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48號
TPHM,96,重上更(五),48,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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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七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詎基於不法圖利超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倫公司)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五月間,起造人超倫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外小段 二四二地號內,建築十三層樓集合住宅建築物工程完竣後,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利用由其主管承辦審查查驗 事務之機會,明知起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提出 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防空避難設備應有 好之通風設備;而停車空間內汽車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 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 ,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減二十五公分;且停車位角度超 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五.五公尺以上;以及停 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 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 於現場查驗審查發現設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主設備「消防設備」消防泵浦室經變更 位置在汽車坡道下、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 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均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未依 工程圖樣施工;且該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 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而申請原核定設計停車位數為 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者有二十停車位,寬二.二五公尺 、長五.七公尺者有八停車位,但實際竣工時未符合該法定 設計寬度及長度者之停車位多達十七車位之多;又停車位角 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本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而實際竣工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



僅三.五公尺等多項不符核定工程圖樣或上揭建築法令規定 之情事,本應依法通知起造人超倫公司修改上揭不符規定情 事再報請查驗,卻不遵上揭規定將此不實事項逕行於職務上 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 否相符,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而予登載符合規定,並 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致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及 不法圖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公務員主觀上須有圖 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主觀上無此圖利 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而 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 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就上開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均依規定處理,當時消防泵浦 、電機及發電機房確在原設計圖之位置;況電機及發電機房 本非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或主要設備,不屬其應審核之項目 ;消防設備因消防係專業知識,非屬建築管理之範疇,故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慣例由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審核 ;又其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指據以審查之建物設計圖上並無通 風設備,故未就通風設備予以檢查;至停車位部分因審查之 重點在於車位之數量是否相符,停車場面積是否無誤,事實 上不可能就每一停車位予以丈量,且審查時停車位僅以臨時 性之白漆標示,位置若有不符,命業主重劃即可,應無刑責 可言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消防泵浦室、電氣與發電 機房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內之機械通風設備是否屬於建築



物主要構造或主要設備,而屬於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之必要事 項?及被告對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內之停車位長度、寬度 、車道寬度是否有核實審查?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物之「主    要構造」,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係指「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謂「主要設    備」,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主要設備    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依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要設備係指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    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    車空間。是起造人於建物建築完竣後申請核發建築物使    用執照,建管人員依前開規定,僅須審查建築物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    計圖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至建築法第十條所列    舉之建築物設備除上開定為主要設備以外之電話、煤氣    、給水、排水、空氣調節等設備均非屬建物之主要設備    ,則非建管人員審查項目,先此釐清。 (二)又本案建管人員應審查之項目,依工務局卷附使用執照 審查表之記載為:⒈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⒉有無檢附原    執照、圖說副本及照片⒊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⒋工    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⒌門牌是否編妥⒍竣工建築物與    核准圖樣是否相符⒎竣工圖是否齊全⒏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是否逾期⒐工寮是否拆除完畢⒑基地環境是否整理    完畢⒒有無損害公共設施⒓損害鄰房有案者已否解決⒔    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⒕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    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等計十四項,卷內並附有相關執照、    照片、圖樣、門牌編定等,並有損害公共設施查驗書、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桃園縣警察局之 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暨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 工檢查審查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相關影本附本院卷), 是被告辯稱消防設備因消防係專業知識,非屬建築管理 之範疇,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慣例由桃園縣    警察局消防隊審核等情,即非無據,並與証人即原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甲○○於原審結證稱:建管單位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消防設備之審核係由消防單位審



