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
16214號、第168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提起上訴(併
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58號、第8359
號、第8360、8361、8362、8363、8364、8365、8366、8367、83
68號、第19418、19419、19420、19421、19422、194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故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客 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5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辦 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 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 機255臺(含「柏青哥小鋼珠」177臺、「超九水果盤」30臺 、「神仙老大」1 8臺、「滿天星7PK」22臺、「滿貫大亨」 4臺、「水果輪盤六人座」1臺、「賓果八人座」2臺、「火 車搖錢樹六人座」1臺,起訴書誤載為279臺),並自91年8 月間起至92年12月8日止,分別以新臺幣18,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薪資,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童文信(負責員工應 徵、管理及檢查賭客證件,業經判處有徒期7月確定)、紀 宏南(負責檢查賭客證件及店內雜務)、吳俊慶(負責開分 、洗分或兌換現金之工作)、藍素真、王藝樺、田玉婷、林 佳慧、翁麗貞、陳郁婷、劉佩宜、蔣美珊、蔡玉貞、蔡秋雯 、林淑宜(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整理機具檯面等
工作)等14人(均已另行審結)及黃丁進(負責員工應徵,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為員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 開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 ,或以現金依比例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或小 鋼珠機臺進行賭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代幣由機臺 沒入,該賭資即歸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或 小鋼珠,依累積分數洗分或將小鋼珠結算換成計分卡後,再 憑計分卡與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匯 款方式匯入賭客之郵局帳戶內。嗣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 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當場逮捕該店員 工吳俊慶正與賭客王冠欽(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兌換現金,並查獲正在該處賭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梁敏聰(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尤文忠、江昇榕、 何信琪、吳義弘、李金樺、李曉隆、沈鈞皓、周良臣、周欣 斈、林明志、林東億、林俊仲、林俊榮、林政焜、林聖勳、 信建華、洪國賢、紀金銘、張允鑽、張行永、張志敏、莊宗 源、許永勝、許雄正、陳正龍、陳宗國、陳國生、陳淑娟、 傅書承、黃勇義、楊美女、楊勝雄、楊榮圭、趙益輝、賴正 文、謝祥生、曹文達、吳建璋、黃詔陽、陳鎰城、王素慧等 41人(均已另行審結)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件一所 示之物。
二、甲○○又承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提供上 開永佳公司即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之處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㈠分別於①92年1月15日(移送併辦書誤載92年1月12日)為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址永佳公司,當場查獲電子遊 戲機「滿天星」30臺、「超九」16臺、「神仙老大」12臺、 「滿貫大亨」6臺(移送併辦書誤載為5臺)、「賓果行星八 人座」2臺(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臺)、「賓果馬戲團」1臺 ,共66臺(移送併辦書誤載為65臺,另有IC板81塊)均插電 營業中;②於同年月28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 永佳公司內,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4臺、「神仙 老大」12臺、「滿貫大亨」4臺、「賓果行星8人座」2臺、 「水果輪盤6人座」1 臺、「超九」16臺,共59臺均插電營 業中;③同年2月21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上 址永佳公司內臨檢,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3臺、 「神仙老大」12臺、「滿貫大亨」4臺、「賓果行星」2臺、 「水果轉盤」1臺、「超九」16臺,合計58臺(含IC板80塊 )均插電營業中;④同年4月29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當場查獲;⑤同年6 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
上址永佳公司內,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99臺、鋼珠類遊戲機 105臺共204臺電子遊戲機,均插電營業中;⑥同年7月7日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並當場查 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62臺、「賓果行星8人座」1臺、「 超九」26臺、「福爾摩沙」10臺、小鋼珠141臺,合計240臺 (均含IC板)均插電營業中;⑦92年9月12日,在上址為警 查獲電子遊戲機「滿天星」47臺、「賓果行星八人座」1臺 、「超九」21臺、「神仙老大」11臺、「小鋼珠」117臺、 「金明星」32臺,共289 臺(含IC板)(以上⑥、⑦部分所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雖均交由資深員工童文信保管,但 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及IC 板均未依刑事訴法所定之程序扣 案)。
