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40號
TPHM,97,上易,104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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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 加重誹謗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對告訴人甲○○所造成名譽上之傷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一)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 及般若達摩 養生網留言板留言人的IP均未經查證。
(二)網址為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 之網 頁刊登之照片並非被告拍攝,如何合成?且該圖片上並無 網址,不知圖片從何取得或製作,亦與被告於製作筆錄完 畢返家上網查詢所得不符。
(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係丙○○發送,豈能因被告有此電子 郵件即論罪。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丙○○亦有,亦豈能因 被告有此等照片而論罪。
(四)原審忽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並無侵入丙○○住家及公司 ,因已放下對丙○○及甲○○之不滿,所以簽下和解書, 並敘明以後不相干涉。
(五)丙○○於94年2 月向中正一分局提出告訴,又同時拜託警 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和解,於情不合,動機可疑;而甲○ ○指控被告「妨害名譽」,卻與其妻丙○○於法庭上不實 陳述,於情理不合,動機亦可疑。
(六)94年下半年因被告之姐乳癌移轉,三天兩頭進出醫院,至 95年5月病逝仁愛醫院,9月滿百日,11月被告之父移靈; 96年5月被告祖母移靈,將近2年時間身心疲憊,無暇他顧 。
三、惟查:
(一)乙○○於96年6月25日前某日,在網址為http: //m.domai ndlx.com/aj4w6/index9.htm 之網頁,刊登甲○○及丙○



○二人之合成照片,在照片上以文字指摘甲○○為「姦夫 」、丙○○為「淫婦」,二人「假神明辦事之名行苟(誤 寫為狗)且之實」、「通姦亂倫」等足以毀損甲○○、丙 ○○名譽之事,而於該網頁另以連結方式刊登標題為「真 情換得謊言㈠至㈨」之文章,內容為佐證上開誹謗甲○○ 、丙○○之情事;又於甲○○所經營之萬世紀身心靈顧問 有限公司之網站即般若達摩養生網(網址為http://www.d armo.cc/)之留言版上,留下上開http://m.domaindlx.c om/aj4w6/index9.htm 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在般若達摩 養生網瀏覽上開誹謗甲○○、丙○○之文字及圖片,而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 據。雖被告指稱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 htm 網頁上之甲○○、丙○○之照片並非被告所拍攝、合 成,且般若達摩養生網留言板留言人亦非被告等語。然證 人王裕舜於96年6月25日在般若達摩養生網(網址為http: //www.darmo.cc/) 之留言版上,見有不明人士刊登網址 為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 9.htm之網頁連 結,經點閱後發現網頁上刊登甲○○及丙○○之相片,且 該相片經合成方式以文字指摘甲○○為「姦夫」、丙○○ 為「淫婦」,二人「假神明辦事之名行苟(誤寫為狗)且 之實」、「通姦亂倫」等文字,並有真情換得謊言㈠至㈨ 之文章連結,王裕舜立刻轉告告訴人甲○○,業據證人王 裕舜及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 報案時提出之網頁資料三紙、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 與丙○○曾有感情糾紛,前於94年2 月間,侵入丙○○之 工作地點及住所,並在玻璃門及牆壁上塗寫侮辱丙○○之 文字。且依被告在丙○○住所牆壁上所塗寫侮辱丙○○言 詞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係塗寫「貞節牌坊」、「背叛親 夫心叛逆」、「通姦亂倫性淫蕩」、「背夫通姦亂倫之家 」、「姦夫貪戀姨子雞巴小」、「淫婦歡愛妹夫懶叫長」 等文字,其中有關「通姦亂倫」、「姦夫」、「淫婦」等 文字,正與本案網頁上合成照片之文字用語完全相同。又 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 之網頁,除 刊登上開合成照片外,另以連結方式刊登標題為「真情換 得謊言㈠至㈨」之文章,上開文章經點閱後發現文章中將 特定關鍵字以不同顏色標示,並附上一網址連結,經點閱 後可連結到與關鍵字相關內容之電子郵件,已據證人王裕 舜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真情換得謊言㈠ 至㈨」網路列印資料、上開網頁連結之原始檔列印資料及 上開網頁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參。而藉由上開網頁關鍵字



連結之電子郵件內容,正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與丙○ ○連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完全相同。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 丙○○之合照相片,亦與「真情換得謊言㈦」網頁上之照 片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2年2 月間,丙○○為 了騙我的錢,跟我說她懷孕,需要打一針為三萬元之安胎 針,總共打了三針」、「我當初會簽和解書之原因是因為 一個是騙男人的錢,一個是誘拐別人的老婆,他們是一對 。她(指丙○○)之前叫黃玲如,有參選過第十三屆宜蘭 縣議員,低於基本票八票落選」等語,分別與「真情換得 謊言㈡」、「真情換得謊言㈨」網頁文章內容相符。足見 上開網頁所刊登之照片及所連結之「真情換得謊言㈠至㈨ 」之文章內容係由被告所刊登,亦據原判決詳敘無誤。況 依常情判斷,本件倘非被告所為,則在網址為http://m. 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之網頁合成照片上文字 內容自無可能與被告在丙○○住所牆壁上所塗寫侮辱丙○ ○文字相符,另般若達摩養生網(網址為http://www.dar mo.cc/)之留言版上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 ex9.htm網址之連結,連結點閱標題為「真情換得謊言㈠ 至㈨」文章中之關鍵字,點閱連結到與關鍵字相關內容之 電子郵件,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提出之電子郵件一致 ,益見被告否認在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 9.htm 網頁上刊登甲○○、丙○○之合成照片,亦未在般 若達摩養生網留言板留言,均無可信。
