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61號
TPHM,97,上訴,10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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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7、6595),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泛維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泛維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德國Panvita 有 限公司(Panvita GmbH)生產而輸入之「瑞麗絲戴比緹思」 (英文名「Release Diabetes」)內含「Glibenclaimide」 之降血糖西藥成分,乃成人型糖尿病治療劑,屬藥事法第 6 條所定之藥品,且其輸入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為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藥對糖尿病無效,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 國94年1 月初某日,在泛維心公司位於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 櫥窗內陳列,後得知甲○○之父親徐東祥長年患有糖尿病, 竟向甲○○稱上開藥品係德國Panvit a GmbH 藥廠專治糖尿 病之中藥,並提供予甲○○之父親試用,因短時間內暫能有 效控制血糖,遂於94年1月6日,與友人張寶鳳共同以每盒30 粒裝47歐元,總價2萬3,500歐元,折算新臺幣(下同)共10 0萬元之價格,向乙○○訂購500盒,並於同年1月10日、2月 3 日由張寶鳳依乙○○之指示,自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郵局先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乙○○之妻丙○○的郵 局帳戶內而得逞;嗣乙○○即交付20瓶「瑞麗絲戴比緹思」 (瓶裝名為「糖尿樂」)之禁藥予甲○○,其中3 瓶甲○○ 再偕同乙○○一起轉交與張寶鳳而販賣既遂。後因甲○○之 父使用上開禁藥後,病情反轉急遽惡化,經停止用藥始恢復 正常,甲○○將該「糖尿樂」之禁藥送請檢驗,發現含有「



Glibenclamide」降血糖西藥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例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附之檢驗 成績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甲○○及張寶鳳於警詢 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除證人甲○○及 張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被告雖於原審爭執證人甲○○及張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 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 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在94 年10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命其於證述前、後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查除證人甲○○於94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部分,因未依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 其餘證人甲○○、張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
⒈證人甲○○、張寶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甲○○於94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外,餘均 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 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此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云云,乃法院如何斟酌證人全部證述內容及 其他調查證據之資料作比較取捨,判斷其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非得混淆而論證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憑據。 ⒉證人張寶鳳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 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 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甲○○於審判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96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到場,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於同年12月6日第2次審判期日 前拘提到場,仍未能拘提甲○○到場;又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97年5月22日、6月26日審判期日到場,次經本 院囑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派警代為拘提到案應訊, 亦未能拘提到場。