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79號
TPHM,94,上更(二),77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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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26645號,88
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圖利及己○○辛○○癸○○部分,均撤銷。
戊○○公務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癸○○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87年間多



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34巷50號1樓、台北縣土城市○ ○路49巷5號1樓、土城市○○路○段129巷8號1樓、三重市○ ○街14號1樓及蘆洲市○○○路○段11巷4號1樓等處,由黃清 潭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查獲( 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旋因該職業賭場賭 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87年7月間調任台北縣警察 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10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 出所。戊○○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台北縣警察局各分局 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明知黃清潭廖清欣夫婦係在台北 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 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 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 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復知悉庚○○貸予黃清潭夫婦之 款項獲得利潤豐厚;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知悉黃清潭夫婦經 營賭場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 賭場之訊息,交換借款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 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貸款黃清潭夫婦,約定每日之對 價利益為八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顯不相當之 對價利益八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一百萬元予賭場會計廖 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一紙發票日87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 ,委由林應祺轉交戊○○收執以為憑據。戊○○則先後於87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17日及27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34巷50號1樓及三重市○○街14號1樓黃清潭經營之賭 場內,向黃清潭廖清欣收取三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林應祺收取轉交之一期利息 八萬元。戊○○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黃清潭夫 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 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 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之 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 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黃清潭夫婦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 ,以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月17日,戊○○因其持有 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已屆期,為仍能取得暴利 ,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 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DX0000000號、 同額支票一紙交付戊○○收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87年11月29日至黃清潭夫婦住 所搜索,戊○○為恐犯行敗露,乃於87年12月初,再透過林 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



回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87年12月8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予林 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於87年12月10日 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予戊○○。總計戊○○自87年10月27日至 同年12月8日,因放款予黃清潭夫婦賭場而圖得四期不法利 益共計三十二萬元。
二、己○○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己○○得知 陳黃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200號3樓經營職業賭 場,乃間接利用一般經營特殊行業之人對於警務人員均不願 得罪之機會,經由朋友林文吉之介紹,投資二十萬元參與入 股,與陳黃定、蔡清松陳阿綿林文吉,及綽號「志明」 、「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黃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 知情之房東郭義人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200號3 樓頂層違章建物提供作為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陳黃定於87年11月初,認為前揭長 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 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丙○○在板橋市○○街6號經營瓜子 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丙○○與該轄 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 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元,陳黃定、 丙○○、蔡清松陳阿綿林文吉己○○,及綽號「志明 」、「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推由丙○○於87年11月間,出面承 租台北縣板橋市○○街2號2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 ○○街89巷8弄2號1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 ,聚集不特定賭客丁○○、陳玉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 、「小娟」、「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博財物 。陳黃定旋又僱用與上開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 陳黃定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之 人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蔡清松林文吉等人擔任 清帳工作。嗣陳黃定等人因前揭板橋市○○街賭場所屬轄區 新海派出所之警察阮龍中拒絕收賄,且表明如獲知確實賭場 地點將予查緝,陳黃定等人遂結束該瑞安街之賭場,計僅經 營二日,抽取之「A仔錢」約五十萬元,扣除支出後,己○ ○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三萬元。
三、辛○○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緣陳黃定