(二)被告指稱偵查中提供之電子郵件係丙○○發送,所提出之 照片丙○○亦持有,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丙○○ 互有往來,無解於被告在網址為http://m.domaindlx.com /aj4w6/index9.htm 之網頁刊登甲○○及丙○○合成照片 ,及在照片上以文字指摘甲○○為「姦夫」、丙○○為「 淫婦」,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犯行。再被告確 因與丙○○有糾紛,曾於94年2月5至10日間,侵入丙○○ 之工作地點及住所,並在玻璃門及牆壁上塗寫侮辱丙○○ 之文字,嗣因雙方和解,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空言否認侵入丙○○住家及公司,並稱丙○○向警局提出 告訴,同時拜託警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和解,及甲○○指 證不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又被告另稱94 年下半年因被告之姐乳癌移轉,三天兩頭進出醫院,至95 年5月病逝仁愛醫院,9月滿百日,11月被告之父移靈,96 年5月被告祖母移靈,將近2年時間身心疲憊,無暇他顧, 縱屬實情,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2號11樓之8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妻子丙○○有感情糾紛,前曾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至十日間,未經同意侵入丙○○之工作地點及 住所,並在玻璃門及牆壁上塗寫侮辱丙○○之文字,嗣因雙 方和解,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未釋懷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網址為http://m.dom aindlx.com/aj4w6/index9.htm 之網頁,刊登甲○○及丙○ ○二人之合成照片一張,在照片上以文字指摘甲○○為「姦



夫」、丙○○為「淫婦」,二人「假神明辦事之名行苟(誤 寫為狗)且之實」、「通姦亂倫」等足以毀損甲○○、丙○ ○名譽之事(丙○○部分未據告訴),且於該網頁另以連結 方式刊登標題為「真情換得謊言㈠至㈨」之文章,內容為佐 證上開誹謗甲○○、丙○○之情事;再於甲○○所經營之萬 世紀身心靈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即般若達摩養生網(網址為 http://www.darmo.cc/)之留言版上,留下上開http://m. 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在 般若達摩養生網瀏覽上開誹謗甲○○、丙○○之文字及圖片 ,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因王裕舜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瀏覽般若達摩養生網時發現,立刻轉告 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斐旻律師、溫藝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開網頁刊登足以誹謗甲○○及 丙○○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刊載「姦夫」、「淫婦」、「假 神明辦事之名行苟(誤寫為狗)且之實」、「通姦亂倫」等 語,及刊登真情換謊言㈠至㈨之文章,而有誹謗甲○○之犯 行,辯稱:上開網頁的資料及照片不是我刊登的,丙○○不 承認與我交往,他們說的話都不實在,我沒有誹謗甲○○云 云。經查:
㈠證人王裕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般若達摩養生網(網 址為http://www.darmo.cc/)之留言版上,見有不明人士刊 登網址為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之網 頁連結,經點閱後發現該網頁上刊登甲○○及丙○○二人之 相片,且該相片經合成方式以文字指摘甲○○為「姦夫」、 丙○○為「淫婦」,二人「假神明辦事之名行苟(誤寫為狗 )且之實」、「通姦亂倫」等文字,並有真情換得謊言㈠至 ㈨之文章連結,證人王裕舜立刻轉告告訴人甲○○上開情事 ,業據證人王裕舜及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參照),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並有告訴人甲○○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時所列印之網頁資料三紙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照)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網 頁照片(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之告證三十五 參照)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 網頁之合成照片及相關文章,對我及我太太從事的工作及名



譽會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 細繹上開網頁內容,係以證人甲○○及其妻子丙○○之相片 ,利用合成附加文字方式,指摘證人甲○○為「姦夫」、其 妻子丙○○為「淫婦」,二人「假神明辦事之名行苟且之實 」、「通姦亂倫」等語,該網頁內容一旦廣為流傳,足以使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證人甲○○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貶 損證人甲○○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而一般人亦均不願意 以此方式遭指摘,是上該網頁之內容已足以毀損證人甲○○ 之名譽無訛。
㈢至於上開網頁所刊載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刊登?茲論述如下 :
⒈被告與丙○○曾有感情糾紛,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未經同 意侵入丙○○之工作地點及住所,並在玻璃門及牆壁上塗寫 侮辱丙○○之文字,嗣因被告表示悔意,雙方達成和解,丙 ○○撤回告訴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 三日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現場 照片三張(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參照)、被告與丙○○當時簽 署之和解書一紙(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及臺北地檢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二二頁參 照)等件存卷可參,核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當時在丙○○住所之牆壁上所塗寫侮辱丙○○言詞 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係塗寫「貞節牌坊」、「背叛親夫心 叛逆」、「通姦亂倫性淫蕩」、「背夫通姦亂倫之家」、「 姦夫貪戀姨子雞巴小」、「淫婦歡愛妹夫懶叫長」等文字, 其中有關「通姦亂倫」、「姦夫」、「淫婦」等文字,正與 本案網頁上合成照片之文字用語完全相同。
⒊再者,網址為http://m.domaindlx.com/aj4w6/index9.htm 之網頁,除刊登上開合成照片外,另以連結方式刊登標題為 「真情換得謊言㈠至㈨」之文章,上開文章經點閱後發現文 章中將特定關鍵字以不同顏色標示,並附上一網址連結,經 點閱後可連結到與關鍵字相關內容之電子郵件乙節,業據證 人王裕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情換得謊言㈠ 至㈨」網路列印資料一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七參照)、上開網頁連結之原始檔列印資 料一份(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之告證三十一 之一至三十二之九參照)及上開網頁照片三十六張(同上刑 事辯論意旨狀之告證三十五參照)等件附卷可參。此外,⑴ 藉由上開網頁關鍵字連結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正與被告於



