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曾凱暉(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以共同 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邀約蔡昀軒(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二號,以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外出飲酒, 蔡昀軒遂搭乘女友張瑜芬駕駛之車號8401-FU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曾凱暉家搭載曾凱暉後,至新竹市○○路五十二號 PUZZLE PUB飲酒。翌日(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三人復 至新竹市○○路○段一九0號地下室 CAMMI舞廳飲酒,至該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蔡昀軒與張瑜芬先離開舞廳至一樓門 口休息,曾凱暉繼續留在舞廳,期間曾凱暉因遭舞廳內著白 色上衣、身型偏瘦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推倒,竟心生怨恨, 於該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許,步出舞廳門口向蔡昀軒表示剛 才在舞廳內被人欺負,要討回公道,旋至綽號「蝗蟲」之成 年友人之女友車上,拿取鋁棒一支(銀色,鋁棒頭已遭截斷 ,下稱斷截鋁棒)插在腰間;再以其使用、登記在黃政輝名 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志郎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告知其在舞廳內被人毆打,要去尋仇等語。 王志郎即搭乘林儒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並撥打陳德瑜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曾凱暉被打,要彼 趕往新竹市○○路○段一九0號好樂迪 KTV門口,陳德瑜即 與曹正文一起前往。王志郎復撥打彭宏澤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因彭宏澤正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即由同車 之甲○○代為接聽,甲○○即轉告彭宏澤關於曾凱暉被打一
事,並先返回陳德瑜家,從陳德瑜家院子取出黑色鋁棒(下 稱完整鋁棒,業已丟棄,未扣案)及鐵棒各一支,再前往好 樂迪KTV門口。
三、曾凱暉見王志郎等人抵達後,即坐上王志郎乘坐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且為避免其面貌及頸部刺青遭人認出,遂要王志郎 至好樂迪 KTV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二個口罩,王志郎即 商請林儒澤下車購買;經林儒澤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三 時十八分許,買得口罩後交予曾凱暉在車內戴上並戴上手套 一雙後,甲○○便將上開鐵棒一支交予曾凱暉。曾凱暉再走 至 CAMMI舞廳右側,將鐵棒交予在平台旁等候之蔡昀軒,自 己則仍持斷截鋁棒,蔡昀軒並於該處一一詢問曾凱暉步出舞 廳之人是否為下手毆打之人。
四、甲○○、曾凱暉及蔡昀軒三人,當時分持完整鋁棒、斷截鋁 棒及鐵棒各一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應能預見頭部 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倘以渠三人手持之金 屬棒猛力擊打他人頭部,實足以導致被毆之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乃渠三人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而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當邱國華與胞妹 莊微婷及友人鍾秭琦、鄭湘怡、謝宜庭先後步出舞廳門口朝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走去時,曾凱暉因由邱國華之體型 及穿著,誤認其係遭邱國華欺負,乃先衝上前質問邱國華「 你喝醉了嗎?」,且未待邱國華回答,即持斷截鋁棒朝邱國 華頭部猛力揮擊一下後,蔡昀軒、甲○○隨即分持鐵棒、完 整鋁棒與曾凱暉一同續朝邱國華頭部、身體等部位毆擊。其 間,莊微婷及謝宜庭曾上前攔阻,詎甲○○、曾凱暉及蔡昀 軒猶繼續毆擊邱國華,迨見邱國華血流一地,甲○○即先行 搭乘彭宏澤之車輛逃離該處。旋曾凱暉亦停止毆打並朝張瑜 芬停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之車號8401-FU號自用小客車走 去,惟見蔡昀軒未停手,竟復返回再揮擊邱國華膝蓋及小腿 部位後,始拉蔡昀軒一同搭乘張瑜芬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而邱國華經緊急送往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骨 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延至該日凌晨六時 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依張瑜芬所駕車輛車號循線查獲 ,並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三七號蔡 昀軒住處房間內,扣得蔡昀軒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白色襯 衫、牛仔褲及球鞋,並自該屋後防火巷內扣得斷截鋁棒及鐵 棒各一支(係張瑜芬將之棄於該處,其所涉隱匿證據罪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在案)。