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11號
ULDV,97,他,1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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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於 第一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 字第3 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確定,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6,712元(包 括第一審擴張聲明之裁判費7,380 元、第二審裁判費24,666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於 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6,712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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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