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24號
TPHM,97,上更(一),224,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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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39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暨愷他命亦屬依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 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夥同楊子璿(係甲○○之妻楊舒媚之弟,另案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楊 子璿對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知情),於同月初某日 ,由甲○○帶同楊子璿向不知情之朱慧羚承租其所有位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215之5號16樓之房屋,並由楊子璿假冒 「呂學易」之名義,以渠等先前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呂學易」印章一枚(未扣案),偽造如附表 編號二「呂學易」署名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呂學易 」印文七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與代理朱慧羚之不知情代 書朱逸驊(原名朱建銘)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 ,足以生損害於呂學易及朱慧羚本人(甲○○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甲○○上訴後,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而甲○○並與 「阿棋」相約,由「阿棋」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快遞之 方式,將記載收件人為「呂文龍」,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外則以唐人街黑咖啡包裝掩飾並分裝成十三盒咖啡盒之 包裹,寄送上開地址,而由甲○○前往上址大樓之警衛室領 取後,再以「阿棋」所交付予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阿棋」聯繫,以交付該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予



「阿棋」。嗣於95年10月 8日,「阿棋」將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起訴書誤載為警方,下稱海調處),海調處調查人員為 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即委請郵局配合將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投遞至上開地址,經於95年10月 9日由郵 差將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送至上址時,因「阿棋 」尚未及與甲○○聯繫,致甲○○未能即時收領該包裹,嗣 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阿棋」交付門號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予甲○○,並約定以該支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旋於下午2時許,「阿棋」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告知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收件人為「呂文龍」 )已寄達至上開地址,洪伯勳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前往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取前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裹後欲返回其住處時,即為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用以包 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 予甲○○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呂學易」 之名義承租上址租屋處(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判(減)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並於上揭時 地收受「阿棋」所交付供聯繫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而於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因接獲「阿棋」 撥打至該門號之電話,告知有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寄 達至上址租屋處,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 警衛室領取該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後欲返回其住 處時,即遭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裝有毒品愷他命,是「阿棋 」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領這個寄給「呂文龍」之包裹, 他說呂文龍是他朋友,但他在上班,請伊先去幫他領。當時



房子已經退租了,伊不知道為何還有包裹寄到那裡,伊也不 知道為何「呂文龍」不自己去領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扣自馬來西亞寄送至上址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疑似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成分,驗餘合計淨 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 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 5222141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9號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依該綽號「阿棋」男子指示 所領得之前開包裹,其內夾藏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二)被告甲○○雖一再否認知悉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 他命,而涉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何依該綽號「阿棋 」者指示假冒「呂學易」名義另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215之5號16樓之處所,並由其支付租金,嗣該綽號「阿 棋」者並交付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俾供 渠等聯繫之用,而於該屋退租後之95年10月11日,因綽號「 阿棋」者以電話告知被告有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寄至 上址住處,被告因而前往領取內該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而遭現場埋伏之海調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阿棋」找伊,請 伊幫忙租一間房子,一開始他說他要自己住,伊就找伊的小 舅子(按即楊子璿)出面幫忙租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215之5號16樓的房子。承租該屋時,伊是跟楊子璿一起去 租的,而由楊子璿出面簽約,租金則是由伊支付的。大概租  一個月就退租了,因為「阿棋」、楊子璿都覺得該房子太吵  ,他們都有去看過房子。伊跟「阿棋」是之前是在舞廳認識 的普通朋友,不是很熟,在舞廳的時候,見過三、四次面, 平常都是「阿棋」找伊,伊沒辦法找他,有時候「阿棋」找 伊帶他進去店裡。(檢察官問:既然你和「阿棋」不熟,為 何願意幫「阿棋」領取包裹?)因為當初伊認為只是普通包 裹而已,並沒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毒品。(檢察官問:你之前 稱:「阿棋」會亂搞、又不熟,為何你會干冒風險幫「阿棋 」租屋,又幫「阿棋」領來歷不明的包裹?)因為伊不知道 「阿棋」對伊也是亂七八糟,伊覺得伊是被「阿棋」騙等語 (見原審卷9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6至1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租房用的名字是「阿棋」提供給伊的,他叫伊用那 個名字去租,只有租一個月就退掉,第一個月的租金是伊付 的,伊也是住在那個社區,因為包裹的名字不是伊的,第一



