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41號
TPHM,96,上訴,3241,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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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89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安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路105 號,下稱安雅公司)之負責人, 安雅公司之股東有丙○○、林重光、廖永祥王亨源、王精 機、廖秋隆、甲○○、丁○○、乙○○、戴貂菀等10人,該 公司之全部資產為位於上址之康益加油站,公司營業項目即 為該加油站之經營。被告鑒於康益加油站營運不佳,每月虧 損,遂提議由股東增資或將該加油站出售,以避免虧損擴大 ,惟並未取得多數股東之共識,竟擅自對外尋求買家接手, 未徵得安雅公司股東甲○○、乙○○、丁○○、戴貂菀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90年10月3 日,在該加油站之2 樓,以安 雅公司名義,與張謝民簽訂「公司經營轉讓契約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代價(其中包括該加油站向地 主江良基承租土地應取回之押租金200 萬元,故實際成交價 格應為300 萬元),將該加油站之經營權轉讓予張謝民,張 謝民同時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嗣張謝民復 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簽訂「加油 站合作協議書」,委託統一精工公司經營該加油站,因統一 精工公司並無名義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取得經營加油站所需之石油,擬由安雅公司出具「經營權 讓渡書」,其內容為安雅公司無條件將康益加油站轉讓與統 一精工公司。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利益而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康福溶 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而擅自在股東出席名簿及會議紀錄上偽 蓋股東林重光、王亨源王精機、甲○○、乙○○、戴貂菀 等人之印文,捏造安雅公司將全部資產即康益加油站無條件 讓予統一精工公司經營之股東會決議,並指示康福溶以公司 負責人代理人之名義,在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上簽名,並 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起訴書誤植為辦 理公證),連同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統一精工公司股東名簿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登錄備查。嗣因張謝民 、地主江良基、統一精工公司三方發生糾紛,致統一精工公 司未給付租金予張謝民張謝民亦未將剩餘之款項300 萬元 交予被告,致生損害於上開安雅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且認所涉上開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 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 號、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精機簡文德 、丁○○、康福溶李育明、林重光、林信成、王禹敬及蘇 添輝之證述、告訴人於92年1月22日書立之函文、公司經營 轉讓契約書、安雅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經營權讓渡書及同意 書等影本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 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 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 力」、「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 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 中就被害經過或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 事實為陳述時,關於未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結證之部分 ,自不得採為證據。另證人王精機蘇添輝於93年4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林重光、 林信成、王禹敬、丁○○、蘇添輝簡文德王精機、廖 秋隆李育明張謝民康福溶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卷內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各項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所引用之上開各項證據,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係安雅公司之負責人,安雅公司之 全部資產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05號之康益加油站 ,其曾於90年10月3日,在上址2樓,與張謝民簽訂「公司經 營轉讓契約書」,約定以500萬元之代價(其中包括該加油 站向地主江良基承租土地應取回之押租金200萬元。