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 累犯)。因其從事建築業,需要大量資金,與乙○○自82年 間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於86年間與朝贏建設有限公 司(簡稱朝贏公司)負責人徐台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基隆市 ○○○段內寮小段127之13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 銀巢名邸」建築案,甲○○乃持朝贏公司徐台福簽發如附表 甲─貳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361萬8,000元),向 乙○○調借現金。詎於87年11月4日左右之時間,甲○○因 擔心乙○○所持朝贏公司徐台福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 現而影響該公司之信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表 甲─參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 (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 652萬8千元),謊稱係『客票』,向乙○○換回附表甲─貳 所示朝贏公司支票,使乙○○陷於錯誤,將上揭朝贏公司上 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1萬8,000元之支票11紙交付與 甲○○,迨至88年3月間,附表甲
─參所示支票全數分別退票,乙○○始悉受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簡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自82年間即 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上開時間確有將上開附表甲─參所示 之支票換回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持有之附表甲─貳 所示朝贏公司支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工地資 金吃緊,希望告訴人不要兌現,伊於收到客票後,乃與告訴
人換票,客票或為伊客戶的票,或為放款收回來的票,伊交 予告訴人之客票,不只是附表甲─參所示之支票,有些客票 已經兌現,告訴人沒有拿出來,伊不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 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一)如附表甲─參所示被 告為換回朝贏公司支票,所交付之1、發票人崔海峰,付款 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面額分別為36萬8千元、1百86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87年12月25 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2、發票人林秋芬,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分別為87萬元、165萬元、78 萬元、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支票,業於88 年1月29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3、發票人賀期企業有限公 司林靜如,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面額 為1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88年3月5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分別有台北銀行玉成分行 88年10月22日北銀玉字第8860213600號書函、彰化商業銀行 福和分行88年10月22日彰福和字第198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88年10月22日華永福字第0084號函及所 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參原審88年度易字第3679號A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又觀諸上開附表甲─參所示支票(參偵查卷第 51頁至第56頁),票面總計金額高達新台幣652萬8千元,明 顯多於被告向告訴人換回之支票票面總計之361萬8千元(參 偵查卷第49頁),以被告當時面臨財務困難之情境,如前者 信用並無問題,當不致以多換少,另參諸前者之發票日、退 票日均發生在拒絕往來之後,顯見上開支票之信用已有問題 ,被告竟以之換回原交予告訴人之朝贏公司支票,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甲─參所示支票 為伊向客戶收來之客票,不知為拒絕往來戶,又伊持客票向 告訴人換回朝贏公司支票係陸續為之,有些客票已經兌現, 可以證明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收回客 票之客戶為何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換 回朝贏公司支票,更無證據證明其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有些已 經兌現,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 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 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又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 為時間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餘起訴書所指,均不能 能證明,原審未察仍認被告有後述之部分犯行,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另認定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法不合等語, 雖均不足取,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與被害人之關係, 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的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6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智有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負責人葉聰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民 國85年3月間,合資購買新竹縣新豐鄉○○段222 、222之1 至之44地號等45筆土地,計劃在該址興建名為「明星花園」 (公訴人誤載為「明新花園」)之建築案,在開工之初,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以須 款整地為由,於台北縣板橋市某銀行內,另向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6千萬元,並佯稱在向銀行貸得建築融資後即 可優先償還,並提供基地設定抵押以搏取信任,告訴人不疑 有詐,如數交付該款。