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女 72歲(民國24年7月7日生)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達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係鄰居關係,因門外 鞋櫃擺置問題素有怨隙,竟與被告丙○○、戊○○、丁○○ 、王靜怡(現更名為甲○○)等人,明知被告乙○○○於民 國94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6號 10樓前,再因鞋櫃問題與己○○、劉紹正兄弟發生爭執,被 告丙○○遂夥同被告戊○○、丁○○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共同圍毆己○○、劉紹正2人(被告丙○○、戊○○涉 犯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丁○○涉犯傷 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己○○並未與劉紹正徒手 共同毆打丙○○、乙○○○及戊○○等人,亦無以球棒毀損 乙○○○上址住處鐵門,僅因遭丙○○等人聯手毆打不得已 而稍有出手抵擋之防衛行為,被告乙○○○、丙○○、戊○ ○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4年8月8日、同年9月2 日及同年9月3日,向本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員警虛構「己○○於上揭時地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由己○○出手推倒乙○○○後,己○○復與隨後趕來之丙 ○○互毆,另一男子則與戊○○互毆,致乙○○○受有左前 臂擦傷、左後腦頭部外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 多處擦傷、右耳後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復於丙○○等 人返回上址屋內後持球棒毀損上址住處鐵門」等事實,並對 己○○提出傷害、毀損告訴 (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 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0 號判決己
○○、劉紹正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另被告丁○○、王靜 怡則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年2月7日、同年月9日本署 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就己○○、劉紹正於上揭時地是 否涉及傷害、毀損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 ○○於具結後偽稱:「伊有於上揭時地看見己○○勒住丙○ ○的脖子並將之毆傷,另劉紹正亦將戊○○夾於腋下出手毆 打,且己○○於伊和丙○○等人進入屋內後確有拿球棒」等 語。被告王靜怡於具結後則偽稱:伊於前開爭執時,看見乙 ○○○被人推倒在地,己○○與戊○○先發生推擠,丙○○ 到了之後則與己○○發生互毆,戊○○與另一男子發生互毆 ,並於鬥毆結束關門時聽到鐵棒敲門之聲音」等語,而為虛 偽陳述。因認被告丙○○、戊○○、乙○○○三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王靜怡、丁○○二人所為 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 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 旨。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丙○○等三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燕萍、劉紹正於前 案警訊、偵查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劍鋒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有顯不
可信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查證人張燕萍、劉紹正於前案警詢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證人蔡燕 萍、丁劍鋒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 具結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 人」,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 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 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 求,程序方為妥適。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5年度他字第 4976號傷害案偵查中之指訴,檢察官有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 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己○○於該案偵查中有關被告 之陳述,依法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及前案審判 中之證述,既有經具結作證,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五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述㈠、㈡除外),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五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上 