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79號
TPHM,96,上訴,257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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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文億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負 責人,丁○○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倆人原係男女朋友。於 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日,因佳煒公司需資金周轉,欲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 款,乃先由丁○○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後,經台新銀行審核 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需有名下有不動產 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原欲以其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於申請貸款期間乙○○之母親去世,相關之不動產改為 移轉登記予其父甲○○所有;乙○○丁○○恐甲○○反對 ,遂共同要求年齡與甲○○相仿之丁○○父親丙○○出面, 佯以甲○○名義進行對保;丙○○乙○○為其女丁○○之 男友,且保證不會有問題情況下而應允。乙○○丁○○丙○○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於92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30日,應 予更正),在台新銀行承辦對保業務之行員戊○○至桃園縣 八德市○○路819巷2號甲○○、乙○○住處辦理對保時,由 乙○○向戊○○佯稱在場之丙○○為其父親甲○○本人後, 未經甲○○同意,而由丙○○在連帶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上, 偽簽「甲○○」三字以偽造「甲○○」之署名1枚,再由乙 ○○持其父親甲○○之印章蓋用丙○○所簽署之「甲○○」 署名下方,而盜蓋「甲○○」之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由甲 ○○擔任佳煒公司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上揭連帶保 證書私文書一紙;乙○○丁○○丙○○三人旋又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由丙○○在佳煒公司名義簽發予台新銀行作



為擔保之面額50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三 字以偽造「甲○○」之署名1枚,再由乙○○蓋用其父親甲 ○○之印章而盜蓋「甲○○」印文1枚,並由不知情之戊○ ○代為填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0日,而偽造甲○○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之上揭本票1紙後;由乙○○丁○○丙○○將 上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交 付予不知情之戊○○,用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亦因而於92年12月12日同意 核撥500, 000元貸款至佳煒公司在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佳煒公司因未按期 繳納償還款,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甲○○之不動產後 ,甲○○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秀坪、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發票日92年10月30日到期日94 年12月12日之本票影本、連帶保證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丙○○庭呈地檢署自白書、現金帳、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存摺 、支票簿、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帳冊影本,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 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丁○○丙○○部分:
訊之被告丁○○丙○○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暨 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未在連帶保證書、本票上 簽名,印鑑、印鑑證明是伊太太往生之後才拿給丁○○等情 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 96頁);此外並有連帶保證書、本票、佳煒公司存摺(均為 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頁、95年度 偵字第1588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丁○○、丙○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就被告丁○○、丙○ ○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丁○○丙○○共 同偽造其父親甲○○之名,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亦未提供 甲○○之證件,供被告丁○○丙○○偽以父親甲○○之名 義貸款,因被告丁○○係伊女友兼佳煒公司會計,公司帳冊 、父母親證件均可取得云云。在本院辯稱:當時有要向銀行 借五十萬元;那時公司所有的帳冊、提款卡、我母親的喪葬 費用全部都是丁○○經手,我也不知道丙○○出面的事情; 當時丁○○是公司的會計,所有的錢都是他在管理,進到公 司的帳戶或是他的帳戶其實都一樣;我有帶陳秀坪去看過公 司的資產,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與他們聯絡過了;本案是我 自己去告的,我已經損失那麼多了,還要擔這個責任等語。 惟查:
