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48號
TPHM,97,上訴,1448,20080708,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甲○○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為時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訴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 押、印文部分,為該罪所吸,不另論罪)及幫助犯行為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並以甲○ ○犯罪之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 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如附件)關於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 決第五頁理由貳之甲標題部分,贅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應予刪除更正)。
二、檢察官就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針對初犯出賣人 頭帳戶者,多量處四月有期徒刑;甲○○本件共計四個犯行 ,且屬累犯,其量刑應於有期徒刑三月至十一年三月間斟酌 之。原審縱認其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減刑後僅為有期徒刑五月,顯然太輕云云。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甲○○符合連續犯、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經先加後減後,審酌其犯罪態樣 即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行使,並藉此 使他人誤認其身分開立郵政帳戶,甚至進而成為詐騙集團詐 欺之工具,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查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有連 續犯、累犯之加重事由,同時又存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 得於二月又八日至五年七月又十五日間酌處其刑,原審量處 其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違誤或顯然失輕之情形。至於原審依 減刑條例將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乃法律明定應減其宣告刑 ,尚與原審對於刑之裁量當否無涉。
四、從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 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門口 將其照片二張交予乙○○,由乙○○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 在台中市○○區○○街九樓三號二室居處,以上開照片及不 詳方式取得之王秋楠、劉文龍身分資料,偽造「王秋楠」、 「劉文龍」之身分證二張,足生損害於王秋楠、劉文龍及戶 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乙○○甲○○為遂其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共同 持上開偽造之「王秋楠」身分證與不詳時、地偽造之「王秋 楠」印章,至高雙郵局,推由甲○○冒用「王秋楠」名義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填「王秋 楠」之年籍資料並偽簽「王秋楠」之署名、偽蓋「王秋楠」 之印文,再連同偽造之證件提出於該郵局以行使,致高雙郵 局行員陷於錯誤,而予開立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秋楠及高雙郵局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乙○○復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持上開 偽造之「王秋楠」身分證及甲○○之照片,至中央健康保險 局北區分局,推由甲○○冒用「王秋楠」名義向不知情之中 央健保局公務員申請健保卡,致該管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上所管理之文件,並發予貼有甲○ ○照片之「王秋楠」健保卡予甲○○,足生損害於王秋楠及 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
乙○○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帶同甲○○承前開犯意,再 持上開偽造之「王秋楠」身分證、健保卡及在不詳時、地偽 造之「王秋楠」印章,以印鑑章、存摺遺失為由,由甲○○ 於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填「王秋楠