蔡清松、丙○○等人原擬合夥於台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1弄200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板橋市○○街2號2 樓及板橋市○○街89巷8弄2號1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 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 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陳黃定乃委由丙○○代為處理行賄轄 區警員事宜。丙○○、陳黃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丙○○於87年11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辛 ○○至板橋市○○街6號其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辛○○ 其等將在新海派出所轄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 場,且表示按日致送八千元之賄款,請新海派出所勿取締該 賭場,經辛○○同意,完成期約。旋由陳黃定自該賭場所得 「A仔錢」中提撥每日八千元之賄款交付丙○○,再由丙○ ○先後多次通知辛○○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之便當面交付 八千元賄款予辛○○辛○○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賭場在新海派出所 轄區內開設約十日左右,辛○○收受賄款五萬六千元。丙○ ○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 ○街51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酒;辛○○仍承前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 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五次,每次七千元,計三萬 五千元;並因此未予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
四、癸○○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 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北縣區「一一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 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 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癸○○於 87 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陳黃定索債,而認識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陳黃定。癸○○認有機 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陳黃定表 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 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陳黃定為求在板橋市○○ 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11月11日13時許 ,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癸○○ 二千元,並預計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癸○○用以疏通。癸○ ○自該日起,於陳黃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按日 收受林文吉交付之賄款二千元,至同年月16日止,總計六日 共一萬二千元。癸○○於收受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予查緝 陳黃定經營之賭場外,並為其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



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陳黃定經營賭博場所。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 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 於88年3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26日板檢金良 字八七偵字第第26644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頁)在卷可 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 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被告及證人丙○○等人(包括 已判決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 審訊問時所為陳述(92年8月31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 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 號判決),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合先 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將一百萬元借貸予黃清  潭並收取利息,及在電話中叫林應祺要小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包庇、圖利及洩漏臨檢秘密之犯行,辯稱:黃清潭透 過林應祺向伊借一百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 場,伊事後知道才不借給他;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 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在賭博,伊沒有叫他跟 賭場講等語。惟查:
一、關於投資黃清潭所營賭場獲取利益部分
㈠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清潭廖清欣夫 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黃清潭之一百萬元事實上是放款 給黃清潭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黃清潭夫婦, 每十天一期,一期八萬元之利息款,黃清潭夫婦也開立一百 萬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四期利息款共三十 二萬元...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庚○○通話,談及最近伊 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一次放款,不了解賭場規則.. . 由於黃清潭夫婦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到期日將屆,伊詢問  庚○○該如何處理,庚○○告知伊若要繼續放款,拿支票到  黃清潭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可拿該紙支票去銀 行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 稱:87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一百萬元給黃清潭,每天收八 千元之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黃清潭黃清潭開立一張面額 一百萬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一次 ,伊也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內向黃清潭拿二次,另一次在 板橋廣福公園五權街一樓賭場拿過一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 生西路路邊我們開車碰面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 負責清帳工作... 伊將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 ,以免被警查獲...87 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 茂男那邊可不可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 號DX0000000支票是黃清潭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 87年12月17日,但12月7、8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黃 清潭,並將現金一百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 至100頁)等語。
㈡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戊○○有放錢給黃 清潭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黃清潭賭場一百萬, 每天利息八千元,每月分三次領投資利息錢,約十天領一次 ... 戊○○當場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給黃清潭夫 婦(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賭場是 由黃清潭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一定... 以麻將推筒子 方式抽頭,每把牌每三千元抽一百元佣金... 伊認識戊○○ ,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 他有借錢給茂男(即黃清潭



)... 方式是投資一百萬每天抽取利息八千元,每十天收一 次利息八萬,每月7、17、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廖清欣 交付,伊替戊○○廖清欣拿過一次利息八萬元... 廖清欣 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是伊在板橋市○○○路坐在戊○○的小客 車上交給他的。伊有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八萬元現金拿給戊 ○○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是戊○○拜託伊拿一百萬元給黃清潭,說是黃清潭向 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伊 也有幫洪領過一次利息八萬元... 伊有看過戊○○在賭場向 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 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 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㈢證人黃清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戊○○借了一百萬元, 利息以每一百萬、每天八千元,每十天領一次。伊曾經交付 洪四次利息三十二萬元;戊○○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伊有 開票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洪就 透過林應祺要回一百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3頁)。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據伊所 知,戊○○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一百萬元借給茂 男做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23日之錄音帶譯文 內容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戊○○借予茂男一百萬元要不要 緊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5、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戊○○投資黃清潭賭場一百萬元,日領八千元利息(同上偵 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 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戊○○, 「小曹」伊在偵查中有說就是己○○等語(見本院95年8月 15 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㈣證人林應祺、黃清潭、庚○○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中之供證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戊○○於87年10月26日 19時時3分至19時11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 有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 云云(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及廖清欣在中和地區 農會支票號碼DX 0000000 號之存根上記載「12月17日」、 「小洪」、「100萬」,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 5號卷第25頁)。證人林應祺、黃清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告戊○○有投資 黃清譚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之行為,同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 所辯;一百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黃青潭透過林應祺 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云云, 亦不足採。




