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緝字,95年度,7號
TPHM,95,上更(二)緝,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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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通訊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325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
二○號;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
五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六
一九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此部
分業經原審於86年11月15日函退】),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0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第四
九八號、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二、子○○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與辛○○ 、王宗魯(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先後在新竹市○○路○段二一三巷十三號二樓及新竹縣竹 北市○○○路一四0號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對外以強風 汽車商行、太平洋吉普車隊作為掩護,實則由子○○在報紙 上刊登「票貼」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被害人丙○○、賴 廷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急迫需款孔殷之際,貸款與上開各被害人,而收 取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並以此為業,賴以



維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行 完畢)
三、子○○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九所示徐龍豪等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 之空白支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營業處所或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 村坎下七之三號倉庫等地,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 ○○、戊○○、吳若梅張仁忠等被害人因向子○○或辛○ ○借款而交付以為擔保之支票、本票及印章等物(詳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九),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侵占入己後,乃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侵占 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徐龍豪崔志忠、己○○、戊○○、 吳若梅張仁忠李文表等人置於子○○處之空白支票(其 中崔志忠交付之空白支票係其所持有李碧濤所開設之興文堂 印社之支票;張忠仁交付之空白之支票係其母張范秀珍持有 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之支票)未經授權即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偽造完成徐龍豪、己○○、戊○○、吳若梅、李文 表等人名義之支票及崔志忠所交付興文堂印社名義、張忠仁 所交付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偽造完成後,並 持向甲○○、黃成雄廖國丕、壬○○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人調借現款並為之擔保或以為債務之清償(亦詳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九所示),待該票據退票後,即在借款處所向徐龍豪 等被害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據,須清償 票面金額或借款金額,徐龍豪等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 錢交付子○○,詎子○○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 徐龍豪等人始知受騙。
四、子○○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 夥同辛○○,先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其詳如下: ㈠丙○○因急迫需款向子○○借款嗣無力償付利息時,子○○ 與辛○○向丙○○要求將丙○○所購已繳九十七萬元之預售 屋移轉登記與子○○之債權人夏雲貴,以抵償丙○○欠子○ ○之債務,丙○○因無力償付高額本息,乃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預售屋轉讓與夏雲貴子○○與辛○ ○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預售屋權利移轉前後,明知該預售屋權 利之移轉尚係為抵償子○○積欠夏雲貴之債務,如非清償全 部欠款無從履行使夏雲貴同意再移轉預售屋權利返還予丙○ ○,竟基於犯意之連絡在丙○○住處,向丙○○誆稱如要贖 回房屋,必須再拿出八十萬元,林女不疑有詐,先後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子○○與辛○○三萬元、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前後再交付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



丙○○之女楊麗君提領三十萬元給辛○○,復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電匯二十五萬元給子○○,共計七十八萬元;子○ ○與辛○○收受丙○○所交付之七十八萬元後,並未依約將 預售屋自夏雲貴處索回,丙○○幾經催討,均無所獲,始知 受騙。
子○○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一七六號十樓之 一,以經營農場及吉普車行缺乏資金為由,向卯○○詐借九 百六十六萬元,並以子○○本人為發票人之面額一百萬元之 本票五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 之支票四十萬元一張、四十六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 張、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均經子○○背書)作為擔保 ,詎上開票據經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復避不見面 ,卯○○始知受騙。
子○○另於八十四年二、三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底,在新竹縣 竹北市及芎林鄉、桃園縣等地,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 陸續以開設汽車材料行為由,向壬○○詐借三百七十萬元, 並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六張、本票一張以為擔保 ,使壬○○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壬○○屆期提示,該支 票或遭存款不足退票或遭發票人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止付而 不獲付款,子○○於退票後復一再搪塞拖延,避不見面,壬 ○○始知受騙。
