會破壞筆記本外觀整體性之封面內頁後,無何進一步 舉止便將筆記本返還被告即告離開,雙方日後未曾見面,亦 從未連絡,凡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見該自稱「Perminder Si ngh」之馬來西亞籍人士所為上揭記載之目的,正係欲讓被 告瞭解知悉本案包裹之正確提單號碼、及日後向迪比翼公司 聯繫取貨時應用之假名為「John」,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辯 解無非係卸責之詞,毫無足信。被告另辯稱委託Saleem代收 包裹時,有特別要求Saleem必須核對包裹所載收件人姓名是 否正確,且告知Saleem包裹超過10公斤,而當我在96年8月2 4日晚間至「阿里巴巴餐廳」向Saleem收取包裹時,一看包
裹不是我的名字,且重量亦明顯不足,隨立即向Saleem反應 收錯包裹,以此辯稱其與本案毒品包裹無涉。惟本案係先由 員警偽裝為快遞公司人員遞送包裹至「阿里巴巴餐廳」由Sa leem收受後,再由Saleem依警方指示電話聯絡被告到場領取 ,等待期間,警方先於現場架設攝影設備備供攝錄被告領取 包裹經過。然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在8月2 4日下午4時10分至4時21分間顯示Saleem去電聯繫被告,並 告知警方被告將於晚間7時前來收貨,之後畫面分別於下午4 時21分至4時23分、下午4時23分至4時34分、下午4時34分至 6時39分、下午7時17分至7時58分等處發生中斷,而下午7時 58分畫面再次出現時即顯示被告坐在一房間內為警方上手銬 之畫面,顯然斯時已遭警方逮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 (見原審卷第197頁)。關於何以錄影畫面屢次中斷且未攝 錄被告進入餐廳領取包裹之情形,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貴州到 庭證稱:「我們是下午4點10分左右第一次喬裝入店,但是 考慮到電池的蓄電量,所以我們先關掉螢幕,但這台機器只 要關掉螢幕就是關機。後來我們再把他放在櫃檯後方的冰箱 上,後來被告進來拿到包裹要出門的時候,我們上去逮捕他 之後,事後我們才發現錄影機沒有錄到」、「...我們當 初為了節省電源而關閉螢幕,結果這台機器是關掉監視器就 等同關機」、「被告拿了包裹出了餐廳的玻璃門的時候,我 就拿著這台冰箱上的錄影機往外跑,結果一看才發現是關機 狀態。那時候我人是在櫃檯後方」、「(所以在等待期間是 沒有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即員警於 下午4時許至現場架設攝影機後,為免攝影機在數小時之等 候期間耗盡電力,兼顧被告亦有隨時到場而須錄影之必要, 故僅先將監視器關閉,然不查該攝影機特性乃關閉監視器之 同時整機電源亦告關閉,故至被告到場時該攝影機之電源實 為關閉狀態而未作動,有以致之。是以,關於被告向Saleem 收取該包裹後是否確有立時向Saleem表示收件人姓名及重量 有誤乙節,並無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惟據證人Saleem到庭證 稱:「(你為何收領快遞公司送的包裹?)因為Aleem打電 話來說他人在臺北,你幫我收包裹,所以我就收了」、「( 他有沒有描述是哪一個包裹?)沒有」、「(他有跟你說包 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沒有」、「(Aleem打電話來說他 人在臺北,請你幫他代收,那一天是哪一天?就是被警方查 獲那一天嗎?)對」、「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收包裹的前 一天,他有留我的電話」、「(他什麼時候給你的?)也是 前一天,他來吃飯,他給我他的電話。那時候還沒有說要我 幫他明天收包裹」、「他跟我說有人來送一個包裹就幫我收