⒈證人陳秀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稱:這個案子應該戊○ ○經辦的,伊只是簽核:... (問:這個50萬元的貸款案 是否為你承接的?)是,伊曾去過乙○○的辦公室;(問 :去談貸款時是乙○○還是丁○○?)主要負責人是乙○ ○,所以伊都和他談,丁○○有無在旁伊沒注意;(問: 你說去乙○○的公司在何處?)伊印象中是在桃園,他在 做環保,去了公司後他又帶伊去看車頭,他當時開的是一 輛舊賓士車;(問;你當時談妥貸款的對象是和乙○○還 是丁○○?)伊是主管,所以要去現場看,所以主要談的 對象都是乙○○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16頁 、第17頁)。
⒉證人戊○○之供證:
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稱:(問:在92年10月間台新銀 行和一家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筆50萬貸款是否為你 承接的業務?)是,我今天看到借款人及曹小姐有印象 ;(問:放款對保是你去做的?)是;(問:當初這筆 貸款是誰和你接洽?)曹小姐,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說公



司要借款,所以我就到他們公司去,當時和我接洽的就 是曹小姐及在庭的乙○○,和我談的都是乙○○先生, 曹小姐在旁邊做他自己的事,我就和林先生談他們公司 的經營狀況及收入情形,以便辦理徵信、是否符合放款 標準;(問:金額是誰提出的?)金額是我們銀行批的 ,當時談的金額應比50萬高,後來銀行有刪減,我聯絡 都會打林先生的手機,若打電話到公司去曹小姐或公司 小姐會接電話;(問:對保是誰去?)我到林先生家去 對保;(問:當時在場和你對保的有誰?)乙○○、曹 小姐及一位父親;(問:是那一位老先生當時是你的對 保人?)乙○○的父親是對保時我第一次看到,我沒什 麼印象;(問:當時和對保的老先生甲○○眼睛是否看 得到東西?)我沒有明確的印象,我只記得當時我叫他 簽名,他就簽名了,我印象中乙○○有和我說他父親不 認識字,但我還是要他看一下內容,乙○○告訴我說只 要告訴他在何處簽名即可,我就指了一下簽名的地方, 那一位老先生就在那個位置上簽名;(問:你當時有無 對身份證?)有,但他的年紀大,我看了他的身份證, 問他是否是甲○○,他說是;(問:在連帶保證書及本 票上簽甲○○名字的老先生,是否為當時對保的老先生 ?)是,他親自簽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 第27頁、第28頁)。
⑵在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案件貸款是我去對保;我 印象中我對保是在乙○○家對保,如果我去一趟的話, 就是當天對保;(辯護人問:是在乙○○家何處對保? )他父親是在客廳,丁○○是在臥室裡面;父親在1樓 的客廳,丁○○在2或3樓我不知道,乙○○就陪同我, 因為我不認識他們;... 我忘記用印是在何處,但是對 保是在乙○○家;... (問:公司與乙○○家是否在不 同地方?)是,是在他家旁邊的巷子,走路約2、3分鐘 ;... (問:剛剛為何會說,丁○○在臥室?)因為我 覺得很奇怪,一般對保是在公司,所以我去他們公司對 保,乙○○跟我說,他家在旁邊,他父親在家裡,是乙 ○○帶我去他家對保的,我跟乙○○的父親對完保後, 我就問乙○○,另外一位保人丁○○是否也在,可否請 她一起來進行對保,是乙○○帶我去樓上臥室找丁○○ ;(問:如何知道另外一個保人是丁○○?)當初辦貸 款的時候是丁○○先跟我聯絡,說他們要辦理貸款,我 請丁○○傳真資料,之後因為負責人的是乙○○,我就 請乙○○提供保人,乙○○就去找丁○○,我們審理案



件沒有那麼快,乙○○先去找丁○○,後來公司審核沒 有通過,他再補保人,原本是找他母親,因為他母親有 不動產,後來這個案件才可以承作,我們要對保時,因 為他母親去世,後來他說,他母親名下的不動產會移到 他父親名下,所以就請他父親當保人,對保是在被告乙 ○○母親去世之後;(問:你剛剛說,乙○○丁○○ 當保人,是乙○○親口說的嗎?)是,因為他要傳真丁 ○○的身分資料,我們才可以審核;... (問:你剛剛 提到,對保是在乙○○家,但是你不確定用印地方是在 何處?)用印是在乙○○家,但是不知道是在乙○○家 何處,我記得有去臥室找丁○○,應該是簽名就下來了 ;... (檢察官問:當時乙○○有無介紹何人是他父親 ?)乙○○帶我去他家,他就說這是我爸;(問:當時 丁○○是否在客廳?)沒有;(問:當時你在跟乙○○ 的父親對保時,你有無叫他簽字,他當時是否看得到? )他看得到,他有填寫資料;... 乙○○到我們銀行對 保,我們銀行的同事也都在,其餘兩個是對保丁○○跟 甲○○,當時在場的是甲○○、丁○○乙○○,銀行 的人只有我去,至於陳秀坪是銀行主管;(辯護人陳問 :是在何處開立本票?)都是在台新銀行,當日是乙○ ○到我們台新銀行,乙○○寫他應該要寫的地方,丁○ ○跟甲○○的部分是在對保時才寫,是乙○○親自簽名 蓋章的,公司的印章也是乙○○親自蓋的;(問:本票 上面發票人甲○○跟丁○○是否在92年12月11日對保時 才簽?)是;(問:丁○○跟你聯絡時,是說個人還是 公司借款?)一開始即表明是公司要借款;(問:是何 人與你聯絡?)一開始是丁○○,後來是直接跟乙○○ 聯絡;跟丁○○聯絡時,有請她提出相關文件,等我們 確認後,再直接跟乙○○聯繫,我跟乙○○是電話聯繫 ;(問:如何確認跟你聯繫的是乙○○?)因為我們後 來要去現場勘查,有無實際成立該公司,且不只我去, 我們審查同仁也會過去,我們過去是在他們公司詢問事 項,是乙○○跟直接跟我們對應,即是庭上的乙○○; (問:你剛剛說,你們原來對保對象是乙○○的母親, 對保時乙○○母親過世?)原本審核時,由乙○○提供 乙○○母親相關資料,就是身分證、權狀都要,那時我 跟丁○○聯絡,至於是何人提供給我的,可能是丁○○ ,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當時他母親部分是跟我 們銀行的審查人員直接接洽,因為以丁○○為擔保人時 審核不過,所以我們公司審核人員才跟他們接洽,他們



