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 96年度偵字
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 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 9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上開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等物後,即由不詳人士,明知「 必勝奉順英」、「這該死的愛」韓國電視劇,係韓國KBS MEDIA(下稱KBS)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KBS MEDIA並授權香港 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空公司)在臺 灣地區發行「這該死的愛」劇集之錄影帶、DVD與VCD ,嗣星空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 公司)獨家重製銷售「這該死的愛」劇集DVD光碟。另「 必勝奉順英」此劇,KBS係授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來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必勝奉順英」劇集之錄 影帶、DVD與VCD,嗣緯來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七厘 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司)獨家重製銷售「 必勝奉順英」劇集DVD光碟,未經基林公司與七厘米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 不詳人士竟於95年8月下旬某日起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 路設備,使用「dvdcmctw」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而以每套新臺幣(下 同)5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 , 並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 ,嗣於95年9月初某日經 七厘米公司員工魏里南與基林公司
員工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洪英展,應予更正)等上網訂購,先 後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 並依指示將價款匯入被告前 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由不 詳人士郵寄光碟予魏里南及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警員,應 予更正), 2人於收受光碟確認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 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必勝奉順英」及「這該 死的愛」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各1套,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他 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魏里南、洪英展之指訴、證人劉慈慧、林怡華之證述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信封影本及照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主 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3年11月9日至拍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任職時,曾於93年11月10日(該 日為星期3) 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95年度偵字 第26230號偵查卷宗第28至34頁、 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 卷宗第27、28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6600228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件影本等在卷可查,惟其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 伊至拍檔公司任職第3天 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離職單,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從未 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從未 使用過該帳戶,亦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證人劉慈慧、林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林怡華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公訴人所提 出卷內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 代被告主張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當認為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96年8月1 日刑事答辯狀),且被告於上訴後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七厘米公司經授權取得「必勝奉順英」劇集在臺灣
地區發行DVD之權利;告訴人基林公司經授權取得「這 該死的愛」劇集在臺灣地區發行DVD之權利等情,業據 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魏里南、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 指訴在卷,並有「必勝奉順英」劇集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證明書、授權書、DVD封面影本(見96年度偵 字第2414號偵查卷宗第70至77頁)、「這該死的愛」劇集 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證明書、DV D封面影本 (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51至60頁)等 在卷可按。另不詳人士以「dvdcmctw」之帳號,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必勝奉順英」與「這 該死的愛」盜版光碟之廣告,而以每套5百元之價格,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且提供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做為顧客匯款之用,嗣告訴人七厘米公 司、基林公司在上開拍賣網站購得非法重製之「必勝奉順 英」、「這該死的愛」劇集之影音光碟,並匯款至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 理人魏里南、告訴人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陳述在卷,並 有拍賣網頁(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35至43頁、 第 72至79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39至52頁、第56至65 頁)、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 2414號卷第66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 易明細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80頁)、 信封影 本及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61至63頁、 第81 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67頁及第78、79頁)、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 28至34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27、28頁)等附卷可 考。
