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文仁(業經原審法院通緝在 案)與王振恭(另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 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辛文 仁於民國(下同)89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出面邀集甲○○與 王振恭成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36號9樓之舶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舶艗公司),並由王振恭、甲○○分別擔任舶 艗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等明知舶艗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 ,竟由王振恭連續虛偽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之盛欽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 取得上開虛開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共計6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846萬527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達142萬3,030元(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辛文仁、王振恭共 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辛文仁、王振恭共同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係基於證人王 振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 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影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 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實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辛文仁、王振恭,其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應是別人冒用 伊的名義去辦理的云云。惟查,證人王振恭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於94年12月19日陳稱:「(是否為該公司(即舶艗公司 )真正負責人?)不是。」、「(你是否為人頭?)是」、 「(是否認識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 不認識。」、「(有無見過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 菁等股東?)辦理登記那天有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4 9頁),復於95年3月10日陳稱:「((提示卷附照片)是否 見過倪良輝、甲○○?)我有見過甲○○,但沒有見過倪良 輝。」、「(何時見過甲○○?)當時辛文仁跟我說要開公 司時,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見過甲○○,辛文仁當 時還有帶1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子的姓名。」、「(當 時辛文仁總共帶幾個人來?)連辛文仁大約有5、6人,只有 1名是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65頁),再於95年6月22 日陳稱:「(何時、何地見過甲○○?)我們在辦理公司登 記之前,大約89年4、5月間,地點台北縣板橋市,我有看過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72、273頁)。可知證人王振恭於 檢察官3次訊問時均陳稱見過被告甲○○,且於何時、何地 均能具體描述。復參酌卷附經濟部之舶艗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登載該公司、股東名冊(見偵查卷第44頁)上記載:董事王 振恭、股東王孝勤(即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 (女性)共5人,核與證人王振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 時辛文仁連其本人總共大約帶5、6人來,其中只有1名是女 子之情節相符。故苟如被告甲○○所稱沒有看過王振恭,何 以證人王振恭於3次偵查庭都回答說有見過被告甲○○,且 能具體描述見過甲○○之時間、地點,足見證人王振恭於偵 查中所述為真。雖證人王振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其未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甲○○為舶艗公司股東,且於檢察官開 庭前並未見過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甲○ ○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同意以其之名義擔任舶艗公司股
東等情無訛。
㈡又舶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辛文仁,負責公司實際業 務之操作,有關舶艗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之盛欽 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均為同案被告辛文仁所為乙節, 業據證人王振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 甲○○提供其之國民身份證予同案被告辛文仁,擔任舶艗公 司掛名股東,固非正途,但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 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 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始能論罪,從而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 觀犯意,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另按刑法上幫 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 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 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且按幫助犯,非但行為 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僅擔任舶 艗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則其對 於被告辛文仁提供舶艗公司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當無所知悉或參與,且無從 與同案被告辛文仁、或與掛名負責人王振恭、或與取得發票 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就此犯罪事實達成犯罪之協議。即此, 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接受同案被告辛文仁之要求,同意擔 任舶艗公司之登記股東,遽認其與同案被告辛文仁或掛名負 責人王振恭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另公訴人所引用卷附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報 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 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 固足以認定舶艗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惟被告甲○ ○並未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自難據 此資料,遽以推論被告甲○○亦有此部分犯行。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開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固不能成立,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審 酌本案卷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 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 ○○被訴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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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營業狀況│扣抵│金額(A) │稅額(A*0.05) │
│ │ │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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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盛欽實業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5 │546萬9,350元 │27萬3,46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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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9 │503萬5,025元 │25萬1,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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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峰國際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8 │500萬1,590元 │25萬80元 │
│ │ │他遷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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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神織帶實業(股)公司 │申請停業│6 │271萬5,100元 │13萬5,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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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204萬7,080元 │10萬2,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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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銘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97萬2,400元 │4萬8,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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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4 │180萬2,000元 │9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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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師朵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140萬5,083元 │7萬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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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650元 │5萬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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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松鶴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280元 │5萬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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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美寶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80萬元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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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宇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40萬8,000元 │2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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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亨斯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1 │4萬元 │2,000元 │
│ │ │他遷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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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龍晨實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7 │42萬2,530元 │2萬1,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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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婀嫚妲企業商行 │虛設行號│6 │33萬3,730元 │1萬6,6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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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萬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尚有違欠│1 │7,709元 │385元 │
│ │ │暫緩註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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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5 │2,846萬527元 │142萬3,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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