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合議庭對被告甲○○被訴 詐欺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江進龍雖到庭證稱向龍吉堂公司洽 談金紙之買賣、付款、運送事宜均係案外人許萬賜,雖被告 並未有直接向龍吉堂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然衡諸常情,被 告既然幫忙許萬賜搬運貨物,或簽收貨物,惟實在難以相信 被告不知許萬賜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貨物,並於取得全部 貨物後開立不會兌現之支票代付現金之犯行。是若被告未與 被告許萬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萬賜如何完成施用詐 術,以達取得標的物之目的。足見被告與許萬賜應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以成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 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有再行詳細推敲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 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 法洵無違誤。」。
(二)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原審合議庭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既然幫忙許萬賜搬運 貨物,或簽收貨物,實難相信被告不知許萬賜以施用詐術之 方法取得貨物,並於取得全部貨物後開立不會兌現之支票代 付現金之犯行,而認被告與許萬賜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與許萬賜間既係父子關係, 則其為父親搬運貨物或簽收,實乃人倫之常,亦難期待被告 向其父親責問不得對他人施用詐術及應支付全部貨款,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父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4鄰竹圍仔3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68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許萬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與許勢賢(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2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支付價金,仍自民國95年 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多次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401 之1 號之「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龍吉堂公司)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744,233 元之貨物, 連續向龍吉堂公司表示將於同年3 月7 日貨物全部交付完畢 後,再以現金方式結算,致使龍吉堂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甲○○等三人確有支付價金之意,而交付貨物予被告甲○ ○等三人,事後被告甲○○及許萬賜、許勢賢竟藉口拒絕以 現金支付價金,而於95年3 月20日改以被告許萬賜名義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價金交付予龍 吉堂公司,嗣龍吉堂公司提示上開支票2 張後不獲兌現,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 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龍吉堂公司之負責人江進龍之指述及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2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票據信用資訊 查詢表影本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父 親許萬賜及兄長許勢賢至龍吉堂公司載運貨品,惟堅決否認 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父親許萬賜載運 金紙,父親與龍吉堂公司間之買賣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龍吉堂公司負責人江進龍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被告的爸爸跟我說載完就一起付」、「(審判 長問:2 月7 日許萬賜帶二個兒子去跟你談生意,談生意的 過程中是誰跟你談的?)許萬賜跟我談的。他兩個兒子在車
上旁邊」、「(審判長問:他二個兒子在哪裡?)也在倉庫 ,在旁邊聽」、「(審判長問:到底他們在車上等還是在旁 邊?)有一個在車上,有一個下來」、「(審判長問:誰在 車上?是不是在庭被告?)另外一個」、「(審判長問:下 來作什麼?)下來走一走,因為車上坐二、三個人很擠」、 「(審判長問:在談要買七十幾萬貨的時候,許萬賜的兒子 有沒有出來幫忙討價還價?)沒有」、「(審判長問:後來 票都是開誰的名字?)許萬賜」等語(詳本院97年1 月22日 審判筆錄),由證人江進龍之上開證述,足見本件向龍吉堂 公司洽談金紙之買賣、付款、運送事宜者均係被告甲○○之 父親許萬賜,被告甲○○並未有向龍吉堂公司訂購貨物之行 為,實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況且案外人許萬賜 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案外人許萬賜向龍吉堂公司訂購 貨物後,被告甲○○本於家人立場幫忙搬運貨物或簽收貨物 ,事屬常見,尚難執被告甲○○搬運貨物或簽收貨物之舉即 認定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因 之,案外人許萬賜縱有向告訴人龍吉堂公司購買貨品,而未 支付價金之事,則被告甲○○既未參與訂購貨物事宜,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施用客觀上堪認屬 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與案外人許萬賜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涉犯刑法詐欺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遽為被告甲○○有罪之 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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