惟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 事務官所為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而 擔保其據實陳述之歷次陳述內容均相符,甚至其向檢察 事務官陳述時,被告乙○○丙○○在場,其亦不改指 訴之旨(見他字第437 號偵查卷第27頁以下),足徵證 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應 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並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此部分所證述被告販賣禁藥、之情節,也是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渠雖為泛維心公司之負責人,但未陳列或將內含「Gliben claimide」禁藥成分之「瑞麗絲戴比緹思」或「糖尿樂」販 賣給甲○○;當初是賣食品「百疫生物軟膠囊」給甲○○, 是甲○○自己取名為「瑞麗絲戴比緹思」及「ReleaseDiabe tes」,並要求渠繕打在訂貨單上,是甲○○還欠款20 萬元 沒錢還才編造故事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甲○○之父徐東祥於警詢時證稱:彼患有 糖尿病,甲○○曾於94年間拿德國製糖尿病中藥「瑞麗絲 戴比緹思」給彼服用,病情後來沒有好轉,就沒有服用等 情(見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2-54 頁), 及證人張寶鳳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由甲○○告知其父親患 有糖尿病,因向乙○○買德國製能改善糖尿病之中藥「瑞 麗絲戴比緹思」服用後,病情好轉,甲○○邀伊合資向乙 ○○購買該藥品,就由伊分別於94年1 月10日與同年2月3 日出資匯款各50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乙○○指定戶名為「 丙○○」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8-50 頁),與偵 查中向檢查事務官稱:簽約時,乙○○跟伊說藥品是德國 的,治糖尿病很好等語(見他字第437號卷第113頁),向 檢察官具結證稱:甲○○曾在簽約前向伊表示,向乙○○ 購買的糖尿病藥給其父吃過後覺得不錯,便邀請伊共同出 資經銷,簽約上文字係乙○○事先打好,只留簽名地方給 伊與甲○○簽名,內容未仔細看,只不過就是要匯款 100 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後來甲○○和乙○○一起拿 3 瓶「糖尿樂」的藥到伊住處,提供樣品就是他們當時給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 頁),和審理時結證稱:與 甲○○約定各出資50萬元合夥買進糖尿病的藥,為此匯款 80萬元到乙○○提供之丙○○帳戶,並曾簽訂合約,簽約 之目的,乙○○說就是向渠買有關糖尿病的藥;價金折算 新臺幣100 萬元;在簽契約前,乙○○曾說該藥之藥效對 糖尿病很好等語均相符,至於證人張寶鳳於原審審理時雖 改稱:伊不記得是被告乙○○或是甲○○一起來交付「糖 尿樂」藥瓶,只記得甲○○一定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 頁),與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雖有些許出入,但證 人張寶鳳乃高齡62歲之婦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伊 記憶隨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之久遠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



情,尚不足以彈劾伊偵查中與證人甲○○相符證詞之可信 性。此外,復有貨物採購訂單(即證人上稱之「合約」) 、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泛維心公司 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 年9 月28日桃聖業字第0950000204號及敏盛綜合醫院95年 10月20日敏醫字第0950003198號等說明函、與泛維心公司 在世貿中心第4B32室之櫥窗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1378號偵查卷第5-10頁,偵字卷第147-149 頁),且核 上開:
⒈貨物採購單內載明甲○○、張寶鳳於西元2005年(即民 國94年)1月6日共同向被告乙○○訂購之貨物品名為「 瑞麗絲戴比緹思」(英文名「Release diabetes」), 數量30粒裝共500盒,單價1盒47歐元(Eur),總價2萬 3,500歐元,並由其等3人在上共同簽名,並未見任何「 百疫生物軟膠囊」之字樣,而上開英文「Release diab etes」名稱之中文翻譯,原即有減輕糖尿病症狀之意; 另證人張寶鳳所述總價新臺幣100 萬元之價格,經與上 開採購單所載以歐元計算之總價換算結果,1 歐元約折 合新臺幣42.55元,和94年1月間週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亦屬相當。
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顯示張寶鳳確 於94年1 月10日與同年2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3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5年9 月28日桃聖業 字第0950000204號及敏盛綜合醫院95年10月20日敏醫字 第0950003198號等說明函則均表示甲○○之父徐東祥確 患有糖尿病之病症。
⒋泛維心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上刊載有「新產品—中藥 糖尿病膠囊,已上市!」等字樣,且該公司之櫥窗照片 也顯示泛維心公司在世貿中心展示櫥窗內確展示有「糖 尿樂」之白色藥瓶,藥瓶前更豎立「糖尿病新藥」之展 示牌。
(二)扣案由證人甲○○提出,依甲○○證稱係由被告乙○○交 付之塑膠瓶罐2 瓶,以及由證人張寶鳳提供,依張寶鳳偵 查中證稱係由甲○○與被告乙○○一同交付之塑膠瓶罐 1 瓶,其等瓶罐樣式相同,內含膠囊外觀一致,外包裝上方 復均書明「糖尿樂」粗體字樣,下方更詳載:「糖尿樂, 服法用量:每日3次,每次1粒,飯中服用。註:血糖正常 後每天服用1 粒即可。可以食甜食,忌食綠豆。(純草本 提煉)」等類似藥品服用之說明,復以「純草本提煉」表