次總幹事叫伊下去領包裹時,伊就沒有領,第二次是「阿棋 」打電話叫伊去領包裹,他請伊先去幫他領云云(見本院本 審卷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6頁),茲被告雖堅詞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查依被告所供其受「 阿棋」委託,代為承租房屋供「阿棋」居住用,其並未住居 於該址租屋處,而係另租住於同一社區內之他處(即桃園縣 桃園市○○○街239號13樓),則被告若僅係正常為該綽號  「阿棋」者承租房屋供「阿棋」居住用,其儘可以「阿棋」   或其之名義承租,惟何以被告竟冒用「呂學易」之名義承租 上址房屋,並因而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若 僅係以該址作為聯絡收取包裹之用,則以被告既住於該社區 ,儘可寄至該址由被告收受即可,又何需另租上址,在在均 已與常理有違,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該綽號「阿棋」者 僅為見過三、四次面之不熟朋友,平時又無法主動聯繫「阿 棋」,其亦瞭解「阿棋」會亂搞等情,則被告甲○○又何以 願意幫忙一個既不熟識、亦無法主動聯繫、且會亂搞之朋友 「阿棋」承租上址住處,甚且由被告甲○○主動支付該處房 租,而無虞因無法聯繫「阿棋」致無法索討所支付之房租租 金,且依被告所供,上開房屋僅承租月餘即已退租,則被告 既與該綽號「阿棋」者不熟識,其等間理應無何瓜葛,然何 以於事隔多月之95年10月間「阿棋」仍會將包裹寄至該址, 被告對此亦未加起疑,反而再收受「阿棋」所交付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供渠等聯繫之用,旋被告並因 接獲「阿棋」電話,而願意代為前往收受該收件人署名為「 呂文龍」之包裹,被告甲○○對該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 裹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徵諸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3項規定  之刑度,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 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以被告先冒用「呂學易」之名義承 租上址租屋處,復由該綽號「阿棋」者,自國外以化名「呂 文龍」為收件人寄送該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至上址租屋 處,而迂迴由被告前往收領,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棋」者 ,就本件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來台事宜,事先顯經縝密安排 及計畫,並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迂迴之手法,由該綽號「 阿棋」者,將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送運輸 來台,再由被告收領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 復交付予「阿棋」,以完成整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 之犯行,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不知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



他命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海調處之通報函、國 際郵件之運送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 人街牌紙盒十三只、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 個、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 千三百公克)及「阿棋」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供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具等物可資佐證。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若與「阿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知 悉該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何以未於95年10月 9日即予 簽收,而任令退還云云,而證人張儒良及張和平亦證稱95年 10 月9日,郵差將包裹寄至上址租屋處時,被告表示包裹不  是他的,而由郵差將包裹帶回去云云,然查依被告所供,其  依「阿棋」之指示,假冒「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而查 本件係由綽號「阿棋」者負責自馬來西亞,將毒品愷他命夾 藏於包裹內而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送至上開地址,而 由被告前往上址大樓之警衛室領取,茲該包裹係以「呂文龍 」之名義寄至上址,因與被告以「呂學易」之名義承租上址 之名字不符,被告一時自難確認該包裹即係由「阿棋」所寄 送而由其負責代收之包裹,致未能及時收領,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95年10月11日下午 1時許,該綽號「阿棋」者 始與伊聯繫,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聯 繫之用,嗣於同日下午 2時許,接獲「阿棋」所撥打之電話 ,並要求伊代為收領該收件人為「呂文龍」之包裹云云,是 被告顯係於95年10月 9日因未接獲綽號「阿棋」者與其聯繫 收受本件包裹,復因收件人名字與其所使用承租上址之名字 不符,始因而未即簽收,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又被告雖經檢察官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 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結果,認:一、 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拿到包裹前,渠有跟任何人 討論收毒品(K他命)的事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 937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 176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 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 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 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 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



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 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5791號判決)。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顯與事實有 違,而無足採,已均如前述,縱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 ,仍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該毒品既已寄送入境,應認被告甲○○與該綽 號「阿棋」者私運該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業 已完成。被告甲○○與成年男子「阿棋」,就上開運輸及私 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除與「阿棋」共犯本件 上開犯行外,另尚有共犯「阿水」、「阿弟仔」云云,惟並 無綽號「阿水」、「阿弟仔」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 調查,且亦查無何有關該二人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愷 他命入境之證據,或何有關該二人參與本件何部分之犯行, 爰不認該二人為共犯。又被告甲○○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對被告甲○○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該綽號「阿棋」者, 共同謀議為上揭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而未與綽號「阿水」  、「阿弟仔」等人共同為之,此均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除  與「阿棋」共犯上揭犯行外,另與「阿水」、「阿弟仔」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與定執行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可能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惟因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然被告甲○○所犯該罪係屬不應予減刑之罪,且 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即不得減刑。公訴人 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僅一次,又及時被查獲,尚未流於市面造成重大危害, 且於本件之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尚佳,衡以比例原則 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 化之效,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10年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 節,稍嫌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  驗餘合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四  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係被 告甲○○與「阿棋」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牌 紙盒十三只,既能與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秤其重量, 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12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無難 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又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一個、用以夾藏包裝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均具 有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 便於運輸,亦屬於被告甲○○與「阿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係「阿棋」所有交付 予被告甲○○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行動電話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 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可資佐證,惟本 件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見96年偵字第699號卷第58頁),是該SIM卡應屬南屏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甲○○或「阿棋」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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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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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未扣案之偽造「呂學易」印章一枚 │已經96年度訴字第 │
│ │ │462號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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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偽造「呂學易」署名二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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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偽造「呂學易」印文七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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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驗餘合 │ │
│ │ 計淨重四九六一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 │ │
│ │ 七十九點四七、純質淨重三九四二點五六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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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唐人街 │ │
│ │ 牌紙盒十三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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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紙箱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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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黑 │ │
│ │ 咖啡一包(毛重一千三百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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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 │
│ │ 不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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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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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