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66號
TPHM,97,上易,116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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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 責人,對公司之起重機裝置之設置與安全維修養護有監督管 理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 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 民國90年1月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 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 轉介甲○○(原名張晉彰張進來)運送而收取傭金,迨甲 ○○依約將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 姓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 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 自行使用倉庫之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 ,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峽倉 庫。乙○○身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其公司所使用之天 車式起重機設備為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須 經檢查合格,且其吊鉤或吊具須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 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方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檢查合格之情況下 即使用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亦未注意督促九泰公司所屬相 關人員檢查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有無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及有無故障,而甲○○在駕駛QM-913號曳引車 至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時,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倉庫管理員兼 警衛陳民正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 ,甲○○隨即自行操作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 ,並開走曳引車,於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所 操作之九泰公司於三峽倉庫所使用之天車式起重機發生故障 且欠缺防止舉吊物脫落之安全裝置,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而 下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



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 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 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 被害人甲○○因鋼桁架墜落砸中而受有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 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下截肢、左側 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並辯稱:本件民事部分, 雖確定判決認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須負責,乃係因公 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其本身有過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同意甲○○ 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起重機,事發當時其亦不在現場,甲○ ○係任意自行操作天車式起重機導致鋼桁架掉落,其無須負 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 架欲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輾轉委 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運送(按該鋼桁架係於90年1月 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 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 ○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 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 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 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 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而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 峽倉庫,嗣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陳民正開啟倉庫內外大門 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甲○○隨即以配電盤之開 關按鈕操作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 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發 生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 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 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 合併手肘攣縮之傷害,經被害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9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財團法人恩



主公紀念醫院(見90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8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42頁)、東 元綜合醫院(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43頁)出具診斷 證明書可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診斷證明書之 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核其為醫師本於醫療專業知識所製作 ,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堪認為真 實。
(二)按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多採配電箱供電模式, 於一般情形,除有配電箱外,尚有控制電源之總開關,唯 有控制該機械設備之電源總開關打開時,配電箱方可操作 。告訴人甲○○前往三峽倉庫,得以按下配電盤上「開」 按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 ,此經甲○○於原審96年9月26日結證在案,有當日審理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本件天車式起重機於 事故發生時,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電源並未切斷,該天車 式固定起重機亦屬通電待用狀態,九泰公司應有於其三峽 倉庫使用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被告乙○○於偵查中一度 辯稱九泰公司未使用該起重機乙節,核非事實。(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 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而本件天車式起重機為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 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 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0年2月20日臺90勞北檢營字第20639號 函(見90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9頁)、同年11月15日臺 90勞北檢營字第09010157110號函與所附檢查報告書可稽 (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乙○ ○及辯護人對該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核其為主 管勞工安全衛生機關本於專業及客觀立場所製作,無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據此 堪認本件九泰公司所設置之天車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 且其吊鉤或吊具亦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



滑舌片之裝置。參酌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案件證 人陳永哲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 泰公司)員工張先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 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 現場只有一個警衛陳民正,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 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 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 防滑舌片有無脫落,我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 時沒有合格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 操作,而且我沒有操作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 沒有防滑舌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如果有防滑 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 桁架不平衡」(見該案審理卷第158、159頁)、「警衛問 司機(指甲○○)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衛就說司機自 己要下貨,司機進去20分鐘就出事情」、「如果有防滑舌 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不 平衡」、「防滑舌片只是在防止物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 能不是防止吊掛時引起的不平衡。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 徑之內不能有人,但是也有可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 衡產生上下晃動而打到人」;「(過程中,張世財、陳民 正有無提固定式機械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 司的倉庫,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沒有否認」(見該案審理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證人陳永哲於 原審民事庭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認其 係本於勞工安全事故調查之職責親自實施調查後而於法院 審理時作證說明調查之經過,陳述內容詳實,無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 足證明九泰公司就本件天車型固定起重機之設置確已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0條之規定。而被告乙○○身為九泰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所有設備之設置、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 之督導與管理責任,九泰公司租用三峽倉庫並管理使用倉 庫內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自為乙○○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九泰公司所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未向勞工檢查所 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該起重機又欠缺防止吊舉物掉落之安全 裝置,亦牴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均如前 所述。
(四)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天



車式固定起重機,竟在未經檢查合格之狀況下,即違法使 用,又對該起重機裝置之安全裝置養護與維修疏於監督管 理,因該起重機防吊舉物掉落之安全裝置有所欠缺,並且 起重機發生故障,致使所吊舉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 砸中被害人甲○○,使甲○○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乙○ ○當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 重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被害人甲○○無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執照,卻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 對於事故之發生縱亦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乙○○犯罪責 任之成立。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萬安 國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被告乙○○ 應一併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 訴不可分之原則,以被告之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各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 ,被告與他共同被告自無所謂故意犯罪之共犯關係,從而 法院對被告乙○○之犯行當予實體審究,無從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以左側膝下截肢而論,已 毀敗一肢之機能,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或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均為重傷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 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 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玖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仍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玖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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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