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80號
TPHM,96,上訴,5280,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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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宗樺律師
被   告 甲○○
           號4樓
           203室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丙○○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藥頭(以下簡稱「阿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後,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許止,先後在臺北市景美綜合醫院附近某處,基於 營利之意圖,以一小包(約零點三公克)二千元、或一小包 (約零點四五公克)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十次予乙○○施用。
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陸續在台北 縣新店市地區,或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民權路口,基於 營利之意圖,以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六次予陳志高施用。
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因張文雄在臺北市



木柵地區以其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 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丙○○索求八分之 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即與張文雄相約於臺北縣 市之景美橋附近,亦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三千元代價,販賣 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張文雄施用(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 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 三時二十分許,丙○○即與張文雄相約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加油站附近,由張文雄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丙○○購買 海洛因一包;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張文 雄仍以上開方式向丙○○索求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丙○○ 即與張文雄相約於臺北縣市之景美橋附近,以六千元之代價 ,販賣約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予張文雄。
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景美綜合醫院 後面之空地某處,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鄭全志施用。
五、丙○○因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丙○○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女友甲○ ○施用之單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十八巷六 弄八號六樓甲○○同居之住處,約每二日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予甲○○施用。
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六巷二十一弄口查獲,經丙○○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開居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摻毒用葡萄糖一包(淨重三十一點九公克)、分裝袋一百零五只、分裝杓管四支、電子磅秤一臺、手機二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現金三萬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吳宗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 ○、丁○○、陳文龍、陳志高、乙○○、鄭全志、張文 雄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三被告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 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二十三除警訊筆錄 及證據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八、證據二十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 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陳文龍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證人陳志高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六: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鄭全志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證人張文雄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九:證人王雅文證述(原審)。
證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四三二一號第四十五、一○○頁)。 證據十一:板橋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同上卷第 五十九至六十四頁)。
證據十二: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 六十九、七十頁)。
證據十三:丙○○甲○○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七十 一頁)。
證據十四:丙○○搜索筆錄(同上卷第七十六頁)。 證據十五: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八十四頁 )。
證據十六:丁○○扣押筆錄(同上卷第八十五頁)。 證據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二紙(同上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證據十八: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 證據十九: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一○七至一二二頁) 。
證據二十:套房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五一頁)。 證據二十一:臺灣尖端先進升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證據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 證據二十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二九七至三 證據二十四: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海洛因外包裝袋十只、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多次分別「有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陳志高、張文雄、 鄭全志、綽號「阿國」之人、甲○○均坦承不諱,從而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
二、查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去年(九十 五年)七、八月間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一月份我 被抓前幾天,向「阿真」買過十幾次,每次買二千元; 交易地點都在景美綜合醫院後面附近;「阿真」的電話 有0000000000、0000000000;我 在電話中跟他說拿東西二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八 二頁至第一八三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 實有用二千元跟被告丙○○買毒品海洛因;我在偵查中 說買十餘次,是指十五次左右,每次都買二千元零點四 公克左右(約十次)、或三千元零點五公克左右(約五



次)。被告丙○○交海洛因給我的地點都在臺北市景美 綜合醫院那邊。我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買的 ,最後一次則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丙○○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就向被告以金錢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互核相符。
再者,本件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就被告「有償轉讓」海洛 因予乙○○十五次部分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 頁),惟被告則堅稱僅有償轉讓海洛因予乙○○約十次 (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轉讓的價格不一定,有二千元有 三千元不等,二千元部分為零點三公克、三千元部分為 零點四五公克(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係以每次每包海洛因零點三公克為二千元,零點四五公 克為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約十次予乙○○。
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 二0頁、第一一七頁),上開事實尚堪認定。
三、依證人陳志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九十五年十一 月開始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有跟「阿真」(即被告丙 ○○」)買過毒品海洛因,共約五、六次,是用我自己 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阿真」0000 000000號的手機聯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重量 我不清楚;地點都在新店市地區,曾經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及民權路口交易。後來我厭倦這種生活,就沒有 再買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次數亦表示沒有問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志高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 頁、第一一六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據證人張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所吸食的毒品是 跟「阿真」購買的,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 00000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六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因為我覺 得被告丙○○去買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我都會請被告 丙○○撥一點給我,我再給他錢。我跟別人購買零點四 五公克(俗稱「八一」)的價格是三千元,但向被告丙



