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94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 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 ○○(已更名為劉恩秀)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四百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購買桃園縣平鎮市○○○ 段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及坐落該土 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 屋。因該物內置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 (含電腦、車台、打風機、升高機、馬達等)遲未搬走,被 告甲○○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僱請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以堆高機將上開洗車設備強行 推出上址房屋之外,因而使上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受有多 處之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 揭,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告訴人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百萬元之價金購買桃園縣平 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 及坐落該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 段六十號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 初我向告訴人乙○○係購買上開房地是連同當時置於該建物 內之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一起購買,此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我與告訴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買賣標 的範圍之附圖在卷可以證明,而且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復特別 約定以現狀交屋,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更附圖約定本件 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係包括土地、一至三樓之透天厝與置於其 內之電腦洗車設備,該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本為其買受之標 的範圍,緣因其當時擬創業做生意,所以方出高價向告訴人 購買前開房、地,連同該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告訴人於簽 約前還言明要指導其如何洗車賺錢,孰料其付清全數款項, 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過戶登記手續,之後其只好委託律師發 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才遲延辦理過戶手續,目前其將 該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搬至仳鄰之國有水利地上,正待價而 沽中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記載:「不動產標 示: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十七之四地號,權利範 圍八百分之十約二十坪,建物範圍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段六十號,權利範圍全部」,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附繪圖,將上開建物標示地點為平鎮市○○里○○路○ 段六十號,面寬十九尺,長度五十七尺,總計為一棟透天 三層樓,並將所臨水溝位置標示,復於建物內載明有電腦 洗車,其中契約第九條復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 出賣人不得隨意破壞取卸依原狀移交予買受人,並於第十 四條特約事項以手寫之方式記載「現況交屋」等事實,此 有前揭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六頁),足證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將土地 及建物所在標明清楚外,復特約「現況交屋」云云,甚且
以附圖明確標示買賣標的之範圍,詳繹該買賣契約書及附 圖,得見買賣雙方已將建物所在情形與置於其內之電腦洗 車設備標示在買賣標的範圍之內。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雖結 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僅有出售桃園縣平鎮市○○○段00一七之00 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即約二十坪之土地予被告甲○ ○,並未出售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雙連一段六十號房屋予被告甲○○等情(原審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稱:「(問: 是否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有跟甲○○簽訂買賣契約以四百 萬元的價格出售桃園縣平鎮市○○○段十七之四的地號及 其門牌號碼為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的房子給被告 ?)我只有賣地二十坪給他,並無出售房子給他,他也沒 有搬到那邊住。(問:提示買賣契約書,你跟被告所簽訂 的買賣契約書包括土地及建物?提示買賣契約並告以要旨 )買賣契約書雖然是這樣,但是我只有出售地給他。(問 :既然你只有出售土地給他,買賣的標的物卻要將平鎮市 ○○路雙連一段六十號的房子也一併出售?)黃阿金說房 子不會賣,如果賣的話,他會價金還給我,因為黃阿金是 我的好朋友。(問:為何買賣契約書後面的附件甚至將房 屋一樓透天三樓,並且將建築物的門牌平鎮市○○路雙連 一段六十號都標在其內,如果沒有包括建物的話,為何附 件會標明包括建築物?提示買賣契約書附件並告以要旨) 我是賣土地二十坪給他。(問:買賣標的物裡面還特別標 明電腦洗車,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因為我後面要作電腦 洗車,他前面要賣檳榔。(問:被告主張依照買賣合約書 你是將房屋及土地以及在房屋內的電腦洗車機都賣給他, 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賣房子,也沒有賣電腦 洗車給他。」等語),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述內容與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乙○ ○有連同建築物的門牌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出售 予被告甲○○之內容已不相符合。況告訴人乙○○前揭指 述,復亦自承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顯然矛盾而有瑕 疵,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告訴人乙○○所購買之 不動產,除桃園縣平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 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即約二十坪之土地外,尚有包括坐落 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 屋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
