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68號
TPHM,97,上易,1068,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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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8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25號,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
偵字第2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起,任職於紘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紘陞公司,已於92年10月6日解散登記),及慶紘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慶紘公司,91年2月4日設立登記,現登記 負責人為乙○○)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招攬代辦外勞業務及 按月向客戶收取聘用外勞之服務費用及外勞應給付之費用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 連續向附表一所示李曉芳等客戶及外勞收取共計新臺幣(下 同)150,416元之服務費用後,未交付慶紘公司花用殆盡而 侵占入己。嗣經乙○○查帳發覺有異,於94年7月1日將甲○ ○辭退。
二、詎甲○○於遭慶紘公司辭退後,因自認其為越南建築機械總 公司(簡稱COMA公司)授權在台之合法代表人,有權在台灣 協助各人力仲介公司管理COMA公司引進至台灣工作的越南籍 勞工及收取應支付越南政府法定的國稅及貸款,惟遭慶紘公 司所否認,竟另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2月 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乙○○,恫稱:「 乙○○你在騙誰,你先去問大胖是誰,別再亂哭夭,在你家 等你」;95年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 乙○○之配偶簡貴英,恫稱:「你是忙著叫淑華做假帳灌水 灌在帳款上是嗎?給你三天時間處理,不然保佑你們全家出 入平安」。另於95年7月5日、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夥同 年籍不詳綽號「黑鵝」等數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安全之共 同犯意聯絡,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8號之一9樓 之品飛公司(為慶紘公司及紘陞公司下游廠商),向乙○○ 嚇稱要品飛公司交出相關營業帳冊,否則就要對其不利;復 於同年8月2日,甲○○單獨發送簡訊予慶紘公司之員工陳淑 華,向其恫稱:「所有幫派都在找你,你自己留意」;又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帶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恐嚇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至品飛公司要求乙○○開門與



其商談,否則要讓乙○○死的很難看等語。而分別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簡貴英及陳淑華等人,致其 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 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各 項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恐嚇安全等犯行, 辯稱:㈠伊自90年起即為COMA公司授權在台之合法代表人, 代表COMA公司在台灣協助各人力仲介公司管理COMA公司引進 至台灣工作的越南籍勞工及收取應支付越南政府法定的國稅 及貸款,並非紘陞公司、慶紘公司之員工。㈡伊並未傳簡訊 恐嚇他人,是伊電話被別人拿去傳簡訊,伊在94年12月到95 年5月間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另外伊去品飛公司是要去請款 ,並未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慶竑、竑昇公司係伊與伊太太簡貴 英獨資經營... 李曉芳易明中童鐵軍、陳建興都是公司 客戶,為他們做外勞申請服務,有收取服務費、越南國稅.. . 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客戶先從付給外勞的錢扣下來,再交給 公司,被告把這些錢收下來後侵占... 因為被告在伊公司任 職五、六年,很資深,伊就讓他去收取... 我們是向客戶查 詢,他們提出收據,說被告已經簽收了,所以伊向被告詢問 ,他把錢灌到二百多萬欠公司的借款,說錢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核與證人李曉芳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91年間申請外勞時認識被告... 外勞費用伊也是每  個月交給他或他太太,他也會把收據交給伊,但自93年10月