   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暨證人即桃園縣警    察局消防隊乙○○、詹浩昌於前審結証:本件之消防設    備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檢查    ,無論容量、性能、馬力及位置等均已符合規定(見上    訴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一致,並與前開桃園縣警察局    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記載相符,是有關消防設備雖屬    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予審查之項目,但屬消防單位之權責    ,非屬被告所屬之建管單位權責,且本案對於涉及消防    設備之容量、性能、馬力等並無爭執,衡情要無影響使    用執照之核發,此部分即難指稱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
(三)本案公訴人所指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如上說 明及竣工圖所示,係指其於建築物本身之位置或隔間, 固係建管人員應審查其位置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然非 指設備,且証人乙○○、詹浩昌亦結証:並未會同建管 人員一同檢查,是分別去,渠只檢查有關消防安全部分    ,有核對原先之建築圖上之消防設備項目檢查,檢查時    ,幫浦是在原來設計圖之位置上,告發人丁○○告發違    規情形,是使用以後,管區去檢查之使用情形,我們檢    查後,建商會因某種原因搬移,如幫浦是在原來設計圖    之位置上,後來設計之位置被打掉而改在汽車坡道下等    情(見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廿    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    ;另證人即建築師林福群亦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    :發電機房、消防泵浦室、電氣設備室等,原設計圖在    圖的左上方,竣工圖在同樣位置上,建商在其看隔間時    並未將原設計之幫浦室、電器室等改變位置(見本院上    訴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亦相符合    ,則公訴人所指消防泵浦室、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    均變更位置,而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一節,既係    於消防隊及被告檢查之後,建商方為位置之變更,即難    指稱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四)另公訴人所指機械通風設備則屬空氣調節設備,如上規 定說明,既非屬建築物之構造,亦非屬建築物之主要設 備,原即非建管人員所應審查之項目,核與証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審理時均證稱:建管單位核發使用 執照時,係依建築法之規定,就該法所特別規範之項目 建物主要構造、主要設備作基本、必要之審查,其他項 目之問題僅得由專業技師及建商負責,建管單位無法就 建築物全部作完美之監工,電氣室、地下室通風設備等



均非屬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範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 四頁背面、第九五頁正、背面、前審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判筆錄第三頁)等語;而本案建築物原設計建築師林福 群於偵查中陳明地下室有排煙通風設備之設計(見八十 五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另負責本案建 築物水電設計之歐敏男謝景松固亦於偵查中稱彼等所 屬偉漢公司就上開建築物所為之設計包括地下室之照明 及地下停車場之機械排風設備,彼等係提供設計圖面供 建設公司按圖施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第一 一頁正面),固堪認本案建物地下室原確有機械排風設 備之設計,惟該建物設計圖上並未特別標示出通風設備 ,水電設計圖始標示有通風設備等情,亦分據證人林福 群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田文通於偵查及原審、建築師林福 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三八頁正背、第一三 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正面、第一七四頁正面) ,核與証人甲○○、乙○○、詹晶浩,一致陳明竣工圖 上繪製即公訴人所指之機械通風設備『□』之圖樣,係 排廢棄之通風口,僅係一開口,非指機械通風設備(本 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相符, 而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六法賠字第00三號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亦明載本件起造人八十四年間申 請使用執照所附建造執照副本圖說並無廢氣抽風機之配 置圖(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辯稱審核時,本 案建物設計圖上未標示出通風設備等語非虛,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內之機械通風設備既未標示於建物設計圖上 ,被告又如何加以審酌?則本案被告對於未核定之設備 未予審查,而核發使用執照,難謂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至告發人丁○○所指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則係課予起造 人應按圖施工之義務,與建管單位核發建物使用執照, 應審查之項目並不盡相同,實無從據以苛責被告。另證 人趙楨琪於偵查中雖稱消防通風排煙設備須設置完畢, 始能核發使用執照云云,惟核與上開各規定不符,自無 足採。
(五)又證人甲○○在原審、本院更一審調查及本審審理時均 結證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就 停車位之審查均僅查驗數量是否相符,未實際逐一丈量 各停車位之大小,因人力不足等語,核與證人該局建管    課職員葉小青結證謂:核發使用執照時,關於停車位之    查驗,依規定並無須就各停車位逐一丈量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頁、本