嗣不久被告又佯稱基地要向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申辦貸款,故須先 將其抵押權塗銷,並承諾該筆貸款下來會優先償還告訴人, 且將再以基地設定8千萬元之抵押權與告訴人云云。詎該2人 於其抵押權塗銷並向銀行貸款後,不僅未將所貸得之款交給 告訴人,且未提供該基地與告訴人抵押。復於86 年9至11月 間,渠等又以該案後續工程需要為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6 百萬元,合計向告訴人詐財6千6百萬元。其後被告與葉聰輝 2人因告訴人屢催促還款且考慮尚須向告訴人借貸,始由葉 聰輝將該建築案內之B8、B9、B10、B11、B18、C14、 D5、D6、D7、D8、D9、D10等12戶以告訴人女兒朱清 言、朱清雅名義為起造人作為擔保。詎告訴人嗣後始得知該 建築案已轉賣給徐世峰(起訴書誤為徐士芳)之公司,且上 述之12戶中有5戶已被葉聰輝變更起造人為彭俊騰(三戶 )、羅煥陞(公訴人誤載為羅煥昇)、林秀鳳等人,並已辦
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二)被告於 86年間又夥同朝贏公司負責人徐台福在基隆市○○○段內寮 小段127之13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銀巢名邸」建 築案,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出面向告訴人詐稱:該工地預售屋賣的很好,渠分得部份 已賣出九間,且建築融資在2月份應會下來,但現在急需資 金支付材料商及包商,等建築融資及客戶陸續繳購屋款即可 清償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借與如附表乙─參所示之股 票,交由被告出賣,而由被告出據借據,共詐得1943萬8 千 5百元,其中被告於87年3月31日,由告訴人借得國壽股票35 張、開發股票25張時,因除權在即,被告詐稱在除權日前即 可歸還,並在借條上註明「於除權前買回,否則雙倍賠償」 等字;但於87年6月16日、7月30日國壽、開發分別除權時, 被告又再次爽約未還股票;(三)被告與徐台福除詐得股票 外,又以朝陽公司請領執照有困難為由,推由徐台福簽發附 表甲─貳所示11張朝贏公司支票,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 借得652萬8千元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明。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自82年間開始與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出資,伊 則承接建案,伊向告訴人借錢均給與利息,並提供擔保,只 因大環境不好而虧損,伊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一直逼伊 還錢,伊陸續清償欠款,已償還達1千多萬元,直至87年才 因為工地資金運轉不靈開始未還錢,告訴人仍對伊提出告訴 ,覺得很冤枉;關於新竹之工地,伊確曾將其中之建物起造 人變更為告訴人女兒之名義,嗣後伊因故退出合夥,不知何 人又將告訴人女兒之起造人名義變更,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詐欺行為等語。
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
告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及其書立借據六紙、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申請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 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智有公司明星花園合約書、彭 俊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收票據明細表、銀巢名邸協議 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四紙等證物為證,並以 被告坦承因本身票被退票,信用不好才會用共同被告徐台福 的票,且連尚欠告訴人多少錢亦不清楚,顯見其借款之初即 無意還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聰輝以明星花園房地提供告訴人抵押以為借款擔保,惟渠 等卻擅將其中五戶變更起造人為彭俊騰等人,致使告訴人擔 保落空,可見渠等有共犯詐欺罪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台 福以基隆之房屋作價予告訴人擔保,且由共同被告徐台福在 收款處註記「全部款項全數付清」等字,並加蓋朝贏公司及 共同被告徐台福之章有銀巢名邸房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 足見共同被告徐台福確係朝贏公司負責人;而該合約之價金 係以債抵充,與一般買賣不同,如非被告璋、共同徐台福有 犯意聯絡,否則焉會如此加註等情,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自8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每次借 款1百萬、3百萬、150萬、千萬元不等,告訴人並收取被告2 分利之利息,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參偵查卷第95頁、 原審易緝字B卷第7頁)及本院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於原審供 承之情節相符(原審易緝字A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朱朗陽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利息 為2分利,利息至滾到下個月本金等語(參原審易緝字B卷第 25 頁)又被告自82年至87年間止,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之事 實,則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13紙、被告以妻莊寶鳳名義 交告訴人兌領之支票21紙、被告及莊寶鳳名義之萬泰銀行板 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被告名義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轉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摺之轉 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之轉 