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72號
TPHM,97,上訴,1272,2008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昱力因前積欠陳良君債務而以槍枝抵押,嗣該槍枝於民國 96年1月3日為警查獲(陳良君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部分並得易服勞役,且經陳良君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昱力出獄後 向陳良君詢及該槍枝,陳良君乃誑稱該槍枝已出售他人,王 昱力因認陳良君有出售槍枝管道,遂於96年2、3月間某日, 向陳良君表示有槍枝可出售,請陳良君代為洽詢買主。嗣於 96 年4月上旬某日,陳良君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希供出槍枝來源以減輕刑責,乃向警方檢舉王昱力 非法持有槍彈,旋向王昱力佯稱有買主欲購買槍彈,王昱力 即即透過甲○○ (二人所涉共同販賣改造手槍案件,經原審 判處王昱力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甲○○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知悉乙○○願 出售其所有之槍彈,王昱力、甲○○、乙○○等3人均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竟共同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 其先前於95年7、8月間,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193巷6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 子處所收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0顆以供販賣予陳良君,並於 96年4月初,由王昱力、甲○○與陳良君相約在台北縣三重 市天台廣場旁某麥當勞店見面,雙方談妥以改造手槍2枝及 子彈30顆共計30萬元之代價販售;迨於同年4月18日,雙方 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完成槍彈買賣交易,然陳良君 當日因故而未到場,乙○○乃囑王昱力傳簡訊予陳良君,遲



至翌日即96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王昱力陳良君再約定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附近交易,乙○○乃 將上開槍彈交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保管。當日下午,乙○ ○要甲○○通知王昱力先至該處確保陳良君出面交易,甲○ ○則駕駛車號V9-087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某處搭載乙○○,再由乙○○聯絡上開受託保管之成年人 將上開槍彈送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 三佳火車站」)附近,由甲○○下車向該受託保管之成年男 子取得該槍彈後,隨即上車交予乙○○乙○○將該槍枝2 枝放置在王昱力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並將該子彈30顆放置 在自己口袋內,改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 立三重醫院與王昱力會合,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與 甲○○駕駛該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號前,陳良君隨即 上車欲與乙○○交易槍彈之際,旋即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及乙○○口袋內扣得土造子彈30顆(經驗餘 19顆),以及行動電話3具(分別含SIM卡0000000000〈王昱 力所有〉、0000000000〈甲○○所有〉、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乙○○所有〉各1張)及該手提包1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良君於警詢及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良君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則依上開規定,其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陳良君於偵訊時業 經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紙(詳見偵查卷第99 、169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陳良君於偵 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 人陳良君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共同被告王昱力、甲○○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王昱力、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本於 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原審96年 11 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王昱力、甲○○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應有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除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爭執外,其餘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槍彈不 是我的,也不是我去賣的,當天我只是跟車去,子彈是警察 出現後,甲○○拿給我,我才會順手放在我口袋內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陳良君為了自己持有槍枝案件減刑 ,而設計教唆,應屬陷害教唆;且陳良君始終沒有購買槍枝 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 不罰」,而非「未遂」云云。
二、經查:
