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3、4401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組、分裝袋壹佰只、帳單叁紙(編號1、1-1、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組、分裝袋壹佰只、帳單叁紙(編號1、1-1、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組、分裝袋壹佰只、帳單叁紙(編號1、1-1 、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微量天平壹組、分裝袋壹佰只、帳單叁紙(編號1、1-1、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二人通話之合法監聽逐字譯文紀錄如附件一)。 二人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15時許,相約於當日1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旁之僑 福房屋隔壁,由甲○○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另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 許,乙○○再與甲○○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於當 日12時30分許,由甲○○至中和景安捷運站將重量不詳、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四支,以三千元之價格售予 乙○○。復於95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乙○○又與甲○○ 以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於當日21時許,乙○○至新 店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寶橋路59號處,由甲○○以三千元之價 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二、嗣於96年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26巷19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再依乙○○之供述,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臺北縣新 店市○○路67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販毒 使用之黑銀色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 ,另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不予 沒收),以及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一台、 微量天平一組、分裝袋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與帳 單四張(編號1、1-1、1-2、1-3,至於1-3記載與販賣毒品 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及非被告 所有之海洛因製成壓模器一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居留證、台北縣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 乙紙可參 (偵二卷第32頁、33頁),嗣於本件案發後,已於 96年2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參 (偵一卷第113頁),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未能到庭,而其 警詢有全程連續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則依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乙○○警詢筆錄作成逐字譯文 (詳附件二 ),其中固有停頓數秒至2分餘之情形,然此係問答過程中思 緒暫停或乙○○拙於言詞之情形,但錄音並未中斷,此由錄 音中有笑聲、他人聲音、打噴嚏聲等可知,除其中因乙○○ 要上廁所而短暫斷訊外,並無刻意按掉錄音機而中斷錄音之 情形,並不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 員吳相儒、吳明俊於本院前審亦到庭一致證稱:按照法定程 序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96年上訴字第2973號卷第132頁)。至 乙○○於對話中僅答稱:香菸----四支,警詢筆錄竟記載為 「購得4支加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顯係製作筆錄之員警憑主觀認知而添加,此不符部分,自 不得作為證據 (惟此部分係詢問徐榮輝販毒部分),至訊問 被告時,乙○○係答稱:海洛因的香菸----四),與警詢筆 錄並無不符,自得作為證據。又乙○○於警詢筆錄已自承其 綽號「佳佳」,且供述內容關於至新店七張捷運站附近向被 告購買毒品部分,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頗一致,則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載「佳佳」之人,即係證人乙○○無疑。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乙○○之警詢筆錄以外),皆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附件一之電話監聽譯文,係就被告與證人乙○○毒品交易過 程之對話,合法監聽,以機械設備紀錄後,逐字翻譯,且經 法定勘驗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警訊及偵查所為自白均為藥癮發作下 無意識陳述,不具備任意性,與當時陳述內容不盡相符云云 。惟警詢時經詢以「最近是否因身體不好、不舒適就醫服用 藥物?」,被告答稱:都沒有。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