亦即, 倘安雅公司接受張謝民之出價500萬元,應放棄取回其先前 支付給地主江良基之押租金200萬元,故扣除上開押租金後 ,該加油站之實際交易對價應是300萬元),將該加油站之 經營權轉讓予張謝民,同時向張謝民收受面額200萬元之支 票1紙,嗣並指示安雅公司之會計康福溶配合張謝民辦理轉 讓該加油站經營權之相關手續等情,固均承認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安雅公司之康益加 油站本來是由王精機負責管理,因王精機之拜託,由伊接任 為負責人,嗣於90年9月間,伊發現公司已經沒有錢支付土 地租金,且如果繼續經營5年,僅土地租金就會負債達1120 萬元,伊旋徵詢是否要增資或賣掉該加油站,因沒有股東願 意增資,伊與其他股東即分頭找買家,當時股東戴貂菀之配 偶簡文德(即為戴貂菀實際行使安雅公司之股權者)表示有 找到買家願意出價150萬元,伊則透過地主江良基,找到買 家張謝民願意出價500萬元,所出價額包含該加油站承租土 地應取回之押租金200萬元(扣除押租金後,該加油站之實 際交易對價為300萬元),經伊向股東丁○○、廖永祥、廖 秋隆確認,其他股東則由王精機加以確認結果,對於張謝民 之上開出價咸表同意或沒有意見,伊始聯絡交易事宜,嗣前 往與張謝民簽訂公司經營轉讓契約書,當時王精機也有在場 ,伊收受張謝民交付之頭款200萬元支票,隨即交給公司會 計康福溶入帳,至於張謝民與欲實際經營該加油站之統一精 工公司之內部關係及其等究於何時簽約,伊並不清楚;數日 之後,伊在臺北接獲康福溶康益加油站打來的電話(該加 油站位在臺中市),康福溶於電話中問:「章子要不要蓋給 他?」,伊知道是指中油特許經營權轉讓予統一精工公司的 事情,就指示康福溶依約配合辦理,嗣再指示康福溶代理辦 理認證手續,但不知當時須製作任何股東出席名簿及會議紀 錄,也不知道須蓋用全體股東之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丙○○為安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計有10人 ,分別係被告、林重光、廖永祥王亨源王精機、廖秋



隆及告訴人甲○○、丁○○、乙○○、戴貂菀之事實,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雅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92年度發查字第132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 23至27頁)。而林重光之股權係由其父林信成代為行使, 王亨源之股權係由其父王禹敬代為行使,甲○○之股權係 由股東丁○○代為行使,乙○○之股權係由其配偶蘇添輝 代為行使,戴貂菀之股權係由其配偶簡文德代為行使等情 ,亦據證人林信成、王禹敬、丁○○、蘇添輝簡文德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94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38、40、52、59、60頁)。(二)安雅公司經營康益加油站,有發生虧損,此據證人王精機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8頁)。證人簡文 德亦證稱:安雅公司剛開始是王精機擔任負責人,有一些 虧損,後來王精機說要卸任,才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後 也是虧損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即安雅公司會計 兼康益加油站站長康福溶則證稱:安雅公司都沒有賺錢, 維持每月虧損7、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3頁),顯見於案 發之時,安雅公司所經營之康益加油站,確實已處於持續 虧損之狀態。
(三)依證人廖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告有對我說因為 康益加油站都在虧損,想要增資或把它出售,通知我時沒 有說價格,我有表示意見說可以(賣掉),後來也是被告 通知我說賣500萬元」等語(偵續卷第21頁);證人林信 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說要增資或出 售加油站乙事),……我說沒有意見,同意被告自由處理 ,賣給誰或價格多少我都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卷第38、 39頁);證人簡文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0年4月時 ,被告有到我的公司說加油站經營困難,問是要增資還是 賣掉」等語(94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卷第13頁);證人蘇 添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從簡文德那裡聽來的( 指被告說要增資或出售加油站乙事),……有聽簡文德說 要增資或出售,我覺得如果價格還可以,我同意出售,我 不願意再增資」等語(偵續卷第52頁);證人王禹敬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說要增資或出售加油 站乙事),但大家都不願意增資,簡文德有出價150萬至 200萬元,大家無法接受,後來被告就向王精機說有人出 價500萬元,我想說減少損失,就想賣掉好了」等語(同 上卷第40頁);證人王精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知 道(被告要出售加油站之價格),被告有跟我說,我有同 意」等語(同上卷第24頁)。揆諸上揭證詞,堪認被告所



