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9號
TPHM,96,上訴,5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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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84年度偵字第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75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變造之丁○○○○、「黃政財」國民身分證上之丑○○、庚○○照片各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黃政財」印章貳枚、如附表四、七、十所載文書上偽造之丁○○○○、「黃政財」印文、署押、如附表五、八所示偽造之丁○○○○、「黃政財」支票、存貨記事帳壹本、雜記本壹本、蓋有丁○○○○印文之2179、2180、2181、2182空白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亥○○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7年上易字第3814號、77年上訴 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78年聲字第4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79年10月13日假釋 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亥○○明知其與共犯並無支付貨款 之真意,仍以共犯名義虛設公司行號後,再由共犯或不知情 之員工出面向廠商大量購買貨物,致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 付貨物,嗣拒不付貨款或避不見面,致廠商損失甚鉅,亥○ ○即賴此維生,係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其犯行如下:二、亥○○與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9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已於91年6月24日死亡)、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天○ ○擔任虛設茂欽行(址設新竹市○○路8號5樓之8)之負責 人,亥○○擔任業務經理於81年8、9月間某日,由天○○至 位於新竹市○○路○段451巷200號台新建材廠,向該廠負責 人何榮樹偽稱茂欽行係經營建材及床椅生意、同意現金交易 等語,使何榮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依約交付共值



新台幣(下同)13萬5200元之橫板木料製品,嗣收款時天○ ○再謊稱以現金週轉困難,再三請求以81年12月15日屆期之 支票先行給付,何榮樹勉強答應,但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何榮樹即悉受騙。亥○○再推由天○○於81年10月31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止,先後多次持其等所虛設之茂欽行及天○ ○名義支票,至臺北市○○○路○段67號14樓向志邦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志邦公司),詐購價值3,908,047元之木材 ,使志邦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木材。嗣因志邦公司發現 天○○債信不佳,要求天○○以客票更換,天○○為取信志 邦公司,乃於81年12月10日持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面額合計2,168,33 0元之支票3紙予志邦公司更換。惟戌○ ○於81年12月21、2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 失,並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者(戌○○所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 ,致志邦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亥○○等人則避不見面, 志邦公司始知受騙。
三、亥○○(卯○陳安達)復與戌○○、地○○(經本院以83年 度上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真實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即佰瑞行外務員「曾文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虛設佰瑞行,由戌○○坦任負責人 ,以佰瑞行名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地○○打電 話向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3號,由宇○○、壬○○合 夥經營之昌盛木材行,以佰瑞行需建築用模板為由,先後以 每坪710元或900元不等之價格,向宇○○、壬○○詐購建築 用模板數批,總價金1,184,060元(詐購之日期、數量、模 板規格,每坪單價及每次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先後 由地○○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張,使宇○○、壬○○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建築用模板,並由地○○或戌○○ 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辰○○至昌盛木材行 載運南下以每坪400至500元低價轉售得利。嗣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支付,宇○○、 余浩能始知受騙。
四、亥○○復與戌○○、庚○○(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丑○○(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2 年3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鄰2之36號虛設郁谷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郁谷公司),由亥○○擔任實際負責人, 庚○○擔任廠長,其他人則負責訂貨或銷貨業務,而為下列 犯行:




亥○○、丑○○、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 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於80年9 月 20日左右失竊之身分證,於不詳時、地,換貼丑○○所交付 之個人相片,而變造該身分證,並偽刻丁○○○○印章1枚 ,由丑○○假冒宙○○,於82年5月25日與亥○○至中國農 民銀行桃園分行南坎辦事處(以下稱南崁分行),並偽造丁 ○○○○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紙,再由丑 ○○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 偽造丁○○○○之簽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宙○○印章2枚, 再與該變造之丁○○○○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 第60051-9號丁○○○○支票存款帳戶,復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 ,於該銀行內,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 各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丁○○○○印 章於其上,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丁○○○○名 義之空白支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銀行徵信之正 確性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或管理之正確性。亥○○與庚 ○○於取得支票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亥○○或庚○○ 於附表五所示之各支票發票日前,在郁谷公司內,偽造丁○ ○○○為發票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並將該偽造之丁○○ ○○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等支票。