之年籍資料並偽簽「王秋楠」之署名、偽蓋「王秋楠」之印 文,再連同偽造之證件提出於該郵局以行使,申請變更印鑑 及補發存摺,致高雙郵局行員又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王 秋楠」之印鑑並補發存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王秋楠及 高雙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甲○○旋將變更之印鑑及補發存摺於不詳時、地交予乙○○ ,任由乙○○將之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彼現 金卡遭到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丙○○不疑 有詐,按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匯入指定之「王秋 楠」前揭郵局帳戶。
因認乙○○共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確有偽造「王秋楠 」、「劉文龍」之身分證二張犯行,惟其該部分犯罪時間係 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 至於其餘被訴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乙○○有與甲○○共犯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關於 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如附件)關於乙○○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十 七頁理由貳之乙部分末四行,所載「雖就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印文等部分…」段 落,漏未記載「幫助詐欺」字樣,應予加列補正)。三、檢察官就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乙○○係於九十四年間偽造本件身分證,原審認定其偽造時 間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而判決免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理由為:
甲○○從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服刑;乙○○從八十七 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 ⒉甲○○所寫信件內容為:「南兄展悅:我近期內提報即將重 返社會回去,急需用到二號牌,不然殘刑還有四、五年,很 難出手腳,很難做事,所以你在家裡我的書桌的抽屜,有我 的相片,請你拿去,幫我做幾張二號牌,我也知道你即將入



監執行,怕到時候碰不到你,所以請你先為我準備好,切記 ,做好請你放在我相簿裡,我回去就可以拿到,在此說聲謝 謝,另外請南兄如方便,順便幫我寄幾仟元救急,因事山窮 水盡,小弟在此說聲謝謝。切記速辦理OK。友 86.4.12」, 是甲○○於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六年間得知乙○○即將入獄, 而委請制作偽造身分證等情,該信是由獄中託人帶出。然查 :
⑴從上開信件內容觀之,甲○○在獄中預以未來假釋出獄所需 為由而委請乙○○偽造該證件,竟預見乙○○將入獄執行致 無法見面而預為委託並約定交付方式。然上開信件所書立之 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入所,是甲○○書立該信當時確於獄中執行,衡情在監執行 人犯資訊應較一般人為匱乏,豈能就監所外他人之未來將被 羈押之事預先得知,而預行猜測二人將無法見面,此非一般 人所能預見。又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入所,與信件所 寫的時間相差十月,且甲○○既為出所後為隱瞞身分而要求 乙○○偽造身分證供其使用,在甲○○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離所後就可使用,其印象應該特別深刻,不會忘記該偽造 證件放在抽屜,豈會如其在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四年間翻抽 屜後,才發現偽造身分證後持之行使,更何況甲○○出所後 ,事隔一年,才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度入 獄,怎會不打開書桌抽屜,找該證件掩飾身分? ⑵乙○○一直強調該證件是八十六年間制作,但該信件非由獄 所寄出,且未載明偽造證件之情,而乙○○所涉之偽造文書 案件,又已為警查獲,何以不在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直接 供出本案偽造之證件等情,亦有疑義。
⑶綜上,從卷內甲○○所寫信之日期,距乙○○所入獄的日子 相距十月,且乙○○出獄後,直至甲○○偽造文書之日子相 距僅五月之情形下,如甲○○所言屬實,何以在生活困苦之 際,不使用本件偽造身分證,反而任其放於抽屜近八年後, 且待乙○○出所後再行使,顯與常理有違。故甲○○於警詢 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偽造身分證乙節,較堪採信,原審該部 分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乙○○自承知道甲○○請其偽造證件之目的是為日後供行使 之用,故乙○○可預見其所交付予甲○○之偽造證件係為日 後供行使之用,原審認定兩人無共犯關係,似有認定事實違 誤。理由為:
甲○○於警詢時供稱:與乙○○共同去健保局及郵局辦理上 開文件及開戶,且將上開帳戶存擇提款卡均交予乙○○使用 等語,核與乙○○於警詢時自白與甲○○一同去高雙郵局辦



