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詐得之戊○○薪資經費差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追繳並發還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一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轄下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 稱籌備處)主任,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秀山國小)及臺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 各項建校工作,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 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 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 生,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 之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 拆除清運工程」施 作廠商丁○○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丁 ○○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 要求丁○○捐款。丁○○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 臺幣(以下同)四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四萬元,交付丙○○。丙○○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 一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乙○○,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其可領取之薪 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向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送交請款收據 (款項預估為十九萬九千 四百六十五元,依臺北市教育局函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前免備文先行彙整撥款),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 其對於乙○○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總務主任鄭智元製作 人事費用清冊時,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 予不知情之鄭智元,使鄭智元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四十巷四十五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乙○○任職期間為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實發薪俸 總額為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 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 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 事及會計核章後,丙○○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 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乙○○實發薪 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差額。 ⑵明知戊○○係其僱用之工讀生,工作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約定之薪資為一萬元, 竟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 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其對於戊○○之聘僱情形 及薪資狀況知之最詳,總務主任鄭智元製作人事費用清冊 時,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鄭 智元,使鄭智元在上址籌備處辦公室內,將戊○○薪俸總 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 「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 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 會計核章後,丙○○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 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戊○○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 情形發生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差額。
⑶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丙○○核章後,即派員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 使,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 ,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據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暫時核 撥補助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包含甲○○之薪資經 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戊○○。
⑷丙○○為取得前開⑴、⑵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 用,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鄭智 元聲稱:其欲代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 戊○○薪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鄭智元開立受款人為丙○ ○,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
交由丙○○領取後轉交,以利丙○○於領取轉交時,得以 扣取差額納為己用。鄭智元不疑乃依丙○○之指示開立同 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兼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丙 ○○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 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丙○○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 得逞。
⑸詎丙○○仍未罷休,又請鄭智元依附表一實發薪俸總額欄 所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甲○○、乙○○及戊○○ 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三張,經兼辦會計陳瑞貞及丙○○蓋章 後,交由丙○○處理。丙○○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 圖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戊○○,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 額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①丙○○以發放薪資為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 某日撥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乙○○見面稱:其已取 得面額六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 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乙○○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 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 返還丙○○。而為方便返還餘款,乙○○須先在可以立 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乙○○擔心 發生稅務之問題,丙○○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 一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 時在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見面。 當天下午乙○○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 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丙○○後抵達得知,即進而要 求乙○○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 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乙○○認為不妥,丙○○ 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四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 乙○○拒絕,而未能得逞。
②丙○○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戊○○,面額為三萬六千四 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 知情之戊○○,並表示:支票中一萬元為戊○○一個月 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 一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丙○○。戊○○乃依約定將 支票存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到台北銀 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其中一萬元留存,其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 則領出後,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丙○○,丙○○收受 後即將之納為己用。
㈢丙○○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鄭智元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局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