(一)於96年4月上旬間某日,證人陳良君王昱力佯稱有買主欲 購買槍彈,王昱力告知甲○○此事,甲○○遂介紹王昱力與 被告乙○○認識,由王昱力及甲○○與證人陳良君接洽連絡 槍彈買賣事宜,由被告乙○○提供上開扣案之槍彈予以販售 ,經王昱力、甲○○與陳良君於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麥當勞 談妥陳良君以30萬元購買該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0顆,並於 同年月18日,由王昱力及甲○○與證人陳良君連繫交易地點 ,被告與王昱力及甲○○三人遂至該處等候,因證人陳良君 未到場,致槍彈交易未完成,遲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王昱 力、甲○○與證人陳良君聯繫後,甲○○與陳良君約在臺北 縣三重縣立醫院交易槍枝,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手機及黑色手提袋之事實,業據證 人王昱力及甲○○均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期日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良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扣案之槍彈、行動電話、黑色手提袋等可稽。扣案 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⒈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 ,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⒉子 彈30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採樣11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 鑑字第0960061225號槍彈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100至 103頁)附卷可佐。
(二)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王昱力所有,伊 和甲○○配合王昱力賣槍彈給陳良君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3 至32頁),嗣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所有 人的代理人跟伊及王昱力聯繫告知伊槍在何處,由伊和甲○



○取槍後前往三重縣立醫院云云(詳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及於96年5月24日供稱:扣案槍彈來源是姓陳、「吳解」 的,子彈是他之前放在車上,槍不是伊去拿的,槍枝是王昱 力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28頁),以及於96年8月9日偵訊 時供稱:19日甲○○打電話給伊說要處理事情,伊想說甲○ ○要鬧事,所以伊帶槍上車;槍枝來源是阿傑,阿傑欠伊工 程款項,伊叫甲○○去收,甲○○收回這2枝槍枝,因阿傑 沒有錢,阿傑本名福生,伊本來不想收這2枝槍枝,但後來 阿傑電話不通了;19日王昱力打電話給伊,要伊及甲○○幫 忙,甲○○說他有事情要到三重跟人談判,且在車上說要調 槍,伊說伊沒有槍,要槍的話去找阿傑,他就打電話找阿傑 ;甲○○不知道伊有槍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65至167頁), 復於9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阿傑欠伊錢, 於去年5、6月間,阿傑拿給伊的;甲○○及王昱力並未告知 伊要賣槍的事;伊去樹林山佳火車站拿槍是因為甲○○口氣 很差,伊想拿槍自保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78至179頁),再 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於95年7、8、9月 ,阿傑因欠伊工程款,拿扣案槍彈給伊;伊並未請甲○○催 討債務;19日甲○○打電話找伊,伊請甲○○至樹林工地, 甲○○說欠他錢的人跟他放話,他找伊跟他一起去,伊將放 在工具箱的槍彈帶著,但甲○○並不知道,因為伊放在手提 袋內;18日甲○○跟伊去桃園國際路玩具槍販賣店,由甲○ ○下車拿槍枝2枝,因甲○○說有債務要處理,到場後伊中 途離開,被警察查獲時,因為我緊張,所以我就誣賴他們云 云(詳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之前 提過要買賣槍枝,但被放鴿子,伊知道渠等要買賣槍枝,伊 提供槍枝;槍枝是阿傑的,伊並沒有同意要賣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167頁)。是被告乙○○已坦承扣案之槍彈係伊所有 ,於警詢、偵訊所供係王昱力所有云云,係誣賴他們。又槍 彈既係被告所有,茍被告乙○○基於自保及防身而攜帶扣案 槍彈至現場者,何以其將該槍枝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手提 袋內,而該子彈放在其身上?顯與其所辯稱係為防身云云, 須事先裝妥子彈,以應付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不合,所辯自 不可採。
(三)證人陳良君於偵查中證稱:交貨前幾天,王昱力說要約個朋 友跟我見面,後來約在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的麥當勞見面, 談如何取貨及交錢的事 (偵卷第114頁)。證人王昱力於偵查 中證稱:槍的來源是乙○○的,我介紹甲○○給陳良君認識 ,因為我沒有槍,所以才介紹甲○○,我之前不認識乙○○ 等語 (偵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甲○○有告訴我他朋友



乙○○有槍,因而才認識被告,在麥當勞時,有談槍枝價錢 ,是陳良君說2支30萬元,96年4月18日有約在三重龍門路見 面交易,陳良君一直沒有出現,乙○○很不高興,所以要我 傳簡訊給陳良君,當天乙○○有從駕駛座拿槍出來交給甲○ ○,由甲○○拿給我看等語 (原審卷第154頁至158頁)。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良君跟王說要買槍,我就介 紹王給簡認識,有跟王一起到三重天台麥當勞跟買主認識, 19日中午,乙○○叫我去載他,簡說要用我的車子,他來開 車,開到鶯歌火車站附近,簡叫我下車拿東西,回到車上, 簡跟我說那是槍,簡就把30發子彈放在褲子裡,另外2隻槍 放在副駕駛座踏板上,從來就去三重縣立醫院跟陳良君約定 的地點,王昱力乙○○叫他事先去陳良君那邊等語 (偵卷 第125頁、126頁);於原審亦證稱:四月初時,王昱力有在 麥當勞談,買主出價二把槍30萬元,之後我們二個去找乙○ ○,說買賣槍枝之事,4月18日有到三重找陳良君,但當天 陳良君都不接電話,4月19日也是槍枝買賣的事到三重醫院 等語 (原審卷第159頁至162頁)。