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告訴人名義新竹市信用合作社開戶轉 帳存摺、銀行匯款單7紙、被告及被告以莊朝欽名義之萬泰 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之轉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各2份、被告及 被告以莊朝欽名義之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板橋分行之 存摺之轉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各2份、被告名義於中興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之轉帳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各1份為證( 參原審易緝字A卷第121頁至第239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 ,上開證據雖仍未能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正確借貸金額, 惟被告確與告訴人間早自82年間起至87年間止存有金錢債務 關係,被告確亦曾陸續清償借款之一節,應堪認定。是告訴
人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借款與被告,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影 響抑或純基於彼此長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致,非無可疑,如 屬後者則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遽入人罪;(二)被告於85年間,以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花 園」建築案需款整地及開辦預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千萬元 ,其後被告並提供「明星花園」基地即新豐鄉○○段323、 322之1至322之44等45筆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被告並以該基地要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由該基地所有 權人莊朝欽即被告妻弟,於85年6月27日出具同意書,載明 :因需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款6千萬元,要求先行將 告訴人、朱清雅2人在上述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收 件字號85年3月27日第3203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千萬 元),並同意俟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撥款後, 優先償還乙○○及朱清雅及立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 之抵押權與乙○○指定之朱清言及朱清雅等語,並由被告任 保證人,商得告訴人先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嗣告訴人如被告 所請,塗銷前開抵押權後,被告未履行上開約定,復於八十 六年九至十一月間,以該案後續工程需款為由,再陸續向告 訴人借得六百萬,合計得款6千6百萬元。其後被告,將該建 築案內之B8、B9、B10、B11、B18、C14、D5、D6、 D7、D8、D9、D10等十二戶分別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之 女朱清言、朱清雅名義,以為擔保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 ,惟被告確實興建明星花園之建案,嗣被告為使告訴人取得 保障並將其中部分建築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女兒朱清 言、朱清雅,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4日88建都字 第46284號函及建造執照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D卷 第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更以嘉義縣溪口鄉○○段166、 167 地號之建地(被告之妻莊寶鳳名義之土地)為告訴人之 女兒朱清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千萬元之抵押權,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易緝字B卷 第195頁至第198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至被告與朝贏公 司負責人徐台福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127之13號土地 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銀巢名邸」建築案,亦有基隆市工 務局88年12月21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117744號函及建造 執照案卷影本在卷可考(參同上卷第195頁至第248頁)被告 向告訴人借錢,目的在興建房屋,亦確如其所言分別在新竹 、基隆推出兩個建築案,被告並有陸續還款,另有設定擔保 之事實,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有心從事建築行業,要求 告訴人以借款方式投資,尚未可逕認其有以興建建案為謊言 向告訴人詐財;(三)智有公司於87年4月間即將智有公司
及公司名下之「明星花園」建案,以2千5百萬元之價格讓渡 與案外人徐士峰,已據被告葉聰輝供述在卷(參原審易字A 卷第95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徐士峰(作證時更名為徐 炳清)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易字C卷第166頁以下 ),並有授權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依上述於 87 年4月22日由葉聰輝所簽之同意書記載,葉聰輝應將智有 公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暫交徐士峰,徐士峰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自被告 葉聰輝處取得智有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無 誤(該卷第52頁第2行);又彭俊騰、林秀鳳均係案外人陳 國珍之人頭,係因徐士峰向陳國珍借款,徐士峰始將上述起 造人名義變更以供陳國珍債權擔保,復經證人彭俊騰、林秀 鳳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字B卷8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 ),另由證人許玉釧即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員、朱建忠即智有 公司職員所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號,智有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八十七年五月間智有公 司變更起造人,這二次是否本人去辦理的?)