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丙○○、戊○○、乙○○○被訴誣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三人涉犯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戊○○、乙○○○於前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②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③證人張燕萍、 劉紹正於前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④證人丁劍鋒、 蕭春林於偵查中之證述;⑤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判決 書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㈡、訊據被告丙○○、戊○○、乙○○○固坦承對告訴人己○○ 、劉紹正提出告訴,而指稱「己○○於上揭時地夥同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己○○出手推倒乙○○○後,己○○復 與隨後趕來之丙○○互毆,另一男子則與戊○○互毆,致乙
○○○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後腦頭部外傷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 顏面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右耳後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復於丙○○等人返回上址屋內後持球棒毀損上址住處鐵門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罪嫌,被告乙○○○、丙 ○○均辯稱:渠等確曾遭己○○傷害,並有驗傷才報警,而 房屋鐵門亦確有凹陷,有照片可證,渠等實無誣告告訴人己 ○○等語;被告戊○○則以當日伊確遭一男子毆打,伊並受 有傷害,始報警處理,並無故意誣告劉紹正等語置辯。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 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①被告丙○○、乙○○○二人與告訴人己○○在前揭時地因鞋 櫃擺置問題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戊○○於同日以遭一名男 子毆打成傷為由,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9月3日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司法警察報案,及於同年8月8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經警追查後,查明該男子為劉 紹正,案經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400、13401號提起公訴,復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同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 第3701號判處己○○、劉紹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 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告 訴人己○○、及證人劉紹正提起上訴,經同院於96年4月10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己○○、劉紹 正均無罪,嗣檢察官提出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同院95 年度簡字第3701號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判決書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8日詢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94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核上開 判決係以告訴人等指述不一,且己○○、劉紹正二人傷勢較 重,認有合理的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判決己○○、劉紹正無罪,合先敘明。
②又關於上開爭執拉扯之經過,證人即被告之王周效蘭之孫女 丁○○於94年度他字第5825號傷害案件95年2 月7 日偵查時 曾具結證稱:聽到碰一聲,看見外婆扶著牆壁,又看到被告 (即指己○○、劉紹正)兩人推伊弟弟,外婆擋在戊○○前 面,伊就去抱著我外婆,當時被告兩人仍一直推,之後己○ ○就直接出手勒住丙○○的脖子毆打他,戊○○就去拉己○ ○的手,此時己○○就將戊○○挾在腋下出手毆打,現場一 片混亂,當時雙方都推倒在地,都有出手等語明確(見95年 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影印卷第118頁)。 ③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兒王靜怡於上開傷害案件95年2月9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看到奶奶倒在地上,表哥過去說為何 推伊奶奶,被告(指劉紹正)與戊○○起爭執,互相出手推 對方,雙方互相推擠,推擠中又撞到奶奶,後來丙○○與己 ○○打,戊○○與另外一個男生打,伊關門時有聽到敲門的 聲音等語綦詳(見同上開影印卷第123頁反面)。