理開戶乙節相符。雖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若其未與 甲○○一同前往該郵局,豈能於警詢時陳稱至高雙郵局辦理 ?是其於偵查中所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九十四年十月左右為何想 要用假證件辦理貸款?答:我出監後找不到工作,在生活壓 力下才拿乙○○偽造的證件去辦理貸款。」、「問:為何會 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投案涉及偽 造證件?答:因為翁文正帶我拿王秋楠證件去辦理貸款,先 申請健保卡再去平鎮高雙郵局開戶,翁文正跟我說存簿掉了 ,要我去補辦,補辦後我又交給翁文正辦理貸款,之後翁文 正在中壢監理站將存簿還我,還我存簿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 。存簿交給我當天發現存簿內有十萬元的款項,我就去投案 。」、「問:既然翁文正為你辦理貸款後,交還存簿,存簿 內有十萬元,應係貸款下來的錢,為何你認為是詐騙而會去 投案?答:因為翁文正申請帳戶是做為薪資帳戶,再辦理薪 資證明,才去辦貸款,他給我帳戶後就找不到人,我只好將 帳戶拿去其他家公司要請教薪資培養的事,是朋友告訴我可 以在那裡辦貸款,結果該公司的人告訴我帳戶裡面怎麼會有 現金,懷疑是詐騙的錢,我才去自首的。」、「問:你在自 首後,是不是一開始沒有打算將身分證是何人偽造的事實, 坦白告訴警員?答:對。」、「問: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是否寫信給乙○○,請他幫你變造文件,請他寄錢給你?答 :是。」、「問:九十三年九月出監,依你方稱,直到為警 查獲時,一直都沒有找到工作?答:對。」、「問:何時撤 銷假釋入監?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問:你如 何確認乙○○給你王秋楠的身分證是夾你相簿內,而不是在 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後才將證件交給你?答: 他將證件留在我家裡,有去監所看我時告訴我。」、「問: 他何時跟你說?答:他又好像是寫信告訴我的,我不記得了 。」、「問:你方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你是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監,當時乙○○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都在台中看守所,他要如何告訴你 ?答:乙○○時常時去我家。好像託朋友告訴我的,我出獄 後,我們共同朋友告訴我的。」、「問:你既然為了要掩飾 身分,但你申請貸款時間卻在九十四年十月,是在乙○○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出所後,時間非常接近,你既然已有該 變造證件,為何要在這麼長時間後才將證件交給翁文正,是 否乙○○出監後才將變造證件給你,才會隔那麼久?答:我 在家裡無意中在抽屜內翻到的,才拿去辦理。我是八十七年 假釋回去時拿到變造的證件,將它放在抽屜內,接下來我又



被撤銷假釋抓去服刑,所以沒有用,後來九十三年又出監, 才又發現這個證件,隔了一年多才拿來使用。」、「問:依 乙○○所述,你告訴他在九十四年一月你要拿這個證件去辦 理貸款時,是否如此?答:有。」、「問:你當時是告訴乙 ○○要辦小額貸款?答:對。」、「問:當時乙○○就已經 知道你要持這變造證件去辦理貸款嗎?答:我有告訴他要去 辦理貸款。」等語,足認甲○○確有告知乙○○使用偽造證 件辦理郵局帳號等情,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看過該年籍不詳之「翁文正」及審理中自承確實知甲○○要 拿偽造證件行使之用等語相符。是若乙○○確未參與販售該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豈能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接觸數次,甚 至於為警查獲當時即就甲○○於查獲數日前至郵局辦理遺失 帳戶後轉交該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等過程知之甚詳? ⒊承辦本案之員警即證人袁勝雄於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當 時所記載的筆錄,乙○○甲○○九十四年九月將兩張照片 交給他後,在同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三巷十九 號四樓變造證件,此份筆錄是否有讓被告看過?答:有,我 是依照顏錫義訊問內容,訊問後被告回答的內容記載。」、 「問:依照甲○○筆錄記載,在九十四年底將照片在中壢市 監理所交給王董,十一月初在台中市區約定收變造後的身分 證,此份筆錄是否有依照他們所述記載後,再交由被告看過 ?答:有。」、「問:你可以確定在對被告二人做筆錄記載 時,被告二人均表示在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才變造身分證嗎? 答:就是這樣子。」、「問:你印象所及,被告二人是否在 製作筆錄過程中,曾表示該身分證是在八十七年左右,乙○ ○受甲○○之託變造證件,時間離開查獲時間九十五年太久 ,必需要求表示是在九十四年九月變造身分證?答:沒有印 象。」。及員警即證人顏錫義於審理中證稱:「問:乙○○ 說你們把筆錄製作完後,直接請他蓋章?答:沒有這回事。 因為被告二人並非同時到案,時隔已久,本案並非我們查獲 ,是由同事帶回警局,我們要先行了解情形才可以製作筆錄 ,在我們了解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發生爭執,我印象中,乙 ○○說甲○○講的不對,例如:他有質疑偽造證件的來源並 非如甲○○所述,乙○○有承認證件是他偽造的。是甲○○ 先到警局,乙○○才來,同事將他們二人一起帶進來,我有 先了解一下案情,接著先製作甲○○的筆錄,再製作乙○○ 的筆錄。」、「問:在製作甲○○筆錄時,甲○○有無提及 變造證件是由何人、何時交給他的?答:我忘了。」、「問 :是否如筆錄所載?(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卷 第七至一三頁)答:是。」、「問:為何乙○○甲○○