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曾凱暉、蔡 昀軒因誤由體型及穿著誤認被害人邱國華為在 CAMMI舞廳內 推倒曾凱暉之人,乃基於傷害邱國華之犯意,分持完整鋁棒 、斷截鋁棒、鐵棒各一支毆打邱國華,而邱國華竟因此死亡 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其僅擊打邱國華腰部及大腿, 並未攻擊彼頭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二、三、四所載與案發相關之過程及爭端發生原因 等細節,以及邱國華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骨粉碎性骨折 、腦組織嚴重挫傷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鍾秭琦、謝宜庭、鄭湘怡、王志郎、陳德瑜、彭 宏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相驗報 告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南門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遠傳門 號雙向通聯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扣案之斷截鋁棒、鐵棒各一支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斷截鋁棒為一般棒球棒,長43公分,球棒前段已不存 在,有兩處凹陷;鐵棒是圓型鐵管,長60公分、直徑 2.8公 分,鐵管本身厚度 0.3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至於被告所持未扣案之完整鋁棒, 則為一完整之一般棒球棒,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與 曾凱暉、蔡昀軒所使用之工具,均為金屬棒,應可認定無誤 。
㈢依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000號鑑定書 載解剖邱國華遺體結果,彼顱腔經內景檢查,頭皮下多發性 外傷瘀血,分布於前額、後枕及左顱,瘀血重疊交錯,邊緣 融合,無法精確計數,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挫傷出血, 顱底粉碎性骨折;因彼頭部外傷為多發性,互相重疊漫漶, 無法確實區別致傷凶器為鋁棒或鐵管等情。然據該鑑定書所 載自外傷觀察情狀:
⒈邱國華頭部有①左前額處三道平行線狀挫裂傷口,右前左後 斜、最長約10公分,相互間隔 1.5公分,邊緣不規則,下方 顱骨陷沒成凹溝樣;額頂正中一道前後向線狀挫裂傷口長約 6.5公分。②左眉毛一處不規則挫裂傷長約2公分。③右側嘴 角一處不規則挫裂傷口長約 5公分,下顎骨骨折;④左後枕
不規則弧樣挫裂傷 5公分等呈現「邊緣不規則」態樣以觀, 上開傷口應非屬結構完整之棍棒凶器所得造成。觀諸扣案之 斷截鋁棒經本院勘驗之情狀,衡情,持該缺乏前段且有凹陷 之鋁棒毆擊邱國華頭部,該遭截斷、凹陷之金屬缺口邊緣於 猛然毆擊之下,自會造成「邊緣不規則」之傷口。是以,上 開傷口應可認定是斷截鋁棒所造成,而查曾凱暉於原審已自 承伊係持斷截鋁棒擊打邱國華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是上開傷口可認係曾凱暉所擊打者。
⒉邱國華頭部另有①左顴骨突起一道水平線狀挫裂傷長約 4公 分,顴骨骨折。②右眉毛上方 1.5公分位置一道線狀挫裂傷 長約5公分,顱頂一道左右水平線裂傷口長約4公分,後枕部 三道左右水平線裂傷口,自上向下長約 8公分、5公分、2公 分,右耳一道左右水平線裂傷口長約 5公分等傷勢。上開傷 勢,應為直徑相同之棒狀物所擊打而造成,參照扣案之鐵棒 經本院勘驗之情狀,應係受該鐵棒擊打所造成。而查蔡昀軒 於原審已自承曾凱暉有交鐵棒供伊擊打邱國華無誤(見原審 卷第一三九頁),是上開傷口可認係蔡昀暉所擊打者。 ⒊邱國華另受有①左臉頰一處典型棍棒模式瘀傷,軌道樣中空 ,長 4公分,寬2公分,中空蒼白部分寬1公分。②背部左上 右下斜,橫過脊椎兩處典型棍棒模式瘀傷,軌道樣中空,長 20公分,寬2公分,中空蒼白部分寬1公分等傷勢。核各該傷 勢外觀情況一致,當係同一凶器所造成。而依一般大眾所認 知,棒球棒係上寬下窄,被告已自承其係持一支完整球棒打 擊邱國華,則上開傷勢應均係受被告持完整球棒擊打所致。 ⒋揆諸上開比對結果,被告與曾凱暉、蔡昀軒(以下簡稱被告 等人)均有擊打邱國華之頭部部位,應可認定無誤。被告辯 稱其擊打邱國華腰部及大腿,未擊打彼頭部云云,顯與上開 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志郎、陳德瑜、彭宏 澤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彼等僅看到被告打邱國華兩下,是 打邱國華腳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五、一九八頁 ),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打邱國華腳部,尚無從證明被告「僅 有」打邱國華腳部而「未」擊打邱國華頭部,自難憑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㈣復查①證人謝宜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看到有四個人 