㈤至證人黃清潭在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雖到庭供稱:伊沒有向 戊○○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是不是 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這錢的 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所為之 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戊○○之詞,不足採信。二、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證人林應祺於偵查中證稱:87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 戊○○之聯絡,戊○○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黃清潭賭場, 向廖清欣拿了八萬元利息就走,黃清潭問伊怎麼沒看到戊○ ○,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 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戊○○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 八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 ,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見原 審卷二第44頁)。並有林應祺與戊○○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 譯文、臺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 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字第 6615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 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亦屬可信。至於,被告指稱監聽譯文 有誤之「87年10月27日23時07分50秒至23時10分13秒監聽錄 音帶」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 情形為:「今天23點到凌晨2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 」等語,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點至凌晨2點擴 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見本院更㈠審 卷第267頁),顯見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務(並非基於查 緝犯罪權責之權限,該等用語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 黃清潭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 賭場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黃 清潭,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藉其轉知黃清潭注意賭場之經 營勿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 人,蓋林應祺與其有何深厚交情,戊○○何必單獨告知其該 事,其理實甚為明確),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方取締賭場之 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取相當利潤, 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戊○○有洩漏警方擴大臨 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所辯 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 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等語,亦顯非屬實,委無足採。三、綜上,被告戊○○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一百 萬元予黃清潭夫婦,更進而利用職權機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 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



