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252巷1弄4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5年1月 20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55會,自85年1月25日 起至89年2月25日止,固定於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並自86 年起,每逢元月份另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起會時之第1期會金(不經 開標)由戊○○自行收取。嗣戊○○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 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款挹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底起至88年10月25日 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合會各會員 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 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辜黃梅、寅○○、辜玉 如(嗣改名為辜顗甄)、周秀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 於該段期間內之某4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 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 等人之簽名,並填載投標金額「3,500」之字樣,以此方式 偽造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依民間合 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 標金3,500元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戊 ○○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 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 造之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人名義之標單,而 據以標得各該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辜黃梅、寅○○、 辜玉如、周秀香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 之正確性;戊○○於上開各次冒用辜黃梅、寅○○、辜玉如 、周秀香等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 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
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 交付戊○○當期之活會會款各16,500元(即會款2萬元扣除 標金3,500元)。戊○○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1月25日第1次開標日期起 至88年10月25日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止之某3次開標 (或加標)日期(前述冒用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 香等人名義標會之4次開標日期除外),均以前述偽造標單 投標而行使之同一方式,分別冒用該合會活會會員庚○、未 ○○(會單上記載為「淑珠」)、午○○、癸○○、乙○○ 、辛○○(起訴書誤載為徐建雄)、卯○○、壬○○(起訴 書誤載為莊來妤)等8人其中3人之名義,以不詳之標金金額 得標後,再以前述同一方式向其餘活會會員及該次遭冒標之 人詐得當期之活會會款。戊○○以前述方式,前後7次冒標 得逞,合計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1,386,000元(依最有利於 戊○○之方式計算,以其係冒標倒會前最後開標之7次會金 ,標金均以其慣用之金額3,500元計,則其前後7次冒標,每 次均有活會12人,每人每次交付之活會會款均為16,500元, 其所詐得之總金額為:16,500元x12人x7次=1,386,000元) 。嗣於88年11月間,戊○○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乃宣告 倒會,不再繼續開標。此時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辜黃梅 、寅○○、辜玉如、周秀香、庚○、未○○、午○○、癸○ ○、乙○○、辛○○、卯○○、壬○○等12人乃出面主張權 利,惟因當時該合會應僅存5名活會(即88年11月、12月、8 9年1月、89年2月各1會,及89年1月加標之1會),前開活會 會員始知悉戊○○有冒標之不法行徑,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庚○、未○○、午○○、癸○○、乙○○、辛○○等人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建雄、午○○於偵查中證述中非屬其實際體 驗所得或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 者係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如基 於法定程序取得,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 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 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 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 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 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 。法院於認定事實時,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單純屬於證 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歷、見聞、體驗之 供述,或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 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甲會……發現包含 我在內,活會還有12會」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部分,除 其證述自身為活會部分係陳述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且 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該合會尚有活 會11人」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證人辛○○聽聞自其他自稱為 活會之會員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該合會會員辜黃梅、寅○○、辜顓甄( 原名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實際上確未標取會金,此為被 告所自承,而會員庚○、未○○、午○○、癸○○、乙○○ 、卯○○、壬○○等7人均為活會,此亦據證人庚○等7人分 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證人辛○○上開 關於「該合會另尚有活會11人」部分之證述,即非屬不可取 代之傳聞證言,難認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 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條件,且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應認證人辛○○該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活 會名單、活會會員分款名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名單、活會會 員分款名冊等(見偵緝卷第109至114頁),均係證人午○○ 所製作及自稱為活會之各會員於領得分配款項時所簽具之文 書,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 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三、證人辜振輝、辜顓甄(原名辜玉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辜黃梅之長子辜振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問:你母親(即辜黃梅)幫你們押的會(指辜 黃梅、寅○○、辜玉如3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應該都是 活會,我母親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而證人辜 顓甄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 向被告追索會款?)應該是有。……」,「(問:你講的『 應該是有』,是你有看到你母親去找被告,還是聽你母親講 ,還是你認為的?)聽我母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
