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23號
TPHM,96,重上更(三),23,2008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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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
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賄賂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 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違 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籍勞工取締 配合及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永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 外勞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 一之一號工作,然該公司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五六四巷五十一號工作,經勞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三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03937號函、同年九月五日 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及同縣警察 局查明,嗣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93彰府勞資字第 194610號函、該縣警察局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49 376號函查覆確有其事。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勞委會 須予撤銷許可,並將外勞遣送出境。八十四年初,上永公司 另就上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八十三年二月間引進部 分)申請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但新竹縣衛生局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84年新縣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予 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而新竹縣警察局亦於八 十四年三月八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以未在許可地 點工作為由,報請勞委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先前引進之另批 外勞之許可(亦即計有二十三名,應予撤銷聘僱許可者)。 斯時,勞委會尚未成立外勞作業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



成立),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卻 受限於人員缺乏,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 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之乙○○,認有機可 乘,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於上永公司總經理陳瑟章 (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職訓局洽詢時,藉詞上 永公司之工廠登記等執照已被註銷,猶憑以申辦外勞延展事 宜,有偽造文書之嫌,大打官腔,嗣約在台北市來來飯店見 面,介紹熟諳勞工法令之律師給陳瑟章,越數日,又偕友人 崔貴月(已經原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一起在同市希爾 頓飯店和陳瑟章見面,中途先行離去上班,崔、陳則仍聚談 。至月底,再告知崔貴月上情,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 於法不合,各外勞聘僱均應撤銷、遣返,然可利用積壓延辦 案件之方式,使外勞不致立刻被遣返回國,即可實際工作將 近一年之時間,上永公司仍可獲利等語。崔貴月應允代為出 面,共同基於對於乙○○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崔貴月出面與陳瑟章,達成每名外勞一 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作為稽延處理代價,於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如數匯入崔貴月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商銀)之第00000000000帳號內。崔貴月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將該款提出,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 ○○○街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二住處附近,將之交由乙○○收 受。乙○○果然先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 案件,延至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後之同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 「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 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 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事因崔貴月會同職訓局 政風室主任高孟澎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 市調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計分二大類,分別為上訴人即被 告乙○○被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透過崔貴月,不法收取上永 公司陳瑟章金錢之事;及丙○○於同年五月、九月透過甲○ ○先後向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熏、稼鴻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金源收取賄賂之情。乃屬不同之人,在 不同之時間,各別犯罪,二者之間復無任何關係可以牽連,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要件,然偵查檢 察官強行將之併為一案提起公訴,本院不受其拘束,爰分別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崔貴月在本院更二審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充分、實質之保障,是其人在調、偵查及歷審中所為陳述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均具有證據適格 。
三、證人陳瑟章即上永公司總經理因已經移民國外,無法聯繫傳 喚(卷附陳添水信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三款規定,其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四、關於職訓局承辦上永公司外勞展延案之承辦人係何人一節, 已經該局以90職外字第0063857 號函覆本院,略謂該局並無 該項資料,無法提供。參諸證人即該局前科長、嗣升任外勞 組副組長廖為仁陳稱: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因為超過時間 ,現在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足見調查途徑已窮,允宜敘明 。
五、崔貴月在電話中,向被告質問其轉交之陳瑟章二十三萬款項 ,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經被告回以:「大姐,怎麼亂說話呢 ?在電話中亂說話」一節(見偵一卷第二宗第四十頁),因 乏證可證屬於合法監聽所取得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六、證人梁大維在審判外之調、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因其辯護 人閱卷,均已知悉,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皆未為異議之表 示,本院衡酌其詢(訊)問時所處之環境及附隨之外在條件 ,認為應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曾任職於職訓局,承辦上揭公務,並認識崔 貴月,自崔女處取得現款,且曾因外勞展延案與陳瑟章見過 面等情,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永公司所申請展延者, 祇有十八名外勞,本得利用訴願等程序,達致實際展延之相 同效果,該展延案件非伊所承辦,無從利用機會索取賄賂, 伊雖有自崔貴月處取得五萬元之現款,但係因欲參加補習, 以便報考律師之借款,崔貴月證詞先後不一,陳瑟章供明系 爭二十三萬元之係渠借給崔貴月之債款,且非賄賂等情,自 不能遽信崔貴月之言,入伊於貪污罪云云。
二、惟查:
陳瑟章確有匯款二十三萬元給崔貴月一情,為其二人所一致 供明在案,並有崔貴月收取匯款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徵(見第 二四七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宗,第十三頁),崔 貴月並稱:我與陳瑟章不熟,以前從無金錢往來等語(見第 二五二一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二頁正面),陳瑟章