是直接提供給我們審核人員,而不是直接提供給我;( 問:公司如何知道乙○○母親過世?)他母親當保人, 是以不動產為主,我們準備要貸款,後來他告知他母親 在醫院生病,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在進行甲○○對保 之前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本案你對保幾次 ?如何對保?)對保幾次我已經忘記了;他們有過來一 次,也有一次我過去對保;(問:丁○○、甲○○部分 是你負責對保的嗎?)對;只有我一人;林先生的住家 就在公司的旁邊,我去公司找林先生,林先生說他父親 在家,就帶我過去,在一樓與林先生和他的父親對保, 然後上去三樓跟曹小姐對保;(問:甲○○三字是何人 簽的?)就是甲○○本人簽名的;(問:甲○○的圖章 為何人用印的?)通常我對保的時候,都是問有無印章 ,如果他拿印章給我,我確認是本人之後,我就會幫忙 蓋章;(問:你說通常核對人就是對保人,為何後來蓋 章的人不是你而是陳秀坪?)是因為他家住在桃園很遠 ,不方便過來銀行,所以由我去他家對保;而且他也有 去銀行對保,我不知道是否銀行的主管先蓋章,而後我 才去補對保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 ⒊同案被告丁○○在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92年10月間擔任何職?)佳煒環保擔任會計 ;(問:是否有負責佳煒環保在92年10月向台新銀行貸款 事項?)有幫忙詢問,並傳真銀行所需資料,之後我找委 外代辦公司,是他們介紹台新銀行,當時公司已經沒有資 金,公司有開不少票出去,所以必須要貸款用錢;台新銀 行審核人員打來說要傳真公司資料,並且提供一個保人, 所以乙○○找我擔任保人,後來銀行審核,襄理有來看過 ,認為審核條件不過,說要提供不動產的擔保人,後來是 乙○○本人說要提供乙○○的母親,乙○○就提供他母親 的權狀給我,我就傳真給台新銀行,給他們去做審核的動 作,後來審核完後,他們說快要對保了,但是在這中間, 乙○○的母親就病危了,他們說要來對保,但是乙○○母 親就往生了,後來就又要重新提供,銀行就問乙○○可以 提供何不動產的擔保人,他們知道房子過戶的事,所以就 是乙○○的父親;(問:當時是誰提議要找乙○○的父親 當擔保人?)乙○○;(問:為何要你父親假裝是甲○○ ?)我不知道乙○○有無去問過他父親,但是房子換過他 父親之後,他父親可能不同意,於是他就叫我們兩父女幫 忙做這件事,乙○○說,他父親與我父親年紀大約相仿,



他爸爸不同意,但公司需要資金甚急,可否請我父親冒充 是他父親,乙○○當時是在公司旁邊的巷子跟我說,我說 ,我不是我父親,我不能代我父親作主,我先回去問我爸 爸,跟我爸爸說,乙○○的意思,我爸爸願不願意這樣做 ,我父親當時沒有回答我,後來我爸爸偶而會來公司幫忙 ,後來據我所知我父親有同意;(問:你是何時、地對保 ?)在乙○○家對保;(問:你父親為何會前往乙○○家 ?)因為當時我父親已經同意冒充是乙○○的父親;(問 :當時情形?)我父親在樓下,乙○○帶銀行的人進來, 當時我住在乙○○家,所以是在3樓,我不知道銀行的人 何時來,所以我在家料理家事,我是知道他們要來,但不 知道是何時;(問:是否是92年12月11日對保?)差不多 ,應該是,是乙○○帶銀行的人上去找我,我在保人的部 分簽名;(辯護人程問:你在準備程序時稱,佳煒公司的 辦公室是在乙○○家3樓,所以你才在3樓,與你剛才證述 不同?)因為剛好那時候公司的辦公室也不太想租了,想 要移到家裡的3樓,那邊辦公室也陸陸續續在搬東西;( 問:你於偵查中證述,對保本票時,乙○○是否在場,你 說你忘記了?)因為乙○○當時並不承認有跟台新銀行借 款,他是借款人他都不承認了,我為何要承認,當時因為 還沒有說出冒充的人是我父親,當時乙○○並稱,夥同的 人是何人他不知道,他沒有參與,後來檢察官跟他說,憑 什麼說是丁○○所做,檢察官也有懷疑是乙○○跟他父親 親自去簽名的,後來乙○○才供述出我父親,在乙○○供 出我父親之前,我才會說,有沒有一起對保我忘記了;( 辯護人請求提示偵查卷第18頁,問:為何在偵查中所述與 現在所述不一?)我的印象中,我的回答是如此;(檢察 官問:你父親當時冒充甲○○對保時,你有無在現場?) 我是在3樓,但我知道我父親有在,是我打電話請我父親 先過來,用印、簽名時我是在3樓,我只知道我父親在; (問:所以你於偵查中稱,你父親用印、簽名時,乙○○ 是否在場,你不清楚,是否如此?)應該分兩個部分,第 一個是還沒有供出我父親時,所以我說我不在場,至於偵 查中我所述的是第二個部分,那個時候我在樓上云云(見 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⒋同案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本票上面的甲○○的字是我簽的,另外在92年10月30日進 行對保的此份連帶保證書上面甲○○的簽名也是我所簽; (檢察官問:甲○○有無授權給你?)是他兒子說,他會 負責沒有問題,叫我代簽;(問:是何時叫你幫他代簽?



