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75號
TPHM,96,上訴,317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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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一、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之二、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之二、三八、四四之一至四四之三、四六、四七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二、七、十、十九之一、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三之一、三九至四三、四五、四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連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含晶片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之一、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之二、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之二、三八、四四之一至四四之三、四六、四七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二、七、十、十九之一、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三之一、三九至四三、四五、四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連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含晶片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一、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之二、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之二、三八、四四之一至四四之三、四六、四七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二、七、十、十九之一、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三之一、三九至四三、四五、四八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連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含晶片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戊○○前因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戊○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4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244號,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 年;丁○○則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上 訴字第3598號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丁○○戊○○甲○○等人,均明知安非他命、MDMA 、MDA(俗稱搖頭丸)、環苯利定、甲基安非他命、K他 命及硝西泮(俗稱耐妥眠)、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均明知丁○○之友人自日本 攜回之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三五「威而鋼」藥物,及附



表一編號一、十五之一、二二、三六等含Silden afil( Viagra,俗稱威而鋼)成分之藥物,暨附表一編號十四、十 五之三、十九之三等含Chlorzoxazone、Diphenylhydramine 等屬藥品成分、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二、三二 之五、三六、三七、四四之四等含5-MEO-DIPT屬藥品成分之 藥物,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 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丁○○ 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3 月間被查獲後,竟於該 案審理期間之94年1 月間某日起,另起販賣毒品及禁藥之概 括犯意,連續多次,同時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上開禁藥予下列買方。而戊○○甲○○則自94年4 、5 月間起加入而與丁○○共同基於販賣毒品及禁藥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丁○○為首負責指揮、聯繫;戊○○負責記帳 、聯繫出售、送貨;甲○○則負責聯繫並出售毒品及禁藥, 以上開分工方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 市○○○路88之1號3樓、臺北市○○路○段8號地下1 樓「A XD舞廳」及其他不詳處所,販賣上開毒品及禁藥予庚○○何宗曄、張景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阿基」 、「阿BEN 」、「皮皮」、「阿威」、「祖哥」、「喬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毒品之部分,共得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為警於94年8 月25日,分別:⒈在 臺北市○○○路88之1 號2、3樓丁○○住處查獲,並扣得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四一、四八之物。⒉在臺北市○○路76 巷11之2 號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三 二、三九、四十、四二、四三之物。