明不含化學西藥成分之意,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時製作之照片影本8張可考(見偵字卷第136-138、 142-146 頁),且與原審當庭提示供被告辨認之扣案塑膠 瓶罐之外觀相符。另其中由甲○○提供之塑膠瓶罐部分, 經連同內置物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瓶內所置白色膠囊內裝有淡褐色粉末,卻檢出「Gliben claimide」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 年11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49429635號(下稱藥檢局第 635 號函)及第0949430850號函(下稱藥檢局第850 號函)附 之檢驗成績書2份附卷供參(見他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23- 24頁,偵字卷第11-12頁),且「Glibenclaimide」屬口 服降血糖藥,用於治療第一型糖尿病,亦有卷存同局95年 9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50018618號函(下稱藥檢局第618號 函)附藥品說明可按(見偵字卷第123-127 頁)。再上開 之「Glibenclaimide」西藥應以藥品管理,且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其輸入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而「Glibenclaimide」藥品,依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之電腦資料,並未曾核准等情, 也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9日藥署藥字第0940346074號 (下稱衛生署第074號函)與同署95年3月10日藥署藥字第 095000890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378 號卷第27 頁,偵字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扣案裝於甲○○提供 之「糖尿樂」瓶罐內的白色膠囊,確實含有西藥成分之「 Glibenclaimide」藥品,且該藥品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獲准藥品許可證而輸入。(三)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上開甲○○提供受檢之藥品非渠 所提供,與渠無關,渠當初是賣食品「百疫生物軟膠囊」 給甲○○,甲○○自己將之取名為「瑞麗絲戴比緹思」( Release Diabetes),並要求渠按此繕打訂購單上之貨物 品名,甲○○表示自己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字號,櫥窗上 的藥罐則是甲○○說要販賣的糖尿病新藥而交給渠的空罐 ,因渠置於辦公室桌上,渠妻丙○○問起,便轉告乃甲○ ○欲申請上市之新藥,丙○○才主動將該空罐陳列,並在 網路上代為刊登廣告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君山 ,以資證明扣案「糖尿樂」藥瓶之包裝紙為甲○○交印等 情,但:
⒈證人即慶田複印有限公司職員劉君山經原審傳訊到庭結 證時,已稱扣案「糖尿樂」藥瓶上貼紙非其公司所打印 ,也對該貼紙內容沒有印象等語甚明,自不能為被告乙 ○○為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乙○○在原審堅稱:甲○○自己拿空罐來說要販賣 的糖尿病新藥不是「百疫生物軟膠囊」,兩者毫無關係 (見原審卷第92頁),但原審隔離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命其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具結作證時, 丙○○卻證稱:甲○○要向被告乙○○買「百疫生物軟 膠囊」改以藥品字號申請販賣,因為甲○○曾將「百疫 生物軟膠囊」拿回給其患有糖尿病之父親使用,效果很 好,所以要進貨拿去賣,且因「百疫生物軟膠囊」在德 國有臨床報告說對糖尿病有幫助,可以慢慢減少西藥用 量,才將空罐放進櫥窗,並打上「糖尿病新藥」云云( 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兩者就該糖尿病新藥 是否即被告賣給甲○○之「百疫生物軟膠囊」乙節明顯 不一,被告乙○○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據被告乙○○所辯,渠不知甲○○說要賣的糖尿病中藥 藥瓶空罐內要裝什麼藥品(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藥 瓶外包裝說明又僅提及「糖尿樂」、「每日3 粒」等字 樣,衡情被告乙○○當不知此藥品究為藥錠、藥丸或膠 囊形式,為何丙○○經被告乙○○轉告後在泛維心公司 之網頁資料上竟知載明該糖尿病中藥為「膠囊」,與甲 ○○證稱由被告乙○○販賣而送驗之「瑞麗絲戴比緹思 」(「Release Diabetes」)膠囊形式一致?再者,如 依被告乙○○辯詞,泛維心公司網頁上所載「新產品-- 中藥糖尿病膠囊,已上市!」等語,係替甲○○代為刊 登廣告云云,但甲○○向被告乙○○借錢後,僅於94年 6 月間在汶萊與渠相遇,並於94年11、12月間帶張寶鳳 到泛維心公司,後又在95年1 月間約在法院見面等情, 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96年12月6 日審判筆 錄第13頁),則乙○○於94年6 月間之後即很少與甲○ ○見面,2人間又有借款債務糾紛,何以卷附於94年9月 間查詢列印之泛維心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上(見偵字 卷第27頁),竟仍載明上開糖尿病中藥膠囊之促銷資料 ,並以「已上市」表示瀏覽人可隨時向泛維心公司洽詢 購買之意?再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雖改 稱:網頁資料是伊將網站登錄密碼放在辦公室抽屜,甲 ○○到伊電腦上網刊登的云云(見原審94年12月6 日審 判筆錄第6頁),然甲○○在94年6月以前已與被告乙○ ○等人少有見面,上開網頁資料在94年9 月間卻仍為上 述之刊載,怎可能是甲○○自己到泛維心公司辦公室擅 用丙○○之電腦上網登載?