在警詢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有無海洛因毒 癮?」答:沒有 (偵一卷第74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96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有勘驗筆錄乙份可佐 (原審卷第118頁至 127頁),筆錄內容一問一答,被告均能針對訊問內容,適切 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自 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販 賣海洛因予乙○○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雖於95年12月 5日曾與自稱「佳佳」者通聯,惟於同日15時58分、16時3分 ,被告一再與「佳佳」聯絡,最後並未見面,自不可能於是 日販售海洛因予「佳佳」,又被告雖於95年12月7日中午12 時許與「佳佳」者相約見面,但因二人未聯繫好,嗣後二人 並未見到面,另由同日20時59分56秒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 確未與「佳佳」者見面。又扣案之帳單明細,係被告與他人 借貸之款項,而非販毒之帳冊,且帳單中係記載中和大陸仔 ,並無證據可認定係乙○○或「佳佳」之人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於96年1月25日警詢即自白:電話是不知姓名之 朋友申請給我用的,帳單是我記別人向我拿海洛因的單子, 我有拿給乙○○加有海洛因之香煙4支,但她都沒有把錢給 我,我共賣她5、6次,都是和她約在新店市七張捷運站附近 ,所供稱之綽號佳佳 (乙○○)之女子與查扣帳冊中所記載 佳佳是同一個人沒錯等語。嗣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帳單4張是記別人欠我多少錢,是因為別人以前跟我 買海洛因但沒有付錢,所以這是我記帳的憑證。我賣給「佳 佳」的女子5、6次,佳佳都是1000或2000、3000元的買等語 (偵一卷第72頁、73頁),已坦白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乙○○ 多次,且於帳單中載明。
㈡、此外,復有合法搜索取得具備證據能力之被告甲○○所書寫 之帳單三張(編號1、1-1、1-2、1-3,至於1-3記載與販賣 毒品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該編號1、1-1、1-2等三張 ,均係記載毒品交易之日期及對象、金額,編號1-2更清楚 記載12/5中和大陸1000,12/7中和大陸仔3000,大陸仔3000 等(偵查一卷第56頁),核與附件之被告甲○○與乙○○之 監聽逐字譯文與監聽錄音完全相符,而乙○○係大陸地區人 民,已如上述,且有與被告相約在中和景安捷運站交付海洛 因情事,帳單所載日期與錄音譯文所示日期一致,則帳單所 上之記載中和大陸仔,係指乙○○,堪予認定。證人乙○○ 於96年1月10日警詢雖僅證稱:約1個月前某日中午2點在新 店七張捷運站向綽號「小陳」的男子購買加海洛因的香煙4
支,金額為2千元 (偵卷第30頁),未提及其他二次被告販售 海洛因之犯行,且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盡一致。惟供述證據恆 因人的記憶缺陷或故意遮掩等情狀,而與事實有出入。證人 乙○○係於購買毒品後約一個月之後始為警查獲,自難期記 憶清晰,本件既有如附件一之通聯錄音譯文及帳單,被告實 際販售予乙○○之次數及金額,自應以錄音譯文及帳單一致 之部分,作為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95年12月5日之通訊錄音,僅有當日15時39分59秒及15 時51分51秒之錄音及譯文,經函詢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復稱:查無被告與乙○○於95年12月5日「15 時58分」及「16時03分」之通訊監察對話紀錄 (本審卷第57 頁)。惟依譯文內容所載,95年12月5日15時39分許,被告與 乙○○相約買賣海洛因之後,先稱:我到那邊再打你電話, 嗣於15時51分51秒再打電話時,已約在僑福房屋隔壁見面。 另95年12月7日中午之通話,二人相約在中和之景安捷運站 ,被告並稱;我剛出發,乙○○答稱:好,我在捷運站等你 等語。另95年7月20日晚上之通話,20時28分係二人約定在 七張站見面,同日20時59分許,乙○○已出七張捷運站,被 告指示其到麥當勞再打電話,同日21時5分許,被告指示乙 ○○到寶橋路59號,被告稱:你等一下,下去了等語。可知 ,上開錄音內容,固未錄至二人見面交貨之時點,惟上開三 次相約,均已相約碰面地點,且已出發上路,途中並迭以電 話保持連絡,被告既意在販毒圖利,則依常情,自無半途而 廢,臨時拒不見面之理。參酌乙○○於警詢已指稱確有於上 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帳單上亦已記載上開三次交 易之金額,而編號1-2帳單上,如有欠款未收,均記載「欠 」字,而本件三筆交易均無類似記載,堪認二人已銀貨兩訖 ,是辯護人所辯二人並未見面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告 確有於於95年12月5日、12月7日中午、晚上,各賣海洛因一 次予大陸女子乙○○,堪予認定。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均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查禁甚 嚴,且均予以重罰絕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豈有甘冒被查禁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之理,是舉凡有償 交易毒品者,除足反證其係基於其他非圖利之意圖而為之外 ,通常尚難徒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判斷是否高價轉售圖 利,即謂其無營利之意圖,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賣給佳佳,從中獲利多少,我沒有算過 等語 (偵一卷第73頁),足認其確有從中獲利,僅獲利多少 未經詳細計算而已。
㈤、綜上,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甲○○於95年12月5日、12月7日中午、晚上,各 賣海洛因一次予大陸女子乙○○,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稱被告係與徐榮輝共同販賣海洛因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與被告徐榮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兼以事實欄所記載之 時間,被告徐榮輝已經入監執行 (95年11月25日入監),有 在監在押紀錄表復卷可查,則公訴意旨認為甲○○與徐榮輝 就乙○○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有誤會 (徐榮輝部分另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甲○ ○陳明其因積欠銀行卡債,每月需付60萬元卡債,但每月收 入僅為3到5萬元,其為生計與家用而觸犯重典,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販 賣予乙○○之金額僅1000元、3000元不等,數量甚少,所得 十分有限,而本件法定刑甚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96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參照)。㈡、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件被告甲 ○○販賣予乙○○部分並未與被告徐榮輝共犯,原審認係共 犯,已有未合;2、被告甲○○書寫之帳單四張中編號1-3記 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原 審誤將無關犯罪之編號1-3宣告沒收,亦有違誤;3、被告販 毒數量甚少,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有不 妥。