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乙○○、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民 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反 面解釋,如先順序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時,尚不得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
二、聲請人丁○○部份: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4月 16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97 年5月2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
三、聲請人乙○○、甲○○部份:聲請人乙○○、甲○○為被繼 承人丙○○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次親等 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惟查被繼承 人丙○○之子女即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廖世雄已於【 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611號】限定 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又因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廖世雄、 廖柏堂、廖世溫、廖碧華、廖鳳瑛等人對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乙○○、甲○○對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乙○○、甲○○之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