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
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BCA- 732 號機車,尋覓行竊目標,嗣在臺北市○○區○○路附近 ,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上鎖,即分別竊取,並入內竊取附 表所示車內文件,其中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 手1支,竊取4927-DU號、OD-3840號車牌各2面,旋於同日上 午10時20分許,分別立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 揭3部車輛以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 元之 代價出售予不知情環保廢棄車輛回收人員丁毓浚,由丁毓浚 將之拖吊至萬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處理,以此方式竊得上揭 車輛3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基河路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3 張、T字型扳手1支,並起出4927-DU號、OD-3840 號車牌各2 面及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 丙○○、丁○○、乙○○及證人丁毓浚於警詢時之供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2158 號偵查卷
第10至14頁、原審易緝卷第38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 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68至70頁;第65至67頁),並 經證人丁毓浚於警詢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 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 頁)、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36 至37頁)、查扣贓車相片12張(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 查扣贓證物相片10張(同上偵查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 復有上揭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張(同上偵查卷第29 至31 頁)、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足憑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體積不小,係質地堅硬之鐵器,有照 片在卷可稽,持之作案,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竊取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車輛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各部車 輛時,雖接續竊取附表所示車內文件及車牌,仍包含於其各 竊車行為內,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與1次普通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持 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所竊盜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量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說明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24日即遭法院通 緝,於97年3月3日始經警緝獲,有原審法院96年5 月24日96 士院刑信緝字第223 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7 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096601號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各罪即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至於扣案T字型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堅 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該扳手屬於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違誤,被 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竊取車輛 │車內文件 │被害人 │
├────┼───────┼────────────┼──────┤
│ 一 │車號OD-3840 │行車執照1張 │登記所有權人│
│ │號自用小貨車 ├────────────┤謝國火、實際│
│ │ │保險卡1張 │使用人丁○○│
├────┼───────┼────────────┼──────┤
│ 二 │車號4927-DU │保險卡2張 │丙○○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 │
│ │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張 │ │
│ │ ├────────────┤ │
│ │ │94年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
│ │ │繳納通知書1張 │ │
├────┼───────┼────────────┼──────┤
│ 三 │車號T5-8079號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登記所有權人│
│ │自用小客車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張 │王永成、實際│
│ │ │ │使用人乙○○│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