至45頁)。證人辜振輝、辜顓甄前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 其母辜黃梅之陳述,並非渠等親身經歷、知覺之事實,性質 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辜黃梅業於90年6月17日死亡,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辜黃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乙紙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頁),已無從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並接受詰問,而證人辜振輝、辜顓甄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合法 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且辜黃梅與證人辜振輝 、辜顓甄間係屬至親之母子、母女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辜振輝、辜顓甄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況證人寅○ ○、辜顓甄之會份實際上均由與被告相熟之其母辜黃梅實際 負責繳款及會務處理等事宜,與證人辜振輝、辜玉如本人並 無真正之利害關係,辜黃梅實無刻意杜撰虛詞以矇騙證人辜 振輝、辜玉如2人之必要,且證人辜振輝、辜玉如2人既無任 何以被告積欠會款為由,欲向被告索賠之舉,而猶對上情證 述不移,應認渠2人上開證述內容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條件; 為貫徹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制度目的,證人辜振輝、辜 玉如2人上開證述內容,雖屬傳聞證據,惟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辜振輝、辜玉如 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無可採。
四、被告書立之還款切結書15紙及清償明細(見他卷第52至75頁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為被告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其 內容係關於被告積欠會員徐櫻芬、徐林春美、湯秀琴、丁○ ○、劉秀鳳、申○○、何淑貞、戴淑慧、巳○○、甲○○、 辰○○、林淑惠、午○○、己○○等人會款金額及清償明細 情形,與被告並不爭執之互助會單及倒會積欠會員會款未還 等節互核大致相符,縱被告簽立切結書當時係在會員多人聯 合催討債務之壓力情境下所為,尚難遽認係遭脅迫所為,故 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無 證據能力乙節,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42頁、70頁反面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辜黃梅 之長子辜振輝、辜顓甄、巳○○、庚○、癸○○、未○○、 黃南雄、卯○○、趙玉、壬○○、乙○○等人下列供述情形 互核大致相符:
㈠證人辜黃梅業於90年6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 辜黃梅之長子辜振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互 助會單上辜黃梅、寅○○、辜玉如,這個互助會你是否清楚 ?)這是我母親辜黃梅幫我們押的會」,……「(問:你母 親幫你們押的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應該都是活會,我母親 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辜黃梅之女辜顓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述:「(問:互助會單上辜黃梅、寅○ ○、辜玉如,你是否知道是誰跟的會?為何會有你的名字? )這3個會我大概有聽我母親說過,說他跟被告的會,但中 間內容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向 被告追索會款?)應該是有,但我母親身體不太好,且跟被 告是很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聊天,是好朋友」 ,「(問:你講的應該是有,是你有看到你母親去找被告, 還是聽你母親講,還是你認為的?)聽我母親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㈡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略稱:我有用周秀香的名義 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但並未借標予被告,被告倒會後,我有 跟其他活會會員一起分死會會員繳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至177頁)。
㈢證人庚○、癸○○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有跟被告 的會?)有,是甲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
06頁)。
㈣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 所招的會?)是我先生黃南雄用我名義參加,他比較清楚」 等語;證人黃南雄於偵查中供述:「甲會我用我太太名義參 加1會」,「(問:後來倒會後,你們知不知道還有多少活 會?)被告有跟我們說,還有12會活會,但是那時只剩下5 期,所以被告有冒標7個人的行為」等語;證人卯○○於偵 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的會?)是 我太太趙玉用我名義參加,她比較清楚」等語;證人趙玉於 偵查中供述:「甲會我用我先生名義參加1會」等語;證人 壬○○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 的會?)甲會我參加1會,用我名義」等語;證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你們有參加被告所招的會?) 甲會我用我名義參加1會」等語;嗣證人黃南雄、趙玉、壬 ○○、乙○○並供述:「(問:你們4人是活會是死會?) 是活會)都是活會」,「(問:標會有寫標單?)有,每一 個人寫標單並簽上自己名字,放在桌上排成圓圈,再用翻日 曆從何人開始開標方式看何人中標,以最高利息者得標,如 利息相同者,則以先開標者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5 頁)。
