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70號
TPHM,97,上易,117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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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44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就如何遭被告毆打之情,已據 其於偵查中、原審簡易庭證述明確,其於原審為更詳述案發 經過,尚難認有不合之情,自足採信。㈡證人李耀昌雖於原 審證稱看見告訴人臉部無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 人頭部受傷之部位係位於額頭右上方髮際線附近,且受頭髮 遮蔽,證人未看到,未與常情不合,況其證詞非就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為消極之證述,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洋名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其於等候間有聞及 巴掌聲與告訴人哭泣聲,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情相符, 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三、本院查:告訴人乙○○、證人林洋名之證詞,均有瑕疵而難 採為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再告訴人所指述遭毆打之 傷情,係被告之父戴天送於95年10月5日下午7時所打傷,並 非被告毆打所致,均經原判決理由欄詳為敘明,其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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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