⒊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48之1號5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三至 三九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⒋另於94年7 月24日,在臺 北市○○路○段8號地下1 樓AXD舞廳,查獲甲○○,並扣 得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四、四五所示之物。⒌於94年 7月7日1 時10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及建國北路 口盤查甲○○而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四六、四七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對於被告丁○○戊○○甲○○實施通訊監察,係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乙○結聲監字第67號、94年 度乙○大結聲監續字第413號、第606號、第729號、第863號 、第995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參原審卷㈠第160至170頁),係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實施 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何 文狄於94年7 月24日警詢之供述內容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參其在原審證稱:在警詢中稱被告甲○○賣搖 頭丸,是警察跟伊講的,警察說不講就辦伊等語(參原審95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與其警詢筆錄記載:伊沒有跟他們 買,但伊有看到甲○○販賣搖頭丸給客人、將包裝好的搖頭 丸交給不詳買客等語(參第22915 號偵卷第29頁),互核不 符。經查,原審於另案(參原審95年度訴字第507 號吳基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勘驗證人何文狄當日之警詢筆 錄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證人何文狄於接受警詢時,對於 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等重要情節,雖先稱:沒有看到被告販賣 毒品等語,時未回答,時以臆測之語回答(如:應該是…) ,惟嗣經警詢問,明確陳稱:「(你怎麼知道他是賣搖頭丸 的人?)因為他自己會問別人要不要買」、「(這兩個都有 問嗎?)對」、「(他們分別來問你的是不是?)對」、「 (你有沒有看到有人跟他們買?)有啊」、「(看到幾個人 ?大約?)兩個」、「(都是他們自己去跟別人兜售是不是 ?)對」、「(你有看到他拿東西給人家嗎?)有」、「( 他都是拿包好的給人家嗎?)對」等語。且經勘驗結果,員 警製作筆錄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明顯中斷,且係由員警詢 問證人時同時打字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參原審卷㈢第20至24頁),可知該筆錄製作過程並無瑕疵 ,且記載亦符合證人何文狄之陳述情形。並經原審訊問證人 即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宥任證稱:「是我為何文狄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製作這份筆錄時‧‧‧有無跟何文 狄說趕快認一認,這樣就可以出來了?)沒有」、「(製作 何文狄警詢筆錄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警員或其他人在?) 有,全部都在,有十幾個人」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4至6頁),則證人何文狄於原審證稱:錄口供前警 員有先跟伊談過,他跟伊講腰包的事情,伊說伊不知道,他 說沒關係,說不知道就直接辦伊,這次沒有錄音、警察叫伊 講的,說不講就直接辦伊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14日審判筆 錄第12、15頁),難以輕信。則證人何文狄在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言,與警詢時之陳述不同,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堪認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 稱扣案所有之財物,均為其所有,伊與其餘被告並無分工或 共犯關係等語。至於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承租房子,不知為何被放置毒品,伊僅 幫被告丁○○記帳及處理雜務,不知毒品交易之事等語;被 告甲○○辯稱:僅與被告丁○○買面膜、舞廳入場券等物, 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坦承其有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在卷(參原審95年3 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7頁),又對於被告丁○○戊○○甲○○實施 通訊監察結果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各該備註欄之記載部 分外,各被告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通話內容之正確 性(參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14頁、參原審95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參第1505 1 號偵卷㈡對於被告丁○○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 ),被告丁○○自94年1 月間起,即多次單獨或搭配出售「 黑貓」、「5MEO」、「威」、「衣服」、「褲子」、「 K」、「歐元」、「綠歐」、「黃歐」、「六角」、「F4」 、「蝴蝶」、「福斯」、「奧迪」、「NIKE」等物。