⒋卷附貨物採購單內載明甲○○、張寶鳳向被告乙○○



買「瑞麗絲戴比緹思」之價格為30粒裝500 盒共23,500 歐元,以其等合意之匯率折算方式,即新臺幣100 萬元 ,換算每粒單價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6.66 元,被告 乙○○於原審96年10月11日審理時先稱:「百疫生物軟 膠囊」進貨價1顆約15至20元之間,甲○○向渠購買2萬 粒,包含運費等雜費是以每粒33元成交云云(見原審卷 第89-90頁),後被告乙○○於同年12月6日審判期日按 渠所辯,先稱:張寶鳳匯款之80萬元是買得12,000顆膠 囊云云,而改稱:甲○○等買「百疫生物軟膠囊」之價 格是1 顆66元後,經檢察官再質問被告乙○○既稱「百 疫生物軟膠囊」1 盒賣價2,000元,相當於1顆33元之價 格,為何賣給甲○○價格較高時,才又改稱因為泛維心 公司快倒閉,所以才降價求售云云(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14-15 頁),被告乙○○所辯關於賣給甲○○表面上名 為「瑞麗絲戴比緹思」,實際為「百疫生物軟膠囊」之 價格,說詞反覆,更難信辯情為真。況「百疫生物軟膠 囊」只是一般食品,也非健康食品,並無特別功用,被 告乙○○一般促銷時也不過稱該膠囊可以補充一般食物 無法達成之免疫系統平衡功能而已(見原審卷第89、95 頁),如貨物採購單記載寓有糖尿病療效之「瑞麗絲戴 比緹思」實際上僅係上開「百疫生物軟膠囊」之一般食 品,怎可能賣給甲○○之單價竟高達每粒66元?再者, 該貨物採購單既屬訂單性質,上載貨物品名即在特定雙 方合意之標的物,關係買賣權利義務甚深,被告乙○○ 又豈會完全按照甲○○之要求,將實際要賣的一般食品 「百疫生物軟膠囊」,記載為具有療效之藥品「瑞麗絲 戴比緹思」?另原意就是要買糖尿病新藥的張寶鳳,又 如何可能還願意在其上簽名?更何況被告乙○○在令甲 ○○、張寶鳳簽訂採購單時,已向張寶鳳表明就是要買 有關糖尿病的藥,之前也稱該藥對糖尿病藥效很好等情 ,已據證人張寶鳳證述如前,凡此,均足徵被告乙○○ 辯稱貨物採購單是完全按照甲○○意思繕打,實際上渠 只是賣「百疫生物軟膠囊」給甲○○云云,不僅與常情 大相悖離,更與事實不符,乃臨訟卸責杜撰之詞,諉無 可採。
(四)承上所述,證人甲○○、張寶鳳均證實被告乙○○曾向其 等說明「糖尿樂」(或稱「瑞麗絲戴比緹思」)之藥品對 糖尿病有療效,其等便於94年1月6日向乙○○簽約訂購該 等藥品,訂購單還是由乙○○繕打讓其等簽名,並由張寶 鳳匯出80萬元到乙○○指定之丙○○郵局帳戶內,嗣乙○



○便交付給甲○○、張寶鳳瓶裝之「糖尿樂」等情,而證 人甲○○更證稱在被告乙○○向其促銷「糖尿樂」中藥前 ,已見渠將藥瓶置於泛維心公司櫥窗內陳列販賣之情,核 與泛維心公司櫥窗照片所示之情相符,且泛維心公司網際 網路之網頁上也適刊載有促銷糖尿病中藥之廣告,而被告 乙○○交付給甲○○、張寶鳳之「糖尿樂」藥瓶外觀不僅 相互一致,更與泛維心公司櫥窗照片內所擺放者相同,瓶 罐上都有不含西藥成分之糖尿病藥品的意涵,內裝膠囊樣 式也都相同,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Glibenclaimide」 之西藥成分,該西藥又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核領藥品許可證而輸入之藥品,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述販賣禁藥之事實,昭然若揭,渠前揭悖離常情、不 符事實之辯,不過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乙○○於原審另聲請將渠於偵查中提出之藍色藥罐 及內裝紙張送筆跡與指紋鑑定,為佐證該外包裝載有「RE LEASE DIABETES」字樣之藍色藥鑵,內有該藥品足以對抗 、治療糖尿病之德文、英文用藥說明等,均為甲○○交付 之情,爰審酌該藥罐或用藥說明原為被告乙○○所保管, 其來源為何不明,縱送請鑑定有甲○○之筆跡、指紋,其 原因多端,係被告乙○○當初在促銷時提出給甲○○觀看 ,甲○○認與張寶鳳合資購買後,該藥品說明可以做DM( 宣傳單)使用,再還給被告乙○○也有可能,此證據即令 加以調查,也不能推翻上開關於被告乙○○犯罪之心證,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潘里庄雖於本院證稱確實經營過歐瑞德公司,且該 公司有向德國廠商進口百疫生物軟膠囊,並曾於91年至94 年間販賣約上百萬元之百疫生物軟膠囊予被告乙○○所經 營之泛維心公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經營之泛維心 公司於該期間內有向歐瑞德公司買進百疫生物軟膠囊,並 無從證明被告乙○○販賣給告訴人之藥品即係其向歐瑞德 公司買進之百疫生物軟膠囊,而非本件係爭之糖尿樂藥品 。因此證人潘里庄之前述證言,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 證明,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 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乙○○,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藥品,未核准其製造或輸入,究屬偽藥或禁藥,應視其來 源予以審酌,而在外國地區產製之藥品,我國衛生主管機關 對該藥品之產製原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如未經核准,單純將 該外國地區製造完成之藥品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偽藥,並非妥適,應認係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 