是的,都是我 去辦理的,這二件智有公司的章都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八十 六年七月二四號這次,智有公司名下的房子,變更起造人朱 清雅,朱女的印章也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八十七年那次也是 朱建忠交給我朱清雅印章及朱清言的印章,這次所有的印章 都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就包括原起造人的印章。」(參原審 易字C卷第197頁)、「他(指徐士峰)是叫我工作,但是我 不知道原因,那時我常在工地,徐士峰也常來,我們有遇到 過,後來薪水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領,明新花園沒有做之前我 就認識徐士峰了,之前他跟我們老闆談的很愉快,後來我覺 得誰給我薪水都是一樣的,公司剛開始股東有高、湯二人, 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徐士峰他們交接清楚之後,我才受僱於他 的,當時智有公司還在‧‧‧被告葉後來是否有叫我去建築 事務所,這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徐士峰後來有叫我去建築 事務所‧‧‧當時我拿的東西都放在公文袋裡面,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拿過去事務所之後,那裡的小姐一般都 不會當面拆開給我看,我都是送過去之後我人就走了。」等 語(參原審易字C卷第215頁、第216頁),足證告訴人之女 朱清言名下之上開房屋遭變更起造人名義時,當時智有公司 係由徐士峰接管屬實,參之葉聰輝確曾主動告知告訴人有關 上開房屋被變更起造人情事,已經告訴人陳稱:「(問:朱 清雅、朱清言起造人名義變更後,你有無接到葉通知變更起 造人?)只有朱清言有變,朱清雅未變,葉(指被告葉聰輝 )在今年農曆年初有用電話告訴我,朱清言之房子被賣掉,
他說叫我去告建築師。他當時未告訴我誰去變更起造人名義 。」等語在卷(參原審易字B卷第13頁),堪認以朱清言為 起造人之B8、B9、B10、B11、B18五戶房屋起造人分別 變更他人名義,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與被告無涉 ,被告辯稱上開起造人名義變更一事與其無關,非不可信; (四)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涉嫌向告訴人詐騙6百萬元部 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問:6百萬元何時借的 ?
)86年9月10日開始,分14次借的。」(參原審易緝字B卷 第11頁),並經告訴人提出附表乙─壹所示本票影本為證( 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又公訴另指被告推出「銀巢名 邸」建築案向告訴人詐取股票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 稱:被告有以基隆市土地要推出銀巢名邸建案為由向伊借得 附表乙─參所示股票,1943萬8500元係賣出該等股票所得股 款(參原審易緝字B卷第13頁),復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書立 之借用股票借據(參偵卷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另公訴意 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6百52萬8千元部分,固據告訴人提 出向行庫領回附表甲─貳所示票據之「代收票據明細表」( 參偵查卷第49頁)為據。然查,關於被告何時執附表甲─貳 所示朝贏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起訴書並未究明,惟據萬 泰商業銀行88年10月30日88泰儲字第0165號函所附朝贏公司 上揭支票帳戶自86年起迄88年7月7日止往來明細表(參原審 易字A卷第57頁至第86頁),將已兌現之支票票號執與附表 甲─貳所示支票票號比對,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 於「87年8月27日」提示兌現(參同上卷第76頁),據此, 被告應係於「87年8月27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一、 二、七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票號「0000000號」支票, 於「87年9月25日」提示兌現(參同卷第77頁),據此,被 告應係於「87年9月25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六所示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87年10 月 8日」提示兌現(參同卷第78頁),據此,被告應係於「87 年10月8日」前,執附表甲─貳編號三、四、五、八、九、 十、十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上列借款之際,朝贏 公 司係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均正常,此有上引萬泰商業銀 行函附上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足參,即不能率斷被告執附 表甲─貳所示朝贏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告貸有何施行詐術之行 為。另證人朱朗陽結證稱:「(問:有無問你太太為何被告 未還錢,仍繼續借款?)她(指告訴人)說很多錢在他那邊 ,現在不繼續借,大錢回不來怎麼辦。」、「(問:有無問 乙○○為何要借錢?)第一點,她(乙○○)說不借他小錢
,我們大錢回不來。第二點,他說除利息,還有紅利要我們 。而且當時新竹的房子十二棟要給我們。想損失不大,所以 我沒有多說。」、「(問:六千萬元拿不回來後,有無告訴 你太太不能再借錢?)有。」等語(參原審易緝B卷第23 頁、第24頁),據證人朱朗陽結證之上開情節,告訴人係因 想取回附表甲─壹所示借款,另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早於 8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堪認告訴人賡續貸放款項 與被告,非因何種詐術陷於錯誤致為上項給付,核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 告尚涉此部分詐欺犯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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