,以包庇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方式圖得高額借款利 息之不法利益,酌然可見。被告戊○○所辯不知黃清潭夫婦 經營賭場而未予包庇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被告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借貸金錢予林文吉,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清松 ,伊是在退休的警察同仁謝證詞住處認識陳黃定,之後,因 為陳黃定積欠伊朋友林文吉債務,林文吉又積欠伊債務,伊 因此向陳黃定要債而往來;伊沒有投資,既然沒有投資就沒 有不法利益所得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先後證稱:今年11月間,伊與陳 黃定、美雲、蔡清松、志明、江仔、文吉、阿明及「小曹」 (海山分局員警)共九人,各出資二十萬元作為公基金(這 是陳黃定的意思)... 在板橋市○○街2號2樓開設推筒子賭 場(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3頁)。87年11月22、23日二天在 板橋市○○街2號2樓經營賭場,共有九人投資,陳黃定、林 文吉、小曹等九人等語(同上卷第20頁)。陳黃定在板橋市 ○○街開設賭場時其原有投資賭場之合夥股東有八人,有陳 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林文吉、「 阿明」及小曹等八人,11月初陳黃定找伊投資賭場,經伊同 意後,賭場投資人加上我一位,共九人合夥投資... 伊見過 「小曹」,據陳黃定告訴我「小曹」是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 局三組(刑事組)員警,也是伊前述九人合夥投資賭場的股 東之一。經伊檢視海山警分局三組人事資料照片,其中己○ ○即是投資陳黃定賭場之「小曹」。陳黃定將賭場移至伊提 供之板橋市○○街2號2樓經營時,我有看過己○○至陳黃定 板橋市○○街2號2樓經營的賭場中在看場子,時間是87年11 月初... 該賭場共開設二天,第一天賺十幾萬元,第二天賺 四十幾萬元... 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三萬元,這是 由股東平均分配的,所以己○○應該也分到三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26644號卷第91、92頁)。於偵查時證供稱:伊有投 資二十萬元於陳黃定開設之賭場,在87年11月間,伊有提供 板橋市○○路89巷給陳黃定做為賭場地點,另外板橋市○○ 街2號2樓是伊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 股東有伊、陳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文吉、 阿明等人,及小曹。每人出資二十萬元。獲利有給一部分到 三組的小曹,是海山分局的。伊有見過一次小曹。提示照片 即是己○○己○○有到過賭場,我在87年11月間在板橋市 ○○街2號2樓賭場看過一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1、11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問陳黃定股東是哪九股,伊有 問他「小曹」是不是警察,陳黃定是說海山分局的,伊後來 有在瑞安街賭場看過己○○一次,才知道那是「小曹」,他 在裡面的客廳坐著... 在瑞安街看過己○○一次,在調查局 看過他照片,因而確知是己○○在瑞安街賭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 沒錯,至於「小曹」出資的事,是陳黃定在電話中告訴伊的 ,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話均屬實... 伊在瑞安街2號2樓賭場 見過己○○,但伊不認識己○○,是陳黃定告訴伊那個人是 己○○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二、次查,原審同案被告庚○○、廖清欣分別在原法院調查中供 述:曾在廣福公園的賭場看過己○○數次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49頁、第50頁);廖素美亦供陳:有在賭場看過己○○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  訊問時證稱:紀錄表中的「小曹」伊只知道他是現職的台北 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警員,經伊檢視己○○之人事資料, 己○○即為「小曹」... 伊印象中見過己○○二次(見偵字 第4323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小曹即己○○, 在茂男賭場與他賭過二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廣福公園看過己○○二次(見原審卷二 第49頁背面);伊曾在廣福公園黃清潭賭場看過己○○二次 ,一次在賭場外,一次在賭場內(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戊○○的對話; 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紀錄表上綽號「小洪」是 戊○○,「小曹」是己○○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審判 筆錄);證人林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紀錄表中 之小曹伊不認識(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一個叫「小曹」的,就是在庭上的己○○,伊記  得己○○去過賭場一次...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證 人廖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到廣福公園的賭場一次 ,是他朋友帶他到我們賭場的(見原審卷二第50頁)。衡情 ,以被告己○○為轄區警察之身份,及每月可能獲得之薪資 ,果非確實有參與陳黃定所經營職業賭場之入股,自無不因 執行公務而時常進出職業賭場之理。查被告己○○既投資陳 黃定經營之賭場,且該賭場確有經營之事實(己○○即曾親 自進場賭博,如後述),則其身為股東自可分得一定之利益 ,況丙○○係陳黃定招徠之股東,對於該賭場之股東尚有何 人,每人出資多少,事關其分得之利潤多寡,丙○○必極為 關心,是丙○○基於該賭場股東之身分所為證述,其憑信性 自屬甚高,而股東之出資既相同,其分得之利潤自無相異之