告訴人己 ○○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時只能以躺臥地上姿勢出手回擋他 們的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惟於95年度他字第497 6 號傷害案,具結證稱:被告四人共同毆打我及我弟弟,我當 時也有反擊,可能因此造成丙○○受傷等語 (該卷第46頁) ,前後已有不符。證人劉紹正於原審證稱:王周效蘭突然喊 打,戊○○第一拳就攻擊我頭部,同時王靜怡及一名約二十 多歲女子在背後抓我頭髮及手臂、衣服,我當時僅能舉雙手 保護我頭部,做出本能性防衛等語 (原審卷一第229頁),似 證稱未有反擊行為。惟依常情觀之,本件最初係肇因於鞋櫃 擺設之衝突,於被告丙○○到達前,被告一方僅王周效蘭、 丁○○、王靜怡三位女子及當時未滿二十歲之戊○○一名男 子,而告訴人己○○與其弟劉紹正均係三十餘歲,身高170 公分以上之精壯男子 (己○○自承身高174公分,體重70公 斤、劉紹正自承身高178公分、體重76公斤),若非確有拉扯 情事,被告戊○○等人豈敢動手攻擊告訴人?縱後來丙○○ 到場,雙方各有二名男性,實力亦非懸殊,且告訴人己○○ 及劉紹正若一開始即被擊倒在地,均無推打攻擊行為,被告 丙○○、戊○○、乙○○○三人何以均受有多處輕重不一之 傷痕?是被告丙○○、戊○○、乙○○○所陳有遭毆打等情 ,應非子虛,即難認被告三人之指訴告訴人傷害,有何捏造 事實之情事。至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供稱:劉紹正 當天不在場等語 (本審卷第72頁反面),惟劉紹正當天係前 往己○○住處,欲接胞兄回老家過年,確有在場並受傷乙節 ,除據其自白外,並有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戊○ ○當初提出傷害告訴之當象亦係劉紹正,且經前案認定明確
,自無疑義。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主要爭執對象為己○○, 對劉紹正印象原本不深,其等嗣後憑模糊印象,質疑劉紹正 非當時在場之人,自不可採。另告訴人己○○指稱當日謝洺 椊與丙○○一同搭電梯到場,並動手抓傷伊,證人劉紹正、 張燕萍亦同此證述 (95年度他字第4976號卷第51頁反面), 惟證人謝洺椊證稱:伊當時人在上海等語 (94年度他字第58 25號卷第152頁),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部分之指述,自屬無稽。
④又證人即大樓保全丁劍鋒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按丙○○那邊 的門鈴,當時看到大門大致上是完好的並未被毀損,之後有 4、5個女生先出面,他們均未受有明顯傷勢且衣著整齊,後 來是警員進入屋內才將丙○○、戊○○2人叫出來,該2人也 是衣著整齊並未有明顯傷勢,後來經警員要求他們全部先去 驗傷,伊就陪同己○○兄弟及警員下樓去驗傷,不清楚丙○ ○等人有無去驗傷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蕭春林亦證 稱:後來是經由己○○告知裡面還有丙○○、戊○○二人, 我才進去叫他們出來,該二人也是衣著整齊並未有明顯傷勢 ,後來我要求他們先去驗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 查卷第103至10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稱被告丙○○、 戊○○、王周效蘭未受有明顯傷勢,然依證人丁劍鋒、蕭春 林所述亦非證稱被告三人確未受傷,只稱未受明顯傷勢而已 ,況警員蕭春林亦叫全部在場之人去驗傷,另參以證人賴伯 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接獲通報,稱有人打架,上去之後看到 兩位劉先生在外面,有明顯外傷,另外一方在家中沒有出來 ,現場明顯凌亂,後來伊去按門鈴問發生何事,雙方皆稱遭 對方毆打,伊查看雙方都有傷勢,伊就告知有受傷的要去驗 傷,要提出告訴的就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開95年度簡上字 第755號影印卷宗第13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進去王效蘭 家,這一方也說有受傷,但傷在何處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有 一個男生有出示他擦傷的地方給我看等語 (原審卷二第43 頁)。查證人賴伯亮當時在場親見耳聞,理應無甘冒偽證之 危險而為迴護被告三人之詞,是證人賴伯亮所陳有利於被告 三人之事實,應堪信實。職是,當時發生爭執雙方既皆均有 稱遭對方毆打,且經警員賴伯亮查看雙方都有傷勢,並告知 雙方均可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被告丙○○、戊○○、乙○○ ○與告訴人己○○、證人劉紹正在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雙 方確有因拉扯而生身體碰觸,而上開被告三人並因此而受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見同上影印卷宗第237、238 頁),被告三人驗傷時間均係94年2月8日即本件雙方發生衝 突當日,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出具,並無證據足認是虛假
