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北
設:台中市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太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范晉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男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12142號、第
12862號、第1302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
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戊○○、己○○、地○○、C○○、B○○、X○○部分均撤銷。
辰○○、戊○○、己○○、地○○、C○○、B○○、X○○共同常業詐欺,辰○○、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地○○、C○○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B○○處有期徒刑貳年,X○○,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 、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 、198、230號外)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230號外)及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R○○在大陸地區與黃俊國、闕文苑(均由原審通緝中,俟 緝獲另結)、郭亮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阿文、大雄、黑仔 、小琪、排骨、許姓姐妹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組成電話詐騙集團,自大陸以電話通知不實之中獎、退稅 、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 未還被扣,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 指定之人頭帳戶。辰○○經R○○介紹,自民國(下同)92 年間起至94年6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R○○及綽號太子 、阿龍、阿安、許姓姐妹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戊○ ○經R○○介紹,明知R○○、辰○○、X○○(X○○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 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係詐騙集 團成員,仍與R○○、辰○○及X○○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2日止, 由R○○指揮辰○○、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闕文苑、大 胖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 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扣,將 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戊○○則在臺灣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購 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並以購入之行 動電話SIM卡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 。張泰偉明知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戊○○共同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1月間起至94 年農曆年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 價受僱於戊○○,依戊○○之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 港車站等地點,領取戊○○向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 女子所購買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領得之存摺及提 款卡上所註記之帳戶密碼,先至提款機操作以測試該些人頭 帳戶可否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告知戊○○;戊○○則於每日 上午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而辰○○、綽號太子 、阿龍、阿安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臺灣地 區民眾施用詐術,以中獎、退稅等理由詐騙,致使如附表1 所列之羅曼菲、寅○○、G○○、O○○及申○○等50人( 黃國忠除外),分別於附表1所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提款機操作,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1所列之人頭帳戶(附表1列之帳戶開戶人所涉 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辰○○、黃俊國、謝嘉典(經原 審判刑確定)等人再以電話通知戊○○,由戊○○依指示在 臺中地區之提款機將受騙民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泰偉並 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戊○○及謝嘉典之指 示,至臺中縣市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 再交予戊○○。B○○、C○○及地○○3人亦明知戊○○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分別以每日5,000元、數千元不等 、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戊○○,而與戊○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B○○自94年 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94年9月底及同年10月上旬間,C○ ○於94年8月間,地○○於94年2月至3月間,分持戊○○或 綽號大胖者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戊○○之 指示,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經R○○等人為首之詐騙集 團詐騙民眾匯款所得之款項,再直接交予戊○○或交由張泰 偉轉交予戊○○。地○○另復於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 旬止,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所指示地點,在臺中縣市領取
某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電話指示,至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戊○○再依R○○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款項,多次在臺中縣市等地交予同有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之X○○。