○○買三千元的海洛因,用肉眼觀察就知道量比較多, 而且品質也比較好。我都是在木柵地區用000000 0000這支電話打給被告丙○○,約在臺北市景美橋 附近向他購買海洛因;依據警方監聽被告丙○○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00000 00000這支電話曾經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與被告丙○○前開受 監聽電話有通聯紀錄,這三次電話都是我打的,都是由 被告丙○○本人接電話,我在那三次撥打電話後,當天 都有去向被告丙○○買海洛因,我記得九十六年一月二 日是買「八一」,價格三千元;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是買 「四一」,價格六千元;我當時只知道當時被告丙○○ 叫「阿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他本人拿海洛 因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上開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問題( 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此部分沒有意見,一錢以三點六公克計算,八分之一 錢係指零點四五公克,四分之一錢是零點九公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證人張文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 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惟依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監聽譯 文所載,證人張文雄係向被告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 ,證人上開所證內容當係記憶錯誤所致,惟並不影響被 告罪責之成立。
五、另依證人鄭全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五年十 一月間,以二千元代價向「阿真」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一年了,我有跟 被告丙○○拿過一次海洛因,地點在景美醫院後面的空 地那邊,是被告丙○○去拿海洛因,回來再分給我,是 用夾鏈袋裝,量多少我不知道,價格是二千元;被告丙 ○○是怎麼拿到毒品的,我不知道;我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聯絡,問他毒品拿到沒有,叫他拿給我;他給我 的毒品量比較多,品質也比較好。我打電話給被告丙○ ○時,電話都是他自己接的;我請被告丙○○幫忙拿毒 品,也都是他自己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 一九四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自承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二二七頁反 面),互核相符。
六、而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稱:跟丙 ○○認識不到一年,來往並不會密切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一八三頁);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 察官問我丙○○時,我根本沒有聽過丙○○,今天開庭 才知道丙○○是阿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證人鄭全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丙○○ 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阿真(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顯見上開證人與被告均非熟識之人,否則,又焉會不 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乎?證人張文雄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是 老朋友等語,顯非事實。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近年來極 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苟被查獲將面臨最輕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刑罰,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極為熟識之友人 ,又焉會多次無償代為購買海洛因乎?所辯顯然違反常 情而難遽信;復參酌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 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不到一個月之期間,除與 上開證人有販賣海洛因之通話外,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亦有非常頻繁疑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話, 僅因無法追查相關證人以資證明,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惟對於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堪作為佐證 ,依此,被告應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再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九十五年十二 月開始到九十六年二月份與被告丙○○住在一起,該期 間我與被告丙○○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被 告丙○○給我的。平均每二天給一次,次數太多我記不 清楚,從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每次大約給一千元的量 ,重量應該是零點二公克。被告丙○○都是在臺北縣汐 止市○○街六十八巷六弄八號六樓我們同居的地方給我 的,沒有間斷過,也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四至一九七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第二百六十頁),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第二二七頁反面),應堪採信。
八、此外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 十五點五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六一八○號鑑定書



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七四頁);另分裝袋一百 零五個、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一包,均 可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佐證;手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堪作為認定之證據。
九、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陳志高、 張文雄、鄭全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 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惟連續犯係指基於 一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 論,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質上則為數行為,兩者概念 並不相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
(一)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 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 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 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 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 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 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
從而,在解釋所謂集合犯概念時應避免與連續犯刪除之立 理意旨有所違誤,亦應避免不當擴張集合犯之概念,導致 原連續犯之概念由集合犯所取代。基於此,本院雖然承認 包括的一罪中所謂集合犯概念的存在,惟考量為使原連續 犯概念中「同一概括犯意」在採證上過於寬鬆,使犯罪行 為人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不致於在集合犯概念中 重現,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 決意旨認為: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 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 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 認屬數罪之範疇,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單一個人為多次之 販賣或轉讓行為,侵害單一之個人法益,依一般常情而言 ,行為人均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苟在客觀時、空上 亦有密切之關係,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所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一 罪,以符合罪責相當之憲法比例原則。
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 除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單純一罪外,其餘四部分均成立集合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關係,且犯罪事實一至五,犯意各別, 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
四、累犯: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年確定,嗣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因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從再予加重 。
丁、被告丙○○甲○○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止,陸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街六十八巷六弄八號六樓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一小 包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國」之人施用。
二、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陸續 在臺北市景美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二千元一小包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鄭全志施用。 三、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乙○○、陳志高鄭全志、張文雄、「阿國」等五人 ,被告甲○○丁○○亦均明知被告丙○○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事,仍與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甲○○協助被告丙○○接聽電話、代送毒品;被告丁○ ○為被告丙○○將葡萄糖用攪拌機打成粉末,以供被告 丙○○將葡萄糖粉末混入海洛因粉末以分裝出售,因認 被告甲○○丁○○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前揭公訴人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甲○○自始均未 到庭外,其餘二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甲○○僅係與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雖知悉丙