㈡甲○○又承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復提供 上開永佳公司即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28號之處所,擺 設電子遊戲動機287臺(含「滿天星」47臺《含IC板47塊》 、「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含IC板9塊》、「福爾摩沙」7 臺《含IC板7塊》、「超九」21臺《含IC板21塊》、「金明 星」24臺《含IC板24塊》、「老鷹」10臺《含IC板10塊》、 「小柏青哥小鋼珠」177臺《含IC板177塊》),並分別以 18,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聘僱童文信(負責員工應 徵)、黃丁進(負責接洽)、許俊煌(負責清潔)、鄭琳臻 、鄭惠慈、廖美淑、王治國及朱立俊(均負責開分、洗分、 兌換代幣及整理機具檯面等工作)等8人為員工。嗣於92年 12月8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該遊戲場內,當場查獲正在該 處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李高旭等人,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
㈢甲○○又承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在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華加有限公司」、「永佳育樂有限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聘僱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童文信等人為員工。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 檢或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件 三、四、五所示之物(其餘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均未均未依 刑事訴法所定之程序扣案)。
㈣甲○○又承前之犯意,仍提供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49臺(含IC板49 塊 )、超八16臺(含IC板16塊),合計6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93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到場稽查,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六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陳 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 場被查獲賭博兌換現金之賭客王冠欽於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訊問時及原審偵審中(見91年度他字第3372號偵查卷 第34頁正面、原審92年度易字第31號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及原審92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92年6月 2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工童文信、黃丁進、許俊煌、廖 美淑、朱立俊、郭嘉俊、張慶熙、鄭惠慈、鄭琳臻、田玉婷 、王治國、邱垂榮、何宜玲、林佳惠、葉瓊霞、姚昇旭、彭 政強、吳家興、許俊義、伍承傑、許俊煌、利啟基、吳上進 、郭春清、廖俊銘、紀宏南、吳俊慶、藍素真、王藝樺、翁 麗貞、陳郁婷、劉佩宜、蔣美珊、蔡玉貞、蔡秋雯、林淑宜 及證人即至店內消費之顧客徐玉坤、蘇子旻、戴良財、趙文 金、張勝豐、張俊庸、蘇生進、曾世融、劉正偉、陳俊傑、 吳宗興、周金成、郭智文、盧宗平、陳國斌、吳孟修、許德 駿、袁金萬、林義峰、陳寶秀、莊貴昌、李志欽、楊雅婷、 李高旭、蕭偉寬、蕭錦營、黃培宜、許明福、廖殷獻、徐火 鑫、陳韋宏、方耀崇、潘志烽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伊所經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於 86年11月5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於87年3月2日即依規定 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核發電子遊藝(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申請,詎迭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核駁,嗣竟以「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雖公布,惟有相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無法審 查處理」為由,而未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予永佳 公司,嗣經被告一再提起行政救濟,臺北縣政府始核發電子 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永佳公司,並追溯自91年5月21日
起核發,是本件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係 因臺北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不能因此而論究被告涉犯 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云云,但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被告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核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既然臺北縣政府對其申 請之事項尚未據以核准之前,被告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乃被告竟未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 記證,即公然營業,且嗣後遭臺北縣政府稽查或警方查獲函 送偵辦後,仍無視主管機關之稽查、警察機關函送偵辦,依 然繼續經營,其行為自與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縱臺北縣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 ,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 ,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㈡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 