而戊○○因負責提領及保管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所得之鉅額款項,因恐遭同業黑吃黑及遭他人危害其安 全,乃另行起意於93年11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助」之男子以2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 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而 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己○○則係戊 ○○之妺,明知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戊○○共 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 即負責為戊○○整理及抄錄戊○○購入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資料,並於94年4月間,經戊○○介紹,與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闕文苑及綽號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由闕文苑及太子等人以電話詐騙而誘使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旋以電話通知己○○至提款機領款,己○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戊○○,己○○並依闕文苑及太子等人 指示,處理設定電話轉接事宜及負責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 港車站等地點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之在台家屬之帳戶內,及於94年8月1日及9月21日分別匯 款3萬元、10萬元至謝嘉典之配偶顏美玲台新銀行之帳戶內 。楊錦仁(已判決確定)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94年7月間起,即在中國時報紙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手機SIM卡之廣告,己○○見報乃以電話向楊 錦仁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楊錦仁乃先 向不特定人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內,以手機SIM卡每張 3,000 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 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予楊錦仁者所涉犯罪,另由警方偵查中),再以手機 SIM卡每張5,000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元之 代價,售予己○○,交付方式則利用遊覽車寄送送至臺中市 區遊覽車車站,再由己○○領取後,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 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匯款之用。吳奐廷(原審 通緝中,另結)於94年8月24日後之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且所費低廉,如 非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無人願以每張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報紙刊 登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先以每1行動電話門號卡2,0 00元至2,50 0元之價格收購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吳奐廷 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偵查中),再以每1門號卡4,0 00元至6,00 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己○○,而多次在臺中市○ ○○街附近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己○○,己○○再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嗣經 警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段331號19樓之3、 臺中市○○路○段214號17樓之2、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5 8巷12號、臺中市○○路○段46 1巷23號4樓、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1巷56弄1號6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號4樓 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列己○○、戊○○、地○○、 張泰偉、吳奐廷及楊錦仁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 贓款與仿BE 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 m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偵字第2778號 ):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包括戊○○在內等多人組成電話詐騙集團,由 該集團之成員向羅建均、江進良(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曾麒文、蕭家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家財原名蕭榮銘 )、林佳樺(另行通緝)等人,收購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等),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94年2月23日某時,以電話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朱葉粉佯 稱辦理退溢繳之農民保險費,而朱葉粉即委由外籍勞傭黃寶 珠持丁○○(朱葉粉之子)之郵局金融卡前往苗栗市○○路 郵局,依對方指示按退稅專戶密碼「99989號」操作後,結 果發現有異狀,經查詢始知已將丁○○郵局帳戶內之99 989 元轉帳匯入羅建均所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 00 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再由B○○持羅建鈞之上述提款 卡,在台中市○○路○段1200號南北通統一超商提款機,將 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得逞。另於94年2月26日詐領下列款項 ⑴當天上午10時19分至21分許,以收購之江進良所開設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台 中市○○路○段1200號南北通統一超商提款機,將向不詳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79989元提領得逞,⑵當天上午10時43分許 ,以收購之曾麒文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99989元提領得逞,⑶當天上午10時47分至11時許,以 收購之林佳樺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28989元提領得逞,⑷當天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以收購 之蕭家財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在上提款機,將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款項39989 元及51989元提領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即被告辰○○、戊○○、己○○、地○○、C○○ 、B○○部分:
前揭犯行業經被告辰○○、戊○○、己○○、地○○、C ○○、B○○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簿、金融卡、手機、帳冊、現金、SIM卡、手槍、 子彈等在卷足憑,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之依據。
㈡ 上訴人即被告X○○部分:
1、訊據被告X○○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一再辯稱:依被告 戊○○、己○○先前之供述,彼等所領出之詐騙款,扣 除個人應得之報酬外,幾乎都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到指定之帳戶,並非交給伊,但因伊曾代被告R○ ○及其父劉昌林開票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約120餘萬 元,伊自被告戊○○處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告辰○○清 償伊代繳之保險費而已,其他均不知情,且監聽內容談 及之「倉庫」係另有所指,並非指伊;於本院更審復稱 :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參與任何行為,我只有 拿保險費而已,其它都與我無關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其自93年 10月起即將每天均領出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 人,後來改為每星期交一次錢,至94年 3月間止,嗣於 94年7月起至9月止又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 ,並當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X○○,又稱係 綽號「山雞」的被告R○○說被告X○○之綽號叫「金 牌」,是在台灣的倉庫。再稱若每天交錢,大約交十幾 萬元至二、三十萬元不等,若一星期交一次,每次約交 一、二百萬元,大都是拿去台中市○○路被告X○○的