4、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並無證據 可佐 (詳如下述),原審未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漏未裁判之 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造成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影 響甚鉅,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 ,惟其係小盤商,藉販毒賺取微薄利潤,犯罪尚圖狡飾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示懲。扣案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 電話,該行動電話與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賣毒品,另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非供本件犯罪
使用,不予沒收)、電子磅秤一台、微量天平一組、分裝袋 一包(內含一百個小分裝袋)及帳單三張(編號1、1-1、1- 2,至於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 犯罪所用不沒收),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所得一千元、三千元、 三千元,合計七千元,為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 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製 成壓模器一組,其使用之功能顯與本案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型態無涉,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犯罪所有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及徐榮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起,分別由劉炳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徐榮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及其他不 特定之人,接洽、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於 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月3日,多次由劉炳宏或由劉炳 宏指示徐榮輝至新店市七張捷運站或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等 地,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摻有不詳數量海洛因 之香菸,交付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被告與徐榮輝不成立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因 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 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 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 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 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述販賣海洛因予以乙○○以外其他 不特定之人部分,固具提出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徐榮輝 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乙○○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之事實、通訊監察紀錄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帳單4張、分裝袋100個、行動電話2支、微量天平1組、海 洛因製成壓模器等為論據,但以上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販賣予 以乙○○部分。
㈣、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從扣案被告甲○○書寫之帳 單四張中(編號1、1-1、1-2、1-3,1-3記載與販賣毒品無 關之VOLVO等車輛資料,非供犯罪所用不沒收)之編號1、1- 1、1-2,已可清楚得知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以不特定 之人,包括其上記載之家具林、中和韋、凱、三峽偉、林、 佳佳、阿清、小彥等人,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所記載之 帳單,形同被告之自白,但除「佳佳」外,均無真實姓名、 地址以供調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即係被告販售毒品之 對象,依據證據法則,自應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既 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無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甲○○電話監聽譯文
----------(12月)5日15點39分59秒----------(本段對話夾雜雜音)
A:女(0000000000),B:男(0000000000)A:喂
B:ㄏㄟ
A:ㄟ,請問一下。
B:ㄏㄟ。
A:這不是(音:三拐兩)的電話嗎?
B:對ㄚ。
A:蛤?
B:ㄏㄟ。對ㄚ。
A:他人ㄌㄟ?
B:他有事情,ㄣ。
A:ㄛ,他...他有事情。他電話給你使用了是ㄚ?B:ㄣ。對ㄚ。要... 要出貨也... 也... 也是我這裡ㄚ。A:蛤?
B:ㄣ,要出,也是我這裡在出ㄚ。
A:ㄛ,那他人ㄌㄟ?
B:他...他,他去那個...進修了。
A:去進修了?
B:ㄣ。
A:什麼時候去進修的?怪不得手...
B:上個...
A:...機關機關好久ㄛ。
B:上個禮拜吧。
A:上個禮拜?
B:ㄣ。
A:在哪裡...被進修了?
B:ㄣ,在土城啦。ㄣ。
A:ㄛ,ㄛ,怪不得關機關那麼久。
B:ㄣ,對ㄚ。
A:那,你...是他朋友吧?
B:我們見過,你忘記了?
A:在哪裡見過?
B:ㄛ,在那個...富麗那裡ㄚ。
A:蛤?
B:在富麗ㄚ。
A:富里?
B:ㄣ。
A:哪個富...富?
B:就在那個國光路那裡ㄚ。
A:ㄛ。
B:ㄣ。
A:那... 那... 現在如果,有沒有... 拿的話,是說拿裏(音 :個)
B:ㄣ,在... 我這裡拿ㄚ。ㄣ。
A:你...你現在也是在...板橋啦。
B:沒有,我...我現在在...在中和。
A:對ㄚ,我也是在中和。
B:ㄣ,這樣子ㄚ。
A:你是不是在...那個...ㄟ,(音:珠算)路這裡?B:ㄣ,我在興南路這裡,現在。
A:興南路在哪裡?