偽造,是被告三人因此認己○○兄弟有傷害之犯行而提出申 告,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為被告三人之申告內容係故意虛 構且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⑤再者,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戊○○部 分記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丙○○部 分記載:「顏面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右耳後擦傷、右手指 擦傷」,另被告乙○○○則記載:「左前臂擦傷、左後腦頭 部外傷」等語,依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三人有部分外傷如胸 部,右耳後、左後腦,從正面肉眼看來,確實不會有明顯傷 勢,另觀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0月5日耕永醫字 第96104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摘要,被告乙○○○部分記 載「被人推頭撞到牆,後腦疼痛,左前臂擦傷,後腦痛疑似 頭部外傷,病患主訴剛被打致... 」,被告丙○○亦記載「 病患主訴剛被打致... 」,被告戊○○則記載「病患主訴被 打致左臉、左胸... 」等語,且有病歷所附病患當時所拍照 片4紙可佐,是依上開病歷資料,堪認被告丙○○、戊○○ 、乙○○○三人在與己○○兄弟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後, 確有受傷屬實。從而,實難僅因被告丙○○、戊○○、乙○ ○○三人身體外觀上上並無明顯傷勢,即遽認其申告內容係 出於故意虛構。又被告乙○○○之鐵門亦有凹陷情形,有照 片1紙可憑(同上簡上案件影印卷第238頁反面),雖證人丁 劍鋒、蕭春林於偵查中一致證稱:丙○○等沒有提到門被毀 損一事,現場也沒有看到球棒等語 (96年偵字第8956號卷第 104頁),惟案發當時雙方爭執之焦點在於是否互毆,有無受 傷。鐵門亦僅一處略有凹陷,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則被告等 當時未向員警提及此事,並不違常情。當日既無人提到球棒 ,證人丁劍鋒、蕭春林自不可能刻意蒐尋棒球棍,其二人稱 未看到棒球棍,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毀損係告 訴乃論之罪,當日因未據被害人告訴,致警方未能進一步進 行搜索,而未查明告訴人家中是否有棒球棍,惟被告住處鐵 門既有凹陷之事實,被告是出毀損告訴,亦非無稽。職是, 被告三人據此而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其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論係誤認告訴人兄弟有傷害之事 實或以為告訴人有傷害之嫌疑,既非憑空捏造,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 丙○○、戊○○、乙○○○三人行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五、被告王靜怡、丁○○被訴偽證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靜怡、丁○○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王靜怡、丁○○於前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偵查中之證述;②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之指述;③證人張燕萍、劉紹正於前案警詢 、偵查、審判中之證述;④證人丁劍鋒、蕭春林於偵查中之 證述;⑤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判決書1份等為其論斷依 據。
㈡、訊據被告王靜怡、丁○○固坦承本件告訴人己○○及證人劉 紹正所涉之傷害案件,渠等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如95年2月7、9日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之 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渠等是根據事 實而為證述,當時確實有看到雙方人馬互相拉扯,並無作偽 證等語。
㈢、第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 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末 刑法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 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 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 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 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 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489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丁○○、王靜怡於95年2月7、9日因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94年度他字第5825號告訴人己○○及證人劉 紹正所涉傷害本案被告丙○○、戊○○、乙○○○之傷害案 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而指稱如下述㈤②③所述之證詞, 有上開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356號偵 查卷宗第28、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證 稱,事涉告訴人己○○及證人劉紹正傷害案件之認定,於該 傷害案件,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無疑。承上 項所述,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 25號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屬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無訛,則本件亟須審究之核心問題,乃在被告王
靜怡、丁○○是否有故意為不實事項之證述。
㈤、經查:
