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在台無固定住所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丙○○○○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部分撤銷。
甲○ ○○○ ○○○○ 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 ○○○ ○○○○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獲准簽證來台停留十四天,屆期未出境而滯留台灣。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 桃園縣(下同)中壢市○○路九十七巷四號前,發現懸掛車 號ROE-359 號車牌(該車牌原屬陳新祿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 ,該車牌連同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在觀音鄉 ○○村○○路○○段五一二號旁,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一 輛重型機車(該機車原屬乙○○所有,車號L3A-596 號,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鄉金湖村後湖五十二之 十號前,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停放該處並附具兩頂安全帽( 該輛機車及兩頂安全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經巡邏警員潘清華在該址前發現後,已委託設在該址之五 角冰舖店員羅郁偉代為保管),即持己有之鑰匙一把為工具 ,上前將鑰匙插入電門,正行啟動該輛機車之際,即為五角 冰舖店員羅郁偉、吳妤晴、吳婉琪發現報警,被告見警前來 即將鑰匙丟往路邊草叢,旋經警起出該把鑰匙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 時許,在中壢市○○路九十七巷四號前,持己有之鑰匙正行 啟動懸掛車號ROE-35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時被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行竊系爭機車。辯稱:其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在被查獲地點(即中壢市○○
路九十七巷四號前)向綽號「阿中」之越南友人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代步,是向朋友借錢購買 ,當時「阿中」說很急沒有交付證件,並約好晚上在同一地 點再交付證件,其已付一半錢;鑰匙是因為被抓時會發抖才 掉落在草叢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之初,僅一再否認行竊,對於系爭機車、鑰匙之 事,一概答以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至檢察官 偵查時,初亦稱:「(問:為何會去中壢市○○路九十七巷 四號前?答:)我去買東西,在大馬路旁邊等公車,我不知 道上述地址是哪裡…(問:有無拿過扣案之鑰匙?答:)不 知道那把鑰匙,也沒有碰過。」(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嗣雖改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我接到一通電話, 阿中打的,約在中壢火車站,要賣摩托車,賣一萬元台幣, 雙方見面都談好了,我當天想去楊梅玩,但是不知道怎麼去 …」(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然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述購 買系爭機車之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率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當時身上猶持有三萬多元,可以繳 納罰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依此,倘其真有以一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何須再向他人借款?益見購買之說 非屬實在。
㈢系爭機車(附具兩頂安全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許,為警員潘清華在中壢市○○路九十七巷四號前發現 後,囑由該址之五角冰舖店員羅郁偉代為保管,至當日下午 二時許,被告持鑰匙一把插入電門,正行啟動該輛機車之際 ,為羅郁偉及同冰舖店員吳妤晴、吳婉琪發現報警查獲,當 時被告見警前來,即將鑰匙丟往路邊草叢內,仍為警起出等 情,業據證人潘清華、羅郁偉、吳妤晴、吳婉琪於檢察官偵 查時分別結證在卷,彼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鑰匙一把 扣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據彼等之證詞,被告尤不可能 在當天中午十二時,仍在中壢市○○路九十七巷四號前向「 阿中」購買系爭機車。顯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車號ROE-359 號車牌原屬陳新祿所有之輕 型機車車牌,該輛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 在觀音鄉○○村○○路○○段五一二號旁失竊;至於系爭機 車車體原為乙○○所有車號L3A-596 號之重型機車,該輛重 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鄉金湖村後 湖五十二之十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證人丁○○(即陳新祿之 配偶)、乙○○於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尋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檢察官雖指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觀音 鄉金湖村後湖五十二之十號前行竊乙○○之重型機車後改掛 陳新祿之輕型機車車牌使用等情,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該部分事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 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始在中壢市○○路九十七 巷四號前行竊系爭機車,併予敘明。
㈥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系爭機車未及得手,即被 查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 告尚未及得手即被查獲,應屬未遂犯,檢察官謂其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係違法滯留在台之外籍人士,仍不知檢束行為, 為圖一己之便,在街道上伺機行竊,已有不該,事後又飾詞 狡辯,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為逾期滯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且犯竊盜未遂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七、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已提高為三十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