辦代書黃哲友於原審訊問中結證明確(詳原審九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上所載的黃代書是你嗎?)是 ,是我寫的。(問:上載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平鎮市○ ○段十七之四地號,權利範圍八百分之十,約二十坪,建 物範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十號房 屋,本件契約買賣當事人也就是劉恩秀、甲○○所購買的 不動產,就是上開土地及建物嗎?)是。(問:在這份契 約書後方,有一個圖,上面有標明六十號十九尺、五十七 尺,水溝、電腦洗車、一樓透天三樓,請問是何意思?) 買賣標的物建物的長寬各為五十七尺及十九尺。至於二樓 透天三樓是我的筆誤,實際上是指一棟透天三層樓,至於 電腦洗車是指出賣人當時是在做洗車的,電腦洗車出賣的 人在賣了之後會把它拆掉。(問:被告在原審供稱,出賣 人有將電腦洗車出賣給他,而且契約第十四條載明以現況 交屋,所以才會在契約書的後方圖示有標明電腦洗車,為 何與你所言不一?)本件契約是甲○○、劉恩秀、黃阿金 三人談好之後才到我那邊寫契約及過戶,實際的內容我沒 參與,當時先到劉恩秀家裡丈量後才告知我尺寸,電腦洗 車設備有無在買賣標的物內,由他們私下去講,我只是將 他們買賣的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坐落在何處記載下去而已。 (問:你是劉恩秀或甲○○所找的代書?)我是劉恩秀所 找的,我那時不認識甲○○。...(被告甲○○問:買 賣當時是否包括電腦洗車設備,否則為何要標在契約書的 後面?)當時是他們三人將內容講好之後才到我那邊辦過 戶,至於為何契約後面要標電腦洗車我不知道,可能他們 事先講好,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只有他們三人談好才到我 這邊來。」等語),足證前揭黃哲友代書既係告訴人乙○ ○所找來,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自係基於告訴人乙 ○○之意思,顯見告訴人乙○○指稱僅出售二十坪之土地 予被告甲○○,並未出售建物乙節,應其事後翻覆之詞, 無法採信。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恩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將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在地標示外, 另於第十四條以手寫方式特約「現狀交屋」,且以手繪方 式在建物內繪有電腦洗車設備,已如前述,依當時與被告 甲○○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黃阿金(業已死亡) 均係友人之證人麥許勝富於原審結證稱當初被告甲○○向 告訴人乙○○以四百萬元所購買之標的物,除土地及建物 外,尚包括置於建物內之電腦洗車設備等事實,亦有證人
麥許勝富於原審訊問之內容在卷可佐(詳原審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是否知 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乙○○購買桃園縣平鎮市○ ○○段十七之四地號土地八百分之十及平鎮市○○路雙連 一段六十號的事?)我知道,因為我是被告的好朋友,我 去過甲○○的家,乙○○叫我不要管太多嫌事,還想打我 。(問:當時到底被告跟乙○○購買的東西是包括土地還 是包括土地及建築,還是包括土地、建物及其內的洗車機 ?)是包括土地、建物及其內所有的物品,包括洗車機。 (問:甲○○購買這件房子是要作何用?)要買來居住的 。(問:黃阿金你是否認識?)認識,我以前在賣香腸就 認識了。(問:他是在做什麼的?)他是在出租房子。( 問:你是不是認識黃代書事務所?)他是住在我隔壁,我 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足證被告甲○○所辯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係向告訴人乙○○購買土地、建物及建物內 所有之物品等各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揆諸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圖所示,並參酌證人黃 哲友、麥許勝富上開證詞以觀,本件之事實係被告甲○○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四百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桃園縣平 鎮市○○○段00一七之000四地號之土地八百分之十, 及坐落該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 段六十號房屋,與置於該房屋內之電腦洗車設備,故始會以 手寫特約「現狀交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特別註明 「電腦洗車」四字,則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所購買之 標的物既包括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上開全自動電腦洗 車設備已非告訴人乙○○所有,應無疑義。被告甲○○縱有 僱工將該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搬動毀損之情形,亦與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六、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曾陳稱:「伊當時有叫告訴人將其要的 東西搬走,並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卻置之不理云 云」,足見被告明知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為告訴人所有 ,原審竟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買受建物內物品,顯於事實有所 誤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權 利標的之範圍,應連同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在內,詳如 前開說明。雖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曾提及告訴 人應將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搬離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所述,可知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 原由,無非乃因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與告訴人就上開房 、地連同前揭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其旋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將全數買賣價金悉數繳納完畢,惟告訴人方
面僅交付建物予被告,關於產權移轉登記部分並未依約全數 辦理過戶,仍有部分產權遲至九十四年間仍未過戶完畢,是 以其委請律師催促告訴人就仍尚未移轉登記部分,應儘速辦 理過戶手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才就該遲未辦理移轉登 記部分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由此得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該存 證信函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催促告訴人履行過戶登記手續, 至於遷離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一節,殆因被告所委任之律師 因不解雙方糾紛之癥結所在,一時筆誤無端添加而來,不得 捨棄上開證據於弗顧,遽而僅憑該畫蛇添足之筆誤記載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而言之,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九條 明訂:「本買賣部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 公共設施等 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指告訴人)自本約成立日 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指被告),現 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另如有被人 侵佔或天災地變等事故,乙方亦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甲 方完整取得」等語,因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雖仍具有交易或 使用價值之物品,依據上開契約內容以觀,果若該設備並不 在本案買賣標的範圍之內,何以告訴人竟於買賣契約成立逾 二年後,仍未取走搬離,任由該設備斑駁腐蝕?足見告訴人 上開所言,應非真實。且因該全自動電腦洗車設備應屬於定 著物無疑,依上開契約規定內容,於契約成立後即應歸由甲 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告訴人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 原狀移交與被告(即甲方)。基此縱被告有僱工搬移或破壞 之情形,亦不應以毀損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 之毀損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毀 損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