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 冊」上甲○○之實發薪俸總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並無 須因請假扣款之情事,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後,以電 話通知教師甲○○,向甲○○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 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八千三百五十九元等語, 甲○○得知後不疑有他,僅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領取。丙○ ○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將前述受款人為甲○○,面額為 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一張輾轉交予甲○○ 兌領。甲○○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須扣款,而透過其婆 婆將八千四百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丙○○。丙○○收受後, 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下列之 證據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㈡證人陳瑞貞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
㈢證人許書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㈣證人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
㈤證人岳淑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㈥證人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臺北市 調處之供述;
㈦證人鄭智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臺北 市調處之供述;
㈧證人周延陹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㈨證人曾小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㈩證人乙○○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 證人許書益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
證人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編號㈠至㈩所示之證人於臺北市調 處之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別無法律有例外得採為證據 之規定,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編號及之 電話通聯紀錄,係屬機械性之使用電話之紀錄,並無關於通
話人通話內容之記載,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主 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二、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其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因調查 員罵他,使他害怕,有部分供述不實,而主張該日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臺北市調處製作筆 錄時有陳志浩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員口出惡言,怒罵被告, 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可能性甚低,且被 告至今僅泛稱其心理感到害怕,並未說明該日筆錄有何未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處,且一般人進入警局或調查局製作筆錄 ,難免感到害怕,但害怕與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屬二事 ,且被告為有智識之人,亦無因害怕,而虛捏對自己不利之 事實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被告主張丁○○捐款之收據,係在其住處搜出,搜索程序不 合法,該收據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係臺北市調調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有被告簽名蓋 章其上之搜索票附卷可憑 (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七號 卷第二十五頁),是本案之搜索係合法之搜索,被告指稱搜 索程序不合法,並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㈠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為秀山國小 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 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曾經在九十年八月間秀山國 小尚在籌建時,向丁○○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 元。㈡其與乙○○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台北銀 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乙○○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乙○ ○為受款人,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 兌領。其告知乙○○其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餘金額 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乙○○前往台 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乙○○拒絕。㈢其曾要求戊○○將票 載戊○○為受款人,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 公庫支票存入戊○○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 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領出交還予其。戊○○已依其指示辦 理,並將錢領取交還予其。㈣其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 面額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 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八千三百五十九 元,甲○○乃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林正敏轉交八千四百元予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並辯稱:㈠丁○○是自願捐款四萬元給秀山國小。當時學校 尚未成立,所以由其先行代收。其已將接受捐款之事寫在學 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校的保險箱,且嗣後已從保險箱
取出返還丁○○。㈡其忘記乙○○上班之期間,看到鄭智元 所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年一貫課 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上之記載,曾經提出質疑,但其見 會計、人事及總務都已蓋章,所以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 錯了陳報之數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錯誤。㈢其 為使籌備處的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鄭智元在經過人事、 會計之同意下,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甲 ○○、乙○○及戊○○之薪資以其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一 張公庫支票上。㈣乙○○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鄭智元先 是有遲報人事費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 又漏未將岳淑芳列入。其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 宜,但會計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支領。其只好先墊付給岳淑 芳,在乙○○交還錢時,其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乙 ○○離職,由岳淑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 能力不足,其轉而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 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二萬七千元。戊○○則只負責 插圖之編輯,工作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止,戊○○實際上班有二個半月,有時外出,有在 他家用自己的電腦編輯,從十月三日到十二月九日。戊○○ 說只有工作一個月是記錯,有簽到簿為憑,戊○○每個月的 薪水三萬多元,他作二個半月可領近十萬元,但經過他同意 實際領一萬元,因為他需要企立公司參與協助,所以其他二 萬七千元由企立公司領。企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交 付報告之書面資料,其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 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其為免滋生誤會及 爭議,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玉和園餐廳將二萬七千元拿 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㈥甲○○於甄選時就其所詢問:如 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扣款或繼續做 到完。嗣甲○○錄取,從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一 年八月十八日離職,其認為甲○○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 時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乃經甲○○之同意,暫時扣款八千 四百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原審卷三第四 十四頁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 其已返還給甲○○該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 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 有證據支持被告有何利用職權詐取財物之犯行。㈡丁○○係 在承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 據,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 。惟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 之資料有二份,一份放在辦公室,一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