辯當時因安雅公司經營康益加油站不堪虧損,經徵詢是否 要增資或賣掉該加油站,沒有股東願意增資,伊才與其他 股東分頭找買家承買康益加油站等語,洵非子虛。(四)嗣被告透過康益加油站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江良基,找到買 家張謝民願意出價500 萬元,所出價額包含加油站承租該 土地應取回之押租金200 萬元(扣除押租金後,該加油站 之實際交易對價為300 萬元),而於90年10月3 日,在該 加油站2 樓,由被告代表安雅公司與張謝民簽訂「公司經 營轉讓契約書」,江良基擔任見證人;於簽約之前,被告 有指示王精機通知其他股東到場,經王精機以電話通知簡 文德、蘇添輝、林信成等人,告以擬處理加油站出售事宜 ,僅王精機一人於簽約時到場,王精機事前即已知悉出售 加油站之交易條件,於簽約時亦未表示反對等情,此有證 人江良基王精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原審卷第79 至85頁、第98至100頁)。又被告於簽約後,向張謝民收 取支付頭款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旋交由安雅公司會計 康福溶,存入安雅公司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內,嗣依出資比例分配給每位股東各20萬元,經簡文德傳 真各股東本人或代理人之帳號後,由康福溶於91年2月7日 分別匯款至簡文德(股東戴貂菀之20萬元部分)、蘇添輝 (股東乙○○之20萬元部分)、丁○○(股東丁○○及甲 ○○之合計40萬元部分)、廖順慶(股東廖永祥廖秋隆 及被告合計60萬元部分)、林信成(股東林重光之20萬元 部分)、王禹敬(股東王亨源之20萬元部分)及王精機等 人之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康福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原審卷第95至97頁),並有公司經營轉讓契約書影本、 支票影本各1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7紙(見發查卷第69至77頁)、傳真函影本1紙(見 偵續卷第66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答辯意旨堅稱認為 自己係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始與張謝民簽約等語,衡情 尚堪採信。蓋如放任安雅公司繼續虧損經營,債務勢必不 斷增加,當時全體股東既無人願意增資,顯然也不看好該 公司之經營遠景,值此情況,出售資產設備並移轉康益加 油站之經營權,應是全體股東之共識無疑,此由證人王精 機、廖秋隆、林信成及王禹敬等人於上揭證詞中,均明確 表示同意出售加油站觀之,不難明瞭。而被告將公司資產 出售予張謝民,並非私下秘密進行,事前已有徵詢股東意 見,且於告知王精機交易條件後,指示王精機通知其他股 東到場,嗣僅王精機一人於簽約時到場,對於被告代表安 雅公司與張謝民簽約,未表示任何反對等情,俱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核非全 然無據。又依上開交易過程,未見被告有何牟取個人私利 ,且被告也是安雅公司股東之一,加油站出售價格之高低 ,攸關自己利害甚鉅,與其他股東又無仇隙,倘有覓得出 價更高之買家、或爭取更佳交易條件之可能,衡情應無故 意放棄,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舉。況被告是透過地主江良基 找到買家張謝民,事先與張謝民素不相識,查無跡證顯示 其與張謝民有何勾串情形,如謂被告獨厚張謝民,將加油 站故意賤賣,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代表安雅公司與張 謝民簽約之際,主觀上既認為已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洵 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犯意可言,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所不合。縱使被告 身為安雅公司之負責人,其讓與該公司之營業及財產,未 依照公司法之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處理,至多僅是衍生相 關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憑此當然推認被告有刑法 背信罪之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之。
(五)告訴人即安雅公司股東甲○○、丁○○、乙○○、戴貂菀 雖訴稱渠等均未同意被告出售加油站云云。惟告訴人甲○ ○等人係遲至92年1 月22日,始以發現康益加油站變更招 牌為由,聯名要求被告召集股東會加以說明,有函文影本 1 紙可參(見偵續卷第55頁);而被告代表安雅公司將資 產讓與張謝民,向張謝民收取支付頭款之面額200 萬元支 票1紙,嗣依出資比例分配給每位股東,經簡文德傳真各 股東本人或代理人之帳號後,由康福溶於91年2月7日匯款 至各該帳號等情,已如前述,當時股東丁○○,及代理股 東甲○○、乙○○、戴貂菀收取分配款之丁○○、蘇添輝簡文德三人,亦均坦承確有收取各該款項無誤(偵續卷 第52、59、60頁)。且康福溶匯付上開分配款,係由股東 王精機一起前往銀行辦理,王精機有逐一打電話向其他股 東告知該分配款係出售加油站之價金等情,並據證人王精 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1、82頁),足認安 雅公司之股東於收受上開分配款時,應已知悉被告實際售 出安雅公司資產即康益加油站之事實。又康福溶匯付上開 張謝民支付價金之分配款後,股東王精機復出面向中油公 司領回安雅公司提出之購油保證定期存單250萬元,嗣依 出資比例分配給每位股東,由王精機於91年4月11日分別 匯款至簡文德(股東戴貂菀之25萬元部分)、蘇添輝(股 東乙○○之25萬元部分)、丁○○(股東丁○○及甲○○ 之合計50萬元部分)、廖順慶(股東廖永祥廖秋隆及被 告合計75萬元部分)、林信成(股東林重光之25萬元部分