前段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查被告乙○○販賣之「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ase Diabetes」,或名「糖尿樂」)內含「Glibenclaimide」之 成人型糖尿病治療劑,乃德國藥廠所製造,其輸入未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依上開說明,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至 於公訴意旨雖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3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531417100號函(下稱北市衛生局第100號函)附說明, 稱:「Glibenclaimide」西藥係「成人型糖尿病治療劑」, 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核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云云,查上開北市衛 生局第100 號函固稱:「Glibenclaimide」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云云(見偵字卷第63頁),但北市衛生局此函件 上開關於偽藥之認定,不過查驗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相同 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清單,便以該「Glibenclaimide」未經我 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理由,認定該藥品為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並未探究該藥品之來源,即其製造 是否在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權責管轄範圍,已嫌速 斷;又此「Glibenclaimide」既為德國藥廠所製造,我國衛 生主管機關對該藥品製造原無監督管理權限,公訴人也未舉 任何證據證明此藥品乃經被告或國內其他任何人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完成,自不能逕憑北市衛生局上開函件,遽認此藥 品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屬有



誤。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實有所誤,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同一,併此敘明。公訴 人雖認被告乙○○販賣禁藥,詐欺被害人甲○○,使其陷於 錯誤,促被害人張寶鳳交付買受禁藥之代價,應係被告乙○ ○販賣禁藥與詐欺取財核屬二行為,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定之牽連犯,惟查: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藥對糖尿病無效, 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乙○○詐欺罪嫌,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 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 項記載「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然按原判決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乙○○之宣告刑 予以減刑,核其減刑幅度為2分之1,是原審對被告乙○○諭 知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後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9月而非8月 ,是原判決主文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且併論以詐欺罪, 均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否認犯行,浪費司 法資源,查證不必要之事項,企圖拖免刑事責任,原審對其 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販賣給告訴人 之物品係百疫生物軟膠囊,至告訴人甲○○提供受檢之藥品 並非其所提供,與渠無關,猶執詞否認否認犯罪等語,雖均 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雖佳,但其未確 知該藥對糖尿是否有療效,卻以對糖尿病有療效之偽中藥為 名,販賣未經依法核准輸入之禁藥,對國民健康戕害甚巨, 並使被害人甲○○、張寶鳳買受並交付高達80萬元之金額, 且渠犯罪後猶飾詞圖辯,將不利之事證全推諉於告訴人甲○ ○,態度難認良好,迄又未與被害人甲○○、張寶鳳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 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 ,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又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738 號判決對此雖有釋明,但扣案瓶裝名為「糖尿樂」,