圍著邱國華,到底幾個人動手伊不知道,可是伊有看到有人 一直在打,看到他們拿鋁棒打邱國華,當天輪流打邱國華的 人,伊看到打的都是頭部,也有人打背;以邱國華當時被毆 打的狀況,沒有機會反擊,邱國華跌倒趴在地上,伊看到確 定有三個人有拿東西在打邱國華,是否有第四個人我不太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②證人鄭湘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辦法區別是誰打邱國華的哪個部位 ,伊看到的幾乎都是打頭部,他們當時是打邱國華的頭部, 還有臀部,伊沒有辦法分辨誰打頭部、誰打臀部等情(見原 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至一八九頁);③證人鍾秭琦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一個人拿一支棒子朝邱國華頭部重擊一下,邱國 華便倒地,接著有兩個人也拿棍棒過來,也是打邱國華的頭 部(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背面),益見被告等人均有擊打邱 國華之頭部行為。
㈤末查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邱國華之死因鑑定結 果,彼係因遭毆擊頭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嚴重挫傷 出血休克死亡。足證被告等人擊打邱國華頭部之行為,與邱 國華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屬實 。
㈥茲所應審認者,為被告等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而施暴?按刑 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 動機、案發情境、凶器種類、行兇過程、受傷部位、傷痕多 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亦旨參照)。 ⒈查本件事發之因為曾凱暉認為其在舞廳遭人欺負,心有不甘 ,乃邀集友人前來助陣報復。而被告、曾凱暉、蔡昀軒原與 邱國華不相識,僅因曾凱暉誤認為邱國華即係在舞廳欺負伊 之人,乃與被告、蔡昀軒動手施暴,衡情當無因此即有致邱 國華於死之殺人動機或犯意。
⒉被告與曾凱暉、蔡昀軒固有分持鋁棒、鐵棍重擊邱國華頭部 之致命部位,並揮擊彼身體之行為,惟據證人鄭湘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邱國華被毆打的時間約二、三分鐘,對方打一 打就自己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當可推知被告 等人實際毆打邱國華之時間非長,雖所下手部位包括頭部之 人體重要部位,尚不宜據此即認被告等所為係出自殺害邱國 華之犯意而為。
⒊惟被告等人分持金屬棒擊打邱國華頭部,將導致彼頭部嚴重 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一般正 常人所能知悉,故被告等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此將發生邱國華 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等人在短時間內出手毆擊邱國華,歷時 僅約二、三分鐘,且被告等人與邱國華間原無恩怨,所為施 暴行為應意在發洩情緒,施以教訓,主觀上對於此可能造成 邱國華死亡之結果,應無所預見。是被告等人應係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且邱國華死亡之加重結
果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等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造成邱國華之死亡結果。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與曾凱暉、蔡昀軒基於傷害邱國華之犯意 聯絡,分持完整鋁棒、斷截鋁棒、鐵棒毆打邱國華因而致死 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曾凱暉、蔡昀軒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將之誤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茲審酌被告僅因為曾凱暉一時心存報復,即與曾凱暉、蔡昀 軒分持金屬棒毆擊被害人,仗恃人多又有器具,終肇致被害 人無端犧牲,其蔑視人類生命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難 以彌補,被告家屬雖已與邱國華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實際 上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仍未為賠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犯後尚見悔意,坦承犯 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鐵棒一支及未扣案之完整鋁棒一支,均為被告自陳德 瑜家中取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斷截鋁棒一支乃 曾凱暉自綽號「蝗蟲」女友車上所拿取,亦據曾凱暉於原審 陳明,均非被告或曾凱暉、蔡昀軒所有,且查均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