)、王禹敬(股東王亨源之25萬元部分)等人之帳戶內, 當時王精機也有告知其他股東該筆款項是購油保證金等情 ,亦據證人王精機證述無訛(原審卷第83、84頁),並有 定期存款存單、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玉山銀行存摺等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可 稽(見93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第39至48頁),且告訴人均 未否認另有收取該筆購油保證金分配款。查購油保證金乃 經營加油站事業應向油品公司提出之擔保,安雅公司既向 中油公司取回該保證金,並分配給股東,顯然不擬繼續購 買油品,無異宣告即將結束加油站之經營。倘告訴人事前 並未同意出售加油站,渠等早於91年2月間即收受張謝民 支付之價金分配款,已知悉康益加油站售出之事實,嗣於 同年4月間收受購油保證金之分配款,已可預見安雅公司 即將結束加油站之經營,何以未及時表明意見,仍將各該 分配款收下,而於9個多月之後,始於92年1月22日發函要 求被告說明,進而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 與一般常情相違。
(六)至證人簡文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安雅公司負 責人後,加油站也是虧損,被告有找伊談論該如何處理, 伊就建議被告如何去做促銷,希望公司可以轉虧為盈。印 象中被告沒有說要賣掉加油站。90年2月間所收受之分配 款伊以為是公司轉虧為營的盈餘,那時距被告找伊詢問的 時間相隔約10個月,伊以為這段期間被告有改善經營狀況 云云,惟查,證人簡文德上開所證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坦稱:被告有到伊公司向伊表示加油站經營困難,問是要 增資還是要賣掉等語(94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卷第13頁) 相牴觸;且查,證人簡文德既陳稱被告找伊談論公司要如 何處理時,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嗣於約10個月後收到分 配款等語,則以安雅公司自成立後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下, 又豈有可能於短短10個月間即締造200萬元之盈餘?再者 ,安雅公司何以於90年2月間分配盈餘後,又於同年4月間 再將另一筆款項分配予各股東?益徵證人簡文德嗣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七)再者,被告代表安雅公司與張謝民簽約後,隨即返回臺北 ,而張謝民另與統一精工公司簽訂「加油站合作協議書」 ,委託統一精工公司經營該加油站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影 本1紙可考(見發查卷第36頁)。嗣安雅公司會計兼康益 加油站站長康福溶為配合移轉加油站之經營權,除有在「 經營權讓渡書」、「同意書」上蓋用安雅公司印章外,並 在安雅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用全體股東之印章,且以安



雅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10月9日偕同統一精工公司 代理人李育明前往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上開經營權讓 渡書之認證,連同其他文件一併向主管機關提出備查等情 ,固有上開會議紀錄、經營權讓渡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可稽(見發查卷第104至107頁)。惟依證人李育明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提示上開會議紀錄、經營權讓渡書、 同意書等影本,問:有無看過?)有,我是統一精工公司 負責承辦加油站轉讓業務,在辦理經營許可證時,需要用 到這些資料,所以看過。(問:是否知道何人製作這些文 件?)股東會議紀錄部分,我們會提供制式範本給業主參 考,因為很多業主不知道如何製作,然後由業主自行製作 ,經營權讓渡書部分,這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契約書。(問 :何人請你們將這些文件提供給康益加油站?)我只是負 責承辦而已,公司要跟加油站簽約時,會將一整套的制式 契約書提供給業主,讓他們去準備。(問:你提供給康益 加油站的何人?)康福溶。(問:你提供資料給康益加油 站,被告有無跟你聯絡?)沒有,我是今日才看過被告。 (問:你們是否只是提供股東會議紀錄的格式,實際內容 由業主自己製作?)不一定,有些業主會直接把我們提供 的範本拿去用。(問:本件安雅公司會議紀錄是否為你們 公司繕打後,交給對方蓋章?)我不敢確定。(問:有無 可能事先知道對方公司的股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可 能,因為在辦理的過程會有這些資料,但本件我無法確定 是否是我們事先繕打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另依證人康福溶所述:「(問:公司合約簽完後, 有人拿資料給妳用印,妳是否有向公司人員請示?)我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好,我才用印。(問:妳打電話給被 告時,有無跟被告詳細說明對方拿哪些資料要用印?)沒 有,我就說統一精工公司的人拿資料來蓋章。……(問: 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是何人製作?)內容是現成的,我只有 在上面蓋章而已。(問:妳蓋章時,有無跟被告說是要蓋 股東會議紀錄)沒有,因為被告很忙,被告只是在電話中 指示全程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頁),足認上 開會議紀錄、經營權讓渡書、同意書等文件,均是統一精 工公司事先繕打完成後,持至位於臺中市之康益加油站, 提供給康福溶,經康福溶以電話簡略請示當時人在臺北之 被告意見,由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康福溶始持留存公司之 印章加以蓋用。查本件股東會會議紀錄或起訴書所載之股 東出席名簿(然遍閱全卷,查無股東出席名簿附卷)之內 容縱有不實,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加油站經營權之轉讓已徵