並參以 對被告戊○○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欄所示(參同偵卷關於戊○○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同年4 月間起,被告戊○○即有 為被告丁○○聯繫出售上開物品及送貨、結帳之情形,並佐 以對被告甲○○第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欄所示(參同偵卷關於甲○○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同年5 月間起,被告甲○○亦多次向被告丁○ ○調取該等物品出售;(二)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上開「 黑貓」等物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自94年1 月18 日起至被查獲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有提到毒品的話, 應該就是販賣毒品的相關對話。衣服有時是指搖頭丸,5M EO、黑貓、PEACE都是衣服,褲子指K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第15051號卷第343 頁第2則)中「貓貓」指黑貓,5指5 MEO、「(是否搖頭丸上有蝴蝶的標誌?)有,訂貨就講 蝴蝶,有很多種顏色」、「(是否訂貨時就講什麼顏色的蝴 蝶?)是」、「(是否有搖頭丸有NIKE的標誌?)之前有」 、「(講的時候就叫NIKE?)是」、「(黃歐是否黃色藥錠 有歐元標誌?)是」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 20、22至2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辛○○於原審證稱: 本案監聽期間,搖頭丸通常用衣服做代號,如果講上半身是 指衣服,各種搖頭丸代號不一樣,「(代號依據什麼命名或 區分?)我這邊是根據嫌犯他們對話判斷、價格。依照搖頭 丸上面圖案」、K他命代號是褲子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27



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再觀之本案扣案藥物中,確有「黑 貓」、「BLACK CAT」、「5MEO」等物(附表 一編號一、二、二一、二二、三六、三七、四四之四),且 亦有印有福斯汽車標誌圖案之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九之三 )、印有蝴蝶圖案之綠色藥錠(附表一編號十一)、黃色藥 錠(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二、三八之五)、草綠色藥錠(附表 一編號三八之二、三八之三)、藍色藥錠(附表一編號四四 之四)、印有「CU」字型標誌之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五之一、二七)、橘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三八之四) 、印有歐元標誌之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一、二四、 四四之一)、藍色藥錠(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二)、印有奧迪 汽車標誌圖案之咖啡色藥錠(附表一編號二八、三八之六) 、印有「5」字型標誌之黑色藥錠(附表一編號三十)、印 有「NIKE」商標圖案之藥錠(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一)。且扣 案物中亦有粉末狀且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一編號 四、五、六之一、六之二、七、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三 之一、三三之二、四五),及威而鋼藥物(附表一編號十七 、十八、三五)。綜上事證,堪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 及之「黑貓」、「貓」、「5MEO」,係與扣案物「黑貓 」、「BLACK CAT」、「5MEO」相同之物;所 提及之「威」,係與扣案物「威而鋼」相同之物;所提及之 「衣服」則泛指搖頭丸,再以顏色及其上標誌(蝴蝶、歐元 、福斯、奧迪、CU、NIKE)區分而加以稱呼為「黃歐」、「 黃蝴蝶」等等情形,即屬與扣案物中上開附表一編號九之三 、十一、十二、十五之一、十三之一、十三之二、二四、二 七、二八、三八、四四之一至四四之三之物相同;所提及之 「褲子」或「K」則指與扣案物中具愷他命成分之粉狀物( 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一、六之二、七、三二之三、三 二之四、三三之一、三三之二、四五)相同之物;(三)此 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原審卷㈠第104至109 頁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詳見附表 一鑑定結果欄所載):⒈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一、三三 之二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苯環利定成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編號九、十一、十二、十三之一、十五之二、 二四、二七、三十、三八之一至三八之五、四四之一至四四 之三、四六、四七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編號十三、二五所示之物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編號二八、三八之六、四七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附表編號四、五、六之二、七、二五、三二之 三、三二之四、三三之一、三三之二、四五所示之物,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附表編號十九之一、三一所示之物,均含第四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上開各物分屬二、三、四級毒品,可 以認定;⒉附表編號一、二、八、二一、二二、三二之五、 三六、三七、四四之四等物含5-Methoxy-N,N-diisopropylt ryptamine(5-甲氧基-N, N-二異丙基色胺,5-M-DIPTEO) 成分。