理,故丙○○上揭所為「伊有看過己○○至賭場看場子」「 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三萬元,這是由股東平均分 配的,所以己○○應該也分到三萬元」之供述,當屬可信。 矧丙○○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於本案偵審歷次供述前後均屬一致 ,且互核其情節均屬相符且不悖於社會一般經驗之定則,自 無不可採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依據之理,是證人丙○○之 前揭供證,既核與事實相符,即應可採。
三、又被告己○○出入賭場賭博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應祺於法務 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賭客進出場紀錄表是紀錄黃清潭夫婦 經營之賭客進出時間攜帶現金多少進場及輸贏情形... 紀錄 表是賭場工作人員「淑美」寫的... 紀錄表中賭客姓名「小 曹」可能就是海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之「小曹」,因為他有到 過黃清潭夫婦開設之賭場賭博過幾次,因為伊有認識,所以 知道... 「小曹」進出場時間空白指賭場一開始即進場,至 賭場結束才離去,當日「小曹」在賭場輸了十萬,「小曹」 並未帶現金進場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9至11頁)。證 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之用途是 賭場記帳在賭場現場紀錄賭客進出賭場時間、攜帶現金數量 、賭博輸贏情形及記載當日賭場所抽之「A仔」錢金額和開 支股東分帳等紀錄事項... 其中有一賭客姓名登載「小曹」 是指海山警分局刑事組綽號「小曹」之己○○,本人在黃清 潭夫婦開設之賭場中曾與己○○賭博過一、二次... 依該紀 錄表所示,己○○當天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己○○當天並 未帶現金到場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56至58頁)。證人 即綽號「淑美」之林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在黃 清潭、廖清欣夫婦住所中查扣之賭客進出場紀錄表,係伊在 廖清欣經營的賭場中擔任記帳工作時,由伊製作紀錄的... 前開紀錄表中記載之賭客「小曹」當日在賭場中輸了十萬元 ,「小曹」並未帶現金入賭場等語(見偵字第5288號卷第5 至8頁)。復有賭客進出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322 號卷第1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於該職業賭 場賭博,並對於其主管之犯罪偵查事務,以投資參與職業賭 場經營之間接方式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三萬元之利 益,足堪認定。
參、被告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曾前往好朋友餐廳,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丙 ○○收受任何錢,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那邊調查流 氓案件,沒有接受請吃飯,也沒有去瓜子店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這 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辛○○, 邀辛○○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橋市○○ 街51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四、五次,每次花費一萬 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四、五位陪侍,都 由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 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伊每次找他喝 花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4頁)。伊 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辛○○,伊等九人投資的賭場11月 間在板橋市○○街及四維路二個賭場經營十天,開一天賭場 需支付新海派出所辛○○八千元,經營十天,共給賄款八萬 元... 賭場每日結算後,陳黃定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行賄警 察的款項下來,陳黃定會交給伊八千元,第二天他就會通知 辛○○到伊店裡來泡茶,當面將八千交給辛○○... 伊行賄 辛○○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 等語(見偵字第26644卷一第94頁以下)。伊記得請新海派 出所總務辛○○好朋友餐廳計有五次... 「每次消費約七 、八千至一萬元」,「五次」總共約「五萬餘元」,都是伊 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6644 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帶辛○○好朋友餐廳及茶室四、五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一萬多元 ,一次找四、五、六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五、六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26645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有繳 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八千元,送給辛○ ○。大約十次,共八萬元。這十次都是我親自送交給辛○○ ,均在板橋民有街6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是 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午 5 、6時許來拿錢。每天八千元是陳黃定交給伊之後,由伊 拿給辛○○,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八千元賄款是為 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辛○○喝花酒,87年11月 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五次等語(見偵26644卷一第112、 113頁)。與陳黃定經營賭場公關事務都是伊處理,陳黃定 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辛○○一天八千元,另外請辛○○喝 花酒,一次付款約一萬五千元... 先後請辛○○喝酒四次( 見偵字第26 64 4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辛○○,每天八千元,拿了七、八 次,因辛○○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 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 ,伊每天叩辛○○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陳 黃定報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



提供出來的,沒有向陳黃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辛○○幫忙,即 是庭上的辛○○...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 給辛○○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 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
二、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的 經理,丙○○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丙○○於87年11 月間來餐廳共四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辛○○來店內至 少三、四次,每次都是丙○○付錢,每次花費約五、六千元 ,另外每次約叫小姐五、六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辛 ○○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丙○○於87年11 月間,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 共三人,也有叫三、四個小姐,也是由丙○○付帳等語(見 偵字第26645號卷第5至7頁)。證人乙○○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中證稱:伊曾在丙○○的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 丙○○在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某號及瑞安街2號2樓開設賭場 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丙○○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 聽到丙○○與蔡清松談論輸贏多寡的事,及丙○○曾交待說 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二樓(指瑞安街2號2樓),則對方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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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