得各股東之同意,則將各股東名義登載於股東會會議紀錄 或股東出席名簿上,俾供辦理經營權轉讓之相關事宜,被 告主觀上亦必然認定未違反各股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亦即認定未逾越各股東之授權範圍,縱被告有未親自向 各股東一一查證、確認之疏失,亦難認其指示康福溶配合 統一精工公司辦理經營權轉讓之相關手續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未必故意。
(八)告訴人乙○○具狀請求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康益加油站於90年9月間之價值,以證明被告係故意 賤價處分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云云,惟中華徵信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⒈不動產部分因本勘估標的坐 落於西屯工業區內,地理位置特殊,鮮少案例可做比較, 另本次須評估90年9月當時之價格,經估價師探查,並無 近民國90年3年內之擬售或成交案例可供支撐,無法符合 估價師技術規則之規定,價格亦無說服力。⒉動產部分因 加油站屬特許行業,目前營業設備在中古市場流通量極少 ,遑論7年前之90年9月間中古價格,因時隔久遠及缺乏比 較標的之買賣資料情況下,價格支撐力薄弱。……」,此 有該公司97年4月1日中徵字第20080072號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92至93頁)。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鑑定之聲請後 ,另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安雅公司89、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可知安雅公司89年度之固定資產 價值為10,020,616元,90年度之固定資產價值亦尚餘8,86 3,120元,被告竟於90年9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以30 0萬元將安雅公司康益加油站出售,遠低於安雅公司固定 資產價值,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股東利益云云,惟查, 康益加油站之經營既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被告本身亦為該 加油站之股東,於無人同意增資,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加油 站經營權之轉讓已徵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其於覓得 出價較高之買主後決意將之出售以減少虧損,實難僅以實 際成交之價格低於當時公司固定資產之價值,而各股東在 客觀上受有損害,即遽認被告亦有損害該加油站利益之意 圖,且被告業已將各分配款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與買主張謝民勾結之情事,亦 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是否 知悉買主張謝民與統一精工公司訂定合作協議書後,再與 之簽訂公司經營轉讓契約書,要與被告是否具有上開背信 之損害意圖或獲利意圖無涉,蓋被告於簽約當時,實無從 預見買主張謝民、統一精工公司與地主江良基間會發生紛



爭,致安雅公司無法取得出售加油站經營權之尾款。是被 告縱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就康益加油站經營權之轉讓等 關乎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召開股東會決議行之,即逕行指 示康福溶配合統一精工公司辦理經營權轉讓之相關手續, 然其主觀上既認加油站經營權之轉讓已徵得全體股東同意 ,即難認其有何刑法上之背信罪責。再者,本件股東會會 議紀錄或起訴書所載之股東出席名簿之內容縱有不實,且 被告亦疏未親自向各股東一一查證、確認,然被告主觀上 既認已得各股東之同意、授權,即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實,被告辯詞尚非全然 不足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正確。檢察官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後,以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據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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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