○○有販毒情事,縱甲○○有代丙○○接聽電話情形, 然單純接聽電話如何認定即屬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若 否,既無販毒之客觀共同行為分擔,遑論主觀上販毒之 意思聯絡。甲○○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 更無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
二、丁○○丙○○為姊弟關係,其雖有幫丙○○攪拌葡萄 糖之客觀行為,然丁○○自始即無販毒之意,亦不知悉 葡萄糖係作為吸毒之用,如何單純以攪拌葡萄糖之客觀 行為,即認丁○○有與丙○○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 ?若否,則難據此客觀行為認定丁○○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主觀犯意。
三、通訊監察譯文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有共同犯意行為與 犯意聯絡。
參、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之人施用部分:
一、此部分雖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有「阿國」之成年 男子打電話給被告丙○○,要向被告丙○○買二千元的 海洛因,後來「阿國」在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到臺北 縣汐止市○○街六十八巷六弄八號六樓樓下時,有打電 話上來,是被告丙○○自己把海洛因拿下去給「阿國」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六一頁、原審卷第一九五 、一九六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則是「阿 國」向「阿任女友」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參見偵查卷第 一一一頁),兩相對照並不相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 ,單一證人之證人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此部分既僅有證人甲○○之證言,自不得遽認 被告犯罪甚明;又衡諸常情,一般購買毒品施用之人, 或囿於資力不足,無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而需分次購 買;惟本件公訴人所指「阿國」係於短短不到一日內, 即向被告丙○○購買三次海洛因,平均約七小時即購買 一次,其購毒頻率未免過高,顯與常情有間;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國 」二次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肆、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 鄭全志施用部分,無非以證人鄭全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資為論據。惟查:




一、證人鄭全志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是跟被告丙○○拿 海洛因,沒有拿安非他命。我當初在偵查中表示曾經向 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 月份,其他二次是十二月份,這三次安非他命都是一至 二千元等語,都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我想既然都已經 說被告丙○○有拿海洛因給我,不如把情節較輕的安非 他命一起推給丙○○;事實上丙○○並沒有拿安非他命 給我,我是向另外綽號叫「阿龍」的人拿安非他命;我 當初有向被告丙○○詢問要請他幫忙拿安非他命,但被 告丙○○始終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後來因為我在警 詢中講說海洛因是向被告丙○○拿的,乾脆就把二級毒 品的部分一起推給他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 二、一九四頁)。是證人鄭全志之證言前後矛盾,憑信 性自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鄭 全志之犯行。
二、此外,就本件經警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 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供 己施用之物,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原審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將 上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前 揭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原 審自毋庸再予論罪,附此說明。
伍、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丁○○丙○○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乙○○、陳志高鄭全志、張文雄、「阿國」等 五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甲○ ○買過毒品,我根本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頁)。
證人鄭全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甲○○不曾拿過毒 品給我,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 、一九三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在我姐姐即 被告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七十七巷五弄九號 七樓這個地方有扣到一台果汁機,這台果汁機是我帶過 去的被告丁○○那邊打葡萄糖,用來把葡萄糖磨成粉末 ,我是準備把葡萄糖加在海洛因裡一起注射施用。我姐 姐丁○○看過我用果汁機打葡萄糖,她問我那要幹嘛的 ,我說是我女朋友妹妹的一個小孩要吃的;我本來是在



家裡自己打葡萄糖,後來因為在家裡用果汁機會吵到我 爸爸,所以才拿到被告丁○○那裡磨。我都是在路上打 電話給被告丁○○請她磨葡萄糖,等我到她那邊,拿了 磨好的葡萄糖就直接回我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十八巷 六弄八號六樓住處了。被告丁○○一向反對我吸毒,我 怎麼會讓她知道葡萄糖的用途。被告丁○○也沒有看過 我把葡萄糖摻和在海洛因裡面,我連吸毒都不敢讓丁○ ○看到。至於被告甲○○並沒有參與我的毒品犯行,她 只有和我住在一起,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而已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二○○頁)。
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九十 五年十二月開始到九十六年二月份,與被告丙○○一起 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六十八巷六弄八號六樓, 被告丁○○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只知道她也是住在 汐止,被告丁○○也不曾到我與被告丙○○在汐止或是 之前在中和的住處;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會請被告丁 ○○幫忙攪拌摻海洛因的葡萄糖,被告丁○○也沒有詢 問過我為什麼被告丙○○會請她攪拌葡萄糖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均無不利於被告甲○○丁○○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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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