偵查中自行提出其與證人丙○○連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完全相 同(詳如附表所示),又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丙○○ 二人合照相片(偵查卷第一0一頁參照),亦與「真情換得 謊言㈦」網頁上之照片相符(「真情換得謊言㈦」網路列印 資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七 參照),況且,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九十二年 二月間,證人丙○○為了騙我的錢,跟我說她懷孕,需要打 一針為三萬元之安胎針,總共打了三針等語(偵查卷第四十 二頁詢問筆錄參照),被告上開之供述亦與上開「真情換得 謊言㈡」網頁文章之敘述內容相符(同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告證七參照)、⑷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我當初 會簽和解書之原因是因為一個是騙男人的錢,一個是誘拐別 人的老婆,他們是一對。她(指丙○○)之前叫黃玲如,有 參選過第十三屆宜蘭縣議員,低於基本票八票落選等語(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詢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上開 之供述亦與上開「真情換得謊言㈨」網頁文章之敘述內容完 全相符(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⑸基於以上各情,上開網 頁所刊登之照片及所連結之「真情換得謊言㈠至㈨」之文章 內容係由被告所刊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誹 謗證人甲○○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證人周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辦公室收到一 封信,上面寫著要我傳閱,但是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只知內 容好像是在寫丙○○,這封信的內容不是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五頁之內容,也沒有看到照片,丙○○說我有交給 他一封信,但是我忘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 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不清楚該信件之內容為 何,亦不復記憶是否曾經交付信件給證人丙○○,難以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提出含有其與證人丙○○交往、出遊之相關內容之磁 片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證明證人丙○○所言不實,然上開證 據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對證人甲○○為上開誹謗之事實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提到被告尚以真情換得謊 言㈠至㈨之文章配合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照片誹謗告訴人甲○ ○,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對告訴人甲○○所造成名譽上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製作用以散布誹謗文字、圖畫之合成照片,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今是否依然存在,數 量究有若干,均尚有未明,且均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 沒收之困難,及考量該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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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網址 │文章內得以連結│文章連結之電子郵│
│ │ │電子郵件之關鍵│件與被告於偵查時│
│ │ │字 │提供之電子郵件相│
│ │ │ │符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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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電工 │偵查卷第73頁 │
│謊言㈠ │aj4w6/index1.h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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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水泥工 │偵查卷第84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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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年夜飯 │偵查卷第76頁 │
├────┼────────────┼───────┼────────┤
│同上 │ 同上 │ 分享 │偵查卷第74頁 │
├────┼────────────┼───────┼────────┤
│同上 │ 同上 │ 風險 │偵查卷第79頁背面│
├────┼────────────┼───────┼────────┤
│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現金不夠可辦貸│偵查卷第74頁 │




│謊言㈡ │aj4w6/index2.htm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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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跳票 │偵查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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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我用生命愛你 │偵查卷第87頁背面│
├────┼────────────┼───────┼────────┤
│同上 │ 同上 │ 見證 │偵查卷第71頁 │
├────┼────────────┼───────┼────────┤
│同上 │ 同上 │ 燉雞 │偵查卷第75頁 │
├────┼────────────┼───────┼────────┤
│同上 │ 同上 │ 婦產科 │偵查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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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三萬多元 │偵查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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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收店 │偵查卷第82頁背面│