    院更一審卷第二三頁、本審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另證人桃園縣政府建管課現任課長古沼格亦    到庭證實:核發使用執照,關於停車位之審核,法令僅    規定須查驗,並未明定應逐一檢驗,一般係清點總數量    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因業務量大,故未丈量每個停車    位之大小,抽驗即可,抽驗個數由經辦員自行決定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三頁    至五五頁),復參酌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四七六0號函復內容謂:「查停車    場整層面積不變,只需查看數量,不需要實際丈量,僅    由施工單位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負全部責    任」,則被告辯稱其審查本案建築物停車位時,依例僅    清點數量,毋庸逐一丈量,故其未實際丈量各停車位等    語,確合於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之一般作法,應可採信。    而本案建物規劃停車位二.五公尺×六公尺者二十個、    二.二五公尺×五.七五公尺者八個,共二十八個,有    前揭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且據證人    田文通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    雖現場之車位編號至第二十九號,此係因中國習俗以二    十四為不吉利,故編號二十四從缺,亦有該建物起造人    超倫公司委託之律師函可按(見他字卷第二九頁正、背    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停車位亦係    二十八個,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桃地二字第五九四二號函附車位既度圖一紙為憑(    見偵查卷第一O八頁),是被告未實際丈量停車位長度    、寬度,縱使該停車位之長度、寬度、或前方車道寬度    僅三.五公尺,未達五.五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或有瑕疵可指,然被告審查本案建築物之停    車位即係依一般慣常作法,依例僅清點數量未逐一丈量    ,而所清點之停車位數量亦與原規劃之二十八個停車位    相符,尚難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法令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況內政部訂定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原規定:「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八十二年三    月一日內政部修正時始增列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    「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    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本件建造執照(八一桃縣工建    字第六六0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日核發,依當時規則規定,起造人及承造人之施工方式    ,尚難謂有何未符合規定之處,公訴人依前開修正後之



    規則非難被告,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既無違背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遑論有圖利建築物起造人之犯罪故意,而被告 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有關於竣工建築物與 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登載符合規 定,依前開所述,尚難認有何違法而明知不實予以登載之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要難認其 有犯罪之故意,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查驗 核發,除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是否依設計 圖樣建造外,尚應審查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 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其具體審查標準係依建築技術規 則規範審核認可,原審僅審查建築法第七十條之內容,而未 注意該法其他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二)被告於現場查驗時 對於上揭建物地下一層之室內隔間位置及設備,均與核定之 工程圖樣位置不同,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且實際竣工時總停 車位數係二十九位,超出一位,亦據告發人丁○○指訴甚詳 ,且原審對於主要設備通風設備部分卻略而不提,且依日後 履勘現場之情狀逕行推論查驗核發時之停車空間設備情狀, 及忽略建築技術規則上所要求之標準及原起造人依規定申請 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申請設計圖樣立法用意,於法應有 不符。(三)本件被告明知上揭不符建築法令規定情事顯而易 見,未要求超倫公司修改,卻違背職務逕行於職務上所掌使 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登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行 使准發使用執照,已致足生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及 不法圖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原審 誤以未有圖利情事,亦與事實經驗有違。(四)依建築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 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發給執照 ,本建物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審認被告供述上開設 備非其應審查項目云云,與規定不合。(五)告發人丁○○向 建管課申請本案之建物平面竣工圖一份,後發現與現場及林 福群建築師所提供原設計圖不同,但建管課平面竣工圖與超 倫公司廣告圖同,何者為真,原審未予說明,而建物平面竣 工圖係依據現場建築物完工繪製而成,今建管課所發之平面 竣工圖停車位共二十九位及發電機和消防機組皆與現場不符 ,建物平面竣工圖之真假現場履勘均顯而易見,顯有建物平



面竣工圖公文書之偽造及登載不實情事云云。惟查,本案所 指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應係建築物本身之位置,非 屬建築法所稱之消防設備、電氣設備,而機械通風設備則屬 空氣調節設備,均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或建築物之主要設 備,縱有變更位置,僅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辦理即 可,無須為設計變更之申請,亦非屬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 時應予審核之建物主要構造或主要設備之範圍,何況,本案 建物設計圖上並未標示出停車空間之通風設備,亦難責難被 告應併予審查。至被告雖未實際丈量停車位長度、寬度,縱 使該停車位之長度、寬度、或前方車道寬度僅三.五公尺, 未達五.五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或有瑕疵 可指,然被告審查本案建築物之停車位既係依一般慣常作法 ,依例僅清點數量未逐一丈量,而所清點之停車位數量亦與 原規劃之二十八個停車位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 之而有圖利建商情事,充其量應屬行政上之疏失,是均難遽 以刑責相繩。是檢察官之上訴,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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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