內置含有「Glibenclaimide」成分之禁藥膠囊3 瓶,為證人 甲○○、張寶鳳於偵查中所提出,乃經被告乙○○販賣予甲 ○○、張寶鳳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由被告乙○ ○提供之外包裝載有「RELEASE DIABETES」字樣之藍色藥罐 及其內用藥說明,其來源不明,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被 告乙○○所有供販賣禁藥所用,或犯此等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所得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自國外輸入不詳數量 之「糖尿樂」(即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ase diabetes ) 藥物,因認被告乙○○尚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 藥罪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輸入偽藥犯行 ,辯稱:渠未輸入內含「Glibenclaimide」藥品成分之「瑞 麗絲戴比緹思」或「糖尿樂」,送驗檢出上開藥品成分之「 糖尿樂」是甲○○自己拿去驗的,與渠無關等語。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輸入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衛生署第 074號函、藥檢局第635號、850 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藥檢 局第618號函及北市衛生局第100號函等為其論據,然:(一)北市衛生局第100 號函附說明認定「Glibenclaimide」藥 品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云云,並未探究藥品來 源,而將德國地區藥廠產製,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Glib enclaimide」禁藥誤認屬偽藥等情,已如前述,再北市衛 生局此函件僅單純就藥品核屬藥事法上禁藥或偽藥加以認 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此「Glibenclaimide」藥品自國 外輸入我國內之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二)被告乙○○確曾將「瑞麗絲戴比緹思」(「Release Diab etes,或稱「糖尿樂」販賣給甲○○與張寶鳳之事實固經 本院認明如前;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衛生署第074 號函、藥 檢局第618、635、850 號函等,依前揭理由之說明,雖能 佐證被告乙○○所販賣之「瑞麗絲戴比緹思」膠囊經檢驗 出含「Glibenclaimide」西藥,屬口服降血糖藥,用於治 療第一型糖尿病,核屬藥事法上所稱藥品,其輸入卻未依 法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核領藥品許可證,應屬 禁藥之事實,但公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該禁藥就是由 被告乙○○輸入國內,衡情他人亦可擅自輸入後再交付被 告乙○○,自不能僅以此「Glibenclaimide」藥品屬禁藥 之性質,推認被告乙○○就是輸入該禁藥之行為人。(三)綜上,被告乙○○販賣「Glibenclaimide」禁藥之事實雖 臻明確。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因公訴人所舉諸般事證卻未能證明該禁藥就是由被 告乙○○所輸入,此外,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該「Glibenclaimide」更非藥事 法上之偽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 決,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禁藥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此部分應構成 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泛維心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 告乙○○基於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自國外輸入不詳數量之「糖尿樂」(「Release diabetes」 ,「瑞麗絲戴比緹思」)藥物後,藉機在泛維心公司位於世 貿中心第4B32室販賣陳列,嗣得知甲○○之父親徐東祥長年 患有糖尿病,向甲○○誆稱上開藥物係德國Panvita GmbH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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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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