(四)由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良君、甲○○、王昱力之證述相 互勾稽,可知,本件係陳良君王昱力談好購買槍枝事宜, 王昱力再透過甲○○介紹認識乙○○,由乙○○提供預定販 售之槍彈,被告乙○○並分別於96年4月18日、同年月19 日 二度持上開槍彈至三重市準備交貨取款,故被告乙○○先前 辯稱:槍枝係王昱力的,伊並無欲販賣扣案槍彈予陳良君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爭點在於王昱力、甲○○與被告乙○○就前開販賣扣案 槍彈予陳良君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及本案是否有陷害教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1、被告王昱力、甲○○與乙○○為販賣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⑵、查自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證人陳良君王昱力 接洽聯絡並商談槍彈交易事宜,且其中1、2次商談槍彈交易 時,甲○○亦在場,而渠等已議定證人陳良君以30萬元購買 槍枝2枝及子彈30顆,並由被告乙○○提供槍彈以供販售, 雙方於同年月18、19日均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陳良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詳 見偵查卷第97至98、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48至153頁)甚 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跟甲○○討論過槍枝賣給陳良君,因陳良君問我有無槍,我 問甲○○有沒有槍,甲○○告訴我乙○○有而介紹我認識乙 ○○;在麥當勞談槍枝價格,陳良君說2枝槍枝30萬元,我 問甲○○意見,甲○○說沒意見;乙○○口頭上說要分錢給 我及甲○○,但我說我不要;18日乙○○從駕駛座拿出槍交 給副駕駛座的甲○○,由甲○○拿給我看;19日我跟陳良君 說要看到錢才可以拿槍,這是乙○○要我這樣說的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王昱力討論陳良君買槍的事,我才介 紹王昱力乙○○認識,由他們去談;18日陳良君先打給王 昱力,王昱力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打給乙○○,因王昱力沒 有東西,所以要我問乙○○槍彈拿到沒有;4月初時,我跟 乙○○王昱力在麥當勞談,買主出價2把槍30萬,乙○○ 說他知道;18日我跟乙○○去八德監理站附近拿槍;19 日 因為槍枝買賣的事去三重醫院,陳良君打電話問我東西拿到 了沒;乙○○有說要分我錢,但我說我不要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159至1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昱力以手機簡訊 傳送給證人陳良君之簡訊33則(詳見偵查卷第170至173 頁 )在卷可證,是以王昱力及甲○○均參與議定槍彈交易之價 格、時間及地點,而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之構成要 件行為,茍王昱力基於幫助證人陳良君向被告乙○○購買槍 彈及甲○○基於幫助被告簡宏販賣槍彈予陳良君者,何以本 件槍彈交易之細節均由王昱力陳良君洽談,且甲○○參與 商談交易?此與一般介紹買賣之情形迥異。則揆諸前揭判例 及判決意旨,共同被告王昱力及甲○○已參與販賣槍彈之構 成要件行為,王昱力及甲○○應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先予敘明。
2、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⑴、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原審因認警方授意楊美靜佯向王煌明



購買安非他命之前,上訴人等原已具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 ,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而就上訴人等該部分行為論以 販賣未遂罪,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4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⑵、查證人陳良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王昱力於96年2、3 月問我這裡有沒有人要買槍,所以我向警方檢舉王昱力賣槍 枝,我跟警方商討後,為了我的槍砲案件可以減刑,所以我 自己願意配合警方,而向王昱力佯稱要買槍彈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瑞三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陳良君向員警林殷安檢舉,因之 前陳良君持槍被我們查獲,他願供出槍枝上手王昱力,陳良 君說王昱力打電話跟他說其手上還有槍要賣,請陳良君找買 主,後來我們從陳良君的手機看通聯記錄,並非我們要陳良 君假裝向王昱力買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及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殷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 陳良君提供王昱力要賣槍的情資給我,因陳良君的槍砲案件 被查獲,他請辯護人告訴我是王昱力陳良君錢而拿槍抵押 ,且拿出不只1把槍,所以希望供出上手而對陳良君的案件 有利,我請陳良君王昱力相關資料給我,但該段時間王昱 力在監所,等王昱力出所後,陳良君告訴我王昱力來找他拿 回之前的槍,但陳良君不敢告訴王昱力說槍已被查獲,而跟 王昱力說槍已被買走,王昱力就告訴陳良君說他還有槍要賣 ,請陳良君找買主,後來他們聯繫期間,陳良君來找我們並 建議由我們假裝是買主,他居間介紹,由陳良君王昱力連 絡,並把期間連絡事項告訴我們,有1次王昱力要求陳良君 趕快把槍拿走,所以陳良君拿電話給我,請我跟王昱力通話 ,王昱力告訴我他手上有92,我跟他說再連絡,我只是要確 認他手上有無槍枝,之後都由陳良君王昱力連絡,且王昱 力透過陳良君傳簡訊給我說他被押走;本案查獲前我不知道 除了王昱力外還有其他人,查獲當天我們帶陳良君到現場, 後來王昱力先出現,王昱力要求要先看到錢才願意給槍,當 時槍不在王昱力身上,我們請陳良君確認看到槍後才行動, 王昱力陳良君表示待會會有人拿槍來;陳良君要上車看槍 ,但我們覺得太危險,所以等甲○○及乙○○開車過來後, 陳良君快上車時我們就上前逮捕;當天陳良君並未帶錢,陳 良君跟王昱力說,買主就在附近,只要看到槍馬上就會拿錢 過來;當初在談時就說好1把槍是裝滿子彈的1個彈匣,這是 王昱力主動說的;本案不是釣魚,是王昱力主動跟陳良君說 有槍;不是我們教陳良君王昱力買,是雙方討論等語(詳 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係王昱