⒉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而涉有本案幫助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職員吳振德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在93年11月間跟 拍檔公司有存款、放款及外匯等業務往來,至於新進員 工的開戶是義務性質,為業務上配合,該公司新進員工 開戶,大部分是由其至該公司處理,開戶流程為其攜開 戶文件到拍檔公司後,請開戶員工現場填寫開戶文件, 再核對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後影印留存,並且拍攝人 像存檔,其是固定每週三過去,除非臨時有要交辦的業 務才會多跑幾次,又因拍檔公司實施門禁管制,故其到 拍檔公司服務台後,由總機人員轉達財務部人員,將資
料當面交付給財務部人員,不是交付給開戶的員工本人 ,因為是長期配合,基於互信的模式,而交付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單時並無要求開戶人員簽收文件,93年11月 10日被告帳戶之開戶事宜係其至拍檔公司辦理,至拍檔 公司辦理開戶時,身上不會攜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 ,至於開戶當天在申請文件上所做的簽收紀錄是因在辦 理開戶時,就會請開戶人先簽名、蓋章,在開完戶後再 將資料交給拍檔公司,所以是事先簽名,簽名的當時開 戶的人尚未拿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其大部分是 將拍檔公司之開戶資料交給證人陳秋如、林宜靜,但無 法確定是將被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交給該二人中 之何人,其後來亦未確認拿到資料的人有無交給本人等 語(見原審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另「本分行基於 服務客戶宗旨,長期以來均有派遣外勤人員至拍檔公司 辦理文件收送及員工薪轉戶新開戶等事宜。有關甲○○ 君於93年11月10日任職於拍檔公司之開戶事宜,當日係 由本分行派員至該公司協助三位新進同仁辦理開戶資料 收件及對保事宜,除當場核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 照等雙證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外,並予以拍攝人像檔存檔 。依本分行與該公司長期配合模式,除每週三固定收送 一次外,另依該公司業務需要,不定期至該公司服務, 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等文件之交付,因該公司實施 門禁管制,本分行行員至該公司門口服務台後,由總機 人員通知該公司財務部人員外訪接待,再當面交付文件 予該公司財務部人員轉交相關人員,惟基於長期互信原 則,並未留存交付憑證。對保行員姓名吳振德‥‥該客 戶金融卡無變更磁條密碼之紀錄;晶片密碼變更係透過 ATM端末系統即時檢核,並不回送訊息供存檔。」等 情, 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 北富銀木柵字第96600228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件影本等附卷可查。
⑵證人即拍檔公司法務人員林怡華於偵查中證稱:按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員工一進公司就要加保,但當時被告至 拍檔公司僅任職半天就曠職,所以公司就幫被告辦退保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83頁),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 字第26230號卷第93至94頁,該投保之生效日期為93年1 1月9日,退保日期為同年月15日)。證人即拍檔公司財 務人員陳秋如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證稱:拍檔公司新進 員工是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薪資轉帳戶,新進
員工至公司任職後公司會請該分行人員幫員工開戶,開 戶後該分行人員會將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送到公司, 人事人員會通知員工來領,這是公司內部的流程,但伊 不知該等物品是否一定會交給員工本人,因為伊並非專 門的負責人員,伊不經手此業務,負責該業務之人係財 務助理即證人林宜靜,證人林宜靜不在時,伊才會代理 ,又拍檔公司有門禁管制,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要送文 件資料時,是由櫃台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前往接待,如果 是送存摺等物品,財務人員會再通知人事請開戶的人過 來,若人事人員不在,則會去生產線詢問有無開戶之人 ,並請該人出來領取,伊無印象曾經通知被告出來領取 銀行的資料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另 證人即於93年間擔任拍檔公司出納之員工林宜靜於原審 審判中亦到庭證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於為該 公司新進員工開戶完成後,銀行會通知財務人員說開戶 已完成,再請人事室劉慈慧聯絡銀行人員,銀行人員會 於固定時間前往公司,大部分是證人吳振德將存摺等資 料送過來,至於員工新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是 歸人事室那邊收取,但其不清楚究竟是人事室代收還是 人事室的人通知新進員工去收取,因其只負責通知人事 室,其印象中並無代收過被告所開立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單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 拍檔公司人事專員劉慈慧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應 該只在拍檔公司任職1、2天,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 員將拍檔公司新進員工的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送 到拍檔公司時,會先到會議室,因銀行會有一些資料要 交給財務,故會先聯絡財務部門,有關存摺的部分,因 為財務部門的人對於新進的員工不熟悉,所以財務部門 的人會通知人事單位,大部分是通知渠,渠再通知新進 員工前往領取,渠沒有印象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的人 是否有將被告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送到拍檔公 司,亦無印象是否曾通知過被告領取該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單,亦不知被告有無領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 拍檔公司並未給付被告薪水,一般銀行人員到公司為員 工辦理開戶後至銀行人員送來員工的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單大約要一星期左右,要看銀行人員來的次數,若銀 行人員一個星期來二次,就是那個禮拜的第二次等語( 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⑶又拍檔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若新進員工任職時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公司會要求
該員必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並在開設帳戶後 繳交帳號資料影本以利薪資轉帳,拍檔公司與臺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有業務往來,該行人員會視財務部門是否 有文件交付處理,約二至三星期會前來公司一次進行客 戶服務,此時若有新進員工於報到後尚未開立薪資帳戶 之情況發生時,為因應員工之需要,該行人員會順便協 助該員工開立帳戶事宜,由該員工親自與該行人員接洽 開戶所有事宜並進行審核對保等後續,嗣後該行人員「 有可能」於下次前來公司之時,將開立帳戶存摺轉交該 員工親自簽收,倘若該員工已於此段時間內離職者,則 由該行員工自行與該員工聯絡處理後續等情,亦有拍檔 公司96年9月11日法字第20070911號函可佐。 ⒊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函文資料後,可資認定被告僅至 拍檔公司短暫任職,且並無證據可證前開被告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單於開戶後確實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是被 告所辯其至拍檔公司任職第三天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離 職單,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其從未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無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當非虛妄, 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採,實難憑公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為本案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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