在家裡搜出。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 鄭智元,並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 是承辦人,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 淑芳之薪資,事後才須從乙○○交還之薪資中取回,承辦人 鄭智元須絕對負責任。鄭智元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 只是作預估而已。鄭智元所述清冊內容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 辦理一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育局核撥經費十九萬九千四百 六十五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 剩餘之十三萬四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二個月 繳回。丁○○所捐款之四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並 未詐取任何款項。㈤戊○○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分 則由周延陹支領,其亦未詐取該等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 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 務負有監督之責,曾經在九十年八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 ,向丁○○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四萬元。又被告與 乙○○相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 面,要求乙○○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乙○○為受款人, 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乙 ○○其薪資為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 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乙○○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但遭乙○○拒絕。另被告曾要求戊○○將票載戊○○為受 款人,面額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戊 ○○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二 十三元領出交還給被告。戊○○已依其指示辦理,並將該等 款項領取後交還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甲○○為受款人,面 額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 敏,請其轉交予甲○○。且曾告訴甲○○須扣薪水八千三百 五十九元,甲○○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八千四百元予其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戊○ ○、甲○○、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教國字第0九三三 九五七一五00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三七 七頁)、丁○○捐款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一六 四頁、第一九七頁)、領回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三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二 七六頁)、票載乙○○為受款人,面額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上方)、票載戊○
○為受款人,面額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之臺北市公庫支 票(見偵卷一第一百頁下方)、票載甲○○為受款人,面額 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各一份(見偵卷一 第一百頁中間)、戊○○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二七九頁,以上均為 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 使丁○○陷於錯誤,而詐取丁○○財物部分:
⑴證人丁○○即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於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偵訊時結證稱:其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業務員,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向其說要成立籌備 處,需要一些經費及獎學金,請其個人捐款,其到籌備處 辦公室交現金給被告本人,…被告有開一張捐給學校四萬 元之收據,其有簽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說九年一貫之課 程有問題,退還給其四萬元,並未強迫其捐款等語(見偵 卷一第一九九頁);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審理時結證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國小 之工程還沒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文具 及學生的獎助金,四萬元是其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二次 給被告,捐的時候還是籌備處,於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均係 根據其陳述所為之記載,被告有開口向其要錢,其想金額 也不是很大,捐款的時候當時學校還沒有學生,後來被告 通知其前去他的辦公室,說有事與其談,這四萬元後來在 校長辦公室裡面退還予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 第一三七頁),而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其調查局 筆錄之內容係依其當初供述所載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 至第一三三頁,該調查局筆錄內容因原審提示確認載明於 筆錄成為原審訊問內容之一部分),其內容略為:其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簽由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四萬元學童 獎學金之文件,…被告並未開立收據。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早上七點半左右,被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 予其,請其十點鐘到辦公室,見面後被告打開保險箱退還 其四萬元,並給其一張字據,要其簽名領回,…被告向其 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 簽字據上的時間(約九十年八月間)領回,不要提及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八八頁 至第一九0頁);其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始 依被告指示交付四萬元。其一般處理公事並無書寫「年份 」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條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應
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綜上證人丁○○所言,足認被告 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證人丁○○捐 款四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證人丁○○簽署捐款 之證明。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聯絡證人丁○○領回捐 款,除請證人丁○○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 要求證人丁○○配合欺瞞調查人員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經 領回該四萬元。
⑵證人丁○○雖一度證稱係在九十年八月十日交付捐款四萬 元給被告。惟經提示證人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提款紀錄供其檢視,證人丁○○已明確證述係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分二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顯然係有所依 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丁○○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將四萬元交還,並向其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 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九十年 八月間)領回,不要提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才退錢的 事等語。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 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並表示對該說法沒有印象,然查證 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領回四萬元,隔日即 前往市調處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 供市調處參考(見偵卷一第一九一頁),其於調查局證述 之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間相當緊接,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被告未 曾為前述表示,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於九十年八月間仍處於籌備階段,並無學生, 當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 知之甚詳,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 向當時曾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證人丁○○虛偽表示 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依證人丁○○當時之處境,衡 情應無法判斷被告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四萬元,應屬 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 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亦應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 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名義開立 收據交證人丁○○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 人丁○○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又未將款項交 予會計人員存入公用帳戶,籌備處之會計人員復不知有該 筆捐款,此由證人陳瑞貞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審法院 訊問時證稱:秀山國小設有保管金專戶,全銜是秀山國小