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 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 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 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 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 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 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 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有關易服勞 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被告行為後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
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 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6條之規定;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 至本件關於共犯、想像競合犯部分,不生比較問題。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自91年5月起至93年6月 30日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 「超越育樂廣埸」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 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 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 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 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 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 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 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 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 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 核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 超越育樂廣埸」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一
部分除上開犯行外,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原未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補充明確)。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童文信、紀宏南、吳俊慶、藍素真 、王藝樺、田玉婷、林佳惠、翁麗貞、陳郁婷、劉佩宜、蔣 美珊、蔡玉貞、蔡秋雯、林淑宜、黃丁進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與許俊煌、廖美淑 、朱立俊、郭嘉俊、張慶熙、鄭惠慈、鄭琳臻、王治國、邱 垂榮、何宜玲、葉瓊霞、姚昇旭、彭政強、吳家興、許俊義 、伍承傑、許俊煌、利啟基、吳上進、郭春清、廖俊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連 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第14330號、第16214號、第168 81號、第18856號、第20609號等移送原審併辦審理部分,屬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58號、第8359號、第8360、8361 、8362、8363、83 64、8365、8366、8367、8368號、第194 18、19419、19420、19421、19422、19423號,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屬集合犯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曾因逃匿,經原審於92年10月9 日通緝,惟其嗣於96年12月31日前之96年10月5日自動歸案 接受審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 之1。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犯 行,認僅成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未論及圖利 賭博犯行,及就事實二⑴、⑵、⑶、⑷之事實,未及併予審 酌,均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 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而 為本件犯行,其所擺置之機具數量甚鉅,並於遭臺北縣政府 稽查或警方查獲函送偵辦後,仍無視主管機關之稽查、警察 機關函送偵辦,依然繼續營業,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 24,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科罰金銀元1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乃被告自91年5 月 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賭博之器具,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物, 係兌換籌碼處財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附件一編號十二至三十四及附件二至六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91年度偵字第143 30號、91年度偵字第16214號、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91年 度偵字第18856號、91年度偵字第20609號、97年度偵字第 8358號、第8359號、第8361、8362、8363、8364、8366號、 第19418、19419、19420、19421、19422、19423號等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或因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將物證扣案, 