家繳交,有時送到被告X○○家附近的馬路邊繳交,有 一次其要繳交錢時,曾帶被告B○○一起前往被告X○ ○家,那次剛巧被告R○○也在被告X○○家。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金牌是X○○,曾在其剛接觸集團時 ,提供其人頭帳戶或電話卡,而單子上關於金牌冰箱之 記載,係指向X○○調冰箱(人頭帳戶)的費用等語, 被告戊○○並且明確陳述曾在上班期間,打電話給X○ ○問他有沒有人頭帳戶,另外有一次是其載B○○到X ○○家的巷口向他拿;平均一個禮拜交一次贓款給X○ ○,一個禮拜約交一百萬元,總共交多少錢並未統計, 在94年12月7日警訊筆錄時稱交二億給X○○,是其隨便 說的,在地院審理筆錄時,是想過才說大概交給一千萬 元給X○○。
3、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曾有一次其車 壞了,被告戊○○說要先去繳錢,再送其回家,因此就 和被告戊○○一起到綽號「金牌」被告X○○位於軍功 路的住處,當天被告戊○○在車上有叫其幫忙數一數錢 ,看看是否與紙條上所載金額相符,其記得那次約七、 八十萬元,當時一起進到被告X○○家看到被告R○○ 也在場,被告R○○當場罵被告戊○○為何把不認識之 人帶到倉庫來,且說這星期業績不好,是否有什問題? 並當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X○○。
4、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其雖不認識被告 X○○,但其於92年間加入綽號「山雞」之被告R○○所 屬詐欺集團時,「山雞」即曾對其說,被告X○○當時在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
5、被告X○○對於被告戊○○及B○○所証稱,有一次彼等 前往繳款時,剛好綽號「山雞」的被告R○○也在場等情 雖不爭執,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被告R○○及劉昌林 自91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保費查詢回函3 張, 欲證明其曾代告R○○及其父劉昌林代繳納保險費共計1, 118,830元云云,是其所辯縱屬真實,然據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X ○○之次數及金額太多,無法明確計算,但差不多有一千 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則被告X○○多次自被告戊○○處收 取之其餘9百萬元,究竟是何款項?被告X○○無法提出 合理之解釋。
6、顯見被告X○○即綽號「金牌」之人,乃詐騙集團在台灣 之倉庫(詐騙款項之匯集處),為被告戊○○之上手,換 言之被告戊○○自被告己○○、C○○、B○○、張泰偉
等人處,匯集所收取之詐騙所得,再由被告戊○○定期轉 交給被告X○○,事證明確,被告X○○空言所辯其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云云,顯是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7、至於被告X○○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就於何 處交款項給被告X○○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所交付之總金 額亦前後不一,其陳述顯不可採云云。然查:雖被告戊○ ○就其於何處交款項給被告X○○之陳述並不一致,然被 告戊○○就其確將款項交給X○○之基礎事實,卻是前後 一致,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明確 指出X○○為綽號金牌之人,亦曾向其拿過人頭帳戶,並 可以明確舉出往來實例,就其何以前後關於交付給X○○ 總金額之陳述不一致加以說明,復參酌被告X○○於被告 戊○○證述完畢後,若認被告戊○○所述與事實不符,大 可利用詰問程序詰問被告戊○○,卻捨此而不為,而被告 戊○○與被告X○○間並無固舊恩怨,衡情被告戊○○應 無設詞構陷被告X○○之必要,是被告戊○○關於不利於 被告X○○之證述,應堪採信,縱然被告戊○○對於交付 款項之處所有陳述不一致,亦未減損被告戊○○關於被告 X○○之證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㈢ 共同證據部份:前揭犯行復有
1、被害人林思妤(94偵10404號卷二第11頁)、蔡雨盈(94 偵1094號卷第167-171頁及94偵10404二號卷第282-283頁 )、陳泰翔(94偵1094號卷第265-267頁)、翁良山(94 偵1094號卷第268-271頁)、郭俊清(94偵10404號卷二第 2-3頁)、林燦煌(94偵10404號卷二第4-5頁)、王振嘉 (94偵10404號卷二第4-7頁)、張一成(94偵10404號卷 四第345-354頁)、羅曼菲(94偵10404號卷一第7-9頁及 94偵1094號卷第315-316頁)、寅○○(94偵1094號卷第 317- 319頁)、G○○(94偵1094號卷第325-326頁)、 O○○(94偵1094號卷第328-329頁)、戌○○(94偵109 4號卷第334-335頁)、V○○(94偵1094號卷第337-338 頁)、申○○(94偵1094號卷第340-341頁)、亥○○( 94偵1094號卷第355-356頁)、辛○○(94偵1094號卷第 358- 359頁)、H○○(94偵1094號卷第361-363及160-1 61頁)、M○○(94偵1094號卷第374-375頁)、卯○○ (94 偵1094號卷第377-378頁)、宙○○○(94偵1094號 卷第380 -381頁)、子○○(94偵1094號卷第389-390頁 )、玄○○(94偵1094號卷第395-396頁)、宇○○(94 偵1094號卷第398-399頁)、乙○○(94偵109 4號卷第40 1頁)、L○○(94偵1094號卷第403頁)、癸○○(94偵
109 4號卷第405-406頁)、吳治平(94偵1094號卷第408- 410頁)、甲○○(94偵1094號卷第416-417頁)、黃成元 (94偵1094號卷第419-421頁)、J○○(94偵1094號卷第 424-426頁)、未○○(94偵1094號卷第428-430頁)、丙 ○○(94偵1094號卷第432-43 4頁)、天○○(94偵1094 號卷第442-443頁)、黃○○(94偵1094號卷第446- 448 頁)、A○○(94偵1094號卷第450-451頁)、Y○○( 94偵1094號卷第454-455頁)、W○○(94偵1094號卷第 458-459頁)、D○○(94偵1094號卷第461-462頁)I○ ○(94偵1094號卷第464-465頁)、酉○○(94偵1094號 卷第468-469頁)、壬○○(94偵1094號卷第475-476頁) 、賴吉(94偵1094號卷第478-480頁)、N○○(94偵109 4號卷第482-483頁)、巳○○(94偵1094號卷第485- 487 頁)、S○○(94偵1094號卷第491-493頁並告以要旨) 、K○○(94偵1094號卷第498-499頁)、庚○○(94 偵 1094號卷第500-502頁)、T○○(94偵1094號卷第109-1 10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頁)、午○○ (94偵1094號卷第475-476頁)、T○○(94 偵1094號卷 第109-110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頁)、 午○○(94偵1094號卷第123-124頁)、丑○○(94偵10 94號卷第126-128頁)、蔡嘉鎮(94偵1094號卷第130-132 頁)、Q○○(94偵1094號卷第133-134頁)、P○○( 94偵1094號卷第136-137、140-141頁)、F○○、E○○ 、(94偵1094號卷第144-145頁)、U○○○(94偵1094 號卷第147-148頁)、林思妤(94偵10404號卷二第8-10頁 )、羅春齡(94偵10404號卷二第338-339頁)於警訊中指 訴稽詳(被告等人對於警訊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 2、被害人寅○○、G○○、O○○、戌○○、V○○、申○ ○、亥○○、辛○○、H○○、M○○、宙○○○、子○ ○、玄○○、宇○○、乙○○、L○○、癸○○、吳治平 、甲○○、黃成元、J○○、未○○、丙○○、天○○、 黃○○、J○○、A○○、Y○○、W○○、D○○、I ○○、酉○○、壬○○、賴韻帆、N○○、巳○○、K○ ○、庚○○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321-505頁)、被 害人羅曼菲存摺匯款證明與郵局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資料以 及申○○、T○○、林崇弘、午○○、丑○○、蔡嘉鎮、 Q○○、P○○、F○○、E○○、U○○○之匯款單( 94 偵1094號卷第42-158頁)在卷足憑。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機構查詢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07-118頁)、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與往來明