B:興南路ㄚ。ㄣ。
A:興南路在哪裡ㄚ?
B:興南路就在南勢角...拐進來這裡啦。
A:ㄛ,我看。
B:ㄣ,ㄣ。
A:我是在捷運站這邊。
B:ㄣ。
A:那你拿,你是一支多少錢?
B:看你ㄚ,看你要,看你要...拿多少ㄚ?A:四一多少錢ㄛ?
B:都可以ㄚ,看...看...ㄣ,6000,6500ㄚ。A:6000,6500?
B:ㄣ。
A:那你有多...
B:6000...
A:...重?
B:...千ㄚ。
B:什麼?
A:多...多重?
B:(音:多丙)...
A:0
B:...0.9嘛。
A:0.9。
B:ㄣ。
A:那四一的一半?
B:蛤?
A:四一的一半?
B:四一的一半,就3000哪。
A:ㄛ,東西好不好?
B:很好。
A:蛤?
B:很好啦。
A:很好。不過我現在只剩下1000塊錢哪。B:ㄣ,這樣子ㄛ。
(似移動話筒聲音)
A:ㄚ?
B:看你ㄚ。
A:能不能拿的囉?
B:能ㄚ,怎麼不能?
A:蛤?
B:能ㄚ。
A:好,可以ㄚ。
B:ㄣ?
A:那你幫我送過來。
B:我現在在忙ㄟ。
A:ㄚ?
B:我現在在忙啦。
A:那要...去哪裡找你?
B:我在興南路這裡ㄚ。
A:就是到...什麼...那個夜市口那裡是ㄚ?B:夜市口再...再過來一點。
A:幾號?
B:興南路...在...南勢角派出所這裡ㄚ。A:南勢角派出所這裡?
B:ㄣ。
A:哪個派出所?
B:南勢角的派出所。
A:我不認識南勢角派出所。
B:ㄣ。你興隆路一直過來,右手邊就有有一個那個,派出所ㄚ 。
A:ㄏㄛ。你到派出所去幹嘛囉?
B:在派出所隔壁嘛。
A:ㄣ。你幹嘛不出來囉?那1000...
B:蛤?
A:...能拿多少?1000能拿多少?
B:ㄣ。1000就...1...1...1000的東西ㄚ。怎麼拿多少?A:蛤?
B:1000就是1000的東西ㄚ。
A:ㄏㄟ。知道。因為跟你不熟,也不好...不好說...多拿。B:ㄣ?
A:你幹嘛不送過來?送到捷運站這裡嘛?
B:ㄏㄛ,我...我沒有空送過去ㄟ,真的啦。A:你再叫我去派出所那裡,在... 在,我心裡會覺得... 怕怕 的。ㄏㄣ。(似移動話筒聲音)好囉?
B:ㄣ?
A:再叫我去...派出所哪裡?
B:看你啦,看你...看你,怎麼樣啦,ㄣ?A:ㄣ。那你在哪裡等?
B:蛤?
A:在哪裡等?
B:就在派出所隔壁嘛。
A:對ㄚ,你在哪裡等啦?派出所... (〈m〉(英文音標發音) )... 隔壁等?
B:隔壁... 那一棟ㄚ?旁邊哪?ㄣ。
A:你約在那一棟旁...旁邊等?是ㄚ?
B:ㄣ。
A:ㄛ,好吧。我到那邊再打你電話。
B:ㄣ。
A:ㄛ?
B:ㄣ。
A:ㄣ。
(雜音)
*************************************************************12月5日15點51分51秒
A:女(0000000000),B:男(0000000000)A:喂?
B:ㄏㄟ。
A:對,我現在要過來,ㄏㄥ?
B:ㄏㄟ。
A:喂?
B:ㄣ,ㄣ,你說,ㄏㄟ。
A:你說是到...那個,派出所門口是ㄚ?
B:旁邊啦,去門口幹嘛?
A:蛤?
B:派出所旁邊啦。
A:對ㄚ,那派出所旁邊ㄋㄨㄥ?(雜音)
B:ㄣ,好(台語)ㄚ。(雜音)
A:好。(雜音)
B:ㄏㄥ?好吧(台語)?(雜音)
A:那,ㄟ,等一下。我跟你講。
B:蛤?
A:比如說...(雜音)
B:你說...
A:喂?
B:...什麼?
A:比如說,我...想拿三千的東西嘛。
B:你說怎樣?
A:我說我...我...只想拿三千的東西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