力主動向證人陳良君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槍枝,證人陳良君 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林殷安檢舉該等情事, 經證人陳良君與員警商討後,證人陳良君同意向被告王昱力 佯稱欲購買槍彈,並非警方主動設計誘引。且查證人陳良君 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於96年1月3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查獲,證人陳良君於警詢及臺北地院訊問時均供 稱:該槍枝係伊於網路上購得等語,但於偵訊時及原審訊問 時卻供稱:該槍枝係王昱力欠伊錢,把槍押給伊等語,並經 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得易服勞役,嗣經陳良君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 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證人陳良 君因本身槍砲案件而向警方供出該槍枝上手為被告王昱力, 並檢舉被告王昱力販賣槍枝之事實,堪以認定。進一步言, 本件證人陳良君固無購買槍枝之真意,然其誘引對象為王昱 力,被告乙○○則是經由證人甲○○之媒介,知悉有人要買 槍,始萌販售槍枝圖利之意思,與警方是否設計誘引,因果 關係相距甚遠,顯與前揭所述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則辯護 人辯稱: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事云云,容有未洽。3、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 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此與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證 人陳良君自始即無買受扣案槍彈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陳良 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李瑞 三及林殷安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良君確無購買槍 枝之意思,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乙○○等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仍應論以販賣槍枝罪之未遂犯。
4、又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而其行為不可能發生預期結 果之謂。「不能犯」除應具未遂犯之一般要件外,尚須「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而不能發生結果與 未發生結果不同,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 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



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 (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依 事前與陳良君之約定,攜帶扣案槍彈前往三重醫院附近準備 交付取款,雖因陳良君主觀上無購槍真意並報警取締,而未 能完成交易,但就客觀情況而言,被告等已備妥槍彈,隨時 可供交付,自有完成交易之可能性,並具危險性,尚與不能 犯絕無發生可能之情形有間。辯護人辯稱應構成不能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罪、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 罪。又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後復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昱 力、甲○○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販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乙○○已著手於 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非法販賣、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係提 供槍彈供販售之人,惡性較重,犯後設詞狡飭,毫無悔意, 惟幸遭警即時查獲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年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 2之改造手槍2枝及土造子彈19顆,業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2、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手機及 編號6之黑色手提袋分別為共同被告王昱力、甲○○及被告 乙○○所有並供本件販賣槍彈連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3、至扣案之土造子彈11顆,業經鑑驗試射,已無殺 傷力,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 │
│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土造子彈19顆 │ │
├──┼──────────────────────┼─────┤
│ 3 │王昱力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0989│ │
│ │532362」1 張) │ │
├──┼──────────────────────┼─────┤
│ 4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0925│ │
│ │807955」1 張) │ │
├──┼──────────────────────┼─────┤
│ 5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SIM 卡門號「│ │
│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1 張) │ │
├──┼──────────────────────┼─────┤
│ 6 │王昱力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