㈤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甲會2會用我太太林春 美名義,1會我的名義,有1個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你名字25日開標的 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是活會」,「我有聽到她(指被告) 講她冒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會我跟1會」,「我工 作時間很長,幾乎開標時我都沒有到,我晚上下班後,因為 我住被告樓上,我會問被告當天標多少錢,當天我就給被告 會錢,我沒有過問,因為鄰居20幾年,我相信被告」,「倒 會後,人來樓下吵,我當時下班,很多人在被告的雜貨店, 他們說被告倒會了,我問了一下,他們說會首倒會,要被告 講清楚有幾個活會幾個死會,被告沒有解釋很多,只是在哭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 ㈦此外,復有被告亦不爭執之甲會互助會單乙紙及「致債權人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調解會議錄音逐字稿等附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2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6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時,甲會尚有辜黃梅 、寅○○、辜顓甄 (會單上為原名辜玉如)、周秀香、庚○ 、癸○○、未○○、卯○○、壬○○、乙○○、午○○、辛 ○○等12名會員仍屬活會會員。又甲會互助會原應於89年2
月25日最後1次開標並終結會期,而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宣 告倒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尚未開標之 次數計算,該互助會應僅剩5名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 即88年11月份、12月份各1會、89年1月份1會及當月加標之1 會、89年2月份1會,合計5會未開標),惟證人庚○、未○ ○、午○○、癸○○、乙○○、辛○○、卯○○、壬○○等 8人均仍屬活會會員,此詳前述,顯見證人庚○等8名活會會 員中,有3名會員遭被告冒標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 得甲會互助會下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辜黃梅、 寅○○、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及庚○、未○○、午○○ 、癸○○、乙○○、辛○○、卯○○、壬○○等8人其中3人 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先後 7次以上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被告行為後駛去律已有變更,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 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 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 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 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 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
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 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 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 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 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 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部分,但書之修正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重行斟酌 ;㈡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自應有其 適用。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之初,本仍設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 於坦承犯行後,請求依前開減刑條例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俾其有適用該條例之餘地乙節,則難謂全無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午○○等人對 其之信任關係,召集民間互助會,不思誠信經營,竟冒標會 員辜黃梅、寅○○、辜玉如、周秀香等4人,及庚○、未○ ○、午○○、癸○○、乙○○、辛○○、卯○○、壬○○等 8人其中3人之會份並藉以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合 計詐得138萬6千元,造成活會會員損害非輕,且東窗事發後 ,亦未能積極賠償會員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素行尚佳,無其他前科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各次遭冒標之前開活會會 員之署名各一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均於當次開標完 畢後即行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是各次標單既 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於87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238巷1弄6號,召集會員共53人(含會首)之 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會期自87年1月10日 起(收取俗稱「會頭錢」,同時又收取第1次會款,由會員 開始標取會款),預計至90年10月10日止,會款每會為2萬 元,底標為2,000元,每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每年 6月及12月加標1次,除會首戊○○外,許月祝劉秀鳳等52人 有加入該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第二合會起會後至88年10 月10日該合會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間內之某次開標 日期,利用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 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未得活會會員子○○之同意或 授權,仍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子○○之簽名 ,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子○○名義、依民 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子○○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 所載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於該次 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子○○名義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該次之合會 會金,足生損害於子○○本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 分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於冒用子○○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