亥○○、丑○○、戌○○共同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亥○○、丑○○並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6月10日,由戌 ○○(僅有詐欺故意)帶同丑○○及不知情之酉○○(業經 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無罪確定),向設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482號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昌 公司),持用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偽刻之丁○○ ○○印章詐購車牌號碼GK-6550號小客車1部,由丑○○在買 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3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 、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署丁○○○○署押,而 偽造該買賣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 記申請書、鉅昌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並交付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偽造支票2紙以為付款,致鉅昌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亥○○所指示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人,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管理正確性及鉅昌公司。




亥○○、丑○○、戌○○及庚○○,於冒領上開支票並偽造 該等支票後,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被害人,以郁谷 公司名義訂貨,並給付偽造之宙○○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 生損害於宙○○,並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⒈82年5月間某日,由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假稱乙○○○○,至 臺北市○○○路四月88號3樓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 簡瑞嘉詐購合計1,685,370元之木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 、支票2紙,另675,850元貨款未交付,亦未支付票據。 ⒉82年6月上旬至中旬期間之某日,由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假稱 甲○○○○,至臺北市○○○路○段67號9樓之6之佳娛有限 公司,向楊志仁詐購合計3,131,213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 編號支票1紙,餘款未付,亦未交付任何票據。 ⒊82年6月間某日,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假稱乙○○○○,至臺 北市○○路○段106巷335號之明順木業有限公司,向吳明陞 詐購合計803,410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3-5支票3紙。 ⒋82年6月30日,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假稱乙○○○○,至高雄 市前鎮區草衙2巷25之8號,國林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林 義雄詐購合計1,624,000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 、支票3紙。
⒌82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期間之某日,郁谷公司中之二人,分 別假稱乙○○○○、甲○○○○,至臺中縣豐原市○○路23 號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信郎詐購合計4,184,03 4 元 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至共10紙支票。 ⒍82年6月至7月15日期間之某日,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及假稱甲 ○○○○之亥○○,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7號之英 暉興業有限公司,向癸○○詐購合計646,000元之木料,交 付附表六編號6 所示支票。
⒎82年7月間某日,郁谷公司中之一人假稱乙○○○○,至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107號之友助邦木材有限公司,向簡 明書詐購合計1,700,000元之木料,交付附表六編號7-9支票 3紙。
⒏82年7 月間某日,亥○○至新竹市○○街218 號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向該公司經理戊○○詐購價值92,400元 行動電話3具,交付附表六編號支票1紙作為支票貨款之用 。
⒐前揭亥○○等人所組郁谷公司,另自82年7月間至同年9 月 間止,多次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騙,而交付附表六編號 至所示支票,均經提示不獲交付。
五、亥○○復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8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5號虛設振



興傢俱行,亥○○並換貼庚○○之照片,變造「黃政財」身 分證1張、偽造「黃政財」印章2枚,由庚○○於82年8月13 日持該變造之「黃政財」身分證、偽造之「黃政財」印章1 枚,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在該銀行內偽造「黃 政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 」各1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約定書上「立約定書 人(即存戶)」欄偽造「黃政財」簽名各1枚,並蓋用該偽 造之「黃政財」印章各一枚於該處,再併持前開變造之「黃 政財」身分證申請開立「黃政財」名義之第00482-3號支票 存款帳戶,並與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先後於附表七所載 領票日期,至該銀行偽造「黃政財」名義之「支票領取證」 ,並各在其上偽造「黃政財」簽名或蓋用偽造之「黃政財」 印章於其上,另在黃政財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黃政財印章2 枚,再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黃政財」名義之空 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政財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 管理,亥○○或庚○○二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或由庚○○,或由亥○○在該店內, 偽造「黃政財」名義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之「 黃政財」印章於各該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並自82 年8月間起,連續多次持其中部分支票向位於嘉義縣境內之 上肯木器行、信宏鋼製傢俱製造廠、合發木器行、大山木器 行、福昇涼椅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境內之世紀沙發廠、祥 豪高低櫃製造廠、紅帥床組製造廠、位於彰化縣境內之大山 床組製造廠、世紀雙層床製造廠及位於台中縣境內之信舟松 木床製造廠等被害人,以振興傢俱行名義詐購貨物,並由庚 ○○給付前開偽造之黃政財為發票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 黃政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使前開交易相對人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貨物。亥○○本人於取得貨物後,將所取得貨物 搬離前揭地點,避不見面。