說,該份變造證件其實是在八十七年左右,接到甲○○信件 後才去變造的,並且放在甲○○家裡相簿內?答:時間很久 了,我印象中為什麼身分證可以變造得這麼好,在我與乙○ ○閒聊間,乙○○有提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同版本來源 ,但他說的時間及過程我忘了。甲○○就變造身分證過程也 曾說過不同的版本。」、「問:被告二人提起在警局時有爭 執,是否就變造時間有爭執?答:應該是,類似對變造問題 有爭執,因為兩位所述不同,我們會再去詢問甲○○、乙○ ○,但此部分我們並不會紀錄在筆錄內。」、「問:甲○○ 有無告訴你,他要去申辦帳戶是為了要辦理小額貸款?答: 是。」、「問:甲○○有無提及辦理小額貸款時,有告訴乙 ○○?答:我印象中,因為他的信用破產,才會利用他人名 義去辦理貸款,後來發現他的帳戶內有不明資金來源,才發 現詐騙集團。」、「問:在查證過程中,甲○○曾跟乙○○ 講過,他要使用這些證件,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四年一月?答 :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印象中甲○○有跟乙○○講過要使用 證件的情形。」、「問:甲○○為何要特別跟乙○○說要使 用證件?答:偽造證件當然是要使用,但甲○○說,他沒有 跟乙○○說要使用在那裡,甲○○也沒有說當初他自己要使 用在那裡。」、「問:甲○○乙○○有就變造證件發生爭 執,為何到了九十四年甲○○還要特別跟乙○○說,我要用 這個證件?答。八十幾年製造及九十四年的使用,隔了很久 ,我印象中他們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如果他們有這麼說,我 應該會重視也記在筆錄內。」「問:甲○○有無提到為何要 乙○○變造證件?答:甲○○表示,因為他信用破產,要去 貸款,才會去變造證件。」、「問:乙○○筆錄中,提及甲 ○○將存簿交給一位翁文正,是否乙○○所說?(提示偵卷 第二0頁)答:是。」、「問:在乙○○提到翁文正之前, 甲○○有無先提到此人?答:有。」、「問:為何甲○○第 三份筆錄記載,乙○○供稱存簿是由甲○○交給一位自稱翁 文正的男子?看起來好像是乙○○先提到翁文正甲○○再 確認?答:我們先問甲○○甲○○提到後,我們再去問乙 ○○,乙○○說是,再回過記在甲○○的筆錄問甲○○。」 、「檢察官問:為什麼甲○○會特別提到翁文正這個人?答 :我印象中,他會提到翁文正是因為翁文正認識他們二人。 」、「問:為什麼甲○○會特別提出存簿是交給翁文正?乙 ○○卻知道此事?答:我想他們三人互相認識,這是推諉之 詞。」、「問:為何乙○○會知道,甲○○所申請的存摺是 交給翁文正?答:我認為他們實際上應該都認識。交付存簿 翁文正的過程,我覺得乙○○是聽甲○○說才知道這個過程



乙○○將細節說的很清楚,我們覺得質疑,才會去問甲○ ○。」、「問:你方稱,甲○○表示並沒有跟乙○○講拿變 造證件的用途,但乙○○卻知道甲○○將變造證件所申請的 存摺交給翁文正,你有無質疑?答:有,但我不記得他們怎 麼說。」等語,亦足認甲○○乙○○之警詢筆錄並無使用 不正方法,而係依其等供述所製作。
⒋綜上,乙○○既自承知道其所交付予甲○○之偽造證件係為 日後供行使之用,又甲○○證稱欲辦理開戶資料時,也告知 乙○○上開情事下,乙○○已知甲○○所涉之上開犯行,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兩人無共犯關係 ,而為乙○○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事實認定有違誤云云。四、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乙○○免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 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而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 觀之推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已綜合乙○○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陳 述,暨證人即製作乙○○甲○○警詢筆錄之員警顏錫義袁勝雄之證詞,以及扣案貼有甲○○照片之「王秋楠」身分 證,卷附「劉文龍」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桃鑑字第0950008079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 ,逐一說明如何取捨而認定乙○○偽造「王秋楠」、「劉文 龍」身分證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得心證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乙○○甲○○二人之出入監所時間, 以及卷附甲○○所書信件內容,質疑彼二人於原審對於偽造 身分證時間之供述不實。然查:
⑴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對於自己是否符合假釋之累進處遇標準,  ,固可得知,但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可以得獲假釋,尚無從預  知;另因犯罪被判處罪刑之被告,隨時可能因判決確定而入  監服刑,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查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迄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另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 則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書具卷附之信件,委請乙○ ○為其偽造身分證等情,尚非不合經驗法則。