│謊言㈢ │aj4w6/index3.h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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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不能公開 │偵查卷第7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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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心眼還很活 │偵查卷第99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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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討桶水 │偵查卷第81頁背面│
├────┼────────────┼───────┼────────┤
│同上 │ 同上 │ 黑道角頭 │偵查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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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試探 │偵查卷第91頁 │
├────┼────────────┼───────┼────────┤
│同上 │ 同上 │ 銀行帳號 │偵查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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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訂了房間 │偵查卷第98頁 │
├────┼────────────┼───────┼────────┤
│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水源路我們的家│偵查卷第88頁背面│
│謊言㈣ │aj4w6/index4.htm │,有你的血汗,│ │
│ │ │有你的味道,有│ │
│ │ │你的愛心,我將│ │
│ │ │永與你的靈共同│ │
│ │ │生活 │ │
├────┼────────────┼───────┼────────┤
│同上 │ 同上 │送你一顆生生世│偵查卷第90頁背面│
│ │ │世愛你的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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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陰霾 │偵查卷第76頁 │
├────┼────────────┼───────┼────────┤
│同上 │ 同上 │ 開拓 │偵查卷第94頁 │
├────┼────────────┼───────┼────────┤
│同上 │ 同上 │ 登天還難 │偵查卷第94頁背面│
├────┼────────────┼───────┼────────┤
│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我錯了 │偵查卷第89頁 │
│謊言㈤ │aj4w6/index5.htm │ │ │
├────┼────────────┼───────┼────────┤
│同上 │ 同上 │ 神靈 │偵查卷第79頁 │
├────┼────────────┼───────┼────────┤
│同上 │ 同上 │ 很可笑 │偵查卷第96頁 │
├────┼────────────┼───────┼────────┤
│同上 │ 同上 │ 找女兒 │偵查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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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有情 │偵查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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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真好吃 │偵查卷第72頁 │
│謊言㈥ │aj4w6/index6.htm │ │ │
├────┼────────────┼───────┼────────┤
│同上 │ 同上 │ 深深的愛 │偵查卷第73頁背面│
├────┼────────────┼───────┼────────┤
│同上 │ 同上 │ 發傳單 │偵查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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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一起工作 │偵查卷第95頁背面│
├────┼────────────┼───────┼────────┤
│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生命 │偵查卷第93頁 │
│謊言㈦ │aj4w6/index7.h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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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生生世世 │偵查卷第89頁背面│
├────┼────────────┼───────┼────────┤
│同上 │ 同上 │ 最愛 │偵查卷第83頁 │
├────┼────────────┼───────┼────────┤
│同上 │ 同上 │ 抹水泥 │偵查卷第7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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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換得│http://m.domaindlx.com/ │ 炫耀錢財 │偵查卷第80頁背面│
│謊言㈧ │aj4w6/index8.htm │ │ │
├────┼────────────┼───────┼────────┤
│同上 │ 同上 │ 原廠修補 │偵查卷第9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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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同上 │ 生日 │偵查卷第75頁 │
├────┼────────────┼───────┼────────┤
│同上 │ 同上 │ 『親人』 │偵查卷第8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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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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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身心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