一度宣稱係借貸關係,而非賄款,經測謊認為:「應係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案可參(同上卷第二 宗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指稱該款純係崔、陳二人間之借 款,要無可採。
崔貴月在偵查中,供明:被告說「陳太太(按指陳瑟章)的 彰化工廠收(按指歇業)了,原來的外勞無遣回,特別到竹 東做營造,違法案子在他那裡,陳太太要他辦外勞展延,但 工廠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沒了,無法展延, 他教陳太太用退件、補件、押件,反覆使用,如此一送一壓 ,可拖到約一年,到外勞展延期滿,他說一個人頭收一萬, 共有二十三個外勞,共二十三萬(元),施要我轉告陳太太 :用壓、退程序延長十到十一個月,或不准、現在就遣返, 那個來得合算」等語(見偵二卷第十頁正、背面);參以上 永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十八名,原應 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未經 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五六四巷五十一號工作 ,經勞委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 003937號函、同年九月五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 請求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以83彰府勞資字第1946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同 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49376號函覆,查明確有其事在 案,上訴意旨指稱勞委會係遲至後述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始得悉上情,則非事實。又上永公司尚有另批引進之外勞五 名,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有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十四勞職業字第098920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更 三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二者人數相加,恰巧確為二十三 名,顯見崔貴月上揭所供,信而有徵。
陳瑟章就其與被告及崔貴月接觸經過,亦在偵查中指述:「 今年三月中,職訓局有一位小姐通知我們,說我們在三月初 提出展延之十八位外勞申請有問題,是打到台北民生東路我 公司給我,說案子在法規室那邊,工作地點與申請地點不符 。當時我是與公司的李嘉慧小姐同去,施先生把我們的卷宗 拿出來。當時只知他姓施,他很嚴厲斥責我們,罵我們說: (他)有拿到彰化縣政府來文說我們工廠被註銷了,他寄公 文去、均被退件。他翻了一下卷宗,因之前我有拜託立委對 我們的案子儘速處理,施問我與立委助理哪位較熟?他問說 我與陳學惠熟不熟,‥‥,而施說他與林立委助理陳學惠很 熟,施曾任立委助理,我只認識那位小姐,但不知其名。我 會拜託立委,原因是因職訓局有不成文規矩,要立委來函請 託儘速處理,才會比較快處理。回來我才拜託林立委之助理



(學惠)小姐,我原先只知道叫陳小姐,請他聯絡施先生, 好像是當天或隔天聯絡在飯店談。陳小姐說我既然曾與施見 過面,她不去,只要我與施去飯店談就好了。我帶李嘉慧去 ,到了之後,才看到施某帶陳靜育律師到場。施介紹說陳律 師也是從職訓局退下來的,對就業法令很熟,說職訓局最近 打算委託外面的律師處理,可能委託陳律師事務所,我的案 子問題嚴重,可以委託陳律師處理,大約在三、二、九放假 完,我與李小姐到事務所找陳靜育律師。陳律師稱:工廠登 記證已被註銷,還拿去辦展延,不但不可能成,可能也涉及 偽造文書,他只願受委任當法律顧問。我們就很奇怪,既然 展延案辦不成,為何還要我委任律師。我當場不好拒絕,表 示回來考慮,後來也未委任法律顧問。後來過幾天,我先生 說有位崔小姐打電話找我、很急,有外勞之事找我談,約我 在隔天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對方告訴我他穿的衣著,當時對 方(自)稱崔小姐,但未說名字,只與我聊公司、家庭及外 勞之事,說外勞展延有問題,工作地點不符及登記證被註銷 。當時崔小姐有提到施樹澤,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半途有一 位梁先生走過來,後來我才知道是崔小姐的同居男友。他過 來聊,說他是做工程的,曾引進過外勞,對申請外勞是略知 一、二。崔又說可以約乙○○出來當面講,我要求快一點。 崔說(自己)是旅行業者,我請他快點約施出來,崔說(伊 )要出國,可能無法馬上約到,但約到之後,會很快通知我 。大約二、三天,崔就約到施。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地點一 樣是希爾頓飯店。崔與施、梁三人一起來,我問案子現在如 何。施說案子現在很難,彰化縣政府給職訓局發文說我工廠 註銷,對展延外勞事,他可能無法幫忙。我心裡想,如果我 的展延案既是死案,為何一再找我談,可能是別有所圖。我 就找我先生同去,試看看對方是否開口要錢,結果施仍然無 表示。我曾提出如果我不辦展延,他們所說:我拿過期工廠 登記證申請展延,涉及偽造文書之事,會否被發現?因他們 二、三次告訴我涉偽造文書,且陳律師也如此說,我怕會有 罪,而我又不懂法律。施回答說很難處理,施要上班就先走 了,不久,我們分別離開了。崔說會再與我聯絡。過不久, 崔小姐打電話來約我到希爾頓見面,說有急用,是否方便借 他三十萬(此節不可採,再詳後述)。說他與勞委會很熟, 同時與職訓局負責電腦的主管很熟,必要時他可請那個人幫 忙。我說公司財務很困難,讓我回去處理看看,如果沒問題 ,要怎麼匯錢給他,我那時才知道他名字叫崔貴月。四月十 五日我在先生戶頭提三十萬出來,但我財務很困難,才自己 考慮臨時扣下七萬要繳貸款,只匯二十三萬給他。因我先生