①被告乙○○○與己○○係鄰居關係,因門外鞋櫃擺置問題素 有怨隙,於94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 巷19弄6號10樓前,再因鞋櫃問題與己○○、劉紹正兄弟發 生爭執,己○○與劉紹正徒手共同毆打丙○○、乙○○○及 戊○○等人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 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己○○、劉紹正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2000元折算1日,嗣告訴人己○○、及證人劉紹正提起上訴 ,經同院於96年4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撤銷原判決 ,而認被告王靜怡、丁○○之證詞與被告丙○○、戊○○、 乙○○○互有出入,委難盡信,惟未認定被告王靜怡、丁○ ○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言。
②雖被告丁○○於94年度他字第5825號傷害案件95年2月7日偵 查時曾具結證稱:「(問:94年2月8日16時,在保生路22巷 19弄6號10樓前,目睹何事?)當天我與弟弟戊○○在外婆 王周效蘭打掃,後來聽到門口有推鞋櫃的聲音,我跟戊○○ 至門口查看,看到己○○在推鞋櫃,我說為何推鞋櫃,我們 就為鞋櫃的問題爭執後,我與戊○○就進門了,後來有人按 門鈴,我外婆就出去,我有聽到講話聲,後來聲音越來越大 ,聽到碰一聲,我跟戊○○就去門口,看見我外婆扶著牆壁 ,我就去打110及我舅舅丙○○,之後又到門口看,看到被 告(即指己○○、劉紹正)兩人推我弟弟,外婆擋在戊○○ 前面,我就去抱著我外婆,當時被告兩人仍一直推,我就說 我已報警,請被告不要再推,之後我舅舅丙○○從電梯出來 ,丙○○說你們是想欺負人?己○○就直接出手勒住丙○○ 的脖子毆打他,戊○○就去拉己○○的手,此時己○○就將 戊○○挾在腋下出手毆打,此時張燕萍也出來打丙○○,我 就去拉她,她就扯我頭髮,我也扯回去,現場一片混亂。( 問:戊○○、丙○○有無出手?)當時雙方都推倒在地,都 有出手。(問:現場尚有誰?)王靜怡有在場,她沒出門, 是後來看我們摔倒才出來扶我們。(問:謝洺梓有無在場? )沒有。(問:妳有無對他們出手?)沒有。我只有拉張燕 萍的頭髮。(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們進門後,有 看到己○○拿棒球棍。」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755 號刑 事影印卷第118頁)。而被告丁○○確打110向警方報案,有 報案紀錄單可憑,丁○○並同時通知丙○○到場支援,若非 報案之際,雙方已有拉扯,甚或告訴人已有攻擊行為,當時 戊○○處於劣勢,丁○○何須報警請求協助處理?若告訴人
一方均未出手,一開始即被擊打在地,丁○○何敢報警處理 ?是被告丁○○告訴人己○○等有推人及雙方都有出手等語 ,即有可信之處,且丙○○、戊○○、乙○○○確有受傷, 大門確有凹陷,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丁○○所證述之情節, 尚未違背常情事理,應非虛妄之詞。
③另被告王靜怡於上開傷害案件95年2月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問:94年2月8日下午4時,人在何處?)在保生路家 裡。(問:家裡有誰?)奶奶、表哥戊○○、我及丁○○。 (問:當天發生何事?)有人按門鈴,聽到推鞋櫃的聲音, 奶奶出去開門,我站在門口,看見己○○跟一個男子,在說 鞋櫃的事,我奶奶不想理他們就進來了,把門關上,我們進 來後,又有人按門鈴,移鞋櫃,奶奶就出來,後來在屋內聽 到碰撞的聲音,戊○○、丁○○就出門,我也在門口看到奶 奶倒在地上,表哥過去說為何推我奶奶,被告(指劉紹正) 與戊○○起爭執,互相出手推對方,丁○○進來報警並通知 丙○○來處理,丙○○住在附近,外面仍在吵,當時外面有 戊○○及奶奶,丁○○與我站在門口,當時雙方仍在吵,互 相推擠,還沒有打起來,推擠中又撞到我奶奶。(問:己○ ○太太在不在?)一開始沒有在外面,爭吵完大聲之後才開 門出來。(問:丙○○出來後,發生何事?)他來之後看到 被告(指己○○)正在推擠戊○○,當時還沒打起來,丙○ ○說你們是欺負人嗎?雙方講一講就動手了,丙○○與己○ ○打,戊○○與另外一個男生打。(問:之後?)我奶奶過 去勸架,丁○○也過去拉開扭打的人,己○○的太太也過去 ,丁○○拉著己○○的太太,後來雙方也拉扯起來,持續扭 打中。(問:有無聽到鐵棒的聲音?)關門時有聽到敲門的 聲音。(問:有無看到對方受傷?)沒有注意。」等語明確 (見同上開影印卷第123頁反面)。是被告王靜怡證稱看到 丙○○與己○○打,戊○○與另外一個男生打之動作等情, 雖與上開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然而被告王靜怡上開證言,與其餘被告在前開傷害案之證詞 ,就告訴人己○○有推人,雙方有互毆乙節,均相一致,至 於其餘細節,在當時告訴人己○○此方有二男一女,被告丙 ○○此方有二男三女,人數不少,且在樓梯口狹小的空間裡 互相拉扯鬥毆,場面必然混亂,自難期被告王靜怡精確描述 扭打過程之細節,職此,不能以被告王靜怡前述之證詞,與 其他被告證詞略有出入,遽認其所為結證,有故意增刪匿飾 ,而虛偽陳述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靜怡、丁○○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 妄,應可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
得確信其指述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入人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靜怡、丁○○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亦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王周效蘭、丙○○、 戊○○、王靜怡、丁○○五人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 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