」、「(請你代收的時候,有沒有提到包裹的大小、重量? )沒有,他說你收好了就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電話給他說 包裹已經收到了,他問我多大多重,我說我不知道」、「( 快遞公司怎麼跟你講的?)他打電話要我給他我們店的地址 ,因為Aleem請我幫他代收的時候也有要我跟快遞公司講我 的地址,因為Aleem有跟我說他也有把我店的地址跟快遞公 司講,但是快遞公司聽不清楚」、「(快遞公司有沒有跟你 提到貨物的號碼或是是誰的貨物,你有沒有要幫忙代收?) 沒有」、「(快遞公司貨到的時候,你怎麼知道你領的那個 貨就是Aleem要你代領的?)Aleem沒有跟我說什麼名字,他 只說有人送包裹來,請我幫忙收。送包裹的人來我有問他們 你們是不是Aleem的朋友,因為Aleem跟我說『我的朋友送包 裹來,就幫我收』」、「(Aleem沒有跟你說是快遞公司要 送包裹,而是說他的朋友?)他跟我說是他的朋友,送包裹 來就幫他收」、「(快遞公司跟警方到阿里巴巴廚房的時候 ,他有跟你確定說你要收這個包裹嗎?)因為我看貨物上面 記載的名字不是Aleem的名字,我就跟送包裹來的人說這不 是Aleem的名字,然後我就問他們『你們是不是Aleem的朋友 』,他們說是,我才收下來」、「(你收到貨物以後,跟被 告聯絡說貨到了,他怎麼跟你講?)他說等一下幾點的時候 會來拿包裹」、「(他過來跟你拿包裹的時候,看到包裹他 有沒有說什麼?)他跟我說這樣子而已嗎,我說對呀,他就 拿走了」、「(他沒有說那個不是他的名字,也不是他的地 址嗎?)沒有」、「(他有沒有跟你說你收錯包裹了?)沒 有,他有拿那個包裹,他問我就是這樣子嗎,我說對,他就 拿那個包裹走到外面去了,他要走之前,我問他說今天不是 要吃飯嗎,他說下次再吃,他就走到店外面去了」、「(他 有看包裹的收件人及地址嗎?)我將包裹上面的單子放在前 面,就拿給他了,他只問就只有這些嗎」、「他沒有跟我說 裡面有什麼東西」、「(Aleem到餐廳之後,有沒有仔細去 看包裹上面的收件人?)有。我有把單子放在上面給他看, 他一進門,有看,而且還說只有這樣子嗎」、「(你確定Al eem有仔細去看包裹上面的名字嗎?)有」、「我在吧臺裡 面,我把東西放在吧臺上,他在吧臺外面有看」、「(警察 何時出來逮捕Aleem?)他一開門,走到店門外,到二樓的 樓梯口的時候」、「...他並沒有要我幫他確認包裹上的 名字,並沒有說一定是他的名字才收,不是他的名字就不收 」、「(他提到你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有看到包裹上不是 他的名字,所以說你收錯了,有這回事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況案發後經警於被告身上搜得之
筆記本中,其封面之內面中即書有「JOHN...ABillno: 000000000000」等字樣,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筆記 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頁、偵查卷第29頁),該 記載與本案裝藏有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提單號碼一致,亦與前 揭迪比翼公司印度部門告知林淑貞將有一名「John」之人士 前來取貨,且嗣後去電迪比翼公司聯繫取貨之人亦自稱為「 John」等情,完全相符,足見前揭之包裹確係被告與共犯所 共同運輸入境,由其領取之包裹無誤,由是可見,被告僅在 96年8月24日當日去電Saleem告知將有一包裹寄來,請其代 收,並未告知Sa leem該包裹之特徵、重量、或收件人之姓 名,嗣經Saleem將該本案包裹遞交被告手中時,被告雖有端 詳其外觀,然始終未對Saleem質問何以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 名義係Joshi而非自己姓名,亦未向Saleem反應收錯包裹及 重量不符等情。實則被告本即以虛偽之John名義與迪比翼公 司聯繫收取該記載「Joshi」名義之本案包裹,業如前述, 本即無被告要求Saleem收貨時確認包裹是否為被告自己名義 之事,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足採。被告又辯 稱我係從事海產及紙張之買賣生意,本次入境係準備從馬來 西亞進口海產至台灣銷售,在我遭警方逮捕的前兩天(即96 年8月22日),我有1位印度友人「Mr.Zubair」告訴我將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