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新 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經營「振興修理廠」,明知其財力已 陷於拮据,仍陸續以開設中古車行需用資金為由,計向庚○ ○詐借一百萬元,使庚○○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庚○○ 未獲清償,經庚○○一再催討後始清償部分欠款,並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本票二張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屆期 仍未獲兌現,旋即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㈤子○○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借款之本息,竟仍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先以可代為索討借款為由,與丑○○ 接觸,其後陸續在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五巷 五號住處,向丑○○詐借六十二萬元,並以面額各三十四萬 元、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另交付蔣 鼎文之面額十萬元客票一張、郭錦祥之面額二十萬元客票一 張、楊阿萬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二張、陳根林支票三張供擔 保,經丑○○遵期提示,均未兌現,悉遭退票,子○○亦未 依約以現金換回退票,且向丑○○誆稱:如願註銷陳根林之 三張退票,將於一個月內清償借款,丑○○信以為真,乃交 還陳根林之三張退票,詎一個月期限到期,子○○並未依約 清償,丑○○方知受騙。




子○○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巷三 十二弄十號九樓丁○○住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七號癸○○住處,以其經營之車行需 款孔急為由,向丁○○詐借十萬元,向癸○○詐借五十萬元 ,其除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外,並交付同額之客票與 丁○○、癸○○,嗣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子○○ 復一再拖延清償,且避不見面,丁○○、癸○○始知受騙。 ㈦子○○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二 五一巷四十七號,向趙光明佯稱亟需資金投資汽車買賣,向 趙光明詐借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 十二日,在上開住處,以投資事業需款週轉為由,再向趙光 明詐借八十三萬元,其除交付同額之本票共四張外,另交付 面額共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經趙光明催討,子○○藉詞拖延,無清償誠意,趙光明方 知受騙。
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 先後在台北市○○區○○路八十九巷九號邱茂松住處,向邱 茂松詐借款項共計八十五萬元,並交付自不詳姓名之客戶取 得如附表五以何惠英黃明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予邱茂松 (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五 萬元),屆期經邱茂松提示,均遭退票,子○○亦避不見面 ,邱茂松始知受騙。
子○○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三樓虛設中德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於八十六年 七月間,持該公司之客票四張及開立商業本票三張,向鄭永 真詐借現金一百六十七萬元,經鄭永真提領,均遭退票,子 ○○卻避不見面,鄭永真始知受騙。
五、嗣經被害人檢舉,為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二九五號及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坎下七之三號 查獲,取出附表三所示子○○或辛○○所有,供犯常業重利 罪或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並扣押之。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淡水分局分別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被害人趙光明 、壬○○、丑○○、癸○○、丁○○、卯○○、鄭永真、邱 茂松、庚○○等人提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卷 內關於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 部分均係在九十二年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 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用以向甲○ ○、黃成雄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調借現款或清償借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詐欺犯行,並



辯稱:伊簽發被害人徐龍豪等人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均經 被害人徐龍豪等人默示之同意,為渠等培養信用,並非擅自 簽發,且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 梅、張仁忠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故伊以徐龍豪等人之名 義簽發支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伊並未對丙○○、卯○○ 、壬○○、丑○○、丁○○、癸○○、趙光明鄭永真、邱 茂松、庚○○等人施用詐術,其中丙○○部分,係因辛○○ 侵占丙○○所交付之款項,致伊無法向夏雲貴贖回預售屋, 並非有意詐騙,而卯○○、壬○○、丑○○、癸○○、丁○ ○、庚○○、鄭永真趙光明等人均係伊經營地下錢莊之金 主,伊先前曾交付不少利息,嗣因經營不善方無法清償借款 ,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以徐龍豪李碧濤 (興文堂印社)、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范 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於支票 背面背書,持有以行使調借現款或清償債務等情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龍豪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 仁忠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所指訴,以及證人廖國丕 、甲○○、李文慶、壬○○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九七)華岡存字第0一0號所附支票開戶 紀錄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一份(本院卷㈡第一二四 至一二九頁)、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永豐銀德惠分行(九七)字第三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 戶資料及退票紀錄一份(本院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在 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係經該支票發票名義 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害人徐龍豪等人自警訊時起即陳稱: 渠等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害人等將支票及印章等物置 於被告處,乃應被告之要求,提供以為擔保,不可能同意被 告簽發並行使等語,且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均超過借款金額 甚多,衡諸常情,被害人絕無同意被告隨意簽發而自負票據 責任之理。再參以被害人己○○、戊○○、吳若梅更因不甘 支票為被告盜開,而將渠等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掛失止付, 被害人張范秀珍亦將張仁忠交付辛○○再轉交被告簽發之五 張支票申報遺失,其中被害人己○○、戊○○更因申報票據 遺失而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苟被害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 ,被害人豈有申報票據遺失,甚至因此而獲罪之理?被告所 辯其簽發票據均經被害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將被 害人徐龍豪等人交付之支票以及李文表、戊○○所交付之印 章,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簽發及蓋用持之向他