細(94偵10404號卷二第119-130、136-173、237-280頁及 94偵10404號卷三第2-49、53-236、242-296、306- 398、 404-440頁及94偵10404號卷四第3-329頁及94偵10404號卷 五第2-103、112-433、445-457、484-521、527-563頁及 94偵10404號卷六第12-13、27-65頁及94偵12826號卷第75 、8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94偵1094號卷第71-77頁) 、同案被告楊錦仁中信銀行對帳單(94偵10404號卷一第 211頁)、同案被告吳奐廷開戶資料(94偵10404號卷四第 363 -374頁及94偵10404號卷五第440頁);鄭明成台東中 小企銀人頭戶(94偵1094號卷第384-388頁)、郭清俊人 頭戶郵局帳戶等明細(94偵10404號卷二第12-13頁)在卷 可參。
4、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 1094號卷第66 -67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一第150-155 頁)、 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之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94偵10404 號 卷一第180-210頁、94偵10404號卷二第307-312頁)、詐 騙電話及手機( 0000000000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 10404號卷四第359-362頁)、被告謝嘉典太太顏美玲交易 明細與謝嘉典通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號卷六 第1-12、81-8 3頁及94偵1286 2號卷第34-40、60-61、93 -119、125-126 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1826號第24-30頁)、詐騙電話及 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 偵12862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按。
5、手機人頭戶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4-17頁)。 6、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第34頁)、金門警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56-62 頁)、刑事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121-126頁、第165-166 頁、第180-182頁、第203-213頁、第241-244頁、第264頁 )扣案足憑。
7、被告戊○○持有槍彈部分,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 而該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1日刑 鑑字第0940161084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 8、被告X○○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聲請傳訊真 正的帳戶人到庭說明,經本院前審認本案所審理者,係X ○○究是否為詐騙集團之「倉庫」,與該真正帳戶人是否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倉庫」無涉,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真正帳戶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辰○○、戊○○、己○○、地○○、X○○、C ○○、B○○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經查:
1、被告辰○○、戊○○、己○○、地○○、X○○、C○○ 、B○○部分:
①被告辰○○、戊○○、己○○、地○○、X○○、C○○ 、B○○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 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罪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 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查被告辰○○、戊○○、己○○、地○○、X○○、C ○○、B○○、張泰偉(已判刑確定)等人,由其等之共 犯長期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 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分別以被告等人為車手擔任領 款、匯款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 詐得事實欄所示已知之被害人與金額,其分工精細及專業 ,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生活費用來源,賴 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③被告辰○○、戊○○、B○○、C○○、地○○、己○○ 、X○○及同案被告謝嘉典、R○○、張泰偉、綽號阿龍 、阿安與許姓姐妹、闕文苑、綽號太子、綽號大雄、排骨 等人,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 騙款項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參與期間如事實所載) 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X○○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戊○○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 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8 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 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 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持有前揭扣案槍枝 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繼續 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4年10月13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已繼續至上 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予說明。
②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第13條第 4項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 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 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 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其較 為有利。是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戊○○所犯常業詐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 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