餘活會會員佯稱子○○已得標,對於子○○本人則泛稱係其 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子○○均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 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嗣被告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 經該會活會會員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乙會民 間互助會,嗣並於88年11月間宣告倒會,該合會之會員子○ ○於倒會時仍屬活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子○○名 義冒標之行為,辯稱:子○○確實仍是活會,伊並未冒標等 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前開乙會互助會單乙紙、被告書 立予乙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償還部分款項之單據數紙 ,以及證人丑○○、子○○、丙○○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觀諸卷附乙會互助會之會單1紙(見他卷第28頁),其內容 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且子○○確 為該合會之會員等事實(此亦均為被告所自承),然子○○ 本人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乙節,則無從憑以究明,更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子○○名義標取會金之事實,其理甚明。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書立予第二合會會員之還款切結書15份及償 還部分款項之單據9紙(見他卷第52至第66頁、第67至第75 頁),均僅係被告於倒會後,為清理其應償還各活會會員已 繳會款之債務,而向部分活會會員承諾日後必優先償還之意 旨,及被告與部分活會會員就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書立單據而 為確認之意旨,均無關乎會員子○○之會份是否已遭標取,
或被告有無以子○○名義冒標之事實。而被告所召集之乙會 互助會既因故倒會,被告身為會首,對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自負有償還會款及賠償損害之義務,是被告縱有書立上開 切結書、單據等交予各活會會員,本亦屬通常之舉,自難憑 上開切結書、單據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屬灼 然。
⒊證人即乙會互助會之實際會員丑○○(以其配偶吳慧華名義 參加)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說他 有冒標之事情?)他沒有說冒標,只是我們拿會單跟他核對 時,被告曾經跟我們說子○○是死會,但是後來倒會之後, 子○○說他根本是活會,我們才發現被告將子○○的會標走 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 官行主詰問時供述:「(問:子○○是跟你一起參加這個合 會?)是,他也是自救會的成員之一,他是活會」,「(問 :你如何知道子○○沒有標到會款?)當時我們在和被告溝 通時,被告本身有承認,子○○的部分是被他標走」,「( 問:被告坦承標走子○○的會時,當時子○○有在現場?) 有,辛○○還有很多人都有在」等語;於被告之辯護人行反 詰問時則供述:「(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是在某次會 議中,被告跟大家說他有冒標子○○的會?)有這樣的事」 ,「(問:那個會議是在調解委員會的會議上面,還是你們 私下到被告家裡,還是有其他場合大家的集會?)我記得在 剛發生停標這件事情時,大家會員去找被告時,大家集合在 門口,是在被告的雜貨店門口講,當時子○○也在場」,「 (問:你講的被告有說有冒標子○○,被告是怎麼講,是講 子○○是死會,還是他有冒標?)依我的印象,被告說子○ ○這個會就是我標走,……他不是說子○○是死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揆其前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承認 有冒標,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承認標走子○○的活會,前 後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即乙會會員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問:當時你們初次到被告 家中商討債務時,被告有無坦承將子○○的會標走?)有」 ,「(問:你是聽被告講的,還是其他會員講的?)在調解 委員會講的」,「(問:在雜貨店時,被告有無承認有冒標 子○○的會?)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而證人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述:「被告倒會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承認冒標,午○ ○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供述:「我有跟10日開標的會(即乙會)1會,是活會」 ,「(問:你是否知道你的會有被人家冒標?)當時不知道
,到倒會之後才知道被冒標」,「(問:是何情況下你知道 被冒標?)倒了才知道……」,「(問:被告有無親自承認 說冒你的標?)有,在雜貨店」,「(問:後來在調解時, 被告有無再承認?)調解時也是有在說」,「(問:被告在 調解時有無再承認冒標你的會?)那時我不知道,我有去, 但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惟證人丙○ ○、子○○前開所述情形,與證人午○○所提出「新莊調解 會議錄音逐字稿」內容譯文全篇並無被告有承認冒標子○○ 乙節,此有前開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3至96頁)。即證 人午○○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譯文並詢問時陳明確未錄 到被告有冒標子○○乙節(見他卷第119頁反面)。且依上 開譯文內容所載,當時固有在場之其他會員指陳被告冒標會 款乙節,惟均未明確指係冒標子○○之活會,至被告之發言 內容則僅占極小部分,且未言及有冒標子○○之活會等情。 是證人丙○○、子○○前開所述被告在調解會時坦承冒標子 ○○會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證人子○○固亦指稱被告有向其坦承有冒標情事云云,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依證人即乙會互助會會員辛○○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供述:「該會倒會後,有28名會員出面主張為 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依前開乙會互助會單 所載人數及已開標次數計算結果,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 容相衡,乙會倒會後出面主張為活會之會員數較依會單所示 應存之活會會員數為多(按依乙會會單所載,該會不含會首 ,計有會員52人,於87年1月10日第1次開標,迄被告於88年 11月宣告倒會前最後1次開標日期即88年10月10日,期間已 得標之會員計有:87年開標12會、加標2會,88年開標10會 、加標1會,合計25會,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僅27名)。 姑不論證人辛○○所述該28名出面主張權利之會員,事實上 是否確均屬活會,惟其前開所述情節已與證人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該會倒會後,有21名會員出面主張為活會, 其餘會員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不相合致 。再參諸證人午○○前於偵查中供述:「乙會除會首外,有 53人,其中1人是被告加上去,後來口頭跟我們說的,所以 會單上只有52人,所以應該標53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是依證人午○○前開所述,乙會之會員實際上既為53名, 則扣除已得標之25會後,所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即為28 名,並未超過證人辛○○所述出面主張為活會會員之人數。 綜上,乙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既為28名,而與證人辛○ ○陳稱出面主張為活會會員之人數相符,自無從認乙會之活 會會員中有遭冒標之情事。從而,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明確。綜上,證人丑○ ○、子○○、丙○○等人前開關於被告自承冒用證人子○○ 名義標會之證述內容,非但證詞前後有矛盾之處,彼此間證 述情節亦不相合致,自無從僅憑證人丑○○、子○○、丙○ ○等人上開前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證人子○○名義之標單冒標 詐取會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乙會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 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