人行使,並於被害人返還借款後,仍未將支票及印章返還等 情,亦據被害人徐龍豪等人指訴綦詳,且綜觀全卷亦未有被 告有返還剩餘之空白支票以及被害人李文表、戊○○等人所 交付之印章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並未清償借款,其有 權使用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及印章部分,以及無侵占前開空白 支票及印章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害人徐龍豪於警訊固時稱:「子○○騙我說要幫我操盤, 銀行出入正常,對我有利,我愈想愈不對勁,我就還錢,但 子○○卻未歸還我的支票」(見偵字第六八二0號卷第二十 七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向子○○借錢是以支票 及印章作抵押,並無授權子○○簽發支票,但子○○說他會 讓我的支票正常流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明白表示:伊並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另被害人吳若梅張仁忠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明: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本院更一 審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七六頁);其餘被害 人崔志忠李文表、己○○、戊○○等前經本院前審傳喚、 拘提未到,有拘票及警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八頁),而戊○○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另己○○再經本院傳、拘未 到,亦有拘票及警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0三、 一0四頁),惟渠於警訊已指稱:未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有 如前述,又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 ○、吳若梅張仁忠等向被告或辛○○借款而交付空白支票 、本票、印章等物,僅係供擔保之用,亦如前述,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但究不能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徐龍豪等借款人交付 之空白票據、印章,遽認被告有權簽發上開支票。況且前述 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向被告調借之現款,姑不論是否確已清償,但衡諸 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所調之款項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之 金額,相差達數倍之多,且被害人徐龍豪等係因個人需款恐 急始向被告調借現款週轉,顯無能承擔兌現數倍以上之票據 債務,且損及被害人個人之票據信用,衡情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仁忠等自無 可能於借款當時,即授權被告可任意開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 必要額度以外之金額,被告辯稱前開支票之簽發均經得被害 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戊○○、吳若梅、張 仁忠等人之同意,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丙○○詐騙,致使丙○○將已繳九十七萬元之預售屋 用以抵繳所借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其後再詐稱如再繳八十 萬元可將預售屋歸還,惟經林女繳納七十八萬元,被告仍未 將預售屋權利返還一節,業據丙○○指訴甚詳,被告雖辯稱 :係辛○○從中搞鬼,侵占公款云云,惟查丙○○將預售屋 權利轉與夏雲貴,乃應被告及辛○○之要求,而欲贖回預售 屋之七十八萬元除其中三十萬元係辛○○收受外,餘款或由 丙○○親自交付被告及辛○○,或由丙○○囑其女匯入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親立之收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字 第六八二0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且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其向丙○○所收之三十萬元有交給子 ○○,另丙○○因沒有錢還,所以拿房子出來抵押,子○○ 資金週轉,就跟夏雲貴借錢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反面 、第四十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四十頁), 是被告辯稱係因辛○○從中搞鬼侵吞丙○○所交付之三十萬 元一節,自不足採。又被害人丙○○所交付之預售屋,業經 被害人丙○○繳款九十七萬元,其價值遠超過積欠被告之借 款及利息,被告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應於未能贖回 系爭預售屋時,將被害人丙○○再行交付之七十八萬元退還 被害人丙○○始為正辦,惟被告竟不為此,復藉詞拖延,致 丙○○之預售屋權利因夏雲貴出售第三人而無從回復,亦未 能返還前開款項予被害人丙○○,是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 ,孰能置信?又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因買車、放款及急 用向夏雲貴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上下;丙○○向我借錢拿她 房子抵押,一直沒辦法償還,我欠夏雲貴之債務,將丙○○ 之房子過戶給夏雲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 七四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夏雲貴並稱:子○○拿預售屋抵 一百七十多萬元之債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顯見 被告隱瞞其利用被害人丙○○之該預售房屋用以抵償被告個 人之債務,以及該預售屋之取回取決於被告積欠夏雲貴之債 務是否清償之事實,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丙○○誤信再交付七 十八萬元即可贖回房屋,而陷於錯誤交付七十八萬元之事實 ,至為灼然。且同案被告辛○○如前述亦明知,該告訴人丙 ○○所有之前開預售屋係被告交由同案被告夏雲貴抵償被告 個人與夏雲貴間之債務,告訴人丙○○交付前開七十八萬元 實無法贖回系爭預售屋,仍代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中之三十餘 萬元,並轉交被告,其與被告有詐欺丙○○之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自明。
㈣被告如何行騙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卯○○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交付卯○○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面額二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萬元一張 、四十六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一百二十萬元之 支票一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五五0三號卷第三頁至第 八頁),且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當初說 是要投資,我向他要回本金,他都說沒有,開的票都跳票, 後來才知其作放款,如果知道他作放款,我會很考慮,而且 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正反面),是被告借款 當時故不為真實目的之告知,影響告訴人卯○○出借款項之 風險判斷,且交付之票據多為其經營地下錢莊所取得之債信 不良無法兌現之票據,是被告於向卯○○借款時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對壬○○詐欺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壬○○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交付壬○○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八八五號卷第 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且被告自承自同案被告辛○○處所 取得張仁忠所持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范秀珍 )支票,不知票子有無問題即自行簽發背書交予壬○○(原 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是被告向壬○○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 ,向辛○○處取來之空白支票,由被告個人自行填載發票日 及金額,該票據能否兌現已然有疑,猶持之行使以借款之擔 保,被告顯然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明。 ㈤被告向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 、庚○○等人詐借款項之事實,亦據丑○○、癸○○、丁○ ○、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分別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白,並有被告交付渠等之本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八三二六 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三頁至第 八頁、偵字第九五八0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三0四 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發查字第二一四八號第十 頁),況被告自承於七十七年在公館作汽車買賣有一點負債 ,七十八年到高雄開始作地下錢莊的業務,還了一些債,每 年都有資金缺口,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遭新竹市第三分 局至其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九五號、新竹縣芎林鄉上山 村坎下七之三號營業處所及倉庫搜索後,其財務狀況產生危 機,是被告明知其長久以來債信欠佳,時有無力清償本息之 情,竟隱瞞真實用途仍向丑○○、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詐借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㈥至被告固辯稱卯○○、壬○○、丑○○、癸○○、丁○○、 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均為其經營地下錢莊 之金主,伊與渠等往來有給付利息,實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或隱瞞借款真實之用途,或交付債信 不良之票據,或姑隱其資金缺口已無還款能力之情,向告訴 人卯○○、壬○○、丑○○、癸○○、丁○○、趙光明、鄭 永真、邱茂松、庚○○等人借款使用,實已有使用詐術影響 告訴人等出借款項之意願,而使渠等誤信被告確能按時還款 ,而將款項借出,被告於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雖舉證證明與庚○○等人有長時借款往來之事實, 此故為告訴人卯○○、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然如 前述被告借款後即有拖欠本息之情,且從事高風險之放款業 務,其償債能力堪慮,復未能充分揭露相關訊息,使告訴人 誤信償債能力無虞,而出借款項,實不因有多期利息之給付 ,即可解免其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以曾有長時給付利息及清 償部分本金,無詐欺意圖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詐欺取財等事證明確,此  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 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五十六條有 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 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二 人係共同為上開詐欺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均應成立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 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 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數侵占、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顯然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 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 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己○ ○、戊○○、吳若梅張仁忠等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及李文表 、戊○○所交付之印章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其詐騙被害人丙○○、卯○○、壬○○、丑○ ○、癸○○、丁○○、趙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 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以被害人徐龍豪李碧濤(興文堂印社)、李文表、己○ ○、戊○○、吳若梅、張范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盜蓋被害人李文表、戊○○等人之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詐欺被害人丙 ○○部分,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支票為借 款之擔保,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偽造前 開支票進而持向廖國丕黃成雄及其他不詳之人調借款項以 為借款之擔保,亦應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分 別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實施,應各論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 刑。又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 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 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 ,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 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



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為借款之擔保 時,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 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款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侵 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 關係存在,本應先與被告偽造有證價券及侵占犯行依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如前述,被告因尚有 對丙○○、卯○○、壬○○、丑○○、癸○○、丁○○、趙 光明、鄭永真邱茂松、庚○○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就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借 款之詐欺犯行與對丙○○等人之詐欺犯行,先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先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後,再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與被告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連續侵占罪二罪,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 年四月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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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