原先不同意出借這一筆錢,才猶豫好幾天,我對我先生講: 擔心的不是展延的問題,因(為)可以(利用)訴願方式來 達其效果,反而擔心他們所說的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先生才 答應。我打電話問崔收到錢否,他只說收到了,並未表示如 何。」(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背面),其中,關於去 職訓局洽詢被告,被告介紹律師給陳瑟章一節,復經證人李 嘉慧證實(同上卷、宗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正面) ,被告對於其因本件外勞展延聘期之事,而介紹律師給陳瑟 章一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宗九十七年七月一 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如謂其中無何弊端,何以多次約在辦 公處所以外之飯店面談?又何庸熱心介紹律師,最後還由崔 貴月出面需索?
㈣勞委會職員袁蔚雲於調查時,陳明:「當時係由陳靜育辦文 向彰化縣政府及警察局查證的,後來陳靜育即離職他就,遂 由乙○○接辦」(偵一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足見陳瑟章 至職訓局洽詢、見面之承辦人,確為被告無訛;再就被告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 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 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 」(簽呈附於外放證物)。參互以觀,足見被告就上永公司 違法撤銷許可案件之處理,顯係其職務上行為。被告在偵查 中亦坦言:「(上永公司申請案)違法就不可以展延,所以 就移給我,大約在(八十四年)二、三月左右」等語(見偵 一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背面),嗣在起訴後,始否認此項作 業係伊經手,袁蔚雲、廖為仁亦稱被告非承辦人員一節(此 部分再詳後述),分別為翻異推諉、附和迴護之詞,並無可 採。
崔貴月確有應被告之要求,在深夜之中甘冒大雨,將二十三 萬元親交被告之手,迭據其在調、偵查及歷審中堅述不移( 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十頁;第二宗第九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 一五二、一五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更二 卷第一五七頁),其中深夜、冒雨外出與被告見面、遞物一 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崔貴月之同居男友梁大 維證實(見偵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被告雖以僅戔戔五萬 元之數,並係供作為補習費云云置辯,然於深夜之中借款, 數額非大,殊違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㈥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最遲於該月底),得悉上永公司 申請外勞展期案不符合規定,最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辦 理,簽處之意見寥寥數言,業如前述,可見確有積壓、延宕 處理之情,不容狡展,上揭二十三萬元,即為其消極不及早



簽辦之代價,亦足認定。
陳瑟章固提出一紙由崔貴月具名簽立之借據,記載係向陳瑟 章借得二十三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三月份清還」,立據日 期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十七 頁),陳瑟章在偵查中,並謂:崔貴月先於七月二十日表示 借錢,伊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匯款云云(同上卷第一三五正面 ),尚於調查中,另言:「乙○○崔貴月既已共同在希爾 頓飯店與我會面,且崔貴月乙○○二人又曾再三強調本公 司以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向職訓局申辦外勞,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我擔心遭舉發,是以雖當時公司財務非常吃緊,且心 中非常氣憤,但為免刑事追訴,只好勉強答應借款,並向崔 貴月殺價,減為二十三萬元」「我係於四月十五日提款三十 萬元,經考慮後,決定自留七萬元供繳貸款等用」,在偵查 中亦同此意旨(同上卷、宗第二百頁背面、第二0九頁正面 ),但先預立借條,在過「數日」始能借款,實違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參諸陳瑟章在偵查中旋坦言: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崔小姐急著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下 台中,我要他在電話中講,他不肯,要我無論如何馬上下台 中,約在一家咖啡聽見面,是有一個叫「水」的餐廳,我與 梁先生到餐廳,他是去接我去餐廳等崔小姐,我問梁先生到 底發生何事,梁說好像是調查局的事,他也不清楚。約下午 三時許,崔小姐才到,說昨天銀行的人告訴他:有調查局的 人去調查他的戶頭,他的行動電話也被調查局監聽。拿一張 『崔靜雯』的名片給我,說調查局在查仲介公司,說上次向 我拿二十三萬的事,要寫一張借據給我,並說如果有調查局 人員問我,就說我與崔是好朋友,這樣我沒事,他也沒事。 我試探地問他這筆錢是否崔小姐要的,或許施未拿到一部份 ,我試探問他(指崔貴月):錢匯給他,有做何事?他說: 錢全部交給施了。我問他怎麼交給施的?他說在他家門口, 以現金拿給施。我說:既然是現金,為何調查局會發現,不 大相信。後來他寫借據給我,我心裡還很高興,有借據的話 ,錢可以要回來了。到十月九日我交保出來後,崔有電話找 我、要與我見面,前幾天我回電,他不敢以行動電話與我談 ,說會以公共電話打給我,問我是怎麼說的。我把在調查局 講的告訴他,他說施找一個在台中的葉律師去找他,他發現 葉律師口袋帶錄音機、要錄他說話。他很生氣,他說施既然 要出賣他,他也顧不得他的死活了。他說與律師約好,談好 之後會約我見面,然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同上卷第二 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更詳稱:「問: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在陳添水的帳戶內支出二十三萬,上面記載「