 開始請的那名外勞,被告就沒有把伊支付該名外勞的費用給 伊收據,當時伊也沒有懷疑(見他字第4042號卷第3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到94年11月間... 伊剛開始申 請外勞,被告在慶紘公司... 伊當時跟慶紘公司接洽時,都 是跟簡貴英接洽,那時候伊是把錢匯到簡貴英給伊的帳戶內 ,伊是到銀行用現金匯款,是一個越南人名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 頁)。證人易明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  委託慶紘公司辦理外勞事宜,是有人介紹被告,伊就託他辦  理... 外勞應繳的費用都是交給被告... 繳到伊媽媽往生約 95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證人童鐵軍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於91年間委託告訴人公司申請外勞,當時告訴人 公司的業務員就是被告,我記得我請的外勞要離開時我們有 付給被告一些錢等語(見他字第4042號卷第74頁)。證人陳 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委託甲○○,我不知道有慶紘 公司,93年底94年初他有向我收一筆外勞服務費,甲○○有 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寫慶紘公司,我才知道有該公司,甲 ○○跟我收了之後,慶紘公司才打電話來說甲○○收的錢不 屬於公司的,要我再補其他的費用,94年底時甲○○有拿終 止契約書來給我簽,後來就轉到大同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21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 紘陞公司、慶紘公司均有任職,自89年起至95年4月離職, 被告為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此外, 復有被告任職於「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總經 理之名片一紙(見偵字第21225號卷第216頁)、被告所屬「 紘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一件(見他字第4042 號卷第43頁)、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見他字第4042號卷第 13頁),其上載明「(被告)任職於紘陞跟慶紘兩家公司至 民國94年6月30日為止,本人所有薪資結算至94年6月30日為 止,一共領到薪資新台幣六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整無 誤... 」、「本人與慶紘和紘陞兩家公司的國內外薪資與獎  金部份,已經於民國95年1月14日為止對帳完畢無誤,上述  兩家公司並無積欠本人94年6月30日之前有關於本人的任何 薪資或獎金」等語,以及被告領取紘陞公司業務獎金之簽名 單據(見偵字第21225號卷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在94年7月1日經慶紘公司辭退前,確實曾為紘陞公 司、慶紘公司之員工,負責前揭業務,乃自行收取該等費用 後未繳回公司,逕自花用侵吞入己,告訴人之指訴自堪信實 ,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恐嚇安全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找了一些黑道的人到品飛 公司(紘昇公司、慶竑公司與品飛公司均同一地址)鬧,來 恐嚇說「我就是要收這些錢,你們要把公司帳冊交出來」, 否則要讓伊死得很難看...94 年12月4日恐嚇簡訊是發給伊 ...95 年1月10日簡訊是發給簡貴英...95 年8月2日簡訊是 發給陳淑華... 伊接到簡訊感到很害怕,因為他有找到同業 的張冠海來對帳...12 月4日接到簡訊伊有回撥,被告接的 ,他說他人已經準備好,有一個叫大胖的男子在我家樓下, 要伊小心一點...95 年7月5日、27日,被告到公司恐嚇伊與 簡貴英,要我們把帳冊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就說你們公 司就不要開了...8 月29日也有到公司恐嚇(見原審卷一202 至205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確實 有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無訛,剛開始伊覺得恐怖,被告 曾經帶人來公司,伊擔心被告會對伊不利,看到簡訊有點害 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此外,並有行動電話 簡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21 225號卷第110頁、 第106頁、第1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五張(見他字第40 42號卷第81至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見偵字第2122 5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在94 年12 月到95年5月間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簡訊不是伊所傳送云云 ,然就其如何遭受到限制行動自由以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遭何人取走傳送簡訊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 查,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 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 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 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 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 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以及於94年12月4日、95年1月10日先後二次恐嚇犯 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7月5日、7月27日、8 月2日、8月29日先後四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應與修正前之犯行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5年7月5日、7月27日、8 月29日之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鵝」及其他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恐嚇安全罪及95年7月1日後之四次 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 前揭修法前後所犯之恐嚇安全犯行,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就被告傳送簡訊恐嚇 之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語,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另就被告於95年7月5日、同 年月27日至品飛公司恐嚇交出營業帳冊部分,被告係因與慶 紘公司間,就何人有權代表COMA公司收取越南外勞國稅等爭 議而前往要求提出營業帳冊以供檢視,尚難認有何基於不法 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圖;再被告於95年8月29日至品飛公司 恐嚇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係恐嚇乙○○交出金錢等語。惟依 乙○○所提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係要求乙○○開門與其談 判,否則要讓乙○○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字第21225號卷 第7頁),並無論及交出金錢之情事,此部份公訴意旨亦有 所誤。惟因前揭恐嚇安全犯行與起訴書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 條自應變更之。
五、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業務侵占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漏載)、第56條、修正前後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犯後一意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



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 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客戶姓名 │收取期間 (民國年月日) │收取總額(新台幣)│
├──┼─────────┼───────────┼────────┤
│一 │李曉芳 │93.11.18至94.6.18 │ 70,336元 │
├──┼─────────┼───────────┼────────┤
│二 │易明中 │94.3.22至94.6.22 │ 40,080元 │
├──┼─────────┼───────────┼────────┤
│三 │童鐵軍所雇用之外勞│94.6 │ 10,000元 │
├──┼─────────┼───────────┼────────┤
│四 │陳建興 │93年底至94年初 │ 3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姓名│收取期間 (民國年月日) │收取總額 (新台幣) │
├──┼────┼───────────┼─────────┤
│一 │李曉芳 │94.7.18至94.11.18 │ 43,960元 │
├──┼────┼───────────┼─────────┤
│二 │易明中 │94.7.22至94.8.22 │ 20,440元 │
├──┼────┼───────────┼─────────┤
│三 │焦彩霞 │94.8.6至94.10.6 │  25,509元 │
├──┼────┼───────────┼─────────┤
│四 │謝冰瑞 │94.8.13至94.12.13 │  32,515元 │




├──┼────┼───────────┼─────────┤
│五 │陳黃金珠│94.9.17至95.3.17 │  32,600元 │
└──┴────┴───────────┴─────────┘
附表三:
┌─┬────────────────────────┐
│1│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2│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佰元折算壹日。(按:94年12月4 日、95年1 月10日之│
│ │恐嚇犯行) │
├─┼────────────────────────┤
│3│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95年7 月5 日之恐嚇犯行)│
├─┼────────────────────────┤
│4│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95年7 月27日之恐嚇犯行)│
├─┼────────────────────────┤
│5│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按:95年8 月2日之恐嚇犯行) │
├─┼────────────────────────┤
│6│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95年8 月29日之恐嚇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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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