而該成分作用於神經系統,引起幻覺或欣快等感覺, 且藥理活性明確,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管理,惟該產品行 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藥品許可證,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 入者,應就其來源認定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或同法 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日衛署 藥字第0940308651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244號卷宗可稽(該影印卷附於參原審卷宗),而該等扣案 藥品均係由日本進口等情,經被告丁○○於原審陳述明確( 參原審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為未經許可擅自 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⒊附表編號十七 、十八、三五之「威而鋼」,經參原審送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函覆稱:扣案之「威而鋼」經初步 外觀鑑定,認其瓶裝及盒裝包裝與該公司核准在臺販售之「 威而鋼」包裝不同,且經成分分析鑑定,亦與真品組成成分 不同,此有該公司96年1 月26日輝西藥(96)法字第001 0號函附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參 原審卷㈢第30至44頁);又附表一編號一、十五之一、二二 、三六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 有Sildenafil(Viagra,俗稱威而剛)成分(其中編號一、 二二、三六並含有5-MEO-DIPT成分,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 ),而各該物品既均係自日本進口如前述,亦均屬藥事法第 22條所稱禁藥甚明。
四、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替丁○○記帳,不知販賣毒品及禁 藥情事,也不知道為何住處會被搜出毒品等語。經查:(一 )本案查獲地點臺北市○○○路88之1號3樓、臺北市○○路 76 巷11之2號,均係被告戊○○所承租等情,為被告戊○○ 所是認(參原審卷㈠第136 頁)。被告戊○○於原審聲請訊 問證人林世宏,欲證明臺北市○○○路上址3 樓係由被告丁 ○○使用,在該2 地址扣案之物與伊無關等語,及聲請訊問 證人陳昭潁,欲證明該等地址所查獲之物係他人寄放等語。 經證人林世宏於原審證稱:伊係92年9月至93年9月間租住在 臺北市○○○路88之1號3樓,並將房子一半租給戊○○。在 該址曾看過被告戊○○施用搖頭丸、愷他命、威而鋼,也曾 見戊○○帶毒品回該處,離開之後,該址之使用狀況伊不清



楚,也不確定丁○○有無使用該屋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1至5頁);證人陳昭潁於原審證稱:於93年6 、7 月至94年底至新加坡,去新加坡時有東西留在臺灣,是 一般的家具及家庭該有的東西,留下的東西係由伊父親處理 ,是95年(回臺灣後)才知道東西被搬到戊○○那裡等語( 參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二)觀之證人陳昭潁上 開證言,難以證明扣案禁藥及毒品與被告戊○○無關,無從 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證人林世宏既證稱:被告戊 ○○曾使用毒品及威而鋼,且曾將毒品帶回住處等情,並佐 以被告戊○○甫因轉讓MDMA、愷他命等毒品及威而鋼、 5-MEO 等禁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 戊○○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憑,可見被 告戊○○對於MDMA、愷他命等毒品及5-MEO 、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威而鋼等禁藥有相當之接觸及認識,參以附表二 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對話,及被告戊○○對外通聯情 形,多次提及「PEACE」、「K」、「歐元」、「威」、「黑 貓」、「蝴蝶」、「5MEO」等物品,此均與在臺北市○○○ 路88之1號2、3樓、臺北市○○路76巷11之2號所查獲之扣案 毒品、藥物類型相同,被告戊○○與被告丁○○確有犯意聯 絡甚明。被告戊○○辯稱:不知上開地點存放該等毒品及禁 藥,伊僅為被告丁○○記帳,不知與毒品有關等語,已難輕 信。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幫伊送貨及記帳等語(參原審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 頁、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有迴護之嫌,亦難採認 ;(三)稽之被告戊○○(綽號LEO )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自94年4 月 間起,確曾多次對外聯繫販售「黑貓」、「威」、「衣服」 、「褲子」、「K」、「歐元」、「六角」、「蝴蝶」、「 福斯」等物,有附表二之五、二之六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均參第15051 號卷㈡),且被告戊○○與被告 丁○○電話通聯中,被告戊○○確有提及「歐」(歐元)、 「福斯」之情形(附表二之一,5 月23日20時12分通話譯文 、5 月25日14時39分通話譯文,及被告戊○○拿「貓」、「 5」(黑貓、5MEO)或提到各該物品之情形(附表二之 一,6月3日14時33分、6月6日16時19分、6月7日9 時50分通 話譯文)、被告丁○○要被告戊○○送「福斯」之情形(附 表二之一,6月3日23時7 分通話譯文)。可見被告戊○○確 實知悉並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禁藥行為。綜上各情,被告戊 ○○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信,其犯行至為明確。五、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甲○○



有多次聯繫兜售、出售「衣服」(搖頭丸)、「褲子」(愷 他命)、「福斯」、「奧迪」、「歐元」、「黑貓」、「K 」、「威」等(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禁藥,業如 前述)之事實,有附表二之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二)證人何宗曄偵查中證稱:「(認識甲○○?)我不確 定,我只知道外號叫希平的人」、「(在警局是否均有提示 照片給你們看過?提示甲○○照片)認識」、是朋友介紹而 認識甲○○、「(有無跟甲○○購買過毒品?)有」、毒品 種類是搖頭丸,大約買了4、5次,每顆400 元,地點在西門 町紅樓附近,時間不一定,自94年4月間起,最後一次是在7 月初或7月中。每次買1或2顆等語(參第22073號偵卷第13、 14頁)。於原審證稱:認識甲○○,向他買過毒品,買3 至 4 次,買搖頭丸,以手機聯絡甲○○,他都在西門町一帶拿 給我,大部分是甲○○親自交付,有一次是不認識的人拿給 我、「(你怎麼知道那次是甲○○賣給你?)