)銀行要核保時,當時他說,他們開環保需要資金,因為 他爸爸的眼睛不好,貸款出來的資金公司要用,請我幫忙 代簽;對保的時候,銀行的人來對保,是在乙○○家,那 時候我不太清楚,我在哪一樓,當時身分證是乙○○拿給 銀行的人,銀行的人就叫我在哪裡簽一下名,簽名簽好後 ,我就回去了;(問:誰叫你簽甲○○?)是乙○○;.. . (辯護人程問:對保之前,你女兒有無請你幫忙?)他 們兩個都有;(對保時)乙○○跟我女兒,以及對保的人 ,連同我,總共有四人;... (問:甲○○的印章是何人 給你的?)因為印章不是我的蓋的,是乙○○蓋的,他沒 有交給我,是乙○○直接蓋:(問:對保時,有無核對身 分證?)他沒有看;也沒有問(是不是本人);... (辯 謢人陳問:為何願意去假冒甲○○的簽名?)因為我女兒 與乙○○交往,當時乙○○說,資金很困難;(問:是否 知道貸款下來的錢,去哪裡?)我不知道;... (問:是 否知道錢確實有貸款下來?)後來有,後來他們在他們公 司,因為我在那邊幫忙做資源回收;... (審判長問:你 說本票、連帶保證書上面的甲○○是你所簽,這是同一天 所簽?)這是我簽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我忘記了 ;(問:你去乙○○家是分次簽?)當時是銀行的人說, 這邊簽一下,那邊簽一下,我就簽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 同一天;(問:上面甲○○的印章是乙○○先蓋好,再給 你簽?)我先簽名之後,他們就將本票、保證書拿去,由 乙○○蓋章,我是簽完名之後就走了,我只有簽名,至於 後面的地址、年籍資料都不是我簽的;(問:是否在對保 當天92年12月11日在乙○○家所簽?)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至第124頁)。
⒌證人陳秀坪、戊○○與被告丁○○丙○○之上揭供証互 核相符;另有連帶保證書、本票、佳煒公司存摺(均為影 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頁、95年度 偵字第1588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資佐證被告丙○○ 確有在連帶保證書、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並確 實有人在其上盜蓋「甲○○」之印文,因而使台新銀行核 准撥款500,000元至佳煒公司帳戶。參以: ⑴證人戊○○、陳秀坪與被告乙○○間並無宿怨,應無甘 冒偽證重責,撰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又,刑法第 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果非確然有此事實, 被告丁○○丙○○亦無曲詞供承,以自陷囹圄之理。 ⑵被告乙○○在原審交互詰問中亦坦承:(辯護人問:丁



○○是否定期會把會計帳戶給你核對,上面簽名是否是 你的簽名?)對,是;... (問:你於對保當天是否在 現場?)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在場;(聲請提示本票、連 帶保證書,問:上面乙○○是不是你的簽名?)是;.. . (問:你為何會在上面簽名?)那是丁○○拿給我簽 ,說要去銀行貸款,我把銀行所有資金交給她,她要我 簽名,我覺得沒有什麼,她說公司貸款要用錢;... (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台新銀行人員接洽過,此次貸款事 情?)有,我印象中我是跟一位小姐,她說要看公司的 資產,我有帶她去車廠跟公司看一下;(問:為何戊○ ○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有跟你一起去看過公司資產 ?)我有帶他們銀行的人去看,到底是幾個我也不清楚 ;... (審判長問:其上乙○○的章,是否你本人所有 ,甲○○的章,是否你父親所有?提示保證契約書、本 票並告以要旨)這個都是放在公司,都由丁○○保管, 我父親的章也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顯見:
①被告乙○○有在本案向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自無不知其所經營之佳煒公 司有向台新銀行聲請貸款50萬元之情事,更無不知向 銀行聲請貸款須覓妥連帶保證人之理。
②被告乙○○有帶銀行承辦人察看佳煒公司之財產,自 無不知該公司向台新銀行聲請之貸款案已在積極進行 中之理,以公司負責人綜管公司全部事務之立場,亦 無不探詢該貸款案進行結果如何之可能。
③被告乙○○有定期核對佳煒公司會計帳目之進出款項 ,對於台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核撥50萬元進入佳煒 公司在台新銀行之帳戶;佳煒公司再於92年12月15日 將其中49萬元匯至臺灣企銀帳戶(以上見原審卷第39 頁被告乙○○所提出佳煒公司存簿內頁影本);佳煒 公司嗣後並於每月繳納對台新銀行貸款之分期償還款 (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丁○○提出被告乙○○簽名 之佳煒公司會計帳冊);且上揭匯至臺灣企銀帳戶之 49萬元係供佳煒公司平日開銷之用(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51頁被告丁○○提出之佳煒公司會計帳冊) 各節;豈得諉為不知。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證人陳秀坪、戊○○與被告丁○○丙○○之上揭供証自屬可信;被告乙○○之前開辯解均 不足採,其犯行已可認定。
㈢至於:




⒈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去擔保,並不 知道向銀行貸款500,000元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 第89頁)。依該證言敏村所言,僅可證明其確實未在本件 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 ;惟因未親身見聞本案發生之經過,尚無從為其他事實之 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論據。
⒉證人楊秋香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乙○○的阿 姨,我姊姊過世前說她的證件在被告丁○○那裡,要我去 拿回來,後來我找被告丁○○要,被告丁○○都不還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觀諸渠證言,核與本案 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 論據。