或交付予被告保管,致被告仍有繼續營業情事,迄本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因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1、8362、8363 、8364、8365、8366、8367、836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童 文信等人為員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遊戲場賭博 方式係賭客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或以現金依 比例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臺進行賭 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代幣由機臺沒入,該賭資即 歸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或小鋼珠,依累積 分數洗分或將小鋼珠結算換成計分卡後,再憑計分卡與店內 員工兌換現金,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 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員工郭春清、廖俊銘、周妙玲、童文信、郭
振嘉、張慶熙、鄭惠慈、鄭琳臻、田玉婷、王治國、邱垂榮 、何宜玲、林佳慧及證人即賭客林義峰、李志欽、楊雅婷等 人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具扣案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為警查獲之事實,堅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沒 有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員工郭春清、廖俊銘、周 妙玲、童文信、郭振嘉、張慶熙、鄭惠慈、鄭琳臻、田玉婷 、王治國、邱垂榮、何宜玲、林佳慧及證人即賭客林義峰、 李志欽、楊雅婷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只可以把玩機具,不 可以換現金或換東西等語,是依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賭博行為。至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遊戲機台 │ 相關案號 │
├──┼────┼────┼───────┼──────┤
│一 │93年1月 │臺北縣三│滿貫大亨5台、 │97偵8363(93│
│ │21日14時│峽鎮中華│福爾摩沙6台、 │偵11497) │
│ │40分許 │路7號1、│賓果行星1台、 │ │
│ │ │2樓「華 │超九17台、滿天│ │
│ │ │加有限公│星55台、水果轉│ │
│ │ │司」 │盤1台、小鋼珠 │ │
│ │ │ │100台,共計185│ │
│ │ │ │台。 │ │
├──┼────┼────┼───────┼──────┤
│二 │93年2月 │臺北縣新│7PK50台、超九 │97偵8364(93│
│ │24日12時│莊市民安│16台、福爾摩沙│偵11498) │
│ │5分許 │路188巷 │4台、賓果行星8│ │
│ │ │28號「永│人座1台、跑馬8│ │
│ │ │佳育樂有│人座1台、麻將3│ │
│ │ │限公司」│台、禿鷹4台、 │ │
│ │ │ │皇冠小丑4台、 │ │
│ │ │ │小鋼珠131台, │ │
│ │ │ │共計214台 │ │
├──┼────┼────┼───────┼──────┤
│三 │93年3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含│97偵8365(93│
│ │31日13時│ │IC板49塊)、賓│偵11499) │
│ │15分許 │ │果行星八人座1 │ │
│ │ │ │部(含IC板9塊 │ │
│ │ │ │)、超九16台(│ │
│ │ │ │含IC板16塊)、│ │
│ │ │ │福爾摩沙4台( │ │
│ │ │ │含IC板4塊)、 │ │
│ │ │ │滿貫大亨3台( │ │
│ │ │ │含IC板3塊)、 │ │
│ │ │ │世界賽馬會台八│ │
│ │ │ │人座1部(含IC │ │
│ │ │ │板8塊)、小鋼 │ │
│ │ │ │珠136台(含IC │ │
│ │ │ │板136塊)、皇 │ │
│ │ │ │冠小丑5台(含I│ │
│ │ │ │C板5塊),共 │ │
│ │ │ │計215台,IC板2│ │
│ │ │ │30塊。 │ │
├──┼────┼────┼───────┼──────┤
│四 │93年4月9│同上 │7PK50台、超九 │97偵8366(93│
│ │日20時40│ │16台、福爾摩沙│偵11500) │
│ │分許 │ │4台、賓果行星8│ │
│ │ │ │人座1台、跑馬 │ │
│ │ │ │八人座1台、麻 │ │
│ │ │ │將3台、司洛7台│ │
│ │ │ │、小鋼珠131台 │ │
│ │ │ │,共213台。 │ │
├──┼────┼────┼───────┼──────┤
│五 │93年4月2│同上 │滿天星49台(含│97偵8367(93│
│ │6日14時 │ │IC本49塊)、賓│偵11502) │
│ │50分許 │ │果行星八人座1 │ │
│ │ │ │部(含IC板18塊│ │
│ │ │ │)、超九20台 │ │
│ │ │ │(含IC板20塊)│ │
│ │ │ │、福爾摩沙4台 │ │
│ │ │ │(含IC板4塊) │ │
│ │ │ │、滿貫大亨3台 │ │
│ │ │ │(含IC板3塊) │ │
│ │ │ │、世界賽關會台│ │
│ │ │ │八人座1部(含I│ │
│ │ │ │C板18塊)、小 │ │
│ │ │ │鋼珠136台(含C│ │
│ │ │ │板136塊)、花 │ │
│ │ │ │火百景7台(含I│ │
│ │ │ │C板7塊),共 │ │
│ │ │ │計221機台,IC │ │
│ │ │ │板255塊。 │ │
├──┼────┼────┼───────┼──────┤
│六 │93年5月 │同上 │7PK49台、超九 │97偵8361(93│
│ │17日22時│ │21台、福爾摩沙│偵13169號) │
│ │30分許 │ │4台、賓果行星 │ │
│ │ │ │八人座1台、跑 │ │
│ │ │ │馬八人座1台、 │ │
│ │ │ │麻將3台、司洛7│ │
│ │ │ │台、小鋼珠131 │ │
│ │ │ │台,共計217台 │ │
│ │ │ │。 │ │
├──┼────┼────┼───────┼──────┤
│七 │93年5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賓│97偵8362(93│
│ │26日21時│ │果行星八人座1 │偵13170號) │
│ │20分許 │ │台、世界賽馬會│ │
│ │ │ │八人座1台、超 │ │
│ │ │ │八20台、福爾摩│ │
│ │ │ │莎4台、滿貫大 │ │
│ │ │ │亨3台、斯洛7台│ │
│ │ │ │、柏青哥136台 │ │
│ │ │ │,共計221台。 │ │
├──┼────┼────┼───────┼──────┤
│八 │93年6月 │同上 │滿天星49台、賓│97偵8368(93│
│ │30日14時│ │果行星八人座1 │偵11389號) │
│ │30分許 │ │部(含IC板9塊 │ │
│ │ │ │)、超九16台(│ │
│ │ │ │含IC板16塊)、│ │
│ │ │ │福爾摩莎4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