籌備處保管金專戶,代收有關學校款項,包含核撥的公款 或是廠商保管款,學校收付何種款項或是撥入什麼錢都由 這個帳戶進出,沒有指定用途的款項,要先進該專戶,再 轉入市庫存款戶,指定用途的款項要直接繳入保管金專戶 ,丁○○寫明要捐給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是屬於指定用途 ,不知道這筆錢有沒有進專戶,專戶的銀行對帳單不曾出 現這筆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再佐 以,被告業已自承確有收取系爭四萬元現金,並放置於學 校保險櫃夾層內等語即明,茲該捐款如真係要作公費之用 ,即應依合法程序入公帳,或會同會計人員見證保管,該 款項之來去始能明白,豈有自行放入保險櫃,而竟無任何 會計人員知悉之理,則被告豈非將自己與籌備處視為一體 ,乃至公私不分而上下其手,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收受證人丁○○所交付之四萬元之意圖甚明。 ⑸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北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六十三號三樓之住處搜得證人丁○○所簽 署之收據後,隨即於隔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持以許書益 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證人丁○○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被告自承 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該日並以 此電話聯絡證人丁○○無訛 (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七頁反面 )。又被告嗣於證人丁○○領回該四萬元時,甚至要求證 人丁○○向調查人員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 迅速聯絡證人丁○○即時掩飾犯行之行為,正足以佐證其 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 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 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 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 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證人丁○○如欲捐 款加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 得開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 並指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 舉扣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 免遭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證人丁○○捐款給尚未 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 得必為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
之學校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取證人丁○○交付之捐款四萬元 ,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返還證人丁○○四萬元,歷時一 年有餘。倘若該筆款項之性質確係捐款,則依被告所言 其於此期間其一直將該四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而未交 予會計人員入帳,其行為非但不符程序規定,亦不合常 情甚明。況臺北市調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 巷四十五號之籌備處及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 十三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於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 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何四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 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搜索之證人袁正煒於原審法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三三七頁),且證人丁○○所開立之收據係臺北市調 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 如認證人丁○○捐款是捐給秀山國小,且被告果真把該 筆款項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將所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 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捐款資料與捐款分成二份,分別 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四萬元一直放置在保險櫃一節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辯稱:該四萬元現金始終放於系爭保險櫃內 ,並無詐取挪為己用,係因臺北市調處於搜索時未及發 現且未詢問被告,被告方不知需主動告知此事云云。惟 證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捐款四萬元予 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將系爭四萬元還予 證人丁○○,其間相隔一年八月之久,被告顯係因本件 案發遭到約談後,始積極掩蓋犯行,方會有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聯絡證人丁○○領回捐款,並請證人丁○○隱 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九十年 八月間已經領回等情;果被告收受捐款係真要作公益之 用,未挪供己用,款項來去有憑有據,即無不可告人之 處,亦無礙於收受之正當,又何需要急急返還捐款人, 且另勾串遮人耳目之說法,其畏罪情虛灼然可見。再者 ,本件被告係因乙○○向市長信箱檢舉被告虛報其薪資 而遭調查,臺北市調處於搜索系爭保險櫃時,當時被告 亦在現場,且其時戊○○及甲○○已分別將二萬六千四 百二十三元及八千四百元拿給被告(該兩筆款項即被告 本件所詐取之金額,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將該兩筆款項係放於保險櫃內,若果如此,被告何以 在調查員搜索保險櫃時未說明有該等款項之存在以釐清
自己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 捐款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原審卷一第四十九 頁學校日誌影本),但查:
⒈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係由陳晏彤擔任記錄者 ,並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 者欄之內容,此經證人陳晏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三0頁 ),陳晏彤既已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一切如常,並未特 別記載來校者欄之內容,嗣被告自行在學校日誌之來 校者欄,記載丁○○到校,其記載與擔任記錄之陳晏 彤所記載之情形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疑慮。 ⒉又證人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二次提款後 ,將四萬元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竟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之學校日誌內即記載證人丁○○捐款之事 。倘若被告與證人丁○○係相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 付捐款,證人丁○○於該日尚未至銀行領取捐款所需 之四萬元,顯未依約前來交付四萬元,被告提前一日 即先為證人丁○○捐款之記載,是該學校日誌上之記 載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記載,卻失誤記錯位 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證人丁○○不實之事項,使證人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四萬元,即難謂非施用詐術。被告施 用詐術,取得金錢後,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證 人丁○○之告知內容而為運用,反將該四萬元納為已用, 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 誤而詐取證人丁○○財物四萬元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㈢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 詐術,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 一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乙○○ 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 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甲 ○○、乙○○、岳淑芳、戊○○之聘任、上班、工作內 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鄭智元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
資料製作,上開各情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 以證明: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 貫課程規劃教師甄選計有五人報名,正取甲○○,備 取林欣怡、乙○○、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 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 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甲○○自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任職,乙○○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任職,上班三日, 請假二日,岳淑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 日上班十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成「秀山國 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其商請外甥戊 ○○繼續完成計畫。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上班二十九日。其事先向臺北市 教育局申請規劃教師薪資合計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五 元,甲○○之薪資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有全數給她, 乙○○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其只給她三天薪水四千 一百七十五元,戊○○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其給 他一萬元,...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 鄭智元開立一張記載受款人為其,面額為十二萬四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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