崔借」是何筆?)那是弄錯了。關於崔在台中說要寫借據那 筆錢正好同樣是二十三萬」、「(問:為何崔的借據寫七月 二十日,與此筆相近?)我在咖啡廳打電話到公司查,以為 是七月二十四日,(故)而崔才寫之前的七月二十日,事實 上是四月十五日,我領三十的那筆錢才對,不是七月二十四 日」(同上卷第二一一頁正面),足見上紙借據乃係事後串 證之作為,其用意則在於避免自身捲入違法送賄罪名;再陳 瑟章所言:本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云云,雖亦確有其提出行政 爭訟之「罰緩案件處分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五至二 三0頁),然此係另批申請案之外勞,違規至台北市工作, 而遭罰鍰,所滋生之爭議,要與本件外勞展延申請案者不同 ,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崔貴月雖亦另言:伊係在轉交二十三萬元給被告之後,因被 告未辦事,經陳瑟章多次向伊催覆,伊再向被告追問,始悉 其中弊端云云,既與上揭陳瑟章所言相岐,且與其串證作假 之情難符,尤以證人即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供稱:崔貴 月係主動自首,坦言參與本件貪污之事,未遭不當取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一頁),再參諸崔貴月提供帳戶收 款,為不爭之事時,可見其否認事先知情,無非撇清自身責 任之遁詞,不能因其先後所言不一,即謂全部皆不可採信, 是其所為被告因承辦上永公司外勞展期案而收取款項,由伊 提供帳戶作為轉手窗口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仍可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㈨廖為仁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八十四年七月份,(還)是 在處理八十三年八月份的積案,八十四年七、八、九、十、 十一月辦的時間,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 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十二月辦的時間就滿正常,八月送來 的,就十一月處理,只差二、三個月」、「到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外勞中心成立,人手增加,我們就把過去積案處理,到 十二月時,就處理(得)差不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 立外勞中心,才有人力趕(辦)以前的積件。當時有五、六 百件積案,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之前的案子,警察局移送 過來,我們有長達一、兩年未處理(者),因當時沒有(一 定的)原則,(有)打算放寬。八十三年年底,原則確定後 ,我們只有二位人員處理,這時處理消化掉的很有限。八十 四年七月至十一月才有處理,到十二月大概消化差不多。八 十四年七月還有處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三月的」、 「(違法放一兩年,外勞是繼續工作?)是,但我們撤(銷



),是連配額一起撤。製造業是有配額的,若他繼續聲請, 對他們的配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四、 七十五、七十八頁),僅足證明被告所辯:利用職訓局當時 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其稽延辦案,尚未違背職務而已 ,並不能推翻其利用上情而從中收賄之不法行徑。 ㈩袁蔚雲於本院更審中改稱:「係蔡玉鳳負責外勞展延案」; 蔡玉鳳陳稱:「上永公司外勞申請案,正常情形,不會由乙 ○○承辦,如果屬於外勞展延案,會送到展延圈負責承辦」 (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五頁);廖為仁亦謂:「按照當時分工 ,展延案乙○○應該不會去處理」各云云。但所言者,均屬 職訓局補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立「展延圈」之後,業 務分工情形,要與本件八十四年三月之業務承辦及同年十月 十九日由被告簽擬負責者,迥不相同,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顯見被告確有因承辦公務, 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情,所辯各節,要屬畏罪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提高刑度,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核應 成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係獨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名, 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崔貴月共同犯罪,崔 貴月雖非係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 條例處斷,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崔貴月因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二十三 萬元,應與崔貴月連帶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主文將被告乙○ ○,載為施樹澤,顯有錯誤。(二)被告與崔貴月具有共犯 關係,其所得財物,自應連帶追繳,始符共同犯罪追繳之旨 ,卻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賄賂,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本 件行賄之上永公司,並非被告職務上行為收賄之被害人,不 生發還財物之問題。被告之辯護意旨雖稱所得僅二十三萬元 ,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五 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與遞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不符 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且關於第五十七條之審酌事由, 亦詳敘於前,附此敘明。再刑法雖修正公務員之定義,但不 影響於被告之身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同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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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