六、亥○○復與申○○(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4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3巷15之2號虛設 「珠龍家具木業行」(以下簡稱珠龍行)擔任掛名負責人, 亥○○則為實際負責人,化名丙○○○○負責處理對外業務 。自82年9月間某日起至83年1月間止,連續向巨橡家具股份 有限公司等全省各家公司(詳如附表九所示)大量詐購家具 ,價值共3,640,100元,而分別以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申 領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申○○、亥○○所購買之家具。嗣83年1月30日 起,申○○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即開始大量退票不獲付款 ,被害人始知受騙。
七、嗣經法務部調查於84年6月30日至庚○○之上開住所搜索查 獲,並扣得亥○○與庚○○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存貨紀錄記 事帳1本、雜記本1本,因本件犯罪所得,蓋有丁○○○○印 文之2179、2180、2181、2184空白支票4張而循線查獲。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丑○○、巳○○、未○○、子○○、酉○○之 警訊、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酉○○已於87 年7 月9死亡、證人巳○○已於94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證人酉○○、巳○○於調 查站訊問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酉○○、巳○○前於 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作之陳述,且係於調查員、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受何外力之干擾,已具有可信性 ,且其等陳述均屬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為證明本件 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 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 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證人丑○○、 未○○已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其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合先敘明。至子 ○○部分並未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 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固 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 ,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所明定。又本件告訴 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 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 訴人及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 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共犯、告訴 人、證人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接受詢問,被告除上開㈠ 有爭執之部分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證人所證不實,僅係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訴 字第1037號全卷(共犯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易 字第153號全卷(共犯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 字第11號全卷(共犯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易緝 字第135號全卷(共犯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訴 字第2309號全卷(共犯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訴 緝字第216號全卷(證人張延夫),並已將上開卷宗內之資 料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虛設茂欽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虛設茂欽行進行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吸收茂欽行發票上的業績,不涉入茂欽行實際業務, 而且茂欽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案外人天○○,所以茂欽行與其 客戶間之買賣糾紛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前揭由案外人天○○詐騙何榮樹部分,業據何榮樹指訴明確 ,有告訴理由狀、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82 年度偵字第233號卷),至天○○於8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 11 月23日止,先後多次持茂欽行及天○○名義支票,至志 邦公司詐購木材價值3,908,04 7元,志邦公司並交付前揭木 材,嗣因志邦公司發現案外人天○○債信不佳,要求案外人 天○○以客票更換,案外人天○○乃於81年12月10日持證人 戌○○所簽發如之支票3紙予志邦公司更換,惟證人戌○○ 竟於81年12月21、22日向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掛失,致志 邦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志邦公司副總經 理王金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 5518號卷第26頁之8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82年偵 緝字第476號卷第19頁反面之82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27頁 反面附8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32頁反面之82年9月29日訊