電話聯絡說到 西門町會有人拿給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 在6月21、22日的2通從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 話,是否都是你與甲○○聯絡購買毒品?〈提示偵字第1505 1 號卷㈡第296、297頁〉)電話是我的,應該是」、上面講 的威是威而鋼、衣服指搖頭丸。衣服都是指搖頭丸。這2 次 購買搖頭丸的單價都和警詢中所述(每顆400 元)一樣,搖 頭丸的藥丸上有標誌,但不記得是什麼標誌。向甲○○買搖 頭丸時講要買「衣」等語(參原審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2頁)。且有被告甲○○聯繫該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參第15051 號偵卷㈡第296、297頁);證人張 景堯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的是希平、「(在警局是否均有 提示照片給你們看過?提示甲○○照片)認識」、是一群朋 友間接認識,有跟甲○○購買過毒品,時間在94年7、8月份 ,只買1 次,在西門町7—11附近,他請一個朋友拿給伊 ,價錢約300到500之間,買搖頭丸等語(參第22073 號偵卷 第13、14頁)。且第0000000000電話確係證人張景堯所持用 ,業據證人張景堯於警詢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95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該電話號碼曾於94年7 月10日16 時16分許,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詢問購買「衣服」、「 褲子」之事,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參第15051 號偵卷㈡第325 頁);綜上,被告甲○○確有出售毒品予何 宗曄、張景堯等情,已堪認定;(三)關於被告甲○○有於 94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8號地下1樓AXD舞廳內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證人何文狄於警詢中證稱:「(你怎 麼知道他是賣搖頭丸的人?)因為他自己會問別人要不要買



」、「(這兩個〈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基宏〉都有問 嗎?)對」、「(他們分別來問你的是不是?)對」、「( 你有沒有看到有人跟他們買?)有啊」、「(看到幾個人? 大約?)2個」、「(都是他們自己去跟別人兜售是不是? )對」、「(你有看到他拿東西給人家嗎?)有」、「(他 都是拿包好的給人家嗎?)對」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甲○ ○確有於94年7 月24日警察執行搜索前,在該舞廳內,向客 人兜售搖頭丸,並將包裝好的搖頭丸交付給買方。此外,並 有附表一編號四四、四五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甲○○雖否認 該等扣案物係伊所有,惟查,當日警察搜索之過程,被告甲 ○○於警詢稱:伊上洗手間,出來後見到一群人在包廂外圍 觀,伊好奇就過去看,然後就被便衣警察詢問後帶去包廂內 坐著,警方先詢問該包廂內伊等有無攜帶毒品,再來就在伊 沙發座位屁股上發現1 只黑色霹靂腰包,經警打開後發現一 堆毒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等語(參第22915 號 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不否認該等物品係在其 座位上發現,是該等物品係在被告甲○○被帶往包廂盤查時 ,在被告甲○○所坐位置上查獲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甲○ ○於原審雖辯稱:那天搜索有很多警察,要製作筆錄時把伊 等個別帶到廁所去,他們詢問的方式是說這些東西就是伊等 的,為什麼不承認,他們有用威迫或甚至用推的等語(參原 審9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查,被告甲○○當日警 詢筆錄記載:伊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些東西都不是 伊擁有的等語(參同偵卷第21頁),被告甲○○警詢中既未 坦承該等物品係伊持有,其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即無自白 任意性之問題。況被告甲○○在製作警詢筆錄(94年7 月24 日6時55分至7時55分)之前,業已於同日4 時10分,在記載 附表一編號四四、四五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物扣案物項 下簽名按捺指印,並記載時間為「2004、7、24 4:10」等 情,此觀之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參同偵卷第42頁),再 佐以被告甲○○曾向被告丁○○等人調取毒品及禁藥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附表一編號四四之物,復與本案在 臺北市○○○路88之1號2、3樓及在臺北市○○路76巷11之2 號扣得之物當中,編號二四、十三之二、二一相似,堪認該 等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持有。綜上,被告甲○○確有於94 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8號地下1樓AXD舞廳內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可採認;(四)參以被告甲○○與 被告丁○○、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之通聯情形略以 :被告甲○○有向被告丁○○調取毒品、禁藥之情形(參附 表二之一,4月13日20時58分、6月2日9時52分、6月5日1時