 ⑵次查卷附偽造之「王秋楠」、「劉文龍」身分證,所貼附之  「甲○○照片」,係屬相同,有該二枚身分證(劉文龍部分 為影本)可供比對(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證物袋)。衡諸一 般人使用照片之習慣,該二張照片既係相同,自屬同一時段 所使用者,應可認定無誤。是乙○○甲○○稱該二枚身分 證係同時偽造者,尚非無據。
 ⑶再查乙○○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為林德宗以換貼照片及  偽填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劉文龍」之身分證,由林德宗  持以行使等犯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八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0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七一號卷宗查明無誤。乙○○辯稱其係於  斯時為甲○○偽造「劉文龍」、「王秋楠」之身分證等情,  洵非不足採。
 ⑷末查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再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  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自甲○○之出入監資料觀察,其自書寫信件委請乙  ○○偽造身分證至本件被查獲之前,曾有長達五年二月餘之  時間在監所。則甲○○乙○○為彼偽造身分證後,未及時  使用,原非無可能;更何況彼亦有可能做為其他用途而未被 查覺,是尚不得以本件查獲時間在八年之後,即認為乙○○  、甲○○於原審所述本件偽造身分證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六月  間之說詞不可採。
⒋綜上,原審認定乙○○甲○○偽造「王秋楠」、「劉文龍 」之身分證時間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該部分犯行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而為乙○○該部分犯行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時間差距,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云云,殊嫌失之主觀。
 ㈡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 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 從證明乙○○有參與甲○○其後行使該偽造身分證等相關犯 行,因就除判決免訴部分,另為乙○○無罪之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形。
⒊查乙○○甲○○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彼二人同去高雙郵局辦 理「王秋楠」帳戶等情,然查:
⑴彼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原不足憑為 不利於乙○○認定之唯一證據。
 ⑵上訴意旨所引甲○○於原審證述各節,查甲○○仍堅稱彼係  於八十六年在監執行時委請乙○○偽造各該身分證等情;至  於甲○○雖供稱:彼在使用「王秋楠」身分證時,有告知乙  ○○要持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縱或屬實,亦僅得證明乙○  ○知悉甲○○要使用該偽造之身分證辦理貸款事,並不能據  以認定乙○○對於甲○○持「王秋楠」身分證申辦郵局帳戶  、健保卡、改印鑑、申請補發郵局存摺、將郵局存摺持交詐  欺集團使用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另證人袁勝雄顏錫義於原審之證詞,固可證明乙○○、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然該自白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究不得作為不利於乙○○之唯一  證據。矧查,細譯顏錫義證述之內容:乙○○當時即曾提到  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不同版本來源,且乙○○甲○○當時  即已就偽造時間有所爭執,但員警並未記錄在筆錄內;至於  「翁文正」是甲○○先提到後,員警才向乙○○查詢等情。  檢察官執顏錫義之證詞認定乙○○對於至郵局開戶過程熟悉  ,並見過詐欺集團成員「翁文正」等各節,顯非妥適。 ⒋末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果法院對於該數  個行為審理結果,認為均不成立犯罪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僅於主文內諭知一個無罪之判決為已足,毋庸將同屬裁 判上一罪之數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諭知無罪(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 詐欺等犯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乙○○有罪之心證。
五、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關於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