問筆錄、第40頁反面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且有茂欽 行交付志邦公司作為支付買賣款之支票17張、證人戌○○所 簽發之支票3張、案外人天○○所簽發之支票4張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5518號卷第4至 19頁)。而證人戌○○確於82年12月21、22日至遠東銀行臺 南分行辦理掛失等情,亦經證人即遠東銀行支存主任潘日舜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號卷 第39頁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 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付款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82年偵緝字第476號卷第43至 46頁)。足認證人王金春上開指述志邦公司遭茂欽行詐騙之 情事,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㈡況依卷附天○○與亥○○所虛設之茂欽行登記資料、天○○ 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及退票金額統計表可知,天○○於81年10月間虛設登記資本 額僅3萬元之茂欽行後,旋於短短2、3個月內大量退票,再 持內戌○○之支票與被害人換票,足認被告與天○○確有以 虛設行號為名,向不特定廠商行詐騙之行為。茂欽行既係虛 設,債信不佳,豈有何業績可言,被告辯稱伊係吸收發票上 之業績,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戌○○於偵訊時已承坦:其於81年間有至遠東銀行開 立帳戶,但是當人頭並沒有做生意等語(臺北地檢82年偵緝 字第476號卷第40頁之8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茂 欽行領班巳○○於調查站時陳稱:茂欽行名義負責人為天○ ○,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亥○○(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 10128號卷第12頁附8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且證人巳○○ 另於前案法院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亥○○用戌○○的 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戌○○3次,第一次是被告亥○○與 戌○○一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亥○○叫伊開車載戌○○ 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亥○○叫伊幫戌○○搬家等語(臺 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頁之84年9月8日訊問筆錄,高 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 是依前揭證人戌○○、巳○○之陳述,已足認被告亥○○確 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與王金春交易者為茂欽行負責人 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巳○○係在 百瑞行上班,並非茂欽行之領班,所證不可採信。惟查:證 人王金春所證明者為渠受茂欽行詐騙之事實,並未證稱渠與 被告本人交易,自難以其渠詞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請求傳喚 王金春自無必要。再證人巳○○於83年1月14日調查局初訊



時已證稱:百瑞行名義負責人為戌○○、茂欽行是天○○, 但二家商行實際負責人都是亥○○,二家商行均從事板模等 建材業務,在我擔任領班期間,均由亥○○負責電話叫貨, 81年12月至82年2月擔任茂欽行領班,之後迄82年8月擔任百 瑞行領班等語(見桃園地檢8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11-12 頁);83年2月24日調查局訊問時再證稱:百瑞行名義負責 人為戌○○、茂欽行是天○○,但渠二人僅係人頭,實際上 負責處理所有業務者均係被告,並指認被告、戌○○照片無 訛(見板橋地檢83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第138-139頁),足 證被告為茂欽行、伯瑞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巳○○,自 尚難以巳○○同時為茂欽行、伯瑞行員工,即認其證言不實 ,巳○○多次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徒以其 非茂欽行之登記名義人,被害人未見過伊,即徒卸責,自無 可採。
㈣據上所述,被告亥○○既為茂欽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何榮樹 、志邦公司又係茂欽行之受害廠商,被告亥○○此部分之犯 行,已可認定。
二、虛設佰瑞行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佰瑞行簽有經銷 合同,所以佰瑞行的商品由伊在銷售,但是佰瑞行的商品是 自己生產的還是向他人買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證人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打電話給證人宇○○、 壬○○購買建築用模板,並先後由證人地○○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3 張,使證人宇○○、壬○○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而詐購之建築用板模,均由證人地○○或證人戌○○打 電話僱請不知情之益志貨運公司司機辰○○至昌盛木材行載 運南下以每坪400至500元低價轉售他人,且由證人地○○所 交付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等情,業 據證人宇○○、壬○○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新竹地檢82年偵 字第4796號卷第16頁之8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55頁之82 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號卷第11 頁 之83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0頁之83年2月4日訊問筆錄、 第29頁之8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39頁之83年3月10 日訊 問筆錄、第59頁之8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73頁之83 年4 月8日訊問筆錄、第81頁之8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高院83年 上易字第3421號卷第32頁之83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97頁之 83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佰添水於偵審中證稱: 佰瑞行向宇○○、壬○○購買轉售之建築用板模,伊曾問買 主,買主說每坪400元即可買到,伊當時心中就有懷疑,曾 提醒證人宇○○注意佰瑞行轉賣的情形等語(新竹地檢82年



偵字第4796號卷第26頁反面之82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新竹 地院83年易字第153號卷第40頁反面之83年3月10 日訊問筆 錄),均相符合,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 在卷可佐(新竹地檢82年偵字第8274號卷第35、36頁),足 認前揭證人宇○○、壬○○所述遭佰瑞行詐騙之情事,應屬 真實而堪採信。