51 分、6月17日15時22分、8月12日14時56分通話譯文); 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中,有提到被告甲○○與被告 戊○○結帳及與被告戊○○到「XD」「放藥」之事(參附表 二之一,6月6日12時43分通話譯文);被告甲○○曾於電話 中與被告丁○○提到:⒈甲○○:「老大,我們現在沒進衣 服,明天…怎麼辦?」。丁○○:「一定會有,你放心」。 甲○○:「LEO還說配六角出」。丁○○:「我也在急啊」 、甲○○:「我有聽到消息,現在大家都會比衣服」。丁○ ○:「我知道,你們希望種類多一點嗎?」。甲○○:「我 是覺得要有別人沒有的,像我們有奧迪別人沒有」。丁○○ :「奧迪反應不錯」。甲○○:「那這禮拜的促銷方式呢? 」。丁○○:「還是黑貓,我會多選一樣,還是繼續5ME O」等語(參附表二之一,6月24日17時17分通話譯文); ⒉丁○○:「黃歐跟英鎊」、甲○○:「就這2個。好,我 知道」。丁○○:「黃歐元之前反應不錯。我跟你說,現 在大缺了,不要出太快,會越來越貴」。甲○○:「那我怎 麼跟客人講」。丁○○:「你跟客人說,現在很貴,晚一點 拿就會便宜。可能下禮拜還沒有貨就會漲500」。甲○○: 「好,我知道」等語(參附表二之一,7月1日1時41分通話 譯文);⒊甲○○:「我等一下過去跟你補東西」。丁○○ :「好」。甲○○;「只有黃英鎊跟黃歐元哦,沒其他東西 嗎?」。丁○○:「沒有。還有20個D&G吧」。甲○○:「 我們這次促銷的活動什麼?」。丁○○:「一樣是威吧」。 甲○○:「怎麼有人說現在威有假的?」。丁○○:「藥效 的關係吧。我會補一些新的試試」等語(參附表二之一,7 月1日13時17 分通話譯文);⒋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甲○ ○與被告丁○○商討如何搭售毒品、禁藥,及如何促銷之事 ,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確有共同販賣毒品及禁藥之 犯意聯絡及分工;⒌此外,被告丁○○與他人通聯中,提到 請被告甲○○帶5MEO過去之情形(參附表二之一,8月 17日22時27分通話譯文);⒍經對於被告戊○○第00000000 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4 年7月1日18時51分有如下對話:戊○○:「你要過來拿小鳥 嗎?」。甲○○:「火鳥哦。已經有了嗎?」。戊○○:「 有了呀」。甲○○:「那有新的上衣嗎?」。戊○○:「你 要不要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那麼多」等語(參附表二之四 、二之五該日通話譯文);被告甲○○94年7月24日在AX D舞廳被查獲後,隨即於當日4時26分以第0000000000號電 話致電被告戊○○,其通話情形為:戊○○:「現在狀況怎 樣?」。甲○○:「把所有東西都撤掉」。戊○○:「我知



道了」,業如前述(參附表二之六)。綜上,亦堪認被告甲 ○○與被告戊○○間,確有犯意聯絡。綜上各情,被告甲○ ○與被告丁○○戊○○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犯行 ,堪予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取;(五)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前因轉讓毒品,經 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甲○○雖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 94年8月31日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94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為憑,惟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 ○於94年5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 州街口Going舞廳內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施用等情,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按,則該案認定之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與本案罪名不同,手法互異,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附此指明。七、被告丁○○雖於本院供承扣案之毒品均為其1 人所有,並否 認與被告戊○○甲○○共同販賣毒品,惟被告戊○○、甲 ○○與被告丁○○,確有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 為,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丁○○之上開供詞,尚不足 為被告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戊○○之辯 護人雖於本院辯稱94年8 月25日警方查扣毒品現場除扣案毒 品外,另有大量與搖頭丸相同標誌(如福斯、歐元、蝴蝶、 英鎊等)之Rush,警方未予一併帶回警局處理,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戊○○於通話中談到之「福斯」、「歐元」 、「蝴蝶」等,所指均為Rush,而非二級毒品搖頭丸等語, 並請求詰問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辛○○、共同被告丁○○ ,惟經詰問結果(參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至 第7 頁),證人辛○○明白證稱伊去現場搜索,大部分扣案 之物在成都路,只要是管制藥品部分都會帶回來,現場有一 些Rush的東西,不記得有無帶回,數量多少也不記得等語( 參同上筆錄第4頁、第5頁),證人丁○○則證稱伊與戊○○ 通聯中提過福斯、歐元、黑貓這類,不記得是否指Rush,是 指搖頭丸等語(參同上筆錄第7 頁),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戊 ○○上開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 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雖亦將舊法範圍較廣之「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用語修正為新法範圍較狹之「實行」,新舊法 規定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被 告3 人共同「實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則刑 法第28條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89號、第566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5條有關於 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 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 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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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