⒊告訴人甲○○於95年3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之告訴狀,其中特別載明「偽造之人應將佳煒公司、 乙○○予以排除在外」等語(見聲他字第1270號卷第1頁 );顯然意在迴護被告乙○○,已係酌然可見。從而,本 案之告訴縱係依被告乙○○之意思所提出,亦難依此諉責 於他人、自己置身事外之告訴,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乙○○前選任辯護人韓邦財等律師原於96年7月9日具 狀聲請就被告乙○○丁○○丙○○及證人陳秀坪、戊 ○○進行測謊,惟其後韓邦財等律師已於96年12月24日解 除委任,嗣被告乙○○復於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撤回此項聲請;且本院認為全案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此項測謊必要。又,指定辯護人陳文億律師原雖聲請對被 告丁○○進行交互詰問;然查,被告丁○○在原審業已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且指定辯護人陳文億律師 其後於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已撤回此項聲請, 故本院亦認無再就被告丁○○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併科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在新法中業經刪 除,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 併罰之方式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有關規定。
⒋至於: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 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行為, 均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有如前述;是被告等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之可言,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修 正刑法之規定。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 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 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 告3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本件就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貨幣單位、數額及共同 正犯等修正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3人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丙○○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 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偽造甲○○為共同發票 人之500,000元之本票以取得50 0,000萬元之貸款,不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四、原審判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丁○○丙○○因一 時失慮而罹重典,然事後已表悔悟,本院認依其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不 法利益,夥同共犯丁○○丙○○冒用甲○○名義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詐取貸款,嗣後並逃避債務,拒不清償,致甲 ○○、台新銀行受害不輕,及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貳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復以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念之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敘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已交 付予台新銀行而非被告等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甲○○」簽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均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另蓋有盜用甲 ○○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由於除被告3人偽造甲 ○○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 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中有關甲○ ○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二本票發票人欄項下之甲○○署押,已因該附表編號二本票 有關甲○○發票部分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使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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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