㈡再證人地○○向證人宇○○、壬○○訂貨前,均先由年約30 餘歲自稱為佰瑞行經理之「陳安達」打電話訂貨,而證人宇 ○○、壬○○於前揭3 張支票退票前,因發覺可疑,曾至佰 瑞行詢問,證人地○○即打電話給經理「陳安達」,但「陳 安達」拒不出面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宇○○、壬○○於前案 審理時陳述甚明(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11頁之83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2頁反面之83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辰○○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打電話通知伊載貨的 人自稱是戌○○,但該戌○○之人伊未曾見過,聽聲音像40 餘歲的人等語(新竹地院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39頁反面之 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另「陳安達」確屬約40餘歲之人 ,非附於偵查卷口卡片照片60餘歲之戌○○,且曾聽聞「陳 安達」有一名會計叫「地○○」等情,亦經證人即曾與「陳 安達」交易受騙之王金春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新竹地院 83年易字第153 號卷第41頁之8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是 證人戌○○僅是佰瑞行之名義負責人,另有「陳安達」才是 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當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佰瑞行領班巳○○於調查站時陳稱:佰瑞行名義負 責人為戌○○,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亥○○(桃園地檢 83年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2頁附8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 且證人巳○○另於前案法院時審理具結證稱:82年間,被告 亥○○用戌○○的名義僱用伊,伊曾看過戌○○3 次,第一 次是被告亥○○與戌○○一起來發薪水,第二次是被告亥○ ○叫伊開車載戌○○去新竹車站,第三次被告亥○○叫伊幫 戌○○搬家,佰瑞行的幕後老闆是被告亥○○,戌○○只是 掛名負責人等語(臺北地院83年訴2309號卷第141頁之84年9 月8日訊問筆錄,高院85年上訴字第79號卷第42頁之85年3月 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案 發當時確有使用「亥○○(安達)」的名片等語(原審卷二 第364頁之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依據上開各項證 據顯示,足認被告亥○○確為佰瑞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佰瑞 行確有詐騙證人宇○○、壬○○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亥 ○○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辰○○證稱:打電通知伊載貨



自稱戌○○的人,聽聲音像40餘歲的人,而證人宇○○、壬 ○○於地○○案件調查時證稱:打電話訂貨之自稱「陳安達 」者年約30餘歲,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辰○ ○、宇○○、壬○○查明真象。惟查:陳佰瑞為20年6月8日 出生,行為時為60餘歲之人,應非上開證人辰○○所稱,打 電通知伊載貨之人,且被告亦自承其持用陳安達名片,而被 告為39年生,案發時為82年間,被告時年約43歲,自係上開 三名證人所指年約3、40歲,自稱「陳安達」之人。本件事 證已明,上開三名證人並未見過被告,自無傳喚必要。次查 ,伯瑞行之登記名義人為戌○○,而證人地○○證稱渠自81 年12月19日起,由「曾文祥」面試,受雇於戌○○擔任伯瑞 行會計,迄案發時僅見過戌○○2次,戌○○平時不在佰瑞 行,另有一經理姓陳(見8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83年2月4日 訊問筆錄)。證人巳○○於83年1月14日、2月23日調查時已 證稱,被告為佰瑞行之負責人等語綦詳,嗣於偵查、83年度 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雖曾稱,伯瑞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陳 佰瑞,惟其亦證稱,渠於81年11月至佰瑞行應徵時,由戌○ ○面試,嗣未再見過戌○○,於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戌○○ 大概一個月來一次,前後來約5次云云(見83年度易字第153 號卷),所供前後不符,惟綜合其與地○○所證,足認戌○ ○甚少至伯瑞行,僅係登記名義人,自以巳○○先前於調查 時所證,被告為伯瑞行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可採。被告稱巳○ ○所證不實,尚難採取。至被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 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就被告經營承縊貿有限公司,以巳○ ○為登記負責人,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無 罪,卻證明巳○○所證不實云云,惟上開判決係被告經營承 縊貿有限公司部分之事,與本案無關,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附此敘明。
三、虛設郁谷公司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虛設郁谷公司 ,而且宙○○身分證遭變造的事與伊無關,伊亦無帶證人丑 ○○到農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2年3 、4 月,被告亥○ ○找伊去郁谷公司管理廠務,擔任廠長,而郁谷公司向廠商 進貨都是以丁○○○○的人頭支票來支付貨款,郁谷公司是 由被告亥○○在負責等語(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922號卷第 68頁之84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於調查站訊問 時陳稱:伊曾於82年3 月23日受被告亥○○指示,與證人戌 ○○一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1 鄰2 之36號處,向屋主 游火土承租倉庫,在該處設立郁谷公司,郁谷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即為被告亥○○等語(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7985號卷第 10頁反面附82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第13頁附83年4 月26日 調查筆錄);再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亦多次當庭指認被告 亥○○即為其老闆等情(原審89年訴緝字第79號卷二第3頁 之90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12頁之90年9月6日訊問筆錄, 94年訴緝字第69號卷277頁之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依上 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亥○○確為郁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又被告亥○○持丁○○○○所失竊已經變造換貼丑○○相片 之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1 枚,於82年5 月25日與 證人丑○○至中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由丑○○偽造丁○○ ○○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1紙,並在該申請 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各偽造丁○○○ ○之簽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宙○○印章2枚,再與該變造之 丁○○○○身分證一併持交該銀行承辦員申請丁○○○○支 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附表四所載領票日期,在該銀行內, 偽造丁○○○○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並各在其上偽造丁 ○○○○之簽名或蓋用偽造之丁○○○○印章於其上,再持 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各該丁○○○○名義之空白支票等 情,迭據證人丑○○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及前案法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83年偵字第10128號卷第4頁附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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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